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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法(2017)

民事投诉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7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事诉讼 程序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于9年1991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根据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予以修正。于28年2007月28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根据11年31月201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的“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2年27月2017日。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一节管辖权
第二节领土管辖权
管辖权的转移和指定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撤回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缔约方
第2节代理商广告精简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限和服务
第一节时间段
第二节服务
第八章和解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初步执行
第十章阻挠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部分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普通一审程序
提起诉讼并受理案件
第二节审判准备
第三节庭审
第四节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节判决和命令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殊程序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第四节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案件
第五节财产确定为无主财产的案件
第六节调解协议的确认
第七节担保物权的执行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加快债务追回程序
第十八章公开主张债权公告的程序
第三部分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总则
第二十章申请执行和转介
第二十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暂停和终止执行
第四部分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总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权
第二十五章服务和期限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审理民事案件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确保人民法院明确查明事实,区分权利。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立即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对民事罪行施加制裁,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认真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和人际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事诉讼的一切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应具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施加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该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同等的诉讼权。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维护和促进当事方行使其诉讼权,在适用法律上应当平等对待当事方。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自愿合法地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失败,则应立即作出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庭听证,回避,公开审判和二级审判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自己的母语。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以当地少数民族常用的口语和书面语进行听证,并出具法律文件。
人民法院应当为不熟悉当地民族常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者提供口译和笔译服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自行辩护。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权和诉讼权。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集体团体或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共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灵活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应当报请各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一节管辖权
第十七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初级人民法院对所有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类型的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一)涉及外国当事人的重大案件;
(二)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和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等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民事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下列类型的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一)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和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领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的住所地与其惯常居住地不同的,其惯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以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
同一诉讼中多名被告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的住所地与其惯常居住地不同的,其惯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针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建立的人际关系诉讼;
(2)针对下落不明或被宣布失踪的人建立的人际关系的诉讼;
(三)对正在实施强制矫正的人员采取的行动; 和
(4)对被监禁者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执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涉及可转让票据的诉讼,由该票据付款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合并,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利润分配或者公司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公司。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或者联合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涉及侵权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事故造成损害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第一次到达,航空器第一次到达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降落或被告住所的地方。
第三十条因船舶相撞或其他海事事故造成损害的诉讼,由发生碰撞的地方,首先对接的船舶,发生故障的船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拘留或被告住所。
第三十一条涉及海上救助费用的诉讼,应当由发生救助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救助船舶第一次对接的地点管辖。
第三十二条涉及共同海损的诉讼,应当在船舶第一次停靠,调整共同海损或航行结束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涉及不动产纠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经营引起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
(3)涉及继承争议的诉讼,在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或遗产的大部分所在地死亡时,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接受与纠纷有关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管辖,例如被告住所,执行合同,签订合同的地点,原告的住所或标的物的所在地等,但前提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中关于层级管辖权和专有管辖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在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原告在具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首先将案件提交审判庭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三节司法管辖区的移交和指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的案件受理。 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在规定管辖范围之内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管辖权,不自行决定进一步移送案件。
