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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法(2017)

收藏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7 年 9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事诉讼 程序法 仲裁与调解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承认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纠正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适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违反了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必须由纳入协议的范围。
仲裁不实行等级监管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纠正或不予执行的,好像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建立。
议会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规定。
成立仲裁委员会,法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四)有聘任的观察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根据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替代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适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符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工作满八年的;
(二)工程师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总裁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编委按照不同的专业编排员名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遵循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预先制定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协议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内容:
(一)请求查看的英文表示;
(二)规定事项;
(三)预期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事实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约定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初始化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预防措施,逐步减少对方继承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能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收复庭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相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定额。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明显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证明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承认
第二十一条涉嫌申请仲裁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协商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认可范围。
第二十二条争议申请仲裁,适当向仲裁委员会发放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适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替换条件的,允许,并通知引用;认为不符合替换条件的,被书面通知替换不予取代,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申请后,适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分配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适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辩护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本身达成共识的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补充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予以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一方原因因另一方原因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必须将予以起诉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赔偿补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一致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临时庭的,或者各自替换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共有共同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显而易见的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适当的由共有共同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可能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由任意仲裁员指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必须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字符串。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必须回避,可能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涉案或涉嫌,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有利关系;
(三)与本案案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透视,代理人,或者接受透析,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提出提出回避申请,依据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职责的,应按照本法规定重新设置或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重新分配或指定仲裁员后,可能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批准将其除名。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方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的裁决。
第四协议的公开协议,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规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平行。有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争议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考虑撤回继承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任何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可能对自己的涉嫌提供证据。
查看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可以自行征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逐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上下文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适当派遣鉴定人参加开庭。串行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证据证明在开庭时出示,可能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能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报价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认为将自己开庭的情况记入笔录。类似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重叠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进行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继承申请。
第五十条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适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判决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隔开。
调解书经双方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据前前反悔的,仲裁庭适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决定采取适当的措施,由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判决书由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某些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对判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判决但在判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补正;并据此自判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可能提出的证据证明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协商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
(四)因所见所为的;
(五)对方隐含隐瞒了破坏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巡视员在观看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误法行为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庭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事实之一,适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可能申请撤销裁决的,适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对在法庭上撤回的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撤销了重新判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分配,并裁定中止替代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恢复取消程序。
第六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其作出适当的裁决。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集体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撤销判决的申请被裁定驳驳回的,人民法院裁缝定额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涉案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做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上下和其他随机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客观上提出证据证明涉及外部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核核实,裁定定额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及外部仲裁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通过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则由直接向向拥有所有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遵循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遵循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临时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遵守法律规定的交纳仲裁费用。
承认仲裁费用的办法,适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已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实施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机构,自本法实施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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