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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法(2017)

民事投诉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7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事诉讼 程序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务申诉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等级许可
第二节地域法定
第三节移送证据和指定豁免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故事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危害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指控和犯罪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临时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并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可行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等级,经济规模,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允许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立法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当保障和便利行使行使诉讼权利,对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个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汇总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使用当地民族的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证明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事实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依据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证据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法定
第一节等级许可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三级管辖的部门。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适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法定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交替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允许。
对法人或者其他不排除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司法解释。
共同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交替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允许: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无能力的相关关系的影响;
(二)对理论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强制教育措施的人阻碍的影响;
(四)对被试验的人妨碍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延长地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八条因犯罪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有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法定:
(一)因不动产不良情绪的影响,由不动产法院调查;
(二)因作业中产生情绪异常的感应,由观景点观感;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地方人民法院允许。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纠纷或书面协议选择被告示居住地,合同合同地,合同决议地,原告居所地,标的物地点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允许,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等级豁免和专属所有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允许。
第三节移送证据和指定豁免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被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当局的,适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批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许可。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共识解决;共识解决不了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分配。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实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涉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章审计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时,与陪审员有适当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针对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替代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补充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庭评议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可用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适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其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罪,徇私舞弊,枉法法官行为的,应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适当自行回避,明显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涉案或诉讼,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有利关系的;
(三)与本案案件,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争议,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的会见场面,诉讼代理人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适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提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说明,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避让的决定前,临时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回避申请,适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影响参与人
第一节故事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影响。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四十九条有权行使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遵守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宪法,逐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双方可能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争议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批准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代表处的行为行为发生所代表的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或承认对方发生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陈述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影响;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导致其代表发生的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替代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宪法事务中发现破坏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对正面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争议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违反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有权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处境,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以下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动作: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生动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三)处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代理书必须记明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予以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放置。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剧情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生动的陈述;
(二)图书证明;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
(七)意见;
(八)劳动笔记。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公认的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面对对自己提出的所有权,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第六十五条针对自己提出的补充适当及时提供证据。
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申请适当延长。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事实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用该证据但采取惩戒措施,费用。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了有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写出证据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正确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的证据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除外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已经提交了原件。物证已经提交了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上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证明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英文的人,不能作证。
有以下几种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出远,交通不便不能庭;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补充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诉讼负担。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涉案的陈述,适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能够作为事实的依据。
证据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可能可以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案件申请鉴定的,由双方议决确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明显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依据委托的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查询追溯,证人。
鉴定人提出的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证据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可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附近所在单位派人参加。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特定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帮助勘察工作。
勘验人适当将勘验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重叠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诉讼前向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报道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活动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透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推迟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婚人在子女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签名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适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适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书人的同住成年邮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人,可能代表代收人在证件上签收的日期为收信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快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认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缩短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的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倾斜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认为送达。
公告送达,正确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个人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事实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由此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替换方式通知引用,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争论。
调解书经双方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节和好的生活;
(二)繁衍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预防的案件;
(四)其他无需制作调解书的范畴。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适当记入笔录,由双方争议,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
第九章保护和先行执行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涉嫌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失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相反的申请,可以裁定界定财产进行保全,责任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承诺一定行为;确实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担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赔偿辩方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发生合法权益遭到歧视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重新分配前向被保全财产所有权,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目的地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适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补偿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患有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以下案件,根据以下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告发酵的;
(三)因情况紧张急需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事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补充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面对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对侵害民事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适当遵守法院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院规则的人,可以根据法庭法规,责令退出法庭或其他罚款,贿赂。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法庭,侮辱诽谤,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法庭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措施支出,预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购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赂购买,侵害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歧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成立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负责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支出,预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犯罪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支出,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法规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支出,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合并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干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处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帮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负责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支出的标签;对仍不进行协助立法的,可以予以预防;并且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纳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单位的分数金额,为人民币五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腐蚀性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在预防期间,被预防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预防。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正确发拘传票。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预防有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票据。
第十一章影响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民事诉讼,按照规定规定交纳案件替换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侦查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见证交纳诉讼费用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证据诉讼费用的办法初步制定。
第二审编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日常程序
第一节指控和犯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声明;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有权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指控,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陈述。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嫌状告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影响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涉嫌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拒绝拒绝调解的除外。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予以补偿。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证据;不符合指控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裁定书,不予承认;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以下指控,分别而言,另有处理:
(一)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按照法律规定,适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本院控制的小区,说明是向有可能的问题;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诉又起诉的,知道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遵守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被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被起诉的,不予承认;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指控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起诉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据接受赔偿在收到的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辩状。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补充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注意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后,纳入对承认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涉案提出的异议,可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转移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明显未提出意见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等级共识和专属分配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适当在三日内通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适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方可以主动提出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适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事实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指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正确,如下处理:
(一)矛盾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用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交换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适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涉嫌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公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有权公告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正确查明对准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陈述,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有关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判读意见;
(五)宣读勘验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透视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透视经法院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证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命;
(二)陈述其行为响应辩解;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介入或答辩;
(四)各方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适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或者争议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或者争议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无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缺席。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场景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暂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适当的延期的时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资格将法庭审判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适当当庭宣读,也可以认识和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类似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正确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透视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采纳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知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致命,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故意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终止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人的;
