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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法(2017)

民事投诉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7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事诉讼 程序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务申诉法
于9年1991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根据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予以修正。于28年2007月28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根据11年31月201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的“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2年27月2017日。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管辖权 第一节等级许可
第二节领土管辖权 第二节地域法定
管辖权的转移和指定 第三节移送证据和指定豁免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撤回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缔约方 第一节故事
第2节代理商广告精简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限和服务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时间段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服务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和解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初步执行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阻挠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章对危害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部分审判程序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普通一审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提起诉讼并受理案件 第一节指控和犯罪
第二节审判准备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庭审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命令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殊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临时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财产确定为无主财产的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调解协议的确认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担保物权的执行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加快债务追回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开主张债权公告的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部分执行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总则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申请执行和转介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暂停和终止执行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部分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总则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权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服务和期限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审理民事案件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并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确保人民法院明确查明事实,区分权利。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立即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对民事罪行施加制裁,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认真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可行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等级,经济规模,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和人际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允许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事诉讼的一切人,都应当遵守。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应具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施加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该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权利。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立法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同等的诉讼权。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维护和促进当事方行使其诉讼权,在适用法律上应当平等对待当事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当保障和便利行使行使诉讼权利,对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自愿合法地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失败,则应立即作出判决。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庭听证,回避,公开审判和二级审判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自己的母语。 第十一条各个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以当地少数民族常用的口语和书面语进行听证,并出具法律文件。 在汇总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使用当地民族的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为不熟悉当地民族常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者提供口译和笔译服务。 人民法院证明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自行辩护。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事实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依据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权和诉讼权。 证据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集体团体或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共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灵活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应当报请各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权 第二章法定
第一节管辖权 第一节等级许可
第十七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初级人民法院对所有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类型的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涉及外国当事人的重大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和 (二)在本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三级管辖的部门。
第十九条高等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民事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下列类型的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和 (一)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理的案件。 (二)认为适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领土管辖 第二节地域法定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的住所地与其惯常居住地不同的,其惯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交替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允许。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以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不排除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司法解释。
同一诉讼中多名被告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的住所地与其惯常居住地不同的,其惯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交替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允许:
(一)针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建立的人际关系诉讼;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无能力的相关关系的影响;
(2)针对下落不明或被宣布失踪的人建立的人际关系的诉讼; (二)对理论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正在实施强制矫正的人员采取的行动; 和 (三)对被强制教育措施的人阻碍的影响;
(4)对被监禁者采取的行动。 (四)对被试验的人妨碍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执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延长地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四条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五条涉及可转让票据的诉讼,由该票据付款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合并,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利润分配或者公司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公司。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或者联合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八条涉及侵权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犯罪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有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九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事故造成损害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第一次到达,航空器第一次到达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降落或被告住所的地方。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相撞或其他海事事故造成损害的诉讼,由发生碰撞的地方,首先对接的船舶,发生故障的船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拘留或被告住所。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涉及海上救助费用的诉讼,应当由发生救助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救助船舶第一次对接的地点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三十二条涉及共同海损的诉讼,应当在船舶第一次停靠,调整共同海损或航行结束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法定:
(一)涉及不动产纠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因不动产不良情绪的影响,由不动产法院调查;
(二)因港口经营引起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 (二)因作业中产生情绪异常的感应,由观景点观感;
(3)涉及继承争议的诉讼,在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或遗产的大部分所在地死亡时,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地方人民法院允许。
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接受与纠纷有关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管辖,例如被告住所,执行合同,签订合同的地点,原告的住所或标的物的所在地等,但前提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中关于层级管辖权和专有管辖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纠纷或书面协议选择被告示居住地,合同合同地,合同决议地,原告居所地,标的物地点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允许,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等级豁免和专属所有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在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原告在具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首先将案件提交审判庭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允许。
第三节司法管辖区的移交和指定 第三节移送证据和指定豁免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的案件受理。 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在规定管辖范围之内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管辖权,不自行决定进一步移送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被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当局的,适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批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许可。
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纠纷,由争议法院协商解决。 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应提交争议法院相互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共识解决;共识解决不了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分配。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需要将民事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实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涉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一审民事案件必须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章司法机关 第三章审计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陪审员或者仅由法官组成。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为奇数。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应仅由一名法官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时,应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时,与陪审员有适当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为奇数。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审理重审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组成新的大学审判庭。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针对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组成合议庭。
如果一审案件最初是在一审中审理的,则应按照一审程序组成新的大学审判台; 如果该案最初是在二审中审理的,或者已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则应按照二审程序组成新的大学审判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替代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补充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法院院长或者审判长应当指定法官为合议庭审判长。 法院院长,审判长参加审判的,由审判长主持。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守多数表决规则。 审议情况应以书面形式记录,笔录应由大学校长签署。 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笔录中。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庭评议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可用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司法人员应当公正,依法处理一切案件。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适当依法秉公办案。
司法人员不得接受当事方或其诉讼代理人发出的就餐或礼物邀请。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其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司法人员中有腐败行为,收受贿赂,为个人利益从事渎职行为或者作出不利于法律的判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罪,徇私舞弊,枉法法官行为的,应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撤回 第四章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人员,应当撤回本案,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撤回该案的司法人员: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适当自行回避,明显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司法人员是该案的当事方或当事方的近亲或诉讼代理人; (一)是本案涉案或诉讼,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司法人员是本案的利害关系方; 或者 (二)与本案的有利关系的;
(3)司法人员与案件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与本案案件,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司法人员中的任何一方接受诉讼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礼物或进餐邀请,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与当事人,代理人见面的,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提起诉讼。从案件中撤回该司法人员。 审判人员接受争议,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的会见场面,诉讼代理人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司法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适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文员,口译员,专家和检查员。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请求司法人员减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审判开始时提出。 如果在审判开始后得知请求的原因,也可以在法院论证结束之前提出请求。 第四十五条提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说明,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回决定之前,要求撤职的人员应暂时中止其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非案件的情况需要紧急措施。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避让的决定前,临时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撤销担任审判长的法院院长由司法委员会决定。 司法人员的撤消应由法院院长决定。 对其他人的回避应由主审法官决定。 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方提出的回避请求的决定,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 如果申请人不同意该决定,则他或她可以在收到该决定后申请复审一次。 在审查期间,请求被撤诉的人不得中止其参与案件的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审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回避申请,适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法律诉讼的参加者 第五章影响参与人
