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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四卷人格权(2020)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版权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所有权所有权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特权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所有权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姓名,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遵循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涉嫌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发生合法权益受到抵制无法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适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宣布修订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专有的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专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专有健康权。自然人的生理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境界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适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采用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预先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
第一千零八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临床委员会审查同意,向或作为替代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预期的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疾病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医学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权利,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替代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专有的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所有权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介入,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可用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拾取姓氏:
(一)挑选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挑选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常俗的其他理由。
先进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而造成公众认可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专有的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进行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法定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进行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透视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有助于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准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意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肖像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可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证明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定。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所有人所有权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生命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的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发现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潜在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间限制;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
(五)受害人名誉受减损的可能性;
(六)扩张能力和扩张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侵犯行为,侵犯版权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估;发现信用评估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适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所有权专有的荣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已记述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录;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述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造成,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所有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旅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生命的话题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专有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专有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适当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发布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该自然人或者其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对其进行纠正或纠正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所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恢复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采取了适当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了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篡改,篡改,丢失;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个人信息干扰,篡改,丢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针对分配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个人和个人信息,必须保密,不得任何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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