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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五卷《婚姻与家庭》(2020年)

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预订五本婚姻与家庭
第一章总则
第1040条规范了由婚姻或家庭引起的民法关系。
第1041条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了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为基础的婚姻制度。
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1042条禁止包办婚姻,雇佣军婚姻和其他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通过婚姻勒索金钱或其他财产。
禁止重婚。 没有配偶的人不能与另一个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第1043条家庭应树立良好的家庭价值观,弘扬家庭美德,增强家庭文明。
夫妻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 家庭成员应尊重老人,照顾年轻人,互相帮助,并保持平等,和谐与文明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守为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行事的原则,并保护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名义贩运未成年人。
第1045条亲戚包括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戚和有婚姻关系的亲戚。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父母和祖父母的祖父母,以及父母和祖父母的孙子都是近亲。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同居亲属是家庭成员。
第二章结婚
第1046条男女应自由自愿结婚。 任何一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违背其婚姻,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干涉婚姻自由。
第1047条缔结婚姻时,男人的年龄应为XNUMX岁,而女人的年龄应为XNUMX岁。
第1048条禁止以血缘直系亲属或以血统至第三亲属的直系亲属结婚。
第1049条打算结婚的男女,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婚姻登记。 如果发现拟婚符合本守则的规定,则应登记结婚并签发结婚证书。 婚姻登记完成后,应当建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第1050条婚姻登记后,经双方同意,妇女可以成为男子的家庭成员,反之亦然。
第1051条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婚姻无效:
(一)婚姻双方在法律禁止的相对关系范围内结婚; 或者
(一)婚姻双方在法律禁止的相对关系范围内结婚; 或者
(3)婚姻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一百零五条胁迫引起的婚姻,被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终止婚姻的申请应在强制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胁迫方希望废止婚姻,应当在该人的人身自由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解除婚姻的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一方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没有如实提供有关信息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废止婚姻。
取消婚姻的申请应在当事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取消婚姻的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无效或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该婚姻的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经双方同意处置。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赞成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裁定。 处置因重婚而作废的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双方的所有权。 本法典中有关父母和子女的规定应适用于无效婚姻或无效婚姻双方所生的子女。
如果婚姻无效或无效,则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和家庭中一律平等。
第1056条夫妻双方均有权使用自己的姓氏和名字。
第1057条夫妻双方均可自由从事生产和其他工作,以及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 任何一方均不得限制或干扰另一方的这种自由。
第1058条夫妻双方在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共同的义务。
第1059条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支持的义务。
需要配偶support养的一方有权向未履行配偶support养义务的另一方索偿。
第1060条配偶之一为满足家庭的日常需要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与执行该行为的配偶之间另有协议。
不得针对真正的第三人主张配偶对其中一名配偶可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
第1061条夫妻有权继承彼此的财产。
第1062条夫妻在结婚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构成社区财产,并由夫妻共同拥有:
(一)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报酬;
(二)从生产,经营和投资中获得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
(4)除本《守则》第3条第(1063)款另有规定外,从继承中获得或作为礼物赠予的财产; 和
(5)夫妻共同拥有的其他财产。
夫妻在处置社区财产时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1063条下列财产构成其中一方的单独财产:
(一)配偶的婚前财产;
(2)配偶因遭受伤害而获得的补偿或赔偿;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的仅属于一名配偶的财产;
(四)配偶独享的日常生活用品; 和
(5)配偶应拥有的其他财产。
第1064条根据夫妻双方共同意图表达的债务,例如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债务和由一名配偶共同签署并随后由另一配偶批准的债务,以及其中一名配偶本人所产生的债务结婚期间取名满足家庭的日常需要,构成社区债务。
结婚期间,以配偶名义之一以自己的名义产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是社区债务,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这种债务用于配偶双方的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以及配偶的经营,或根据双方共同意图的共同表达产生此类债务。
第1065条男女可以同意,其婚前财产和他们在婚姻过程中获得的财产可以分别由他们共同拥有,也可以由他们分别拥有和部分拥有。 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如果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应适用本《守则》第1062条和第1063条。
他们的婚前财产和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的协议对婚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配偶双方同意在婚姻中获得的财产将单独拥有,则在有关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范围内,应由其配偶之一偿还其债务。
第1066条婚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割社区财产:
(1)另一方掩盖,转让,出售,破坏或损坏或挥霍社区财产,制造虚假的社区债务,或实施其他严重侵犯社区财产利益的行为; 或者
(2)配偶之一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严重疾病并需要治疗,但另一配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以及其他近亲之间的关系