第一节缔约方 第一节故事
第四十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当事方。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
法人应在诉讼中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应由其主管人员代理诉讼。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影响。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任命代理人,请求撤销司法官员,收集和提出证据,在法院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和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有权行使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访问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复制其副本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法律文件。 查阅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范围和方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案件的当事方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遵守诉讼程序,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判决,裁定或调解声明。 遵守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宪法,逐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案件的两个当事方可以自行达成和解。 第五十条双方可能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修改其主张。 被告可以承认或驳回索赔,并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诉讼的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类别,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一起审理的,应当审理。作为一项共同行动,但须征得双方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争议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批准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如果构成共同诉讼当事方的人在诉讼标的事项上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性行为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认,则该行为具有约束力。在党的所有其他成员身上。 如果构成共同诉讼当事方的人在诉讼标的事项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则其中一个人的程序性行为对当事方的其他成员不具有约束力。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一方当事人由多人组成的联合行动,可以由该人选出的代表提出。 该代表的程序性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方的所有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但是,代表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或放弃,或者对另一方的要求的承认或参与调解,必须征得其所代表的当事方的同意。 代表处的行为行为发生所代表的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或承认对方发生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陈述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别,当事人由多人组成的,提起诉讼的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公告,说明诉讼事项。案件和索偿要求,并要求索偿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在人民法院登记的原告,可以选举一名代表参加诉讼; 不能选举产生该代表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已登记的申索人协商确定该代表。 向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影响;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的程序行为对他或她代表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代表对主张的修改或撤回,或者承认另一方的主张或参与调解,必须征得其代表一方的同意。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导致其代表发生的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替代同意。
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在法院登记的所有原告具有约束力。 此类判决或裁定适用于未在法院登记但在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索赔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合法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组织可以对危害环境,污染环境或者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发现危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任何行为,食品和药品安全领域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或其他损害消费者社会利益的行为人民群众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无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机关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机关决定不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前款规定的机关,机关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在宪法事务中发现破坏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第三方认为对两个当事人的诉讼对象有独立主张的,该第三方有权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正面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如果第三方没有针对两方诉讼对象的独立主张,但案件的结果会影响其合法利益,则可以申请加入,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她要求他或她参加。 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第三人应具有与本案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对争议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违反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方因第三者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的,但有证据表明,法律上有效的判决,裁定或和解声明在其部分或全部上是不正确的内容并因此损害第三方的公民权利,该第三方可能在意识到或合理假定已经意识到这种损害其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布判决,裁定或和解声明的法院。 人民法院裁定主张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第三方的主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第三方的主张。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有权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2节代理商广告精简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没有诉讼能力的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表诉讼。 法定代理人相互代替担任代理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名代表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指定一,两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处境,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可以委托以下人员作为诉讼一方的诉讼代理人: 以下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动作:
(一)律师和基本法律服务人员;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从业人员; (二)生动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当事人的雇主或任何其他有关社会组织推荐的公民。 (三)处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某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载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书必须指明主题和授予的权限。 诉讼代理人应获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以接受,放弃或修改债权,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代表委托人提起上诉。 授权代理书必须记明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居住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出的委托书或在他人的照顾下交付的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证明。 如果在该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馆或领事馆,则委托书应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在该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证明,然后再转让向在该第三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或领事馆或当地爱国华侨组织进行认证。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当事人改变或者撤销授予代理人诉讼的权利,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予以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放置。
第六十一条律师,诉讼代理人作为案件的诉讼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范围和方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由诉讼代理人代表的,该当事人仍然应当出庭,除非其无力表达自己的意思。 当事人由于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六章剧情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一)生动的陈述;
(2)文件证据; (二)图书证明;
(三)物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四)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词; (六)证人证;
(七)专家意见; 和 (七)意见;
(八)检查,检查记录。 (八)劳动笔记。
上述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验证,才能被用作确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公认的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指控。 第六十四条面对对自己提出的所有权,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人因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据是审理本案所必需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和收集证据。证据。 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彻底,客观地调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主张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针对自己提出的补充适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应的时限。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提供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时间。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需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当事人提供理由。 当事人拒绝提供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证据或者接受证据,但要受到当事人的谴责或者罚款。 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申请适当延长。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事实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用该证据但采取惩戒措施,费用。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应当开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页数和复印件,是证据的正本还是副本,并注明收据的时间和日期。由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了有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写出证据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取证,不得拒绝合作。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正确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方进行盘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私事的证据应予以保密。 如果需要在法庭上出庭,则不得在公开法庭上出庭作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的证据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将按照适用法律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件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使公证无效。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除外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面证据应当原样提供。 出示实物证据时,应出示原始物品。 如果确实很难出示原始文件或物件,则可以出示原始文件的复制品,照片,副本或摘录。 第七十条书证已经提交了原件。物证已经提交了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如果要提交外文文件证据,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上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视听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根据案件其他证据,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证明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供。 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无法准确表达自己意见的个人不得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英文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词,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证词作证,如果他或她是: 有以下几种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一)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由于地理距离或交通不便无法出庭; (二)因路出远,交通不便不能庭;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 和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由于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 (四)其他有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和伙食费以及工资或工资的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案子。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预先承担; 人民法院通知见证人不经当事人请求作证的,其费用和支出应当由人民法院预先承担。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补充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诉讼负担。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调查和确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涉案的陈述,适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能够作为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确定案件事实。 证据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向专门法院申请审查专门事项,以核实事实。 当事一方提出申请时,双方应通过谈判确定合格的专家;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家。 第七十六条可能可以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案件申请鉴定的,由双方议决确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不提出审查请求,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查专门事项的,应当指定合格的专家进行审查。 明显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依据委托的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专家有权查阅考试所需的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查询追溯,证人。
专家应发表该专家妥为签字或盖章的书面专家意见。 鉴定人提出的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专家意见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专家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专家拒绝出庭作证的,该专家的书面意见不得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承担审查费用的一方可以要求偿还专家意见产生的成本和费用。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证据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家的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 第七十九条可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检查人员对物证,现场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身份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代表参加检查。 案件的当事方或当事方家庭的成年成员应在场。 该人拒绝现场出席,不影响考试的进行。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附近所在单位派人参加。验的进行。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检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特定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帮助勘察工作。