第三十七条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
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纠纷,由争议法院协商解决。 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应提交争议法院相互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需要将民事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一审民事案件必须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审判。
第三章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陪审员或者仅由法官组成。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为奇数。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应仅由一名法官审理。
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时,应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为奇数。
审理重审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组成新的大学审判庭。
如果一审案件最初是在一审中审理的,则应按照一审程序组成新的大学审判台; 如果该案最初是在二审中审理的,或者已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则应按照二审程序组成新的大学审判庭。
第四十一条法院院长或者审判长应当指定法官为合议庭审判长。 法院院长,审判长参加审判的,由审判长主持。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守多数表决规则。 审议情况应以书面形式记录,笔录应由大学校长签署。 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笔录中。
第四十三条司法人员应当公正,依法处理一切案件。
司法人员不得接受当事方或其诉讼代理人发出的就餐或礼物邀请。
司法人员中有腐败行为,收受贿赂,为个人利益从事渎职行为或者作出不利于法律的判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撤回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人员,应当撤回本案,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撤回该案的司法人员:
(1)司法人员是该案的当事方或当事方的近亲或诉讼代理人;
(二)司法人员是本案的利害关系方; 或者
(3)司法人员与案件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司法人员中的任何一方接受诉讼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礼物或进餐邀请,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与当事人,代理人见面的,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提起诉讼。从案件中撤回该司法人员。
司法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文员,口译员,专家和检查员。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请求司法人员减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审判开始时提出。 如果在审判开始后得知请求的原因,也可以在法院论证结束之前提出请求。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回决定之前,要求撤职的人员应暂时中止其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非案件的情况需要紧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撤销担任审判长的法院院长由司法委员会决定。 司法人员的撤消应由法院院长决定。 对其他人的回避应由主审法官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方提出的回避请求的决定,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 如果申请人不同意该决定,则他或她可以在收到该决定后申请复审一次。 在审查期间,请求被撤诉的人不得中止其参与案件的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审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法律诉讼的参加者
第一节缔约方
第四十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当事方。
法人应在诉讼中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应由其主管人员代理诉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任命代理人,请求撤销司法官员,收集和提出证据,在法院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和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访问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复制其副本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法律文件。 查阅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范围和方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案件的当事方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遵守诉讼程序,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判决,裁定或调解声明。
第五十条案件的两个当事方可以自行达成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修改其主张。 被告可以承认或驳回索赔,并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诉讼的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类别,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一起审理的,应当审理。作为一项共同行动,但须征得双方的同意。
如果构成共同诉讼当事方的人在诉讼标的事项上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性行为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认,则该行为具有约束力。在党的所有其他成员身上。 如果构成共同诉讼当事方的人在诉讼标的事项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则其中一个人的程序性行为对当事方的其他成员不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一方当事人由多人组成的联合行动,可以由该人选出的代表提出。 该代表的程序性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方的所有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但是,代表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或放弃,或者对另一方的要求的承认或参与调解,必须征得其所代表的当事方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别,当事人由多人组成的,提起诉讼的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公告,说明诉讼事项。案件和索偿要求,并要求索偿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在人民法院登记的原告,可以选举一名代表参加诉讼; 不能选举产生该代表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已登记的申索人协商确定该代表。
代表的程序行为对他或她代表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代表对主张的修改或撤回,或者承认另一方的主张或参与调解,必须征得其代表一方的同意。
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在法院登记的所有原告具有约束力。 此类判决或裁定适用于未在法院登记但在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索赔人。
第五十五条合法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组织可以对危害环境,污染环境或者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发现危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任何行为,食品和药品安全领域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或其他损害消费者社会利益的行为人民群众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无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机关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机关决定不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前款规定的机关,机关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批准。
第五十六条第三方认为对两个当事人的诉讼对象有独立主张的,该第三方有权提起诉讼。
如果第三方没有针对两方诉讼对象的独立主张,但案件的结果会影响其合法利益,则可以申请加入,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她要求他或她参加。 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第三人应具有与本案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方因第三者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的,但有证据表明,法律上有效的判决,裁定或和解声明在其部分或全部上是不正确的内容并因此损害第三方的公民权利,该第三方可能在意识到或合理假定已经意识到这种损害其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布判决,裁定或和解声明的法院。 人民法院裁定主张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第三方的主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第三方的主张。
第2节代理商广告精简
第五十七条没有诉讼能力的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表诉讼。 法定代理人相互代替担任代理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名代表委托人。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指定一,两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可以委托以下人员作为诉讼一方的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和基本法律服务人员;
