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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2020)

专业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知识产权 专利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国专利法 专业法
(4年12月198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二十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7年4月199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17年25月2000日根据6年27月200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四次修改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2 年 17 月 2020 日的大会)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实施,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制定本法。经济和社会。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二条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本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为产品、工艺或其改进提出的任何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它们的组合提出的适合实际使用的新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替代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对形状、图案或者它们的组合,或者颜色与形状、图案的组合,具有丰富的审美情趣,适合工业应用。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引起的富有美感并一直为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利工作的管理工作。 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单一的审查和审查专利申请,具有同样的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其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需要保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发明创造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具有专利权。
取得、利用其发展所依赖的遗传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在职工履行职责过程中,或者主要利用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用人单位。 申请获得批准后,雇主为专利权人。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处分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以利于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利用。 第六条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为了执行发明创造。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发挥其发明创造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应用。
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获得批准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非发明创造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对于通过使用雇主的材料和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雇主与发明人或设计者签订了合同,提供了专利申请权的所有权或专利权的所有权,此规定为准。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发明人、设计人就非职务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发明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法做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一个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属于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其他协议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完成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相同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同一天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在先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未终止,申请人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的。示范专利,可以授予发明专利。 第九条同同的发明创造了专利专利权。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取得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先申请的申请人。 以上两个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了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是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授予。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给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公告登记。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并按法定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即用于生产或者商业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成功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了原子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为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符合本专利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含有该专利权的产品。专利权人的专利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任何单位或个人声称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实施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并向专利权人支付实施该专利的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授权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个人专利,应该与专利权人的特定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适当的使用费。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发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就行使权利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任何共有人可以独立实施该专利或者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取得的实施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第十四条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拥有,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共同单独实施或单独实施专利许可方式,让每个人实施该专利;允许每个人实施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该在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共同拥有专利申请权或者共同拥有专利权的行使,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除前款规定的实际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取得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该专利实施后,单位应当根据推广应用的程度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必须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发明创造;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发明人,对发明人的设计或设计的合理性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通过发行股票、期权、分红等方式实施产权激励,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成果。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所有权激励,采取股权,预算,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六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被冠名。 第十六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产品上或者在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其专利标志。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本法规定,依照申请人所在国签订的协议办理。属于和中国的,或者根据双方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本法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或营业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申请的协议共同加入或的国际,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与专利有关的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或者这样的事情。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该,委托委托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相关事项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进行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事项。 对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已经公开或者公告申请专利的内容外,代理机构有保密义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专利代理机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执行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宣布或者宣布以外,负有保密责任。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提前。 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在的发明或实用的十九条向中国外国申请专利的,应事先完成报告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中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国际专利申请。 申请人提出国际专利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国会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外申请专利的,在中国申请专利时,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条提出专利申请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专利和权利专利权应当遵循信用原则。不得侵犯知识产权损害公共利益或个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理。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申请和与专利有关的请求,并符合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报告、报告、及时、及时的要求,认真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地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在专利公报上发布专利公报。以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适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告,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指出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具有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有可再生性、用途和前景。
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日之前就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并且申请的内容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公开的.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明显的进步,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新颖,是指与现有技术指标,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被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结果。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在国内和国内为公众所知悉的任何技术。 本法所称已存在技术,是指以前在意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在先外观设计; 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日之前就相同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并且申请的内容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公开的。 第二十三条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该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或个人的外观设计在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单位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存在显着差异。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比例,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之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获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在先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法所称已有设计,是指以前在意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自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无人车内,有以下剧情,不连续性:
(一)在国内发生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了公共利益而首次公开的。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重新布置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未经申请人同意,他人泄露其内容的。 (四)其他法定申请人同意而纳入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五条对以下各项,未取得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二)表演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或治疗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植物品种; (四)动物和植物植物;
(五)核转化方法和通过核转化获得的物质; (五)原子核转化方法以及用原子核转化方法获得的物质;