检查人员应当准备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的笔录,并由检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人适当将勘验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重叠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事后很可能会破坏,丢失或变得难以获得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保存此类证据。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如果发生紧急事件,很可能会导致证据被破坏,丢失或以后难以获取,则利害关系方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向该地方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证据所在的地方或提出申请的当事方的住所,或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保存证据。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诉讼前向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该法第IX章中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其他关于证据保全的程序。 报道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期限和服务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时间段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时间段应以小时,天,月和年为单位进行计算。 时间段开始的小时和天数不应计入该时间段。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时间期限的到期日是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二天为到期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时间段不应包括渡越时间。 在该期限到期之前寄出的程序文件不应被视为逾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活动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解除障碍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 延长时间的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透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推迟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服务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任何程序文件的送达必须以送达确认为证据。 送达人应在送达确认书上清楚地注明收据日期,并在其上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中输入的收据签名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婚人在子女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签名日期。
第八十五条程序文件应直接送达被送达人。 如果要服务的人是公民,则在缺席的情况下,应将证件交付给与他或她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并由该成年人签名。 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或者组织的负责人签署收据。接收文件。 如果要送达的人有代理诉讼,则文件可以送达他或她的代理诉讼,并由他或她签署。 被送达人已通知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代表其接收文件的,可以将文件送达代理人,由代理人签字。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适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适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由代理人诉讼人在与该人住在一起的待服务人的成年家庭成员,与该人住在一起的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在送达确认书中输入的收据签名日期。或指定接收文件的代理人为送达日期。 受书人的同住成年邮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人,可能代表代收人在证件上签收的日期为收信日期。
第八十六条送达程序文件的一方或者与该方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方拒绝接受该文件,送达文件的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参加。被送达服务的当事人到现场,向他们解释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中记录拒绝的日期和原因。 在送达文件的人和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之后,可以将文件留给当事人住所,并通过照相或录像带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该服务应视为已送达。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快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认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在送达程序文件的人的同意下,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可以确认收到文件的方式送达文件,但下列情况除外:判决,裁定和调解声明。 第八十七条缩短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通过前款所列任何一种方式送达程序文件的,将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到当事人指定系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证明不能直接送达程序的,可以将送达文件委托他人法院或者以邮寄方式送达。 如果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件,则收据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被送达人是军人的,应当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转发。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被送达文件的人被监禁的,该文件应当送交该人所在的监狱管理机构,继续转送给接收人。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转交。
送达文件的人正在接受强制性更正的,该文件应送至该人所在的强制性更正设施,以继续传给该人。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的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委托转发文件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收到程序文件后立即将文件交付给送达人,送达人应当签字。 在送达回执中输入的签收日期应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被送达人的下落不明,或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文件的,应当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92天后,该文件应视为已送达。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倾斜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认为送达。
通过公告进行服务的,其理由和采取的措施应记录在案卷中。 公告送达,正确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和解 第八章个人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区分是非,并按照当事人自愿参加的原则,在明确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事实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可以由一名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 调解应尽可能在当地进行。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由此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采用简化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出庭。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替换方式通知引用,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请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胁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书面调解书,说明请求权,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书面和解书应当由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字,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 调解书由审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争论。
书面和解声明应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调解书经双方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下列类型的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无需编写书面调解书: 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离婚案件; (一)调节和好的生活;
(二)通过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 (二)繁衍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可以立即执行协议的; 和 (三)能够即时预防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书面调解书的情况。 (四)其他无需制作调解书的范畴。
不需要书面调解声明的协议应在书面记录中列出,并应由当事双方,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适当记入笔录,由双方争议,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解决前不服从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初步执行 第九章保护和先行执行
第一百条因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本案的判决无法执行或者该判决对一方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命令保留另一方的财产,特定的履行或强制令; 在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命令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涉嫌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失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相反的申请,可以裁定界定财产进行保全,责任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承诺一定行为;确实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任何保存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法院担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赔偿辩方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紧急状态下收到保存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如果法院接受该申请,则该措施应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如因紧急事件未能及时请求财产保全而因紧急情况而享有合法权益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的所在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住所或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为该申请提供担保; 当事人未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发生合法权益遭到歧视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重新分配前向被保全财产所有权,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保存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如果法院接受申请,则保存措施应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未依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保全令。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存应当限于申请范围内或者与该案有关的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目的地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拘留,冻结财产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民法院准予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财产所有人。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已经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不得再次扣押或冻结。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中提出申请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保存令。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适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错误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而蒙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补偿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患有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初步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以下案件,根据以下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涉及逾期lim养费,maintenance养费,子女抚养费,残障人士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或医疗费用的索赔;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涉及劳动报酬的; 和 (二)追索劳动报告发酵的;
(三)涉及紧急情况的需要初步执行的。 (三)因情况紧张急需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作出初步执行裁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显,未经初步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 和 (一)事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
(2)提出申请的人有能力执行裁定以初步执行。 (二)被申请人有补充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其申请被拒绝。 败诉的申请人应赔偿因初步执行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初裁执行的裁定不满意的,可以申请一次复审。 在审查期间,不得中止该裁决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面对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阻挠民事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章对侵害民事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应当出庭两次的被告人传召传票两次,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逮捕的方式传唤。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院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适当遵守法院规则。
违反法院规则的人可以受到谴责,下令离开法院,被人民法院罚款或拘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院规则的人,可以根据法庭法规,责令退出法庭或其他罚款,贿赂。
通过在法庭上大声喧or或制造骚动,或侮辱,诽谤,威胁或殴打司法人员而严重破坏法院秩序的人,将依法受到人民法院的起诉。 如果罪行属轻罪,则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法庭,侮辱诽谤,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法庭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加人或者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对其处以罚款或者拘留。 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起诉该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措施支出,预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2)使用暴力,威胁或崇高礼仪来防止证人作证,煽动,降级或强迫他人作伪证;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购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赂购买,侵害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瞒,移走,变卖或毁灭已查封,扣押,已清点存货,已被命令保管的财产或者转移冻结的财产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侮辱,诽谤,虚假宣判,殴打,报复司法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口译,专家,检查人员或协助执行的人员;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 或者 (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歧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绝对人民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六)拒不成立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期限。 如果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起诉该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负责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支出,预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超过两个当事人为提起诉讼或者调解,以侵犯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相互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当事人的主张,并责令其起诉。根据情况对此类当事方处以罚款或拘留; 涉嫌违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犯罪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支出,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与其他当事人合作逃避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判处罚款或者拘留。情况; 涉嫌违反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法规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支出,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下列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义务的实体有所列明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合并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拒绝配合或者阻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干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提供财产协助的通知后,拒绝就财产的查询,扣押,冻结,转让或者鉴定提供协助的有关单位; (二)有关单位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3)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有关实体,拒绝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协助转让相关的业权契据,或者拒绝转让有关的可转让票据,证书或其他财产; 或者 (三)有关单位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处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