第1067条父母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时,无能力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
如果成年子女未能履行抚养父母的义务,则其父母缺乏工作能力或经济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对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
第1068条父母有权利和义务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69条儿童应尊重父母的结婚权,不得干涉其离婚,再婚或此后的婚姻生活。 儿童抚养父母的责任不应以改变父母的婚姻关系而告终。
第1070条父母有权继承其子女的财产,反之亦然。
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伤害或歧视他们。
没有婚外生子女监护权的自然父母应为未成年或成年但无能力抚养自己的子女支付抚养费。
第1072条继父母不得虐待或歧视继子女,反之亦然。
本守则中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继母或继父与继父或继母抚养和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1073条父母有正当理由质疑生育权或生育权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或拒绝该生育权或生育权。
成年子女有正当理由对生育或父亲权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生育或父亲身份。
第1074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经济能力的人,有义务抚养其父母已故或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
父亲或母亲的孙子女,如果有经济能力,有义务抚养其子女已故或无能力提供此类抚养的祖父母。
第1075条兄弟姐妹如果有经济能力,有义务抚养其父母已故或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
由年幼的兄弟姐妹抚养长大并且有经济能力的弟兄姐妹有义务抚养既缺乏工作能力又无能力养活自己的这种兄弟姐妹。
第四章离婚
第1076条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当书面订立离婚协议书,并向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包括双方自愿离婚的意向书,以及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分配等方面的共同协议。
第1077条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撤回。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双方应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签发离婚证,否则将导致离婚登记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1078条婚姻登记机关在确定离婚是自愿的,并且双方在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和债务分配等事项上达成协议后,应当对离婚进行登记并出示离婚证明。
第1079条夫妻单方面请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提出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
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亲缘关系而调解失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离婚审判中提供调解,并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不成的,可以给予离婚:
(1)配偶重婚或与另一人同居; 或者
(2)配偶犯有家庭暴力,渎职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
(3)配偶习惯性地进行赌博,滥用毒品等行为,尽管反复警告,却拒绝改正这种行为;
(4)夫妻因婚姻不和而分居不少于两年。 或者
(5)在其他情况下,配偶之间不再存在相互关系。
宣布一个配偶失踪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作出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分居一年以上的,凡其中一名夫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080条离婚登记完成或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婚姻关系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服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现役军人的配偶的同意,除非有严重过失的。
第1082条丈夫在妻子怀孕期间,妻子分娩后的一年内或怀孕终止后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除非妻子提出离婚申请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听取离婚丈夫提出的要求。
第1083条离婚后,男女双方打算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1084条父母离婚后,不解除亲子关系。 无论孩子是由父亲还是母亲亲自抚养,他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
离婚后,父母继续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原则上,母亲离婚后应对两岁以下的孩子进行身体监护。 父母对于两岁以上子女的身体监护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为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行事的原则,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裁决。父母。
第1085条离婚后,父母一方对子女的身体监护权,另一方父母应部分或全部支付子女抚养费。 支付的金额和期限由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裁定。
前款所规定的协议或判决,在必要时,不得使儿童向父母双方提出合理的要求,要求其支付超过协议或判决规定的金额的款项。
第1086条离婚后,没​​有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探望该子女,另一方父母有义务为探视提供便利。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表应由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父母探望儿童有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视,探望中止的原因不再存在时,恢复探视。
第1087条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应当通过协议分割,或者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实际状况并按照夫妻双方的原则裁定。主张子女,妻子和无过错党的权益。
因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夫妻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1088条一方的配偶承担抚养孩子,照顾老人或协助另一方工作的额外职责,该配偶有权在与另一方离婚时要求赔偿,另一方应作出应有的赔偿。 赔偿的具体安排,由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由没有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1089条离婚后,夫妻应当共同清偿社区债务。 社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分别拥有财产的,由夫妻通过协议清偿债务,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1090条如果一方在离婚时遇到经济困难,则另一方在经济上有能力的应给予适当的帮助。 具体安排由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或者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1091条:无过错的配偶有权要求因另一方的下列行为之一离婚的: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犯有家庭暴力;
(4)虐待或遗弃了家庭成员; 或者
