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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法(2017)

收藏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7 年 9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事诉讼 程序法 仲裁与调解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1年1994月1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届会议上通过;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某些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于27年2009月29日生效;并根据1年2017月XNUM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在内的八项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接受 第一节申请和承认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听证会和裁决书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申请仲裁裁决书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执行 第六章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殊规定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经济纠纷的公正,及时的仲裁,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纠正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平等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可以仲裁。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争议不得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行政纠纷,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处理。 (二)依法适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为解决争端而提交仲裁,应以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 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 第五条违反了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当事各方协商选择。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必须由纳入协议的范围。
在仲裁中,没有层级管辖权,也没有领土管辖权。 仲裁不实行等级监管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根据事实,依法,公正合理地解决。 第七条仲裁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应当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实行单项和终局裁决制度。 当事人在作出仲裁裁决后,就同一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拒绝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可以就下列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的争议。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纠正或不予执行的,好像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设立。 根据需要,它们也可以在划分为地区的其他城市中建立。 不应在各级行政区划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建立。
前款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织仲裁委员会。 议会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规定。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成立仲裁委员会,法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字,住所和章程;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具有必要的财产;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组成委托的人员; 和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4)任命仲裁员。 (四)有聘任的观察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根据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由一名主席,两名至四名副主席和七至十一名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仲裁员的职位应由法律,经济和贸易领域的专家以及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法律,经济和贸易领域的专家应至少构成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的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替代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正直人中任命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适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仲裁员符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通过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仲裁工作至少八年的;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至少八年; (二)工程师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担任法官至少八年; (三)曾任总裁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或法律教育,具有高级职称; 或者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具有高级专业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 编委按照不同的专业编排员名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得有从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不应有从属关系。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其会员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的仲裁委员会组织。 它应根据其章程,监督仲裁委员会及其成员和仲裁员是否违反纪律。 。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应当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中国仲裁协会遵循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预先制定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包括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和在发生纠纷前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协议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内容:
(一)表示有意申请仲裁的; (一)请求查看的英文表示;
(二)提交仲裁的事项; 和 (二)规定事项;
(3)指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预期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事实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提交仲裁的约定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一)约定的约定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
(二)缔结仲裁协议的一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 或者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初始化的仲裁协议;
一方强迫另一方订立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预防措施,逐步减少对方继承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中没有关于提交仲裁或者仲裁委员会的事项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如果无法达成上述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应无效。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能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应当独立存在。 合同的修改,撤销,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收复庭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条相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定额。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质疑应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 明显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证明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接受 第一节申请和承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涉嫌申请仲裁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一)有协商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理由的; 和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在仲裁委员会可接受范围之内。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认可范围。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协议,书面仲裁申请书以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争议申请仲裁,适当向仲裁委员会发放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适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一)姓名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及其依据和事实; 和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仲裁申请,认为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拒绝受理的理由,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替换条件的,允许,并通知引用;认为不符合替换条件的,被书面通知替换不予取代,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副本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原告,并送达一份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和在被申请人上的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申请后,适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分配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抗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适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辩护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宣布存在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另一方在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之前提交仲裁协议。初审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本案,除非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没有对人民法院接受本案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案。 第二十六条本身达成共识的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补充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予以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接受或拒绝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作为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裁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条一方原因因另一方原因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证据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必须将予以起诉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错误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而蒙受的损失。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赔偿补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指定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为了指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分别任命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任命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应共同选择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任命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一致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临时庭的,或者各自替换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共有共同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显而易见的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适当的由共有共同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仲裁员的选择产生分歧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任命。 第三十二条可能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由任意仲裁员指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形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必须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字符串。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撤销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必须回避,可能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仲裁员是案件的当事方,或者案件的当事方或代理人的近亲; (一)是本案涉案或涉嫌,代理人的近亲属;
(2)仲裁员在本案中有个人利益; (二)与本案有利有利关系;
(三)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的; 或者 (三)与本案案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仲裁员已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私下会面,或接受了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招待或礼物邀请。 (四)私自会见透视,代理人,或者接受透析,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其申请,并说明理由。 如果在第一次开庭后得知引起申请的事项,则可以在案件的最终开庭前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提出提出回避申请,依据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是否撤销仲裁员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席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共同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选任或者委派替代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职责的,应按照本法规定重新设置或指定仲裁员。