(四)拒绝协助执行的其他实体。 (四)其他拒绝帮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犯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人民法院可以拘留任何拒绝履行其协助协助职责的人,并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建议采取纪律制裁的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负责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支出的标签;对仍不进行协助立法的,可以予以预防;并且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纳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分数金额,为人民币五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期不得超过15天。 腐蚀性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拘留者移送公安机关拘留。 如果被拘留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纠正了他或她的过失,则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准予提前释放。 在预防期间,被预防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预防。
第一百一十六条以逮捕传唤人的方式,处以罚款和拘留,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以逮捕的方式传唤一个人需要发出逮捕令。 拘传正确发拘传票。
应发布书面决定以处以罚款和拘留。 犯罪者对判决不满意的,可以一次向直接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 在审查期间,不得暂停执行该决定。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强制措施制止民事诉讼的决定,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 任何企图通过非法拘留他人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来寻求履行义务的实体或个人,均将依法受到起诉,或被拘留或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预防有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票据。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十一章影响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 在财产案件中,当事人还应当支付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民事诉讼,按照规定规定交纳案件替换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侦查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确实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减免。 见证交纳诉讼费用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费方式应另行制定。 证据诉讼费用的办法初步制定。
第二部分审判程序 第二审编程序
第十二章普通程序一审 第十二章第一审日常程序
第一节行为的制定和接受 第一节指控和犯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必须有特定的被告; (二)有明确的声明;
(三)必须有明确的主张,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根据; 和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诉讼必须在人民法院接受的民事诉讼范围之内,并且在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之内。 (四)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书,并根据被告人数提供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有权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如果原告确实难以撰写索赔说明,则他或她可以口头提出索赔。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笔口头申诉,并通知对方。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指控,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陈述。
第一百二十一条索赔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嫌状告记明下列事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种族,职业,雇主,住所和联系方式; 如果原告是法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组织,则应提供法人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并提供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用人单位和住所;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形式的组织的,应当提供其名称和住所;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索赔及其支持的事实和根据; 和 (三)影响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人民法院当事方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调解是适当的,则当事各方拒绝调解时,当事各方应首先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二条涉嫌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拒绝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 人民法院裁定其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提起诉讼的案件备案,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裁定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如果原告对裁决不满意,则可以提出上诉。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予以补偿。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证据;不符合指控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裁定书,不予承认;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下列行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以下指控,分别而言,另有处理:
(一)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的,应当通知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一)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如果当事各方自愿合法地订立了书面仲裁协议,规定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且不得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通知原告他应向仲裁机构; (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法律规定争端应由另一机关处理时,应通知原告他或她应向有关当局申请解决争端; (三)按照法律规定,适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诉讼不属于提起诉讼的法院管辖的,应当通知原告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本院控制的小区,说明是向有可能的问题;
(5)如果判决或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案提出新的诉讼,则应通知原告,该案将作为复审的请愿书处理,但该裁定问题是人民法院的裁决允许撤销该诉讼;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诉又起诉的,知道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和 (六)遵守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被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被起诉的,不予承认;
(7)在离婚案件中,作出拒绝离婚的判决或在调解后当事各方和解的情况下;在作出维持婚姻关系的判决或在调解后维持夫妻关系的情况下,采取新的行动如果没有新的发展或依据,原告在六个月内针对同一案件提交的申请将不被接受。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指控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审前准备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被告应在收到索偿书副本后的125天内提出抗辩书。 辩护声明应包含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种族,职业,雇主,住所和联系方式;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的,还应当注明法人或者组织的名称和住所,并注明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抗辩书副本送达原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起诉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据接受赔偿在收到的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辩状。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供抗辩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不提出答辩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口头方式,或者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以及在提起诉讼的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补充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注意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反对意见。 异议成立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如果反对不能成立,则应予以驳回。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后,纳入对承认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涉案提出的异议,可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转移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不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请求权作出答复并进入抗辩的,当事人应当视为同意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除非违反了本案。有关级别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明显未提出意见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等级共识和专属分配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由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适当在三日内通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审查有关诉讼的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适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的书面记录应当由被调查人核对,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地方的人民法院进行调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时,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明确规定要调查的事项及其要求。 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进行补充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方可以主动提出调查。
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三十日内完成调查。 因故无法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适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共同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事实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指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审理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正确,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案件符合加快追回债权程序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对案件启动追回债权的程序; (一)矛盾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在开庭审理前适合进行调解的,应当及时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用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和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4)在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应通过命令当事各方交换证据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交换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庭审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私事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适当公开进行。
如果一方要求,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能不会在公开场合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涉嫌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巡回审判,当场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诉讼的人。 如果要公开审理案件,应公开宣布当事各方的名称,诉讼因由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公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有权公告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院书记员在开庭审理之前,应当确定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在场,并宣布法院的纪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正确查明对准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应检查在场的当事方,宣布诉讼因由,司法人员的姓名和法院书记的姓名,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各方,并询问是否当事人申请撤回任何司法人员。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陈述,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有关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庭调查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的陈述; (一)陈述;
(2)向证人提供其权利和义务的建议,由证人作证,并宣读缺席证人的证词;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文件证据,实物证据,音像资料和电子资料的出示;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专家意见; 和 (四)宣读判读意见;
(5)读出查询记录。 (五)宣读勘验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出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透视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经法院许可,当事各方可以讯问证人,专家和视察员。 透视经法院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进行新的调查,专家评估或者检查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 证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提出附加索赔,或者被告提出反诉,或者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求,可以共同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院辩论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口头陈述;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命;
(2)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口头答复; (二)陈述其行为响应辩解;
(3)第三方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口头陈述或答复; 和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介入或答辩;
(4)双方之间的辩论。 (四)各方辩论。
法院辩论结束时,主审法官应首先请原告,然后再要求被告,最后是第三方,请他们做出最后的评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院辩论结束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可能,可以在做出判断之前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功,应立即作出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适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如果原告已被送达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离开法庭,则可被视为已撤回其​​诉讼,并且,如果被告提起反诉,则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或者争议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已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在审判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离开被告人的,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或者争议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是否批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人民法院的命令拒绝了撤诉,并且原告在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出庭,则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无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缺席。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1)要求出庭的诉讼的当事方或其他参加者没有正当理由这样做; (一)必须到庭的场景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一方临时挑战司法人员; (二)暂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有必要召集新的证人出庭,收集新的证据,进行新的专家检查,询问或者补充调查的; 或者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出现了其他需要休会的情况。 (四)其他适当的延期的时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院书记员应当在审判听证会中记录一切活动,并由其与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资格将法庭审判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应当在法庭上宣读法庭记录,或者可以通知当事各方和诉讼的其他参与者在法庭上或五天内阅读法庭记录。 诉讼当事方或其他参加者认为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应有权申请增加或更正。 没有进行补充或更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卷中。 法庭笔录适当当庭宣读,也可以认识和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类似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正确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院记录应由诉讼各方和其他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拒绝的情况应记录在文件所附的注释中。 法庭笔录由透视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不论是否公开审判,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法院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判决。 如果在固定日期宣布判决,则应在判决后立即发布书面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布判决后,必须告知当事各方其上诉权,上诉时限和应向其提出上诉的法院。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采纳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布离婚判决后,必须告知当事各方,在判决生效之前,他们不得再婚。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知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办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六个月,但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进一步的扩建,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动: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一方死亡,有必要等待其继承人陈述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 (一)一方致命,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当事人之一丧失诉讼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 (二)一方故意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人尚未确定;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终止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人的;
