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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前的希望: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不再是梦想

22年2018月XNUMX日,星期四
分类: 行业洞见
责任编辑: CJ观察员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SPC)将发布重要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 法官 宋建立 (宋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民事庭)介绍了司法解释的内容。 

一个月前,宋建立法官发表了一篇题为“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挑战与发展根据该文章,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研究“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解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解释》),目前已修订为第五稿(以下简称“口译计划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划在2019年上半年发布。

(CJO注意:由于很难理解本文的原始英文,因此根据SPC在各种场合的讨论,我们在适当的情况下进行了一些细微的调整,以使读者可以更清楚地了解Song法官的观点。 )

1.第五稿要点

宋健立法官在第五稿中发现以下五个关键点值得关注。 

首先,阐明了在民事和商业事务上外国判决的定义,这意味着只能承认和执行关于案情的判决,而不是关于程序问题的判决。 它主要是指不同司法管辖区,双边条约和30年2005月XNUMX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公约”)的司法惯例。 

其次,关于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应成为审查该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最终效力的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这意味着中国法院必须审查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 适用法律应为作出判决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以确定是否有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所需判决的最终性/结论性。

第三,第五稿在对等互认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根据第五草案,即使没有条约或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外国法院也可以根据未来可能的司法协助,即“推定互惠”,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

第四,第五草案原则上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确实有例外,例如,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和不涉及外国因素的案件,通常是在外国法院以论坛购物为目的提起诉讼,并可能被外国法院在法院驳回。的理由 论坛不方便 和司法经济。

第五,根据第五稿,不承认除实际损害赔偿外判给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可以将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分开,则可以确认实际损失。 否则(在不可分割的情况下)法院将拒绝承认整个判决。 外国判决的司法复审程序原则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使用的原则相同,即中国法院采用一般复审程序,而不是实质性复审程序,除非违反公共秩序。 

2,第五稿主要条款

宋建立法官披露了第五稿第十八,十九和二十一条如下:

第五稿第十八条-对等原则的审查

当事一方正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在民事和商业事务上的外国判决,并且该外国与中国之间既没有双边条约也没有国际公约,但是,如果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的判决:

(A)外国有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

(B)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外国法院可以在相同情况下认可和执行中国的判决;

(C)在中外司法协助共识的基础上,可适用互惠原则。

中国法院根据对等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应当将中国法院发布的决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稿第19条-不承认和不执行的理由

在对等原则的考虑下,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

(A)根据草案第21条,外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B)未根据判决书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向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没有适当地代表被告;

(C)外国判决是通过欺诈和贿赂获得的;

(D)中国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 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第三国的判决已被中国法院认可;

(E)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将违反中国法律,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

第五稿第二十一条:外国法院的权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法院应当裁定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A)此案应服从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B)该案件没有涉外因素,或存在涉外因素,但与争议中的外国法院没有实质性和实质性的联系;

(三)当事人已经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放弃仲裁条款的;

(D)外国法院没有根据判决书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E)中国法律确定的其他情况。

3,宋建立法官对上述三篇论文的观点 

他指出:

第五草案第18条旨在详细阐明互惠性概念。 在促进司法协助和国际贸易方面,该规定被认为是放宽了对“事实上的 互惠”在中国法院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应用,并辅以对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评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如果存在双边条约,则中国的主管法院可以依靠该条约来确定是否考虑承认。 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条约,将考虑对等原则。 关于互惠,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通常从审查外国法院先前是否认可中国判决开始。

第五草案第19条旨在澄清一些不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 所有相关司法管辖区的国内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都规定了要遵循的条件,并应与国内法院或论坛的规定同时提供给中国法院,以确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决定。

第五草案第二十一条表达了外国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该规定旨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权基础。 案件的管辖权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 本条款反映了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通过司法裁决和条约获得的经验。

4.CJO的评论

(1)互惠原则的第一种情况:司法协助共识

到目前为止,第五稿第十八条中提到的“司法协助共识”包括:第二届中国—东盟司法论坛南宁声明 (“ Nanning Statement”)(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业案件中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国最高法院之间达成共识比在中外签署司法协助协议上更加灵活和快捷。 因此,SPC可能会在将来倾向于采用此方法。 我们对将达成更多共识感到乐观。

以《南宁宣言》为例,第7条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对相互关系的理解:“如果两个国家不受任何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的约束,在承认或执行另一国法院作出的此类判决的司法程序方面,只要该另一国法院没有拒绝,则两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假定存在相互关系。基于缺乏互惠而承认或执行此类判决”。