(二)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从业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当事人的雇主或任何其他有关社会组织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某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载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书必须指明主题和授予的权限。 诉讼代理人应获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以接受,放弃或修改债权,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代表委托人提起上诉。
居住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出的委托书或在他人的照顾下交付的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证明。 如果在该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馆或领事馆,则委托书应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在该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证明,然后再转让向在该第三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或领事馆或当地爱国华侨组织进行认证。
第六十条当事人改变或者撤销授予代理人诉讼的权利,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
第六十一条律师,诉讼代理人作为案件的诉讼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范围和方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由诉讼代理人代表的,该当事人仍然应当出庭,除非其无力表达自己的意思。 当事人由于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当事人的陈述;
(2)文件证据;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词;
(七)专家意见; 和
(八)检查,检查记录。
上述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验证,才能被用作确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指控。
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人因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据是审理本案所必需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和收集证据。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彻底,客观地调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主张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应的时限。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提供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时间。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需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当事人提供理由。 当事人拒绝提供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证据或者接受证据,但要受到当事人的谴责或者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应当开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页数和复印件,是证据的正本还是副本,并注明收据的时间和日期。由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取证,不得拒绝合作。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方进行盘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私事的证据应予以保密。 如果需要在法庭上出庭,则不得在公开法庭上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将按照适用法律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件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使公证无效。
第七十条书面证据应当原样提供。 出示实物证据时,应出示原始物品。 如果确实很难出示原始文件或物件,则可以出示原始文件的复制品,照片,副本或摘录。
如果要提交外文文件证据,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视听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根据案件其他证据,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庭上作供。 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无法准确表达自己意见的个人不得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词,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证词作证,如果他或她是:
(一)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二)由于地理距离或交通不便无法出庭;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 和
(四)由于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
第七十四条证人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和伙食费以及工资或工资的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案子。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预先承担; 人民法院通知见证人不经当事人请求作证的,其费用和支出应当由人民法院预先承担。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调查和确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确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向专门法院申请审查专门事项,以核实事实。 当事一方提出申请时,双方应通过谈判确定合格的专家;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家。
当事人不提出审查请求,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查专门事项的,应当指定合格的专家进行审查。
第七十七条专家有权查阅考试所需的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专家应发表该专家妥为签字或盖章的书面专家意见。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专家意见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专家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专家拒绝出庭作证的,该专家的书面意见不得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承担审查费用的一方可以要求偿还专家意见产生的成本和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家的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
第八十条检查人员对物证,现场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身份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代表参加检查。 案件的当事方或当事方家庭的成年成员应在场。 该人拒绝现场出席,不影响考试的进行。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检查工作。
检查人员应当准备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的笔录,并由检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事后很可能会破坏,丢失或变得难以获得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保存此类证据。
如果发生紧急事件,很可能会导致证据被破坏,丢失或以后难以获取,则利害关系方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向该地方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证据所在的地方或提出申请的当事方的住所,或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保存证据。
该法第IX章中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其他关于证据保全的程序。
第七章期限和服务
第一节时间段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时间段应以小时,天,月和年为单位进行计算。 时间段开始的小时和天数不应计入该时间段。
时间期限的到期日是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二天为到期日。
时间段不应包括渡越时间。 在该期限到期之前寄出的程序文件不应被视为逾期。
第八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解除障碍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 延长时间的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节服务
第八十四条任何程序文件的送达必须以送达确认为证据。 送达人应在送达确认书上清楚地注明收据日期,并在其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中输入的收据签名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程序文件应直接送达被送达人。 如果要服务的人是公民,则在缺席的情况下,应将证件交付给与他或她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并由该成年人签名。 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或者组织的负责人签署收据。接收文件。 如果要送达的人有代理诉讼,则文件可以送达他或她的代理诉讼,并由他或她签署。 被送达人已通知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代表其接收文件的,可以将文件送达代理人,由代理人签字。