(4)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参加诉讼; (四)一方出于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该案取决于尚未结案的另一案的审判结果; 或者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定的;
(6)其他情况要求中止诉讼。 (六)其他适当中止诉讼的事实。
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应重新进行诉讼。 中止影响的原因删除后,会发生作用。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以下事实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 (一)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继承行为权利的;
(2)被告人无财产死亡,无人继承其义务;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适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中的一方死亡; 或者 (三)离婚案件一方发生死亡的;
(4)在涉及逾期a养费,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或终止收养关系的案件中,当事方之一死亡。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身亡的。
第五节判决与裁定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书面判决书应当载明判决书和支持判决书的理由。 书面判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正确写明判决结果和引起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1)诉讼的起因,主张,争端的事实和根据;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书中发现的事实,根据以及适用的法律,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诉讼费用的判决结果和分摊结果; 和 (三)结果和影响费用的报告;
(4)上诉期限和应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期限。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人的法院。
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应当签署书面判决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审判案件的某些事实已经显而易见的,人民法院可以首先对这些事实作出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下列规定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拒绝受理案件; (一)不予理会;
(2)反对法院的管辖权; (二)对涉权有异议的;
(3)撤销该诉讼; (三)希望回访;
(四)财产保全和初步执行; (四)保证和先行;
(5)批准或不同意撤回诉讼;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止诉讼;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书面判决中笔误的更正; (七)补正书本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取消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九)撤销或者取消开放观看;
(十)拒绝执行已经由公证机构强制执行的关于债权的文件; 和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裁定应当解决的其他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
可以就前款第1款至第3款下的事项的裁决提出上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权利要求,可以上诉。
书面裁定应说明裁定结果和裁定理由。 裁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字,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应记入书面记录。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或者未依法提起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法律和法规外,公众可以享有有效的书面法律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简单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判理事实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初级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简易程序的适用。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判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相互之间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原告可以口头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指控。
双方可同时出庭在初级人民法院或由其派遣的法庭请求解决争端。 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法庭可以立即审理该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审判日期。 基地双方人民要么要么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其派出的初级人民法院或者法庭可以采用简化,便捷的方式召集当事方和证人,提供诉讼文件和进行审判,但要有当事方的权利。听到的应该受到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判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替换方式传唤引用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可以保证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应由一名法官单独审判,不受法律第160条,第136条和第138条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理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其标的金额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平均年薪的百分之三十。在前一年,基层人民法院或由其派出的法庭可以采用初审裁决为终局的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不宜对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裁定援引普通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当地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有权自送达书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第一百六十四条透视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当地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则当事人有权自送达书面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见证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提出上诉,应当提出上诉请求。 上诉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的名称,案卷号和诉因; 以及上诉的要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的诉状被移交上诉状。吸引力状的内容,包括其名称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呼吁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请求应当通过本案初审的人民法院提出,副本应当根据另一方或者其代表的人数提供。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提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或者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应当在五日之内将上诉书移送原先审理的人民法院。 直观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证明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请求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另一份上诉请求书送达另一方,对方应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告的陈述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 另一方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适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对准,对方指向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辩状。对方之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先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书和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连同全部案卷和所有证据一起移送二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证明在五日内全部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有关事实和有关上诉的适用法律。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批准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期间,应当组成合议庭。 在审查案件档案,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方时,如果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则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不进行公开审判。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适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交谈,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自己的法院,案件起源地或者原先审判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审理上诉案件。 第二仲裁法院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判院医院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原始判决或裁定有明确事实和正确的法律支持的,应作出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始裁定或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在原始判决或者裁定中对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的核实有误的,应当依法作出修改,撤销或者修改原始判决或者裁定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替代或变更;
(三)在原始判决中没有明确确定对基本事实的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始判决,将案件退回原先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在判决书作出后作出修改。事实已经明确确定; 和 (三)原罪认定基本事实真相的,撤销原罪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判决;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如省略当事人或者非法订立缺席判决的,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原判决,并将案件退回原人民法院重审。 (四)原判决遗漏泄漏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人民法院判决重审案件后,当事人有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涉嫌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则应准备书面调解书。 书面调解书应当由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送达书面和解书后,原先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应立即视为已被撤销。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适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人在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除应当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按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为终局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因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时限,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该判决的案件,自二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适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殊程序 第十五章特殊程序
第一节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有关选民的资格,宣告某人失踪或死亡,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确定无主财产,调解的案件协议和担保物权的执行,本章适用。 对于本章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选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的,一审判决为终局判决。 有关选民资格或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应由合议庭法官进行。 其他案件应由一名法官独自审判。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庭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应当裁定终止特别程序,并通知特别程序。利害关系方,他们可以采取单独的行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遵循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定为终结的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审理备案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特殊情况下必须延长任期,除涉及选民资格的案件外,均应经有关法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宣布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临时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临时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民不同意选举委员会关于其作为选民的资格的请愿决定,可以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其选举区的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拟议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选民资格的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之前结束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索赔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审判。 审理时,涉嫌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书面判决应当在选举日之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原告,并将判决通知有关公民。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适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指控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某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两年,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宣布遗失公民的,应当向失踪者住所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投票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解释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明确说明失踪的事实和时间以及要求,并应附有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申请书正确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认为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的下落已经四年不明,或者由于事故而已经不明两年,或者由于事故而被未知,经有关当局证明,该公民的下落如果不能幸存,如果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则该申请应向失踪公民住所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造成不明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发生不明明满二年,或因意外事故发生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无法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造成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明确说明失踪的事实和时间以及要求,并应附有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申请书正确写明估计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替代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布公告,以追查下落不明的公民。 宣布失踪者的通知期限为三个月,宣布死亡者的期限为一年。 如果由于有关当局证明该公民无法幸存而发生的事故导致该公民的下落不明,则宣布该公民死亡的通知期限为三个月。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承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允许发出寻找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发生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无法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有关失踪,死亡的事实,确认宣告失踪,死亡的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这种声明。 宣布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做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来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民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申请,应当由该公民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向其住所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 。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明确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明公民无能力从事民事行为或能力有限。 