(四)一方出于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定的;
(六)其他适当中止诉讼的事实。
中止影响的原因删除后,会发生作用。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以下事实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继承行为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适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发生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身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正确写明判决结果和引起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结果和影响费用的报告;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人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理会;
(二)对涉权有异议的;
(三)希望回访;
(四)保证和先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书本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取消开放观看;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权利要求,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简单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判理事实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判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相互之间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指控。
基地双方人民要么要么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判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替换方式传唤引用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可以保证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透视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见证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的诉状被移交上诉状。吸引力状的内容,包括其名称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呼吁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提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或者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直观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证明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适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对准,对方指向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辩状。对方之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证明在五日内全部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批准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适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交谈,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仲裁法院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判院医院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替代或变更;
(三)原罪认定基本事实真相的,撤销原罪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判决;
(四)原判决遗漏泄漏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涉嫌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适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按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适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殊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选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庭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遵循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定为终结的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宣布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临时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临时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拟议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涉嫌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适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指控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投票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解释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正确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认为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造成不明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发生不明明满二年,或因意外事故发生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无法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造成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正确写明估计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替代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承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允许发出寻找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发生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无法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宣布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做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正确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后,必要时对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可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除外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可以查询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法官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决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驳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切实可行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正确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承认申请后,经审查核实,给予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定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权或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必须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遵循以下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可以拒绝解决或未全部完成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可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按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权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与此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查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已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已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透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争议一方人数众多或者相互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再审。可能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透视的申请符合以下所述之一的,人民法院法定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打破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明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事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合法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参加诉讼的情形,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争议辩论权利的;
(十)宣称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过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做出原始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所属的地方时有贪污受贿,冤枉徇私舞弊,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强制性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提交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部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提出申请再审,适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明显的,自知道或者适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裁决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进行的判决,裁定,可能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进行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进行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当补充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切实可行的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被提出抗诉。
地方共有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该的一个,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已有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能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回审申请的;
(二)仲裁确认期未对再审申请认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透视的申请的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做出的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不会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法律法规监督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案件或人外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有权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一级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适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不良与债务人没有其他抱怨的;
(二)支付令能够债务人的。
申请书正确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承认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承认。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许可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补充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主轴驳回。
债务人合法自收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合并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当裁定终结督导促成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无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公开宣传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遵循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提案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票务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批准申请,同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声明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适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报告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当然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适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提案或者公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根据该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或者知道知道公告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地方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透视,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替代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案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执行完毕后,适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将执行结果及时函件重新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尚未执行完毕,也必须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委托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相互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将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指出签名或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实施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重叠不合并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采取纠正裁定,责任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动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前后必须进行。一方拒绝争议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适当的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必须这样做。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建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争议不成立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
被提案人提出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以下几种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事实在合同中没有订有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
(四)因所见所为的;
(五)另一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造成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巡视员在观看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偷法行为的。
经认定执行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裁定书适当送达双方双方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可以不起诉的,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改为裁定书送达双方陈述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补充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延长的,从规定的每次分段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预算期间的,从法律文书实力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受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正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监督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当报告现代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费用,预防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人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押金,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承担部分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适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保存业务的单位必须处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补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承担大部分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必须保留被执行人该所所养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称为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责令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适当于拍卖或涉嫌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制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前款卫衣,由院门口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相互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财产财物或票证的,根据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财产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不断。被执行人逾期不累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层组织赋予派人参加。执行员必须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搬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福建派人运至指定处,被人指定。人是公民的,也可以执行他的成年身份。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载。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进行有关财产权证照搬移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预算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延期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采取通知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措施的境地,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话题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以下一级之一的,人民法院适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实有理由的场所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终止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适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消失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营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足以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理由终结执行的其他优点。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这段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涉案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所有权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结盟或参加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嫌民事案件,适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适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地方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程序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法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么合并,要么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被扣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变更地,合同支出地,诉讼标的物处,可以扣押抵押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争议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遵循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演讲讲座;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受达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人委托的签名代其接受的证据;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意识到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认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认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认为将被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事实,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吸引力。在不能上诉到法定期间提起承认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收看
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实际申请采用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将其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不得向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政府涉嫌外部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提议提出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事实在合同中没有订有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经认定执行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护理帮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要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按照预先缔结结缔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进行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替换文件,适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补充文件,适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字。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则发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相邻直接向有授予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所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提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部,则由间接直接向有替代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直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遵循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直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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