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门户-CJO

查找英文的中国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中国民法典:第六卷继承(2020)

民法典第六编继承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书六继承 第六编继承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119条规范了继承产生的民法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1120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1121条继承权始于死者死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如果同一事件中有两个或更多个有权继承彼此财产的人死亡,并且难以确定每个人的死亡时间,则假定没有任何其他继承人的人已与其他继承人的先例相处。 如果上述死者来自不同的世代,并且所有人都有其他继任者,则假定老年人为已死者; 或者,如果死者是同一世代,则假定他们已同时死亡,并且在他们之间或之间没有继承。 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1122条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或基于遗产性质不可继承的遗产可能不会被继承。 遵循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1123条继承开放后,应作为无遗嘱继承或有遗嘱的情况,由继承人或受赠人作为遗嘱继承进行处理; 或在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有关为跨人支持的遗嘱性赠与协议进行处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赠予;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
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决定。 在没有这种表现的情况下,他被视为已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四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适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可以接受继承。
遗嘱人在获悉遗赠后的60天内,应表明其决定接受或拒绝该遗赠。 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这样的表现,则认为他已放弃该礼物。 受遗赠人当然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承担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过期没有表示的,可以放弃受遗赠。
第1125条继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死现任死者; (一)故意被继承人;
(2)在遗产争夺战中杀死其他继任者; (二)为一季而有其他人;
(三)遗弃现任死者,或者虐待他人,情节严重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被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瞒或者破坏遗嘱的,情节严重的; 或者 (四)伪造,伪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通过欺诈或胁迫,强迫或干扰立遗嘱人写,更改或撤销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预防手段或以干预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犯有前款第(3)至第(5)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继承人,如果他确实悔改并改了自己的方式,并且已被现任死者宽恕或被任命为继承人之一,则不得继承继承权死者遗嘱中的继承人。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实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按意愿行为受赠人丧失了获得遗赠的权利。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赠权。
第二章无遗嘱继承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1126条男女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1127条继承人的遗产应按以下顺序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以下顺序继承:
(1)首先是:配偶,子女和父母;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当继承开放时,顺序优先的继承人应继承,顺序优先的继承人应排除在外。 第二个继承人默认继承任何第一个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书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领养子女以及由死者抚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书中提到的“父母”包括有血缘的父母和养父母,以及抚养死者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书中所称的“兄弟姐妹”包括全血和半血兄弟姐妹,被收养的兄弟姐妹以及由死者支持或支持的继兄弟姐妹。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128条已故者的子孙已故者,已故者的直系后代应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如果死者由其兄弟姐妹预先继承,则该已故兄弟姐妹的子女应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人兄弟姐妹的继承位继承。
继承代位制的继承人通常只能以马stir为单位获得遗产的份额。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分配。
第1129条寡妇daughter妇或supporting妇在支持supporting妇方面做出了主要贡献的,应将其与relationship妇联系,视作先后顺序。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1130条顺序相同的继承人一般应继承份额,并享有相同的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相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而言均等。
分配遗产时,应适当考虑有特殊财务困难且无法工作的继承人。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适当的照顾。
在分配遗产时,可以为继承人提供主要支持,或者可以与继承人一起生活。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分配遗产时,有能力并有能力支持已故继承人但未能履行支持义务的继承人,将不被分配或分配较小的份额。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适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任者之间达成协议后,可能会获得不平等的股份。 继承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1131条可以将遗产的适当份额分配给已继承人的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或者为支持已继承人做出巨大贡献的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继承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继承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1132条继承产生的任何问题,应本着友好,团结,相互谅解和和解的精神,由继承人与他们之间进行协商处理。 遗产和待分配股份的划分时间和方式,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赋予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一致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1133条自然人可以按照本守则的规定订立遗嘱,处置其遗产,并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遵循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指定其一个或多个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财产。 自然人可以立遗赠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个人或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将其财产捐赠给除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或集体,组织或个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建立遗嘱信托。 自然人可以选择设立遗赠信托。
第1134条全息遗嘱是由立遗嘱人的亲手写的,并由遗嘱人签字,指明其订立的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5条代表立遗嘱人的遗嘱应由两名或多名证人作证,其中一名由遗嘱人写明遗嘱的年,月,日,并与其他证人一起签字。与遗嘱者。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规定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6条书面形式的遗嘱应由两名或以上证人作证。 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每一页上签字并注明年,月和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规定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1137条以音频或视频形式录制的遗嘱应由两名或以上证人作证。 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音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并注明其制作的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形式正式的遗嘱,证明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作为在录音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1138条立遗嘱的人,当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时,可以作出unc反意志。 陈述式意愿应由两名或以上证人作证。 如果消除了迫在眉睫的危险,并且立遗嘱的人能够以书面形式或以音频或视频记录的形式作出遗嘱,则使记名者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1139条经公证的遗嘱是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订立的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规定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进行。
第1140条以下任何人均无资格担任遗嘱的证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没有能力或没有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或其他无能力证明遗嘱的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 或者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或按遗嘱受惠人有利益的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1141条遗产的必要部分的保留应以遗嘱为无工作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继承人进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所有权。
