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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协议管辖权: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

星期四,17年2020月XNUMX日
分类: 行业洞见
参与专家: Zilin Hao郝梓林
责任编辑: CJ观察员

中国协议管辖权: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除非管辖权条款规定“非排他性”,否则管辖权协议更有可能被视为“排他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解释》)第531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选择与该纠纷有重大关系的外国法院。协议。 但是,中国没有关于如何通过协议确定专有或非专有管辖权的具体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中国法院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即所选择的法院的管辖权原则上应为排他性管辖,除非当事方在管辖权条款中明确规定为非排他性管辖。

一,法院何时将管辖权协议定性为非排他性?

当且仅当管辖权协议明确是“非排他性的”时,中国法院才应将约定的管辖权视为非排他性的。 根据《 CPL解释》第531条,只要与以下人员有关,即允许并尊重与外国有关的合同或其他产权纠纷的法院管辖权的当事人自治,只要1)书面协议,2)所选法院拥有与争议有实质联系; 3)此案不属于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在ABAXLOTUSLTD。 v。Zhang Zhengyu,[1],原告ABAXLOTUS Ltd.在开曼群岛注册,与被告人Zhang Zhengyu(以下称“ Zhang”)签订了《投资者权利协议》。 双方同意,“各集团公司和控股股东同意对源自或基于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或本协议或法律程序中考虑的交易可在新州的任何州法院提起诉讼。约克市和纽约县或美国联邦法院,并且在任何诉讼,法律诉讼或程序中均不可撤销地接受此类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 发生纠纷后,ABAXLOTUSLTD向被告住所的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昌平法院”)提起诉讼。 张没有挑战法院的管辖权。 [请参阅昌平法院作出的法院裁定,(2015)常民(商)字第09248((2015)昌民(商)初字第09248号)]
 
张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但是,它被拒绝了,原来的裁决得以维持。 中级法院认为,管辖权条款明确规定纽约法院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这意味着当事方对管辖权有更多选择,并且可以根据法院协议选择在法院提起诉讼或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 张先生的住所位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此昌平法院对该案具有法律和适当的管辖权。

同样,在Shanzhe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诉Yang Kai一案中,[2]最高人民法院(SPC)裁定,客户协议和其他股票融资合同的当事方明确同意:“本协议的当事方均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这表示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是非专属的。 

二。 法院何时将管辖权协议定为专有协议?

当当事方选择指定“唯一法院”或“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的法院协议以明确其排他性时,或者没有迹象表明所选法院是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的,中国法院通常会将管辖权协议定为专有协议。 

1.山正国际证券有限公司诉杨凯

在这种情况下,香港注册公司山正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称“正证”)与杨凯(以下称“杨”)于22年2016月XNUMX日签署了担保合同。杨居住于中国辽宁省。 最高人民法院是二审法院,杨在该法院对涉及香港担保合同的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 担保合同规定:“担保受香港法律约束和解释,我/我们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作者认为,关于排除法院选择协议的标准,2005年《海牙法院选择协议》(以下简称“ 2005年海牙公约”)做出了解释,并自1年2015月2017日起生效。中国已于2005年签署,但批准尚未完成。 尽管12年《海牙公约》尚未对中国生效,但根据18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称“ 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1969条和第2005条,中国有义务避免采取可能打败中国的行为签署《 XNUMX年海牙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尚未批准2005年《海牙公约》,但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认为,根据3年《海牙公约》第2005.b)条,“法院协议的选择指定一个缔约国或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法院。除非当事各方另有明确规定,一缔约国的更具体的法院应视为是排他性的。”。 因此,担保合同中法院协议的选择应被视为排他性的。 (有关2005年《海牙公约》在中国的作用和影响的更详细讨论,请参见“中国何时批准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

2.徐志明诉张一华

这是另一案[3],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法院协议的专有选择权。 在这种情况下,徐志明(以下称“徐”)和张义华(以下称“张”)在蒙古乌兰巴托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称“合同”)。 关于管辖权,合同第7条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回头,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则可以向蒙古法院提起诉讼。” 徐在最高人民法院面前对管辖权条款提出质疑,并声称该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协议选择的法院是非排他性的和不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尽管没有具体指定哪个蒙古法院对争端具有管辖权,但当事方可以根据适用的法律,在蒙古的一个适当而具体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同样具有确定性和决定性。 此外,合同没有具体规定蒙古法院对有关争端具有非排他性管辖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条款是有效和排他性的。

三, 结论

简而言之,除非管辖权条款明确规定“非排他性”,否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协议更有可能被视为“排他性”。 换句话说,中国法院认为法院协议的选择原则上是排他性的,在特殊情况下是非排他性的。 

在商业风险控制的情况下,建议谨慎制定争议解决条款,例如选择法院协议。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方不希望受选定法院的约束,则他们应明确同意法院在管辖权条款中具有非专属管辖权。 

 

 

参考文献:

[1] ABAXLOTUSLTD。 v。Zhang Zhengyu,(2016)Jing 01Min Xia Zhong No.524。(磐石莲花有限公司与张征宇合同纠纷案,(2016)京01民辖终524号)

[2] Shanzhe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诉Yang Kai(2018)Zui Gao Fa Min Xia Zhong No. 28。 (山证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与杨凯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28号)

[3]徐志明诉张一华,(2015)民审字第471号。 (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471号)

 

参与专家: Zilin Hao郝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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