由代理人诉讼人在与该人住在一起的待服务人的成年家庭成员,与该人住在一起的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在送达确认书中输入的收据签名日期。或指定接收文件的代理人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送达程序文件的一方或者与该方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方拒绝接受该文件,送达文件的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参加。被送达服务的当事人到现场,向他们解释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中记录拒绝的日期和原因。 在送达文件的人和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之后,可以将文件留给当事人住所,并通过照相或录像带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该服务应视为已送达。
第八十七条在送达程序文件的人的同意下,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可以确认收到文件的方式送达文件,但下列情况除外:判决,裁定和调解声明。
通过前款所列任何一种方式送达程序文件的,将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到当事人指定系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证明不能直接送达程序的,可以将送达文件委托他人法院或者以邮寄方式送达。 如果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件,则收据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被送达人是军人的,应当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转发。
第九十条被送达文件的人被监禁的,该文件应当送交该人所在的监狱管理机构,继续转送给接收人。
送达文件的人正在接受强制性更正的,该文件应送至该人所在的强制性更正设施,以继续传给该人。
第九十一条委托转发文件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收到程序文件后立即将文件交付给送达人,送达人应当签字。 在送达回执中输入的签收日期应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被送达人的下落不明,或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文件的,应当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92天后,该文件应视为已送达。
通过公告进行服务的,其理由和采取的措施应记录在案卷中。
第八章和解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区分是非,并按照当事人自愿参加的原则,在明确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可以由一名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 调解应尽可能在当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采用简化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出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请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胁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第九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书面调解书,说明请求权,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
书面和解书应当由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字,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
书面和解声明应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第九十八条下列类型的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无需编写书面调解书:
(一)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离婚案件;
(二)通过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
(三)可以立即执行协议的; 和
(四)其他不需要书面调解书的情况。
不需要书面调解声明的协议应在书面记录中列出,并应由当事双方,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解决前不服从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初步执行
第一百条因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本案的判决无法执行或者该判决对一方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命令保留另一方的财产,特定的履行或强制令; 在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命令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任何保存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紧急状态下收到保存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如果法院接受该申请,则该措施应立即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如因紧急事件未能及时请求财产保全而因紧急情况而享有合法权益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的所在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住所或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为该申请提供担保; 当事人未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
人民法院收到保存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如果法院接受申请,则保存措施应立即生效。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未依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保全令。
第一百零二条保存应当限于申请范围内或者与该案有关的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拘留,冻结财产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民法院准予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财产所有人。
已经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不得再次扣押或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中提出申请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保存令。
第一百零五条错误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而蒙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初步执行:
(1)涉及逾期lim养费,maintenance养费,子女抚养费,残障人士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或医疗费用的索赔;
(二)涉及劳动报酬的; 和
(三)涉及紧急情况的需要初步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作出初步执行裁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显,未经初步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 和
(2)提出申请的人有能力执行裁定以初步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其申请被拒绝。 败诉的申请人应赔偿因初步执行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初裁执行的裁定不满意的,可以申请一次复审。 在审查期间,不得中止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章阻挠民事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应当出庭两次的被告人传召传票两次,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逮捕的方式传唤。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院的规定。
违反法院规则的人可以受到谴责,下令离开法院,被人民法院罚款或拘留。
通过在法庭上大声喧or或制造骚动,或侮辱,诽谤,威胁或殴打司法人员而严重破坏法院秩序的人,将依法受到人民法院的起诉。 如果罪行属轻罪,则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加人或者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对其处以罚款或者拘留。 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起诉该人:
(一)伪造,销毁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
(2)使用暴力,威胁或崇高礼仪来防止证人作证,煽动,降级或强迫他人作伪证;
(三)隐瞒,移走,变卖或毁灭已查封,扣押,已清点存货,已被命令保管的财产或者转移冻结的财产的;
(四)侮辱,诽谤,虚假宣判,殴打,报复司法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口译,专家,检查人员或协助执行的人员;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 或者
(六)拒绝对人民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期限。 如果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起诉该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超过两个当事人为提起诉讼或者调解,以侵犯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相互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当事人的主张,并责令其起诉。根据情况对此类当事方处以罚款或拘留; 涉嫌违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与其他当事人合作逃避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判处罚款或者拘留。情况; 涉嫌违反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下列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义务的实体有所列明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处罚款:
(一)拒绝配合或者阻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
(二)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提供财产协助的通知后,拒绝就财产的查询,扣押,冻结,转让或者鉴定提供协助的有关单位;