申请书正确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宣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公民进行专家审查。 申请人已经提供专家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后,必要时对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公民的案件时,除申请人以外,该公民的近亲是其代理人。诉讼。 近亲转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名作为诉讼代理人。 如果公民的健康允许,也应征求其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可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除外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可以查询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以事实为根据的,则作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判决。 人民法院不依据事实裁定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法官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决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驳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一)在被裁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公民的请求下,或者在该公民的监护人的请求下,人民法院核实该公民无能为力的原因时,民事行为或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来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切实可行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财产确定为无主财产的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财产确定为无主的申请,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清楚说明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提出将财产确定为无主财产的请求的依据。 申请书正确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经审查确认后,发布公告,要求财产主张权利。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没有人要求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财产为无主财产,由该财产成为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承认申请后,经审查核实,给予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定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判定财产为无主财产后,如果该财产的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出现,则该财产的所有人或继承人可以在《民事一般原则》规定的诉讼时限内对该财产提出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权或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必须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调解协议确认书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当事人应当依照《人民调解法》和其他适用法律,在重大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人民法院联合提出申请。调解机构位于。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遵循以下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受理申请后,符合审查法律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协议中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修改原调解协议或者起草新的调解协议; 他们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可以拒绝解决或未全部完成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可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担保物权的执行情况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担保物权的执行申请,物权人和其他具有执行权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向有抵押财产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位置或有担保的不动产已注册。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按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权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申请被接受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担保财产的拍卖,出售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定。 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与此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六章 审查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在法律上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确凿错误的,认为有必要重审的,应当移送司法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已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已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错误的,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的错误由下级人民法院裁定,有权提起诉讼或者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均为公民的,当事人可以向原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是,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暂停执行判决或裁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透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争议一方人数众多或者相互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再审。可能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200条当事人提出重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条透视的申请符合以下所述之一的,人民法院法定再审: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始判决或裁定; (一)有新的证据,打破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在原始判决或裁定中作为确定必要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伪造原始判决或裁定中确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没有对作为原判或者裁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进行盘问;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明质证的;
(5)关于审判所必需的主要证据,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收集证据,并且当事人向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人民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调查或收集。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事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在原判决,裁定中发现法律适用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司法机关不是依法组成的,或者应当依法撤离的司法人员;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合法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能力提起诉讼的当事方的法定代理人未能在有关案件中担任代理人的,或者由于该当事方或其当事人的原因而被要求参加该案的当事方没有这样做她的诉讼代理人不负责任;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参加诉讼的情形,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当事人被剥夺了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争议辩论权利的;
(10)在没有送达传票的情况下输入缺席判决的; (十)宣称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始判决或裁定遗漏了或超过了本案中要求的赔偿;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过诉讼请求的;
(12)原始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被取消或修改; 或者 (十二)据以做出原始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13)任何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犯有渎职行为,例如挪用公款,贿赂,为个人利益从事渎职行为或作出损害法律的判决。 (十三)审判人员所属的地方时有贪污受贿,冤枉徇私舞弊,法裁判行为的。
第201条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声明,当事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参与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则可以申请重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确凿的,应当重审。 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强制性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零二条作出法律上有力的判决或者调解婚姻解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重审。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申请重审的当事人应当提交重审请求和其他有关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审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重审请求书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另一方应在收到重审请求副本之日起203天内提交书面答复; 另一方未提出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另一方提交其他有关材料,并可以询问有关问题。 第二百零三条提交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部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审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 案件情况符合法律适用规定的,应当责令重审; 案件情况不符合本规定的,驳回申请。 因特殊情况而延长时限,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当事人应请求重审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理,除非当事人选择依照规定向原人民法院申请重审。在此处的第199条中。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重审的,可以由原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退回作出原判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自判决,裁定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重审; 在该法第205条第1、3、12和13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可以在当事人知悉或被合理认为知悉有关情况后的六个月内提出重审申请。事实。 第二百零五条提出申请再审,适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明显的,自知道或者适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下令重审案件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但逾期a养费的请求除外;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残疾人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重审的,由一审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依照程序首先进行重审。例如,当事方可以对所作的判决或裁决提出上诉。 如果由二审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应按照二审程序进行重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移送审判的,应当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裁决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进行的判决,裁定,可能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进行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进行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重审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新的大学审判庭。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当补充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各级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属于法律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下属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法律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认定调解书有损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异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切实可行的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被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律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在调解书中有违其利益的,国家或公众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并向其直属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与同级人民法院。 地方共有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该的一个,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犯有超出审判监督程序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已有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异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能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重审申请的; (一)人民法院驳回回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重审申请裁定的; 或者 (二)仲裁确认期未对再审申请认定的;
(3)重审的判决或裁定显然是错误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异议,之后,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异议。 人民检察院对透视的申请的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做出的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不会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提出检察建议或异议的,可以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不属于案件当事人的人进行面谈,以查明有关事实。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法律法规监督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案件或人外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211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接受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责令重新审判; 在该法第30条第1款至第5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交给下一级的主管人民法院,除非该人民法院在下届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了该案件。低等级。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有权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一级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适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在重审人民检察院抗议的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加快债务追回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214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付款或交付可转让票据时,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初级人民法院申请付款令,条件是: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参与其他义务纠纷; 和 (一)不良与债务人没有其他抱怨的;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参与其他义务纠纷; 和 (二)支付令能够债务人的。
书面申请应明确说明所要求的金额或数量的可转让票据,以及提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申请书正确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已经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承认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承认。
第216条人民法院受理付款申请书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是确定的和合法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债务人下达付款命令。从接受申请之日算起的几天。 如果申请无法成立,则应裁定拒绝。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许可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补充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主轴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付款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合法自收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付款命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合并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217条人民法院接到债务人的书面异议后,如经审查仍可成立,则应当作出裁定,终止催债程序,终止支付令。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当裁定终结督导促成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如果付款单无效,则案件应进入诉讼程序,除非申请付款单的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 支付令无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公开主张债权公告的程序 第十八章公开宣传程序
