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北京地方法院在梁诉汇发正信科技有限公司(2021)一案中作出答复,认定刊登、复制包含当事人姓名和事实的判决书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2021 年 XNUMX 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法院公布载有当事人姓名和事实的判决,不构成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的侵犯,不构成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公司重现这样的判断(见 梁诉汇发正信科技有限公司 (2021)京04民终71号((2021)京04民终71号))。
为平衡司法权力,我国法院实行判决公示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合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不过,该制度也引发了公众和学术界对判决书记载个人信息泄露的担忧。
本案是中国法院首次回应这一担忧。 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极其详细的理由,这很不寻常,可见法院对这个问题的重视。
一,案例背景
原告梁亚兵(以下简称“梁”)曾是梁与其雇主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判决(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89号判决书记载了梁的个人信息和劳动争议本身。
被告北京汇发正信科技有限公司(“汇发”)是汇发网站(www.lawxp.com)的运营商。
汇发转发了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信息权威网站《北京审判信息》发布的上述判决书。 汇发对判决原文没有增删改查。
梁认为惠发侵犯了她的个人信息权,请求法院责令惠发公开道歉,赔偿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19)京0491民初第17274号判决书,认定相关信息虽然属于梁的个人信息,但不包含任何隐私信息,因此惠发不作为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25年2021月2021日,二审、四中院作出(04)京71民中第XNUMX号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 法院意见
由于一审法院给出了详细的理由,二审法院简要支持了其意见,以下部分主要基于一审法院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信息权和利益权不是绝对权利,而是受保护的民事权益,通过社会行为控制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加以保护。 因此,需要根据涉案行为使用个人信息的具体场景和方式来考虑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一)判决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或隐私
判决公布时,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隐私信息已被删除。 姓名、性别、案件信息属于当事人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信息。 因此,该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以及不想被他人知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但是,判决公布后,个人信息成为公开的,不再是隐私的,不再构成隐私。
为保护判决当事人的信息,法律应防止信息被滥用,而不是被动隐瞒信息。
(二)商业网站转载判决是否侵犯当事人权益
首先,商业公司通过爬虫软件收集判断并不违法。
判决文书是法院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司法数据,可以通过常用爬虫技术进行采集。 在上述信息收集过程中,汇发并未使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明文禁止的“镜像”等技术,因此目前并未违反中国的禁止规定。 因此,应确定数据收集不违法。
其次,商业公司将判决用于商业目的并不违法。
汇发通过向公众提供司法文书的服务获得流量,进而获得广告、投资等利益。 因此,汇发公司对判决书的使用属于商业用途。 但是,判断的商业用途并不代表使用不当,反之亦然。
一、汇发展示的信息内容与判决书披露的信息一致,没有对信息进行不当篡改、处理,也没有为征信等不正当目的进行数据匹配和信息处理。自然人和窥探个人隐私。
其次,汇发的运营模式是通过对公开司法数据的再利用,保障和便利公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这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不违背公正公开的宗旨。
第三,商业公司使用的裁判文书信息来自权威司法机构的披露,而非个人的授权。 如果公开司法公开的数据不能被社会其他主体转发或使用,一方面会损害公开司法制度、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其他受其保护的公共利益。系统; 另一方面,上述数据将由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不符合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原则。 因此,其他数据使用者可能会在某些条件下重复使用已披露的数据。
因此,汇发对判决的使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3)为实现司法公开和司法监督的目的,法院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当事人的信息。
第一,公开审判是指判决的公布。
中国法律规定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 裁判文书体现了审判的全过程和内容,因此按照审判公开的原则,判决应当公开。
第二,在公开公正和个人信息权利之间取得平衡。
公开司法旨在将司法行政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维护其公正性和合法性。 判决文书的公布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
但是,判决书不可避免地包含当事人姓名和案件事实。
为平衡这两种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时,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了一定的保护。
一方面,判决公布时,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号等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家庭个人隐私和个人权利纠纷的信息,一律删除。 仅保留姓名和性别。
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还应了解判决书的披露和相关诉讼行为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姓名和案件事实是判决书的核心内容,其公开是实现公共司法监督所必需的,因此在此范围内使用个人信息符合必要性的要求。
三, 我们的评论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谨慎表示,本案“涉及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以及个人信息权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考虑到个人信息是一种新型权益,法律法规尚未给出明确具体的保护途径和豁免理由,相关规则的制定尚处于探索阶段,显示出一定的不确定性。 为顾全大局,应避免过早、武断的评价,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信息内容作出判决。
显然,二审法院虽然支持一审法院的意见,但并没有表示太大的信心。
中国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在 第四部分(人格权) 的 民法典. 但是,在每个具体场景中,个人信息权的边界在哪里,如何权衡这些权利与其他利益,仍然是目前正在探索的话题。
裁判文书的公布是我国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也是制约和平衡我国法院司法权的重要途径。 如何平衡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的制衡需求,在中国并非易事。
中国法院仍在仔细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 因此,二审法院虽然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但并不认为已经有确凿的结论,与国内其他法院一样,仍在思考这个问题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