(3)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有关实体,拒绝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协助转让相关的业权契据,或者拒绝转让有关的可转让票据,证书或其他财产; 或者
(四)拒绝协助执行的其他实体。
人民法院可以对犯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人民法院可以拘留任何拒绝履行其协助协助职责的人,并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建议采取纪律制裁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拘留期不得超过15天。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拘留者移送公安机关拘留。 如果被拘留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纠正了他或她的过失,则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准予提前释放。
第一百一十六条以逮捕传唤人的方式,处以罚款和拘留,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以逮捕的方式传唤一个人需要发出逮捕令。
应发布书面决定以处以罚款和拘留。 犯罪者对判决不满意的,可以一次向直接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 在审查期间,不得暂停执行该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强制措施制止民事诉讼的决定,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 任何企图通过非法拘留他人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来寻求履行义务的实体或个人,均将依法受到起诉,或被拘留或罚款。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 在财产案件中,当事人还应当支付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确实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减免。
收费方式应另行制定。
第二部分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普通程序一审
第一节行为的制定和接受
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有特定的被告;
(三)必须有明确的主张,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根据; 和
(4)诉讼必须在人民法院接受的民事诉讼范围之内,并且在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之内。
第一百二十条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书,并根据被告人数提供复印件。
如果原告确实难以撰写索赔说明,则他或她可以口头提出索赔。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笔口头申诉,并通知对方。
第一百二十一条索赔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种族,职业,雇主,住所和联系方式; 如果原告是法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组织,则应提供法人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并提供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用人单位和住所;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形式的组织的,应当提供其名称和住所;
(三)索赔及其支持的事实和根据; 和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人民法院当事方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调解是适当的,则当事各方拒绝调解时,当事各方应首先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 人民法院裁定其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提起诉讼的案件备案,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裁定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如果原告对裁决不满意,则可以提出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下列行动:
(一)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的,应当通知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2)如果当事各方自愿合法地订立了书面仲裁协议,规定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且不得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通知原告他应向仲裁机构;
(3)法律规定争端应由另一机关处理时,应通知原告他或她应向有关当局申请解决争端;
(四)诉讼不属于提起诉讼的法院管辖的,应当通知原告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如果判决或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案提出新的诉讼,则应通知原告,该案将作为复审的请愿书处理,但该裁定问题是人民法院的裁决允许撤销该诉讼;
(六)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和
(7)在离婚案件中,作出拒绝离婚的判决或在调解后当事各方和解的情况下;在作出维持婚姻关系的判决或在调解后维持夫妻关系的情况下,采取新的行动如果没有新的发展或依据,原告在六个月内针对同一案件提交的申请将不被接受。
第二节审前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被告应在收到索偿书副本后的125天内提出抗辩书。 辩护声明应包含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种族,职业,雇主,住所和联系方式;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的,还应当注明法人或者组织的名称和住所,并注明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抗辩书副本送达原告。
被告不提供抗辩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口头方式,或者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以及在提起诉讼的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反对意见。 异议成立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如果反对不能成立,则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不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请求权作出答复并进入抗辩的,当事人应当视为同意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除非违反了本案。有关级别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由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审查有关诉讼的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的书面记录应当由被调查人核对,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地方的人民法院进行调查。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时,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明确规定要调查的事项及其要求。 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进行补充调查。
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三十日内完成调查。 因故无法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共同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审理受理的案件:
(一)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案件符合加快追回债权程序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对案件启动追回债权的程序;
(二)在开庭审理前适合进行调解的,应当及时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三)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和
(4)在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应通过命令当事各方交换证据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
第三节庭审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私事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一方要求,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能不会在公开场合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巡回审判,当场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诉讼的人。 如果要公开审理案件,应公开宣布当事各方的名称,诉讼因由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院书记员在开庭审理之前,应当确定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在场,并宣布法院的纪律。
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应检查在场的当事方,宣布诉讼因由,司法人员的姓名和法院书记的姓名,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各方,并询问是否当事人申请撤回任何司法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庭调查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的陈述;
(2)向证人提供其权利和义务的建议,由证人作证,并宣读缺席证人的证词;
(三)文件证据,实物证据,音像资料和电子资料的出示;
(四)宣读专家意见; 和
(5)读出查询记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出示新的证据。
经法院许可,当事各方可以讯问证人,专家和视察员。
当事人要求进行新的调查,专家评估或者检查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提出附加索赔,或者被告提出反诉,或者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求,可以共同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院辩论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口头陈述;