第218条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流通票据的持有人,如果该票据被盗,遗失或销毁,可以向公众通知,要求向支付票据的地点的初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 本章适用于其他法律依法可以提出的主张权利主张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一十八条遵循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明确说明票据的主要内容,面额,出票人,持有人和背书人以及与申请有关的理由和事实。 提案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票务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219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中止付款,并在三日内发布公告,邀请利害关系人提出主张。 利害关系方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天。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批准申请,同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声明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受票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中止付款的通知后,应当据此行事,直至宣告主张债权的公告程序结束。 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适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在声明主张的公众通知期间,与可转让票据中的权利转让有关的任何行为均将无效。 公示催告期间,报告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221条利害关系人作为请求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当然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接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宣告权利主张的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受票人。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适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案或者公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主张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布可转让票据无效。 判决应在公告中宣布,并通知付款人。 从判决的公开发表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受票人要求付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根据该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人请求支付。
第223条利害关系人如无正当理由无法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举报,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判决的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诉讼。 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或者知道知道公告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执行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总则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一部分,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人民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执行。位于要执行的属性。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地方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任何一方或者利害关系方认为执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情况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修改判决; 反对不能成立的,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上诉。 第二百二十五条透视,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替代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请求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执行判决的,可以向直接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直属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判决,可以决定执行本判决,也可以指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判决。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不是案件当事人的人对执行标的书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 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异议不成立的,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非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满意裁定,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有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认为与原裁定,裁定不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案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提起诉讼。
第228条执行应由执行人员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执行官员在采取执法措施时应出示其资格证书。 执行完成后,应记录其详细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行完毕后,适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死刑的人或者财产在另一地方的,可以委托该地方的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履行。 执行完毕后,委托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以信件形式答复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执行结果。 三十日内仍未完成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执行情况以信函方式通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将执行结果及时函件重新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尚未执行完毕,也必须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可以请求直接的上级人民法院比委托人民法院指示执行判决或者裁定。裁决。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委托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相互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将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指出签名或盖章。
申请执行的人因欺骗,胁迫而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协议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另一方的请求恢复执行。有效的原始法律文件。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实施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重叠不合并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231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中止执行,并决定中止的期限。 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执行对象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判决或裁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第232条被处决的公民死亡时,应从其遗产中偿还其债务。 法人或其他有待执行的组织终止时,该法人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者应履行该义务。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发现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撤销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命令获得执行财产的人归还财产。 如果该人拒绝归还财产,则应执行下令归还财产的裁决。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采取纠正裁定,责任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本部分适用于人民法院准备的书面调解书。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申请执行和转介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动
第236条当事人必须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 一方拒绝执行裁决或判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备选地,法官可以将这种判决或裁定交给执行官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前后必须进行。一方拒绝争议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当事人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任何书面调解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一方拒绝执行该文件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适当的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必须这样做。
第二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裁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建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争议不成立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
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查确认后,裁定拒绝执行: 被提案人提出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以下几种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双方均未在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一)事实在合同中没有订有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所决定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不在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限之内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
(四)捏造作为作出裁决依据的证据; (四)因所见所为的;
(五)案件的另一方隐瞒重要证据,足以影响仲裁机构的公正裁决; 或者 (五)另一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造成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有腐败行为,收受贿赂或为个人利益从事渎职行为,或作出损害法律的裁决。 (六)巡视员在观看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偷法行为的。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裁决有违公共利益的,裁定拒绝执行。 经认定执行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书面裁定应送达双方和仲裁机构。 裁定书适当送达双方双方和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裁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38条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公证人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件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文件。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可以不起诉的,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经公证的义务文件有误的,人民法院裁定拒绝执行,并向双方和公证人送达书面裁定。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改为裁定书送达双方陈述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适用于执行判决的期限为两年。 与诉讼时效期限的中止有关的规定,适用于执行判决的中止期限的中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为法律文书规定的判决的履行限期之日起开始; 法律文件规定分阶段作出判决的,期限从每一阶段为使判决满意的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算; 法律文件没有规定履行判决的期限的,从法律文件的生效日起算。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补充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延长的,从规定的每次分段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预算期间的,从法律文书实力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人员收到执行申请书或移交执行文件后,应当向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可以立即执行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受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正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监督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提供有关当期或以前年度有关资产情况的报告。他收到执行通知的日期。 被执行人拒绝提供报告或者作出虚假举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案件的严重性。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当报告现代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费用,预防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存款,债券,股票和财产的性质。被执行人的资金,并有权解除,冻结,转让或出售该人的财产,但这种查询,解除,冻结,转让或出售不超出所履行义务的范围被处决的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人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转移或出售定金,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协助执行,有关单位必须遵守。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押金,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或者扣押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即:足以支付他或她应履行的义务,但条件是此类措施必须留出足够的收入,以支付被处决者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承担部分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在决定代扣,增收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布通知,要求执行。 该通知必须由执行人所在的实体,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提供存款服务的实体所遵守。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适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保存业务的单位必须处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部分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支付他或她应履行的义务,但前提是该行动不会剥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日常必需品。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承担大部分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必须保留被执行人该所所养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上述任何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处决人是公民的,法院应当通知处决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应到现场。 如果执行死刑的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院应将执行死刑的人通知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他或她应到现场。 他们拒绝到现场不影响处决。 被执行死刑的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代表参加死刑。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称为派人参加。
执行官必须准备一份被查封或没收的财产清单。 在现场人员签署或盖章后,应将清单的副本交付执行人员。 如果要处决的人是公民,则他或她的副本也可以交付给其家人的成年成员。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执行官可以指定执行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监护。 被处决的人应承担因其过失而蒙受的任何损失。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没收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被没收的财产。 如果该物业不适合拍卖,或者当事各方同意不进行此类拍卖,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聘请有关实体出售该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贸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交付有关实体购买。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责令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适当于拍卖或涉嫌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处决人不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并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签发搜查令,搜查被处决人的住所或所住所该财产是隐藏的。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制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上述任何措施时,法院院长应发出搜查令。 前款卫衣,由院门口搜查令。
第249条法律文件规定必须交付财产或可转让票据的,执行官员应在其前召集双方以进行交付,或亲自交付该物品。 收货人应签字。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相互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财产或者流通票据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取货人应当签字。 有关单位持有该财产财物或票证的,根据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财产或者流通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放行。 拒绝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公民持有该财产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250条为了驱逐被房屋或一块土地处决的人,法院院长应发布公告,命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演出。 如果要执行死刑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职责,则执行人员应执行该命令。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不断。被执行人逾期不累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在驱逐时,如果被处决的人是公民,则应通知他或她或其家庭的成年成员应前往现场。 如果执行死刑的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通知执行死刑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到现场。 他们拒绝到现场不影响处决。 被处决的人为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代表参加执行。 执行官员应记录执行细节,并由现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层组织赋予派人参加。执行员必须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员将从被处决人逐出的房屋中移走的财产运往指定地点,交付给处决人。 如果此人是公民,则此类财产和财产也可能会交付给其家庭的成年成员。 被执行死刑的人应承担因拒绝接受其本人或家庭成年成员的财产和财物而造成的任何损失。 强制搬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福建派人运至指定处,被人指定。人是公民的,也可以执行他的成年身份。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载。
