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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四卷人格权(2020)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预订四本人格权 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989条规范了因享有和保护人格权而产生的民法关系。 第九百八十九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版权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990条人格权是指大陆法系人享有的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完整权,健康权,名称权,商号权,相像权,名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所有权所有权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特权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因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和利益。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所有权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991条民法人士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犯。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992条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人格权。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
第993条民法人的名称,实体名称,肖像或类似名称可以由他人授权使用,除非法律不允许或基于权利的性质授权他人使用。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姓名,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骸等受到损害的,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有权要求行为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法律。 如果死者没有配偶或子女,并且死者的父母已经死亡,则死者的其他近亲有权要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人有权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人行使权利要求演员停止侵权,消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不利影响,恢复名誉或道歉的权利时,时效期限的规定不适用。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遵循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996条当事人的人格权因另一方的违约而受到损害,从而使受害方遭受严重的精神困扰,如果受害方选择要求另一方基于违约承担责任,则其权利要求赔偿痛苦和苦难不受影响。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涉嫌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997条大陆法系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将要实施侵犯其人格权的非法行为,而未能及时制止该行为的,将对其合法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并为了利益,该人有权依法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该行为人停止行为。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发生合法权益受到抵制无法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998条在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除生命权,身体完整性权或健康权外,应考虑该行为人的职业和受害人,行为的影响范围,过错的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法和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活动的人,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合理地使用民法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民事责任如不当地损害其人格权,应依法承担。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
第1000条演员应承担消除不利影响,恢复名誉或为侵犯他人人格权而道歉的民事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行为相称。影响范围。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适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绝依照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作出公告,发表终审判决等措施;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应由演员承担。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宣布修订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典第一卷,第五卷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保护自然人的基于关系的权利,例如由婚姻和家庭关系引起的权利;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权利的性质,比照适用本《保护人格权》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完整性权和健康权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百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犯。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专有的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1003条自然人享有身体完整性的权利。 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和行动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犯。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专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1004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犯。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专有健康权。自然人的生理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百零五条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人身安全权或健康权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危险的,依法负有义务提供援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迅速扩大营救范围。 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境界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适当及时施救。
第一百零六条有充分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有权依法作出自愿决定,捐赠其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诱使该人捐赠。 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依照前款的规定,有充分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同意作为捐赠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通过遗嘱表示同意。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采用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预先遗嘱。
自然人一生中不同意死亡的捐赠人的,其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死后,可以共同决定作出捐赠,而该决定应当在下列情况下作出:写作。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采用书面形式。
第1007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或遗体。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买卖均无效。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开发新药,新医疗器械或开发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应当告知参加者或者其监护人。必须获得详细信息,包括目的,方法和可能的试验风险,以及他们的书面同意。 第一千零八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临床委员会审查同意,向或作为替代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时,不得向试验参与者收取任何费用。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预期的试验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与人类基因,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害人类健康,违背道德规范。和道德,或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疾病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医学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1010条被他人通过口头文字,书面语言,图像,身体行为等对他人的意愿进行性骚扰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权利,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接受和受理投诉,调查和处理案件,并采取其他类似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个人的地位和权力进行的性骚扰。上级关系等。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替代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1011条行动自由被非法拘留或类似措施剥夺或限制,或者对其尸体进行了非法搜查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名称权和实体名称权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命名权,并有权依法确定,使用,更改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名称,但前提是不得侵犯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专有的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13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实体名称的权利,并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实体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所有权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1014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挪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名称权或实体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介入,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
第1015条自然人应当有父亲或者母亲的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除父亲或者母亲以外的姓: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可用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拾取姓氏:
(一)以血统取高级直系亲属的姓氏; (一)挑选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接受提供照料的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养父母的姓氏; 和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挑选扶养人姓氏;
(3)出于其他正当理由而取名,而这些正当理由不侵犯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 (三)有不违背公常俗的其他理由。
少数民族的自然人可以按照其文化传统和当地习俗来取姓。 先进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1016条决定采用或更改其名称的自然人,或者决定采用,更改或转让其实体名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除非另有规定,应依法向有关当局登记。依法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经民法人变更名称或实体名称,在变更名称之前所执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17条关于化名,艺名,网名,翻译名,商号,社会知名度的名称或实体名称的缩写,如果他人使用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则有关规定应当比照适用名称权和实体名称权的保护。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而造成公众认可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相像权 第四章肖像权