(6) 以图案、颜色或两者的结合为主要指标的二维印刷品的外观设计。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两者的结合做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对前款第(四)项列入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按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申请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的姓名或者职务、地址等有关事项。 请求书正确写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清楚、全面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便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必要时,应附图纸。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要点。 说明书中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基础,明确、简明地界定所寻求的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适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靠遗传资源完成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注明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 申请人未注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据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外观设计的附图或者照片以及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该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以及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附图或者照片应当清楚表明申请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提案提交的有关图片或照片适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文件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一次向外国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申请人第一次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外观设计,在中国就同一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按照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按照国际条约享有优先权。双方为当事人,或基于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创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玩内,又在中国就相同的主题提出的同一专利申请的,根据外国的中国担保的协议共有的,依据各自享有的或者相同的权利的原则,可以保证优先权。
申请人自第一次向中国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第一次向中国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一主题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自外观设计在中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所有权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申请人首次提出申请的,第一次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该在申请者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第一次。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适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作出书面声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认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项申请提出。 第三十一条 本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能是新发明或者新型实用新型。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的两个以上相似外观设计,或者包含在同一个类别的产品中并成套销售或者使用的两个以上外观设计的,可以作为一项申请提出。 一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至少一部分外观设计。同一产品尺寸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作同一类别和成套出售或使用的产品的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专利权被授予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但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公开范围,不得超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不得超出原图或照片所示的公开范围。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显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及时予以公布。申请日期。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提前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审查自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申请日满十八个月,即行发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日早日发表发表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可以根据发明专利申请人的请求,随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五条专利发明专利申请自日申请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申请无行政理由确认期不请求实质审查,该申请即被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自己就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与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发明相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十六条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该提交在申请发明本来发明的参考资料。
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在国外提出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为审查该申请而进行的检索的材料。那个国家,或关于在那个国家进行的任何考试的结果。 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发表意见或者修改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物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不予申请修改;理由确认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撤回。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就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发表意见或者作出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将被拒绝。 第三十八条专利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商讨回。
第三十九条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并同时进行登记和公告。 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专利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异议的理由,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发明专利权的决定,造成专利权的认定,同时记录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进行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新型实用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审查同时没有发现专利权的理由,由政府专利部门决定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相应的专利证书,登记和登记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理事会进行复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起内向决策者提出。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申请日起满四年和自请求实质审查之日起满三年后,发明专利权被授予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权人的请求,延长专利期限以补偿发明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但申请人造成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重复例外。
为弥补药品新产品上市前审批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延长该药品新发明的期限。已获准在中国上市。 自批准上市之日起,补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专利权的总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十四年。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定评估批销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那以后开始寻找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第四十四条有以下时间点,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 或者 (一)没有按照规定的年费的;
(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获得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 专利权在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授予专利权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具有专利权,任何单位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起因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公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将决定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公告专利权行使的请求应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公告专利权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当事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四十七条宣告不承认的专利权自始即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在专利权宣告无效前强制执行的,或者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 但是,专利权人因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前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已执行的专利争议的判决,调解书,已经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进行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退还专利侵权金钱损失、专利实施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退还应全部或部分作出。 遵循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补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全部或部分返还。
第六章专利实施特别许可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开发利用。的专利。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该会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人民公共服务,促进人民实施和应用。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直辖市或者直辖市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该专利发明,并允许指定单位实施该发明。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决定专利工业企业的发明,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石油、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十条专利权人主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载明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实施开放许可。 专利权人对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提交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附上专利评价报告。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允许任何情况,并明确同意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允许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该提供专利权的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经公告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不影响先前授予的开放许可的有效性。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适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公开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实施开放许可专利的意愿以书面形式通知专利权人,并按照公告的支付方式和使用费标准缴纳使用费的,取得专利许可。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根据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专利权人缴纳的年费应当相应减免。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给予专利年费相应的减免。
专利处于开放许可状态的专利权人在与被许可人协商许可使用费后,可以授予一般许可,但是,专利权人不得对该专利授予独占或唯一许可。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 实施开放许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的问题,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各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有以下几种情况,国务院专利部门根据具体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可以发给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三年、自申请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该专利的; 或者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并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需要消除或者减少其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国家紧急状态、非常情况,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第五十四条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卫生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的生产给予强制许可,出口到符合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为了其公共健康目标,对取得专利权的方案,国务院行政部门可以安排生产出口到满足国家参加的有关国家规定的国际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较早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涉及具有显着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并且其实施的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依赖于在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实施在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模型。 第五十六条实用新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或者新型比前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着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又实施了于前一发明实用新型实用化的实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实现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也可以给予实施在后发明或者实施强制许可。实用新型。 在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应当限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和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法律。 第十七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授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主要针对向国内市场供货。 第五十八条除本法第五十三条(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专利权人请求许可。以合理的条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此类许可。 第五十九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六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做好登记和公告。
