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预订五本婚姻与家庭
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040条规范了由婚姻或家庭引起的民法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1041条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了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为基础的婚姻制度。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条禁止包办婚姻,雇佣军婚姻和其他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通过婚姻勒索金钱或其他财产。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预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没有配偶的人不能与另一个人同居。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毒株和遗弃。
第1043条家庭应树立良好的家庭价值观,弘扬家庭美德,增强家庭文明。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宜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公认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 家庭成员应尊重老人,照顾年轻人,互相帮助,并保持平等,和谐与文明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夫妻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守为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行事的原则,并保护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合理的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名义贩运未成年人。
禁止借借养借借人。
第1045条亲戚包括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戚和有婚姻关系的亲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父母和祖父母的祖父母,以及父母和祖父母的孙子都是近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同居亲属是家庭成员。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结婚
第二章结婚
第1046条男女应自由自愿结婚。 任何一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违背其婚姻,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干涉婚姻自由。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法定人数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入侵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干预。
第1047条缔结婚姻时,男人的年龄应为XNUMX岁,而女人的年龄应为XNUMX岁。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1048条禁止以血缘直系亲属或以血统至第三亲属的直系亲属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1049条打算结婚的男女,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婚姻登记。 如果发现拟婚符合本守则的规定,则应登记结婚并签发结婚证书。 婚姻登记完成后,应当建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参加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同时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称为婚姻关系。未进行结婚登记的,补充补办登记。
第1050条婚姻登记后,经双方同意,妇女可以成为男子的家庭成员,反之亦然。
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51条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婚姻无效: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婚姻双方在法律禁止的相对关系范围内结婚; 或者
(一)重婚;
(一)婚姻双方在法律禁止的相对关系范围内结婚; 或者
(二)有禁止婚姻的亲属关系;
(3)婚姻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三)未到法定年龄。
第一百零五条胁迫引起的婚姻,被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承受结婚的,受累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终止婚姻的申请应在强制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请求取消婚姻的,适当的自我履行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胁迫方希望废止婚姻,应当在该人的人身自由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解除婚姻的申请。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植入请求恢复婚姻的,适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一方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没有如实提供有关信息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废止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当事人重大疾病的,适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知另一方;不如实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取消婚姻的申请应在当事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取消婚姻的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请求撤销婚姻的,证明自知或者有权知道弥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无效或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该婚姻的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经双方同意处置。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赞成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裁定。 处置因重婚而作废的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双方的所有权。 本法典中有关父母和子女的规定应适用于无效婚姻或无效婚姻双方所生的子女。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似乎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允许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主权的财产权益。发生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如果婚姻无效或无效,则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和家庭中一律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双重平等。
第1056条夫妻双方均有权使用自己的姓氏和名字。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
第1057条夫妻双方均可自由从事生产和其他工作,以及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 任何一方均不得限制或干扰另一方的这种自由。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干预限制或干涉。
第1058条夫妻双方在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共同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1059条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支持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配偶support养的一方有权向未履行配偶support养义务的另一方索偿。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合并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1060条配偶之一为满足家庭的日常需要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与执行该行为的配偶之间另有协议。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得针对真正的第三人主张配偶对其中一名配偶可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
夫妻之间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1条夫妻有权继承彼此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继承的权利。
第1062条夫妻在结婚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构成社区财产,并由夫妻共同拥有: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有:
(一)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报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从生产,经营和投资中获得的收益;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产品;
(4)除本《守则》第3条第(1063)款另有规定外,从继承中获得或作为礼物赠予的财产; 和
(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夫妻共同拥有的其他财产。
(五)其他所有权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在处置社区财产时享有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下列财产构成其中一方的单独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配偶的婚前财产;
(一)一方的婚礼前财产;
(2)配偶因遭受伤害而获得的补偿或赔偿;
(二)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的仅属于一名配偶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配偶独享的日常生活用品; 和
(四)当事人的生活用品;
(5)配偶应拥有的其他财产。
(五)其他法定归一方的财产。
第1064条根据夫妻双方共同意图表达的债务,例如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债务和由一名配偶共同签署并随后由另一配偶批准的债务,以及其中一名配偶本人所产生的债务结婚期间取名满足家庭的日常需要,构成社区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普遍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结婚期间,以配偶名义之一以自己的名义产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是社区债务,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这种债务用于配偶双方的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以及配偶的经营,或根据双方共同意图的共同表达产生此类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
第1065条男女可以同意,其婚前财产和他们在婚姻过程中获得的财产可以分别由他们共同拥有,也可以由他们分别拥有和部分拥有。 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如果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应适用本《守则》第1062条和第1063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相关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他们的婚前财产和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的协议对婚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配偶双方同意在婚姻中获得的财产将单独拥有,则在有关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范围内,应由其配偶之一偿还其债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还各自,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1066条婚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割社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另一方掩盖,转让,出售,破坏或损坏或挥霍社区财产,制造虚假的社区债务,或实施其他严重侵犯社区财产利益的行为; 或者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配偶之一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严重疾病并需要治疗,但另一配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以及其他近亲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1067条父母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时,无能力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参加抚养养恤金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的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如果成年子女未能履行抚养父母的义务,则其父母缺乏工作能力或经济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对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1068条父母有权利和义务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给予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69条儿童应尊重父母的结婚权,不得干涉其离婚,再婚或此后的婚姻生活。 儿童抚养父母的责任不应以改变父母的婚姻关系而告终。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对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1070条父母有权继承其子女的财产,反之亦然。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继承的权利。