第1142条立遗嘱者可以撤销或更改其立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人的遗嘱行为与遗嘱的内容不一致的,视为遗嘱的有关部分。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订立多份遗嘱且内容不一致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立有数份遗赠,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赠而定。
第1143条没有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愿将是无效的。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体现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而在欺诈或胁迫下作出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者的真实意思,受欺诈,危害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意志是无效的。 愿的遗赠。
遗嘱被篡改的地方,遗嘱的受影响部分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纠正改的内容无效。
第1144条遗嘱继承或遗赠以履行义务为条件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当履行该义务。 继任人或遗嘱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无法履行该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要求,剥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附有义务的一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忘处方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承担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遗产的处置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的执行人为遗产的管理人;遗产的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遗嘱中未指定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选举管理人。 如果继任者没有这样做,则所有继任者都是共同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不继承的,死者去世时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必须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1146条因管理人的决定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补充的补充职责:
(一)核查和盘存财产; (一)收集遗传并制作遗传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传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被破坏,破坏或丢失;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清理死者的债权和债务;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依照遗嘱或者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的; 和 (五)按照遗嘱或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采取其他管理遗产的必要行动。 (六)实施与管理相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死者的继承人,受让人遗嘱人或债权人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所有权的依法法律规定,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法或者协议收取报酬。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1150条继承开始后,知道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将遗嘱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如果继任者都不了解死者的死亡或在得知死者死亡后能够发出通知的,则死者去世时受雇的组织或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死者去世时所在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应予以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必须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1151条拥有死者财产的任何人均应妥善保管该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争夺该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人,适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吞或争抢。
第1152条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的,除非遗嘱中另有规定,否则本应继承的股份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1153条在分割涉及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的财产时,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应首先将尚存的一半财产作为单独财产分配给尚存的配偶,而剩余财产应作为死者财产的一部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分割遗产时,如果已故者的遗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则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那部分财产应首先与已故者的遗产分开。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适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1154条在下列情况之一中,遗产的受影响部分应作为无遗嘱继承进行处置: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以下所示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1)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拒绝继承或赠与;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2)遗嘱继承人被取消继承权或遗赠人被取消继承资格;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3)遗嘱继承人优先于立遗嘱人,或由遗嘱执行人优先于立遗嘱人,或在死者去世前被终止;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
(4)影响部分遗产的部分遗嘱无效; 或者 (四)遗赠部分所涉及的家乡;
(5)遗产的一部分未被遗嘱处置的情况。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传。
第1155条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保留股份。 如果胎儿已经死产,则保留的股份应无肠继承方式进行处置。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分配给剩余的继承继承。
第1156条对已故者的财产进行分割,应以有利于生产和民生的方式进行,而不得削弱其效力。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足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如果不适合分割遗产,则可以通过评估,适当的赔偿或共有财产等方式进行处置。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1157条再婚的尚存配偶有权处置其继承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扰。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就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赠与达成协议。 该组织或个人根据协议承担义务,在其一生中为该人提供支持,并在其去世后对他进行折磨,以换取获得该协议下的遗嘱礼物的权利。 按照协议,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所有权受遗赠的权利。
第1159条对遗产进行分割后,死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从遗产中支付,只要保留了遗产的必要部分以供任何既没有工作能力又没有能力的继承人使用收入来源。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适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法定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1160条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按遗嘱的财产,应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国家提起。 如果死者去世时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则遗产应归集体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1161条继承人应按照其继承的遗产部分的实际价值,支付死者依法应支付或欠的税款和债务,除非继承者自愿支付的遗产税或债务额超过该限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法定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还没有此限。
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死者依法应支付或欠的税款和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法定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1162条执行遗嘱赠与不得影响捐赠者依遗嘱应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赠不得禁止清算偿还遗赠人依法法定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1163条同时存在无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时,死者依法应支付或欠的税款和债务应由无遗嘱继承人支付; 超过无遗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部分实际价值的税款和债务,应由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按遗嘱继承人的份额比例缴纳。他们每个人都获得了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法定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