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观察员

中司观察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协商后,谨此关于在民事和商业事务中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以下安排:

1条

本安排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民事和商业事务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律上有效的判决。

本安排还适用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有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有效判决。

2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是指根据内地法和香港法被视为本质上属于民商事的事项。 它不包括司法复审案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直接因行使行政权力而审理的其他案件。

3条

该安排目前暂时不适用于以下民事和商业事务的判决:

(1)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maintenance养父母或祖父母,maintenance养兄弟姐妹,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的监护权,离婚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或财产分割的案件由同居关系引起的; 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关于是否应批准司法分庭令的案件;

(二)继承,管理,分配财产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案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关于侵犯标准专利(包括“原始授予”专利)和短期专利的侵权案件; 由内地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确认基本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 本安排第五条未涉及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污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曳,海上留置权以及海上旅客运输的案件;

(五)破产(破产)案件;

(六)确定自然人具有选举人资格,宣布自然人失踪或死亡,或者确定自然人法律行为能力有限或缺乏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

(八)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案件。

4条

就内地而言,本安排所称的“判决”包括任何判决,裁定,和解声明和付款顺序,但不包括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任何判决,命令,判令和分配人,但不包括反诉讼禁令或临时救济令。

本安排中提到的“法律上有效的判决”:

(1)(以内地而言)指二审的判决,一审的判决,在该上诉中,法定的上诉时限届满,不得依法提出上诉,或没有提出上诉,以及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2)就香港特区而言,指由终审法院,上诉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地方法院,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小额钱债审裁处或竞争审裁处。

5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拥有人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享有的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2)(7)条和《香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新植物新品种。

6条

在自然人的情况下,本安排所称“居住地”是指其户口所在地,永久居住地或惯常居住地;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成立或注册地点,主要办公地点,主要营业地点或主要管理地点。

7条

承认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的申请:

(1)就内地而言,应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居住地或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应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要求的内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向具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首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

8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

(2)附有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印章的法律效力判决的副本;

(3)法院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给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证明该判决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并且,如果该判决的内容需要执行,则证明该判决可以在请求地点执行;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证明该当事人已被合法召集的文件,除非该判决明确表示相同,或者缺席的一方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

(5)身份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成立证书或者注册证书副本以及身份证;

上述身份证件,如果在请求地点以外的地方签发,应按照请求地点的法律予以证明。

提交内地人民法院的文件不是中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9条

申请书应规定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地址,身份证明文件的详细信息,联系方式等;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明文件的名称,位置,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书的详细内容和提出的理由;对于执行申请,还应当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的状况和所在地;

(3)是否曾在其他任何法院提出过执行该判决的申请,以及该判决的执行状态。

10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时限,程序和方式应受所请求地法律的约束。

11条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并且根据被请求地的法律,被请求地的法院不具有对上述诉讼的专属管辖权,则被请求地的法院应认为原法院对相关诉讼具有管辖权那个行动:

(1)在原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的住所在请求地点之内;

(2)在原法院受理该案时,被告在该地方设立了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地点或其他机构,但没有单独的法人资格,并且诉讼是由该机构的活动引起的;

(三)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合同的履行地在请求地;

(四)提起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请求地;

(5)涉及财产权益的合同争端或其他争端各方已明确书面同意,请求地点的法院对相关程序具有管辖权,但判决的所有当事方的住所为在请求的地点,请求的地点应该是执行或签署合同的地点,或者标的物的所在地等,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方;

(6)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在诉讼程序中出庭并为其辩护,但如判决所有当事方的住所均在被请求的地方,则请求地应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的地方,或标的物的所在地等,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方。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可以以可视形式显示内容的形式,例如书面合同,信件或电子数据消息(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假冒的纠纷。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只有在提出要求的地方实施了侵权,不正当竞争或假冒行为,并且有关知识产权或利益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时,才应认为原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的地方。