(5)曾有其他严重过失。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瞒,转让,出售,销毁,破坏或损害或浪费社区财产,或制造虚假的社区债务,以试图非法没收另一方的财产,该配偶可以少收或不收财产离婚时,在分割社区财产时。 离婚后,发现一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社区财产。
第五章采用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1093条可以收养以下未成年人:
(1)失去父母的孤儿;
(2)无法找到其亲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或者
(3)未成年父​​母因特殊困难而无能力抚养他。
第1094条下列个人和组织可以安置未成年人供收养:
(1)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院;
(3)未成年人由于特殊困难而无法抚养他的亲生父母。
第1095条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具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并且他们可能严重伤害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父母收养。
第1096条监护人打算将孤儿置于其监护下收养的,应当征得有抚养孤儿责任的人的同意。 负有抚养孤儿责任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继续监护的,应当按照本法典第一卷的规定任命继任监护人。
第1097条亲生父母打算收养子女的,应采取一致行动。 如果其中一位自然父母不明或无法追踪,另一位父母可以将孩子自己收养。
第1098条准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没有孩子或只有一个孩子;
(二)能够养育,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
(3)没有遭受任何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的疾病;
(四)无犯罪记录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 和
(5)达到三十岁。
第1099条可以用同代人的血和至第三亲属的程度从配偶亲属收养子女,可以免除第3条第(1093)款,第3条第(1094)款和第1102条规定的限制。本守则第XNUMX条。
海外华人通过同代人的血统至第三亲属血统从其亲属收养子女,也可免除本法典第1条第(1098)款规定的限制。
第1100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个孩子,而有一个孩子的收养人只能再收养一个孩子。
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在儿童福利院中无法追踪其自然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可免于遵守本法典第1条第(1098)款和第(XNUMX)款的限制。
第1101条有配偶的人打算收养孩子的,该人及其配偶应共同收养该孩子。
第1102条没有配偶的人打算收养不同性别的孩子时,准收养人的年龄应至少比被收养人大XNUMX岁。
第1103条继父母可在继子的亲生父母的同意下收养该继子,并且这种收养可免于受到第3条第(1093)款,第3条第(1094)款,第1098条的限制,以及本守则第1条第(1100)款。
第1104条收养和安置均应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未成年被收养人八岁以上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第1105条收养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是在注册时建立的。
收养无法追踪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公告。
收养关系的当事方可以自愿签订收养协议。
应收养关系的当事方或收养关系的一方的要求,收养应经过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收养情况进行评估。
第1106条收养关系建立后,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籍。
第1107条其亲生父母无能力抚养的孤儿或子女,可以由其亲生父母的亲戚或朋友抚养。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由另一人抚养。
第1108条配偶已故而尚存的配偶打算将其未成年子女收养的,已故配偶的父母应优先抚养该子女。
第1109条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养儿童,必须经该外国人居住国的主管当局根据该国法律进行审查和批准。 外国收养人应提交其居住国主管当局签发的文件,以证明其年龄,婚姻状况,职业,财务状况,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有犯罪记录等个人信息。 外国收养人应当与安置子女的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亲自办理收养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外国人居住国的外交机关或该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然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华使领馆认证。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该国家。
第1110条收养人或将孩子收养的一方要求收养保密时,其他人应尊重其意愿,不得透露其意愿。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1111条在建立收养关系后,本法中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收养父母与被收养孩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本守则关于儿童与其父母近亲之间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被收养儿童与其父母的近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建立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与其直系父母及其亲密近亲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予终止。
第1112条被收养的孩子可以采用其收养父亲或母亲的姓氏,或者可以在收养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保留其原有姓氏。
第1113条收养构成本守则第一卷中规定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违反本手册中的规定时,即为无效。
从头开始无效的采用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1114条除非收养人与将孩子收养的一方解散这种关系,否则收养人不得在被收养人达到成年年龄之前解除收养关系。 被收养人八岁以上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收养人未履行养育被收养人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虐待,遗弃或其他行为时,将子女收养的人有权要求其收养。关系解散了。 收养人和安排收养子女的当事人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115条收养父母与成年成年的被收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恶化,使他们无法共同生活时,可以通过协议解散收养。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116条当事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解除关系。
第1117条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其收养父母之间以及该收养父母之间的其他亲戚的权利和义务应予终止,收养人与他的亲生父母之间以及另一收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应予终止。近亲应自动恢复。 但是,在被收养的孩子成年后,该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以及父母的其他近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1118条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父母抚养长大并成年的被收养人,应当为其既缺乏工作能力又没有自给自足能力的收养父母提供生活费。 收养关系因被收养儿童成年后的虐待或遗弃其收养父母而解散的,收养父母可以要求被收养人赔偿在收养期间抚养被收养人所发生的费用。
被收养人的自然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父母可以要求被收养人的自然父母适当补偿在收养期间抚养被收养人所发生的费用,除非收养关系因以下原因而被解散:收养父母虐待或遗弃被收养人。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