第251条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办理业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请求执行协助的通知,必须遵守该通知。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进行有关财产权证照搬移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处理。
第252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执行。被处决者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执行人承担。
第253条被处决的人在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在该期间内应偿还债务利息的两倍。表演被推迟了。 被处决的人未在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为延期执行支付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预算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延期金。
第254条被执行死刑的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法律第242、243和244条规定的任何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偿还债务时,应继续履行其义务。她的义务。 债权人发现执行死刑的人具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未履行法律文件规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或者寻求雇主协助,限制其出国,并在公共信用中记录。通过媒体对他或她未履行其义务或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事实进行系统化或宣传。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采取通知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措施的境地,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暂停和终止执行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话题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以下一级之一的,人民法院适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推迟执行死刑;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不是本案参加人的人以合理的理由就执行的目的提出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实有理由的场所的;
(3)作为当事方之一的公民去世,有必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或承担其义务;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四)当事人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终止,继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尚未确定的; 或者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终止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五)人民法院认为适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当要求中止执行的情况停止时,应恢复执行。 中止的消失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回其申请; (一)申请人营销申请的;
(2)撤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件;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被处决的人是公民,其死亡时没有可以执行死刑的遗产,也没有人承担其义务;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足以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有权要求支付逾期a养费,maintenance养费或子女抚养费的人死亡;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被处决的人是由于财务状况恶劣和缺乏收入来源而丧失工作能力,无法偿还贷款的公民; 或者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发生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六)人民法院认为理由终结执行的其他优点。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执行的裁定,自裁定送达当事各方后,即刻生效。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这段后立即生效。
第四部分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 第四编涉外涉案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总则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259条本部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 对于本部分未解决的问题,应适用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2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载有与法律不符的规定时,以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保留的规定除外。 。 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261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订立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所有权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结盟或参加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的书面和口头语言。 应一方的要求,可以提供翻译,但要以一方的费用为代价。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嫌民事案件,适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作出诉讼时,需要以律师为代表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 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指定一名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另一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其权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组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寄出或转寄的律师,只有经本国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后方可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州之间有关条约中规定的州或认证程序已经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适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地方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程序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管辖权 第二十四章法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涉及合同或者财产权利的纠纷,如果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或者执行的。中国或该诉讼的标的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收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代表处在中华民国,诉讼可以在执行合同的地方,执行合同的地方,诉讼标的所在地,被没收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下进行。所在地,指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代表处所在地。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么合并,要么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被扣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变更地,合同支出地,诉讼标的物处,可以扣押抵押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所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服务和期限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267条人民法院可以下列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方送达程序文件: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争议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按照在被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一)遵循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提供服务; (二)通过演讲讲座;
(三)被送达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由其所在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委托其代为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受达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在由该人指定并有权代表其接受服务的代理人诉讼中提供服务; (四)向受人委托的签名代其接受的证据;
(五)被服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授权接受服务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理人;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如果送达人所在州的法律允许送达,则应以邮递方式送达。 如果在寄出日期后的三个月内未送达送达确认书,并且各种情况证明已送达文件,则应认为该文件已在期限届满之日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意识到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认为送达;
(7)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方式可以确认收到文件的服务; 或者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如果文件不能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送达,则应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该文件应视为已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认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应当在被告人境内提交抗辩书。自收到索赔书副本之日起268天。 被告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认为将被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一方不同意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有权自该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诉书副本之日起269天内提出抗辩声明。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出上诉或者不能提出抗辩而又请求延长期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事实,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吸引力。在不能上诉到法定期间提起承认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270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法律第149条和第176条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六章收看
第271条因经济,贸易,运输或海事活动引起的争议涉及外国当事方的,如果当事方已在其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或随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规定将此类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涉外争议或其他仲裁机构,任何一方不得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双方既未在合同中未包含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可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地。该属性所在的位置。 第二百七十二条实际申请采用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将其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2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对涉外争议作出裁决后,任何一方不得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提出申请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 第二百七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不得向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四条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针对涉外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经审查确认:由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裁定拒绝执行该裁决: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政府涉嫌外部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提议提出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双方均未在其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一)事实在合同中没有订有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没有要求提出申请的人任命仲裁员或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由于其不负责任的原因而无法陈述自己的意见;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 或者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所裁定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不在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限之内。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决的执行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拒绝执行。 经认定执行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章护理帮助
第二百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请求提供法律文件,调查,取证和其他行为的相互协助。与诉讼有关,代表彼此。 第二百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任何事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执行。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司法协助的请求和提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 没有条约关系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七条要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按照预先缔结结缔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进行进行。
外国的使馆或领事馆可以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向其公民送达文件,进行调查并从其公民取得证据。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外国机构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文件,进行调查或收集证据。中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外国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文字。 第二百七十八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替换文件,适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向外国法院提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该国语言的翻译本或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另一种语言的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补充文件,适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字。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协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如果外国法院要求采用特殊方法,则也可以使用所要求的特殊方法提供司法协助,但前提是该特殊方法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被执行当事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以直接申请承认和承认。向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处决。 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并执行该判决或裁定。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则发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相邻直接向有授予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针对涉外争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而被执行方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所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提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则由间接直接向有替代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 或者,外国法院可以根据在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对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判决。或裁决。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直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遵循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外国法院对法律有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承认或者执行的申请或者请求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在中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审查。按照互惠原则。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认为该判决或裁定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又不违反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 必要执行的,应当下达执行令,并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该项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执行当事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他的财产所在的地方。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订立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直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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