除上文第一和第三段所规定的以外,如果被请求法院认为原始法院对有关诉讼行使管辖权与被请求地的法律相符,则可以认为原始法院具有管辖权。

12条

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申请,被要求地方法院在审查了被诉人提供的表明以下任何证据的证据后,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一)原法院对该诉讼行使管辖权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没有按照原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依法传唤被告人的; 或者,尽管被诉人被依法传唤,但没有给予被诉人合理的陈述或辩护的机会;

(三)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4)判决是在请求的地方的法院已经接受了同一争议的诉讼之后,由原法院接受的诉讼作出的;

(5)所请求的地方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认可另一国家或地方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6)所请求的地点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已承认在另一国家或地区所作的同一争议的仲裁裁决。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内地的社会和公共利益,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认为,承认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政策,因此该判决不予承认或执行。

13条

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如果被请求法院在对被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信纳在原法院采取的行动违反了法院的规定,则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或有效管辖权协议。

14条

所请求的地方法院不得仅因判决中确定的初步问题不属于本安排的适用范围而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

15条

原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或知识产权是否已确立或存在的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 但是,应认可并执行基于此类裁定的赔偿责任裁定,且该裁定符合本安排的相关要求。

16条

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包括金钱和非金钱裁决。

如果判决中规定了惩罚性或示范性损害赔偿,则除第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损害的惩罚性或示范性损害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17条

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由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或相互承认和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仅限于就在请求国犯下的侵权行为进行的金钱损失,包括惩罚性或示范性损害赔偿的裁决。

相互承认和执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争议的裁决,应包括金钱(包括惩罚性或示范性损害)和非金钱裁决。

18条

关于授予财产的判决,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范围包括授予的财产,相应的利息,费用,逾期履约付款或延误判决中判给的利息。判决,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前段所称“成本”是指在分配人中征税的成本或根据命令所判给的成本。

19条

被请求地方法院无法整体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地方,可以部分承认和执行该判决。

20条

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判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和核实,可以中止承认和执行程序。 上诉后,如果保留部分或全部原判决,则恢复确认和执行程序;如果原判决被推翻,则终止确认和执行程序。

在内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内地人民法院已作出重审决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经审查和核实,可以中止承认。和执行程序。 重审后,如果保留部分或全部原初判决,应恢复确认和执行程序,或如果原判决在重审后被撤销,则终止确认和执行程序。

21条

如果被告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拥有可能需要执行的财产,则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个地方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一地法院应另一地法院的请求,提供有关判决执行状态的信息。

分别在两个地方的法院执行判决所要收回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判决中确定的金额。

22条

如果在判决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过程中,一个地方的法院收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另一地方的法院就同一争端作出的判决的申请,则该申请应被接受,此后应立即中止诉讼。 根据有关承认和执行申请的裁定或命令,应终止或恢复诉讼。

23条

如果在审查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申请的过程中,当事一方针对同一争议提起另一项诉讼,则该诉讼不予受理,并驳回被接受的任何此类诉讼。

如果法院已完全认可并执行了该判决,则不得接受当事方针对同一争议提起的另一项诉讼。

在全部或部分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要求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就所请求的法院向同一纠纷提起诉讼。

24条

被请求地方的法院可以在接受任何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之后,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实施财产保全或强制性措施。

25条

法院应尽快审查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决定或命令。

26条

当事人对请求承认或执行判决的决定所要求的地方的决定或法院的命令感到受屈的,在大陆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下一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应根据其法律提出上诉。

27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当事方,应根据法律和要求,就所请求地方的费用支付费用。

28条

签署本安排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签署补充文件,以承认和执行对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判决,并协助第四条所述的保存措施和临时救济。

因执行本安排或对本安排作出的任何修改而引起的任何问题,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双方应宣布开始本安排的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本安排开始之日或之后所作的判决。

30条

在本安排开始实施后,根据有关当事方之间法院选择协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安排应予终止。

但是,《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有关当事方之间的法院选择协议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和商业事务中的判决的安排》仍然适用于“书面选择法院协议” ”在该安排的含义内,并在本安排开始之前签署。

31条

本安排生效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及家庭案件民事判决的安排》将继续适用。

本安排于18年2019月XNUMX日在北京一式两份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