(2)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口头答复;
(3)第三方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口头陈述或答复; 和
(4)双方之间的辩论。
法院辩论结束时,主审法官应首先请原告,然后再要求被告,最后是第三方,请他们做出最后的评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院辩论结束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可能,可以在做出判断之前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功,应立即作出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如果原告已被送达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离开法庭,则可被视为已撤回其​​诉讼,并且,如果被告提起反诉,则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已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在审判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离开被告人的,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是否批准。
如果人民法院的命令拒绝了撤诉,并且原告在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出庭,则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1)要求出庭的诉讼的当事方或其他参加者没有正当理由这样做;
(2)一方临时挑战司法人员;
(三)有必要召集新的证人出庭,收集新的证据,进行新的专家检查,询问或者补充调查的; 或者
(4)出现了其他需要休会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院书记员应当在审判听证会中记录一切活动,并由其与司法人员签名。
应当在法庭上宣读法庭记录,或者可以通知当事各方和诉讼的其他参与者在法庭上或五天内阅读法庭记录。 诉讼当事方或其他参加者认为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应有权申请增加或更正。 没有进行补充或更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卷中。
法院记录应由诉讼各方和其他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拒绝的情况应记录在文件所附的注释中。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不论是否公开审判,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法院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判决。 如果在固定日期宣布判决,则应在判决后立即发布书面判决。
宣布判决后,必须告知当事各方其上诉权,上诉时限和应向其提出上诉的法院。
宣布离婚判决后,必须告知当事各方,在判决生效之前,他们不得再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办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六个月,但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进一步的扩建,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动:
(1)一方死亡,有必要等待其继承人陈述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
(2)当事人之一丧失诉讼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人尚未确定;
(4)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参加诉讼;
(5)该案取决于尚未结案的另一案的审判结果; 或者
(6)其他情况要求中止诉讼。
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应重新进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
(2)被告人无财产死亡,无人继承其义务;
(3)离婚案中的一方死亡; 或者
(4)在涉及逾期a养费,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或终止收养关系的案件中,当事方之一死亡。
第五节判决与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书面判决书应当载明判决书和支持判决书的理由。 书面判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诉讼的起因,主张,争端的事实和根据;
(二)判决书中发现的事实,根据以及适用的法律,理由;
(三)诉讼费用的判决结果和分摊结果; 和
(4)上诉期限和应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期限。
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应当签署书面判决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审判案件的某些事实已经显而易见的,人民法院可以首先对这些事实作出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下列规定适用:
(一)拒绝受理案件;
(2)反对法院的管辖权;
(3)撤销该诉讼;
(四)财产保全和初步执行;
(5)批准或不同意撤回诉讼;
(六)中止或者终止诉讼;
(七)书面判决中笔误的更正;
(八)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九)取消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十)拒绝执行已经由公证机构强制执行的关于债权的文件; 和
(十一)裁定应当解决的其他事项。
可以就前款第1款至第3款下的事项的裁决提出上诉。
书面裁定应说明裁定结果和裁定理由。 裁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字,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应记入书面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或者未依法提起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法律和法规外,公众可以享有有效的书面法律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初级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原告可以口头提起诉讼。
双方可同时出庭在初级人民法院或由其派遣的法庭请求解决争端。 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法庭可以立即审理该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审判日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其派出的初级人民法院或者法庭可以采用简化,便捷的方式召集当事方和证人,提供诉讼文件和进行审判,但要有当事方的权利。听到的应该受到保护。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应由一名法官单独审判,不受法律第160条,第136条和第138条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理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其标的金额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平均年薪的百分之三十。在前一年,基层人民法院或由其派出的法庭可以采用初审裁决为终局的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不宜对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裁定援引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当地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有权自送达书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当地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则当事人有权自送达书面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提出上诉,应当提出上诉请求。 上诉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的名称,案卷号和诉因; 以及上诉的要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请求应当通过本案初审的人民法院提出,副本应当根据另一方或者其代表的人数提供。
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应当在五日之内将上诉书移送原先审理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请求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另一份上诉请求书送达另一方,对方应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告的陈述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 另一方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
原先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书和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连同全部案卷和所有证据一起移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有关事实和有关上诉的适用法律。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期间,应当组成合议庭。 在审查案件档案,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方时,如果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则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不进行公开审判。
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自己的法院,案件起源地或者原先审判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审理上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决定:
(1)原始判决或裁定有明确事实和正确的法律支持的,应作出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始裁定或裁定;
(二)在原始判决或者裁定中对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的核实有误的,应当依法作出修改,撤销或者修改原始判决或者裁定的判决或者裁定;