第1018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并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宣传或授权他人使用其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专有的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相似性是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图像,反映在视频记录,雕塑,图画或其他可以识别该人的媒体上。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1019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侮辱或污损他人图像或通过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他人图像等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制作,使用或宣传权利人的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拥有肖像权的人的同意,拥有前人图像作品权利的人不得以出版,复制,分发,租赁,展示等方式使用或宣传该图像。 。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1020条未经合理性权人的同意,可以合理地进行下列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1)在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所必需的范围内,使用可公开获得的享有肖像权的人的图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制作,使用或者宣传拥有肖像权的人的形象,这对于新闻报道是不可避免的;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进行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制作,使用或宣传拥有肖像权的人的形象; (三)为依法法定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制作,使用或宣传拥有肖像权的人的形象,这对于展示特定的公共环境是不可避免的;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进行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众利益和该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其他制作,利用或者宣传拥有相貌权者形象的行为。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1021条当事人在授权使用图像的合同中与图像使用有关的条款有争议时,应以拥有相像权的人为其图像为准。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透视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有助于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1022条如果当事双方未就授权使用图片的期限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则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撤销授权使用图片的合同,但前提是应在另一方之内通知另一方。合理的时间段。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准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意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明确同意图像的授权使用期限的,在正当的理由下,对图像拥有肖像权的人可以撤销授权使用的合同,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另一方时间。 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除非损失不是由拥有图片相似权的人所引起的,否则应予赔偿。 肖像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可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证明赔偿损失。
第1023条授权使用他人的名字或类似名称,应比照适用有关授权使用他人图像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声音,应比照适用有关保护相称权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定。
第五章名誉权和名誉权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024条大陆法系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所有人所有权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声誉是对民法人士的道德品格,声望,才能和信誉的社会评价。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1025条为公共利益目的举报,监督新闻,监督民意等行为,对他人名誉造成不利影响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 (一)捏造,歪曲事实;
(2)未履行合理核实他人提供的严重虚假陈述信息的义务; 或者 (二)对生命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的义务;
(3)他使用侮辱性的言语等来降低对方的声誉。 (三)使用侮辱性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1026条为了确定行为者是否已履行了根据前条第2款提供的合理验证信息的义务,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发现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信息来源的信誉;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2)是否对有明显争议的信息进行了充分调查; (二)对明显潜在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3)信息的及时性; (三)内容的时间限制;
(4)信息与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相关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
(5)受害人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 和 (五)受害人名誉受减损的可能性;
(6)他的验证能力和验证信息的费用。 (六)扩张能力和扩张成本。
第1027条演员发表的文学或艺术作品以侮辱性或诽谤性的内容描绘真实的人和真实的事件或特定的人,从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被侵犯的人有权提出请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侵犯行为,侵犯版权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演员发表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没有描绘特定人物,而故事的某些模式与该人物的情况相似,则该演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028条大陆法系人有证据证明媒体(例如报纸,期刊或在线网站)报道的内容不准确,从而侵犯了他的声誉,他有权要求媒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及时更正或删除内容。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1029条大陆法系人发现信用报告有误的,可以依法查验自己的信用报告,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删除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信用评级的评估者应审查该报告,并在发现该报告为假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估;发现信用评估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适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1030条本书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民法人士与信用报告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1031条大陆法系人享有荣誉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头衔,诽谤或贬低其荣誉。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所有权专有的荣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应当记录某民法人的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人,该人可以要求将其记录下来。 如果这种授予的荣誉头衔被错误地记录,则该人可以要求对其进行更正。 获得的荣誉称号已记述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录;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述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通过侵入,侵犯,披露或公开他人的私人事务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造成,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所有权。
隐私是自然人不受干扰的私人生活,是他不想被他人知道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1033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1)打电话,发送短信,使用即时通讯工具,发送电子邮件和传单等侵犯他人私生活的手段;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进入,拍照或窥视他人的私人空间,例如他人的住所或酒店房间;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旅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照,偷窥,窃听或者泄露他人的私生活的;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对他人身体的私处拍照或偷窥;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人信息; 和 (五)处理生命的话题信息;
(六)通过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专有权。
第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可以单独使用或与其他信息结合使用,以识别自然人,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特征信息,居住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健康信息,行踪等。 个人信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或在没有隐私权的情况下,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应适用于私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专有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1035条个人信息的处理应遵守合法,合理的原则,并在必要的范围内,不得过度处理; 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适当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1)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已获得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布信息处理规定; (二)公开发布信息的规则;
(三)明确说明信息处理的目的,方法和范围; 和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双方协议的。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完善,传输,提供,披露等。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1036条行为人在下列情形中的一种,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行为人在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地执行该行为; (一该自然人或者其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2)行为人合理地处理自然人本人所披露的信息或已经合法披露的其他信息,除非该人明确拒绝或该信息的处理侵犯了该人的重大利益; 和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3)演员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人的合法权益而合理地进行其他行为。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1037条自然人可以依法从信息处理者那里获取或复制其个人信息。 该人发现该信息不正确时,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在处理其个人信息时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该信息。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1038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篡改其收集和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的同意,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除非该自然人经过处理后不能用于以下目的:识别任何特定的个人,并且不能恢复到其原始状态。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对其进行纠正或纠正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所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恢复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其收集和存储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防止信息泄漏,篡改或丢失。 个人信息已经或可能被泄露,篡改或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通知有关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信息处理者采取了适当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了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篡改,篡改,丢失;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个人信息干扰,篡改,丢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039条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特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针对分配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个人和个人信息,必须保密,不得任何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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