准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许可的理由明确实施的范围和期限。 造成强制许可的情形不复存在且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必须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享有专有实施权,也没有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实施。
第六十二条 被授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 支付使用费的,使用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第六十二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应该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付给使用费的,其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意见的,由国务院政府政策政策发布。
第六十三条专利权人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专利权人或者被授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作出规定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使用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发作内向问题。
第七章专利权保护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产品图片或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 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如图或照片所示的产品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权发生争议,即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有关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受理纠纷的专利相关工作部门认为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侵权人不服命令的,可以自收到命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人逾期不起诉也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当事人请求,处理纠纷的专利相关工作部门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互联网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热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犯错又不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就侵犯专利权的追诉人可以进行追捕;再现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工艺发明专利的,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制造工艺是合法的。与专利工艺不同。 第六十六条专利侵权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个人必须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无法提供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务院对有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评价,作为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被诉侵权人也可以自愿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做出的专利权评估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纠纷纷争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告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估报告。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第六十七条在专利侵权侵权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或技术设计存在现有技术的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告知。对公众。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8万元的,可以处5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冒冒冒犯的,除无假冒承担民事责任外,并由负责人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予公告,没有所得所得,可以处所得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所得所得在五倍以下财政以下的,可以处以二十五级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重大扶贫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专利执法部门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时,有权根据取得的证据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类专门的执法人员根据已经采取的措施,对十九条处假冒伪劣行为进行了调查,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一)询问有关争议,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进行审查; (四)检查与涉嫌犯罪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查封、扣押被假冒专利证明是生产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
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采取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纷争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采取措施。
主管专利执法的部门或者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或制造障碍。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采取措施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诉讼。
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进行合并处理。方式; 跨行政区域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纷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确定。 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倍数合理确定。 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人因被侵权人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该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按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上述方法确定的一个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赔偿数额,不低于三万元人民币,不超过人民币30,000万元。 5,000,000万元人民币,视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而定。 权利人的损失,利益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歧视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赔偿最高的赔偿金包括权利人为制止犯罪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尽力提供证据,与专利侵权有关的账簿或者资料主要掌握在侵权人手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等账簿或资料。 侵权人拒绝提供账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违反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涉嫌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撤销人提供与违反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认为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名义和提供的证据赔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侵犯或者即将侵犯其专利权或者阻碍其实现专利权,如不及时制止,可能对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责令进行某些行为或者禁止某些行为。 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表明自己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将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祈愿前向法院申请诉全、责令裁决共同行为或者禁止某些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为制止专利侵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依法保全。 第七十三条为了犯罪犯罪行为,在发生可能灭亡或者从地球上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可以在前面提出请求保全解决。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影响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知道应该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或者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自申请公开至授予专利权期间,实施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请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从专利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其发明的日期。 但是,专利权人在被授予专利权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明的实施的,诉讼时效期限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知道有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有权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日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第七十五条有以下情况一个,不考虑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授权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其他人使用、要约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产品; (一)专利产品或遵循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工艺或者为其制造或者使用做好必要准备的人,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外国运输工具临时经过中国领土、领海或者领空,按照所在国签订的协议,为自身需要在其装置或者装置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外国运输工具属于和中国,或根据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遵循其所属国同中国规范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遵循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本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有关专利专门用于科学研究、实验的; 或者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相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专利医疗器械,或者其他人制造、进口专利药品、专利医疗器械的尤其是对那个人。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本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六条 在药品上市前的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相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断与申请注册的药品有关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他人拥有的药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暂停药品上市许可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假设上市试验审核批准过程中,然后上市许可申请人与专利权人或相关利害人,因应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解决问题,请求注册就申请注册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个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决定。决策监督管理方面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具体时间决定是否暂停批准相关专利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和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专利许可处理与专利许可申请专利权解决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报同意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可、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条纸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对他进行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属单位或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发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实际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销售或者从事此类商业活动。 第七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不良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了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涉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行政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督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及时通报分点。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十一条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第八专利等事项,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82年1月1985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英文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翻译的更准确的英文版本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该英文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翻译的更准确的英文版本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