在因仲裁员的回避选择或任命了替代仲裁员后,当事方可以要求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批准该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其动议,决定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因回避而重新重新分配或指定仲裁员后,可能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仲裁责任。委员会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删除其姓名。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批准将其除名。
第三节听证会和裁决书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仲裁应采用口头听证的方式进行。 如果当事各方同意不进行口头听证的情况下进行仲裁,则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仲裁申请书,书面抗辩书和其他材料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方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的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 如果当事各方同意在公开会议上审理此案,则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否则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 第四协议的公开协议,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推迟听证。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推迟聆讯。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规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平行。有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在仲裁庭出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在开庭前离开审理的,可以视为撤回其申请。进行仲裁。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争议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考虑撤回继承申请。
被申请人书面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在开庭前离开听证会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任何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缔约各方应提供证据支持其论点。 第四十三条可能对自己的涉嫌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查看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可以自行征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认为有特殊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将鉴定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逐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当事人要求或者仲裁庭要求的,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听证。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出质疑。 根据上下文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适当派遣鉴定人参加开庭。串行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听证期间出示,并可以由当事方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证据证明在开庭时出示,可能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证据在以后可能被破坏,丢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存证据。 当事人申请保存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初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能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征求当事各方的最终意见。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报价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书面备案。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仲裁者如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中有遗漏或错误,则有权申请补充或更正。 如果不进行补充或更正,则应记录其用途。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认为将自己开庭的情况记入笔录。类似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记录应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仲裁的人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重叠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仲裁申请提出后,当事人可以自行解决争议。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或者,他们可以撤回其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进行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继承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中止协议的,可以依照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可以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进行调解。 双方自愿寻求调解的,由仲裁庭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结果作出书面调解书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书面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适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判决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书面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请求和和解结果。 书面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由仲裁委员会盖章,然后送达双方。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隔开。
双方签署并接受书面调解书后,该书应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签署书面调解书前拒绝接受该书面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迅速作出仲裁裁决。 在调解书签收据前前反悔的,仲裁庭适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录在案。 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根据主审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第五十三条决定采取适当的措施,由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五十四条仲裁裁决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决定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分配和裁决日期。 如果当事各方同意他们不希望争端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在仲裁裁决中有所说明,则可以省略。 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由仲裁委员会盖章。 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仲裁员可以签署裁决,也可以选择不签署。 判决书由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已经弄清了一部分事实,仲裁庭可以首先对这部分事实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某些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仲裁裁决中存在字面上,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在仲裁裁决中省略了仲裁庭的裁定事项的,由仲裁庭作出适当的更正或者补充。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6天内,请求仲裁庭作出更正或补充。 第五十六条对判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判决但在判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补正;并据此自判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请仲裁裁决书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五十八条可能提出的证据证明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一)没有协商协议的;
(二)裁决所裁定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权限之内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组建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
(4)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因所见所为的;
(5)另一方保留了足以影响仲裁公正性的证据; 或者 (五)对方隐含隐瞒了破坏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为个人利益侵吞公款,收受贿赂或者渎职,或者在仲裁中歪曲法律的。 (六)巡视员在观看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误法行为行为的。
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经审查确认该裁决涉及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庭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事实之一,适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希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方,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九条可能申请撤销裁决的,适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仲裁裁决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裁定撤销或者驳回申请。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对在法庭上撤回的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裁决书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应裁定中止搁置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搁置程序。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撤销了重新判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分配,并裁定中止替代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恢复取消程序。
第六章执行 第六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执行仲裁裁决。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裁决。 第六十二条对其作出适当的裁决。
第六十三条被请求执行的当事人出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经仲裁庭审查确认。由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裁定拒绝执行该裁决。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集体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终止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恢复执行程序。 撤销判决的申请被裁定驳驳回的,人民法院裁缝定额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殊规定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涉及外国因素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上活动引起的争议的仲裁。 对于本章未涉及的事项,应适用本协议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应由一名主席,一定数量的副主席和成员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任命。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在法律,经贸,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外国人中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保存证据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涉案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庭可以将听证的详细情况记入书面记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 书面会议记录可由当事人和仲裁的其他参加者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做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上下和其他随机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经组成的合议庭审查确认。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裁决。 第七十条客观上提出证据证明涉及外部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核核实,裁定定额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请求执行的当事人出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经审查和裁定后,作出裁决。由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核实,裁定拒绝执行该裁决。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及外部仲裁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者被请求执行的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的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他或者她应直接向外国主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通过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则由直接向向拥有所有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遵循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法律规定了仲裁时限的,从其规定。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适用于仲裁。 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国临时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遵循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临时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第七十六条遵守法律规定的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的办法,应当报价格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承认仲裁费用的办法,适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和承接农业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实施前颁布的仲裁条例违反本规定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法实施前在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其他地区划分的城市中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进行重组。 。 尚未改组的仲裁机构,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满一年终止。 第七十九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已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在本法实施之前建立的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仲裁机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终止。 本法实施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机构,自本法实施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本法自80年1月1995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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