《南宁声明》指出,在没有先例规定外国法院拒绝承认中国判决的前提下,中国法院可以假定存在互惠关系(即“推定互惠”)并认可外国法院的判决。 。 实际上,许多国家没有机会审理申请承认中国判决的案件。 如果这些外国和中国能够达成类似于《南宁声明》的共识,那么中国法院可能会认可他们的判决。

(2)互惠原则的第二种情况: 事实上的 Vzájemnost 

第五草案第十八条澄清,如果“外国有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承认外国判决。

这里的标准称为“事实上的 互惠”规则,即要求存在承认先例的规则。相比之下,《南宁声明》的共识可以简称为“不承认先例的不存在”,在此被称为“推定互惠”。中国。

这两个规则在某些情况下是矛盾的,也就是说,如果外国与中国达成了类似于《南宁声明》的共识,但该国家不仅承认而且拒绝承认中国的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推定互惠”规则,中国法院将专注于不承认的先例,从而拒绝承认外国的判决,而如果“事实上的 根据“互惠”规则,中国法院将以承认的先例为重点,并会相应地承认外国的判决。

但是,根据第五稿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可以承认外国的判决,只要该判决符合任何情况,无论是协商一致的意见(例如《南宁声明》的推定互惠规则)还是 事实上的 互惠规则。 因此,即使不符合推定互惠规则(即有拒绝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中国法院也可以承认外国判决,只要它符合 事实上的 互惠规则(即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

此外,在中国,有一些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推定互惠规则。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五稿中并未规定该规则,只是在中外达成的共识中得到体现。 这意味着 事实上的 如果在中国和有关国家之间尚未达成共识,则以互惠规则代替推定互惠规则。

(3)互惠原则的第三种情况:法律上的互惠

第五草案第十八条指出,即使对于没有先例承认中国判决的国家,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中国判决也可以在相同情况下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外国法院的规定,中国法院可以承认外国的判决。

本文表达了法律上的互惠原则,这在中国不同领域的讨论中基本上没有争议。 在法律上互惠的采用在很大程度上 受到以色列法院的鼓励和影响。 以色列法院基于类似观点认可了中国的判决。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中国法院确定外国法律的能力相对较弱,尤其是普通法法律体系中的外国法律。 根据中国的法律,中国法院应负责确定外国法律,除非当事各方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即使这样,我们还是建议申请人向中国法院提供外国法律。 申请人也可以考虑与外国最高法院合作并可以提供专家意见的,辨别外国法律的委托机构,以缩小中国法院在这方面的能力差距。

(4)不承认外国判决的其他依据

第五稿第19条列出了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一些理由。 这些理由与中外缔结的司法协助协议中规定的理由相似。 实际上,中国法院的确在根据这些理由对判决进行审查,目前在中国尚无争议。

(5)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审查外国法院的权限 

根据《第五稿》第20条,中国法院在审查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时,将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审查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国认为,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根据中国法律进行审查。 第五稿似乎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如前所述,由于中国法院确定外国法律的能力较弱,因此建议申请人向中国法院提供外国法律,以便中国法官可以根据外国法律适当地确定外国法院的权限。

(6)在外国判决中判定的案件没有与外国有关的因素,或与判决的国家没有实际联系

在审查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方面,中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中国法律作出判决,以确保纯粹的国内案件属于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从而维护中国的司法主权。

首先,中国国内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应仅由中国法院管辖。

根据第五稿第20条,如果该案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并且在中国纯粹是国内案,即使外国法院已对该案做出判决,中国法院也可以拒绝承认该判决。 。

正如在中国所争论的那样:是否允许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端当事方通过协议选择外国法院。 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纯属国内的案件不能由外国法院管辖,外国法院的判决随后将在中国不被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合同是在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其他地方执行或签署的。 如果这五个地方中的任何一个不在中国,则当事方可能会达成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

其次,在涉及外国因素的案件中,作出判决的国家应与争端有实际联系。

中国法院如何确定“实际联系”仍不确定。

我们认为,中国法院倾向于根据中国法律确定“实际联系”。 例如,如果CPL中指定的上述五个地方之一位于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则该法院可被视为实际上与案件有关。 但是,该地点是否位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仍然需要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地区的法律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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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专家: 国栋杜杜国栋 , 梦雨余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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