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伤害或歧视他们。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所有权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危害和歧视。
没有婚外生子女监护权的自然父母应为未成年或成年但无能力抚养自己的子女支付抚养费。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必须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1072条继父母不得虐待或歧视继子女,反之亦然。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滥用或歧视。
本守则中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继母或继父与继父或继母抚养和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1073条父母有正当理由质疑生育权或生育权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或拒绝该生育权或生育权。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成年子女有正当理由对生育或父亲权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生育或父亲身份。
对亲子关系有场地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社会渗透,确认请求亲子。
第1074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经济能力的人,有义务抚养其父母已故或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父亲或母亲的孙子女,如果有经济能力,有义务抚养其子女已故或无能力提供此类抚养的祖父母。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1075条兄弟姐妹如果有经济能力,有义务抚养其父母已故或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年幼的兄弟姐妹抚养长大并且有经济能力的弟兄姐妹有义务抚养既缺乏工作能力又无能力养活自己的这种兄弟姐妹。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四章离婚
第1076条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当书面订立离婚协议书,并向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适当的书面书面离婚协议,并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包括双方自愿离婚的意向书,以及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分配等方面的共同协议。
离婚协议规定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一致一致的意见。
第1077条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撤回。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回离婚登记申请。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双方应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签发离婚证,否则将导致离婚登记申请被视为撤回。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全部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1078条婚姻登记机关在确定离婚是自愿的,并且双方在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和债务分配等事项上达成协议后,应当对离婚进行登记并出示离婚证明。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一致的,可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1079条夫妻单方面请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提出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亲缘关系而调解失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离婚审判中提供调解,并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实已破裂,调解无效的,适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不成的,可以给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适当准予离婚:
(1)配偶重婚或与另一人同居; 或者
(一)重婚或者与人生同居;
(2)配偶犯有家庭暴力,渎职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配偶习惯性地进行赌博,滥用毒品等行为,尽管反复警告,却拒绝改正这种行为;
(三)有赌,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夫妻因婚姻不和而分居不少于两年。 或者
(四)因性格不和分居满二年;
(5)在其他情况下,配偶之间不再存在相互关系。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宣布一个配偶失踪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适当准予离婚。
作出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分居一年以上的,凡其中一名夫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当准予离婚。
第1080条离婚登记完成或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婚姻关系解除。
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百零八条服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现役军人的配偶的同意,除非有严重过失的。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82条丈夫在妻子怀孕期间,妻子分娩后的一年内或怀孕终止后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除非妻子提出离婚申请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听取离婚丈夫提出的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支付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1083条离婚后,男女双方打算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适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1084条父母离婚后,不解除亲子关系。 无论孩子是由父亲还是母亲亲自抚养,他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继续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原则上,母亲离婚后应对两岁以下的孩子进行身体监护。 父母对于两岁以上子女的身体监护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为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行事的原则,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裁决。父母。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适当为其真实预期。
第1085条离婚后,父母一方对子女的身体监护权,另一方父母应部分或全部支付子女抚养费。 支付的金额和期限由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裁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负担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所规定的协议或判决,在必要时,不得使儿童向父母双方提出合理的要求,要求其支付超过协议或判决规定的金额的款项。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判决,不干预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的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6条离婚后,没有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探望该子女,另一方父母有义务为探视提供便利。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表应由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监听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儿童有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视,探望中止的原因不再存在时,恢复探视。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生理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适当恢复探望。
第1087条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应当通过协议分割,或者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实际状况并按照夫妻双方的原则裁定。主张子女,妻子和无过错党的权益。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因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夫妻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对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所有权的权益等,适当依法附属保护。
第1088条一方的配偶承担抚养孩子,照顾老人或协助另一方工作的额外职责,该配偶有权在与另一方离婚时要求赔偿,另一方应作出应有的赔偿。 赔偿的具体安排,由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由没有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给予补偿。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89条离婚后,夫妻应当共同清偿社区债务。 社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分别拥有财产的,由夫妻通过协议清偿债务,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共有共同偿还。
第1090条如果一方在离婚时遇到经济困难,则另一方在经济上有能力的应给予适当的帮助。 具体安排由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91条:无过错的配偶有权要求因另一方的下列行为之一离婚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以下几种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一)重婚;
(2)与他人同居;
(二)与生命同居;
(3)犯有家庭暴力;
(三)实施家庭推广;
(4)虐待或遗弃了家庭成员; 或者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曾有其他严重过失。
(五)有其他严重过错。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瞒,转让,出售,销毁,破坏或损害或浪费社区财产,或制造虚假的社区债务,以试图非法没收另一方的财产,该配偶可以少收或不收财产离婚时,在分割社区财产时。 离婚后,发现一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社区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采用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1093条可以收养以下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失去父母的孤儿;
(一)丧父母的孤儿;
(2)无法找到其亲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或者
(二)寻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未成年父母因特殊困难而无能力抚养他。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养的子女。
第1094条下列个人和组织可以安置未成年人供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一)孤儿的离婚人;
(二)儿童福利院;
(二)儿童福利机;
(3)未成年人由于特殊困难而无法抚养他的亲生父母。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5条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具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并且他们可能严重伤害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父母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完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1096条监护人打算将孤儿置于其监护下收养的,应当征得有抚养孤儿责任的人的同意。 负有抚养孤儿责任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继续监护的,应当按照本法典第一卷的规定任命继任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适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规定预设确定监护人。
第1097条亲生父母打算收养子女的,应采取一致行动。 如果其中一位自然父母不明或无法追踪,另一位父母可以将孩子自己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彼此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寻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1098条准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至少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1)没有孩子或只有一个孩子;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
(二)能够养育,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没有遭受任何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的疾病;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犯罪记录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 和
(四)无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记录;
(5)达到三十岁。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1099条可以用同代人的血和至第三亲属的程度从配偶亲属收养子女,可以免除第3条第(1093)款,第3条第(1094)款和第1102条规定的限制。本守则第XNUMX条。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海外华人通过同代人的血统至第三亲属血统从其亲属收养子女,也可免除本法典第1条第(1098)款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血辈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0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个孩子,而有一个孩子的收养人只能再收养一个孩子。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接纳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在儿童福利院中无法追踪其自然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可免于遵守本法典第1条第(1098)款和第(XNUMX)款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1条有配偶的人打算收养孩子的,该人及其配偶应共同收养该孩子。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适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1102条没有配偶的人打算收养不同性别的孩子时,准收养人的年龄应至少比被收养人大XNUMX岁。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适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103条继父母可在继子的亲生父母的同意下收养该继子,并且这种收养可免于受到第3条第(1093)款,第3条第(1094)款,第1098条的限制,以及本守则第1条第(1100)款。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1104条收养和安置均应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未成年被收养人八岁以上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适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1105条收养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是在注册时建立的。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无法追踪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公告。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进行登记的民政部门规定在登记前宣布。
收养关系的当事方可以自愿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可能愿意提前收养协议的,可以长期收养协议。
应收养关系的当事方或收养关系的一方的要求,收养应经过公证。
收养关系矛盾各方或一方要求进行收养公证的,妥善处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收养情况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适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1106条收养关系建立后,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籍。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进行户口登记。
第1107条其亲生父母无能力抚养的孤儿或子女,可以由其亲生父母的亲戚或朋友抚养。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由另一人抚养。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1108条配偶已故而尚存的配偶打算将其未成年子女收养的,已故配偶的父母应优先抚养该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1109条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养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养儿童,必须经该外国人居住国的主管当局根据该国法律进行审查和批准。 外国收养人应提交其居住国主管当局签发的文件,以证明其年龄,婚姻状况,职业,财务状况,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有犯罪记录等个人信息。 外国收养人应当与安置子女的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亲自办理收养登记。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据养恤金,适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遵循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据人提供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犯罪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长期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外国人居住国的外交机关或该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然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华使领馆认证。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该国家。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适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10条收养人或将孩子收养的一方要求收养保密时,其他人应尊重其意愿,不得透露其意愿。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认为其意图,不得介入。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二节收养的功效
第1111条在建立收养关系后,本法中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收养父母与被收养孩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本守则关于儿童与其父母近亲之间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被收养儿童与其父母的近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建立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与其直系父母及其亲密近亲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予终止。
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养关系的诞生而诞生。
第1112条被收养的孩子可以采用其收养父亲或母亲的姓氏,或者可以在收养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保留其原有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氏,经共振一致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1113条收养构成本守则第一卷中规定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违反本手册中的规定时,即为无效。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或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从头开始无效的采用没有法律效力。
输入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1114条除非收养人与将孩子收养的一方解散这种关系,否则收养人不得在被收养人达到成年年龄之前解除收养关系。 被收养人八岁以上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收养人未履行养育被收养人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虐待,遗弃或其他行为时,将子女收养的人有权要求其收养。关系解散了。 收养人和安排收养子女的当事人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人不接受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5条收养父母与成年成年的被收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恶化,使他们无法共同生活时,可以通过协议解散收养。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6条当事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解除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围绕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适当到民政部门进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1117条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其收养父母之间以及该收养父母之间的其他亲戚的权利和义务应予终止,收养人与他的亲生父母之间以及另一收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应予终止。近亲应自动恢复。 但是,在被收养的孩子成年后,该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以及父母的其他近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1118条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父母抚养长大并成年的被收养人,应当为其既缺乏工作能力又没有自给自足能力的收养父母提供生活费。 收养关系因被收养儿童成年后的虐待或遗弃其收养父母而解散的,收养父母可以要求被收养人赔偿在收养期间抚养被收养人所发生的费用。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被收养人的自然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父母可以要求被收养人的自然父母适当补偿在收养期间抚养被收养人所发生的费用,除非收养关系因以下原因而被解散:收养父母虐待或遗弃被收养人。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的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滥用,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