(三)在原始判决中没有明确确定对基本事实的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始判决,将案件退回原先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在判决书作出后作出修改。事实已经明确确定; 和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如省略当事人或者非法订立缺席判决的,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原判决,并将案件退回原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人民法院判决重审案件后,当事人有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则应准备书面调解书。 书面调解书应当由司法人员和法院书记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送达书面和解书后,原先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应立即视为已被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人在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除应当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为终局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因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时限,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该判决的案件,自二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五章特殊程序
第一节总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有关选民的资格,宣告某人失踪或死亡,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确定无主财产,调解的案件协议和担保物权的执行,本章适用。 对于本章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的,一审判决为终局判决。 有关选民资格或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应由合议庭法官进行。 其他案件应由一名法官独自审判。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应当裁定终止特别程序,并通知特别程序。利害关系方,他们可以采取单独的行动。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审理备案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特殊情况下必须延长任期,除涉及选民资格的案件外,均应经有关法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民不同意选举委员会关于其作为选民的资格的请愿决定,可以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其选举区的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选民资格的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之前结束审判。
索赔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审判。
人民法院的书面判决应当在选举日之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原告,并将判决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某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两年,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宣布遗失公民的,应当向失踪者住所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明确说明失踪的事实和时间以及要求,并应附有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的下落已经四年不明,或者由于事故而已经不明两年,或者由于事故而被未知,经有关当局证明,该公民的下落如果不能幸存,如果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则该申请应向失踪公民住所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明确说明失踪的事实和时间以及要求,并应附有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布公告,以追查下落不明的公民。 宣布失踪者的通知期限为三个月,宣布死亡者的期限为一年。 如果由于有关当局证明该公民无法幸存而发生的事故导致该公民的下落不明,则宣布该公民死亡的通知期限为三个月。
公告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有关失踪,死亡的事实,确认宣告失踪,死亡的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这种声明。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来的判决。
第四节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民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申请,应当由该公民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向其住所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 。
申请书应明确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明公民无能力从事民事行为或能力有限。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宣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公民进行专家审查。 申请人已经提供专家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公民的案件时,除申请人以外,该公民的近亲是其代理人。诉讼。 近亲转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名作为诉讼代理人。 如果公民的健康允许,也应征求其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以事实为根据的,则作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判决。 人民法院不依据事实裁定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一)在被裁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公民的请求下,或者在该公民的监护人的请求下,人民法院核实该公民无能为力的原因时,民事行为或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来的判决。
第五节财产确定为无主财产的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财产确定为无主的申请,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清楚说明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提出将财产确定为无主财产的请求的依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经审查确认后,发布公告,要求财产主张权利。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没有人要求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财产为无主财产,由该财产成为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判定财产为无主财产后,如果该财产的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出现,则该财产的所有人或继承人可以在《民事一般原则》规定的诉讼时限内对该财产提出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调解协议确认书
第一百九十四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当事人应当依照《人民调解法》和其他适用法律,在重大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人民法院联合提出申请。调解机构位于。
第一百九十五条受理申请后,符合审查法律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协议中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修改原调解协议或者起草新的调解协议; 他们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担保物权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担保物权的执行申请,物权人和其他具有执行权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向有抵押财产的初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位置或有担保的不动产已注册。
第一百九十七条申请被接受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担保财产的拍卖,出售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定。 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在法律上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确凿错误的,认为有必要重审的,应当移送司法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错误的,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的错误由下级人民法院裁定,有权提起诉讼或者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件。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均为公民的,当事人可以向原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是,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暂停执行判决或裁定。
第200条当事人提出重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重审: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始判决或裁定;
(二)在原始判决或裁定中作为确定必要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
(三)伪造原始判决或裁定中确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没有对作为原判或者裁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进行盘问;
(5)关于审判所必需的主要证据,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收集证据,并且当事人向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人民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调查或收集。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
(六)在原判决,裁定中发现法律适用错误的;
(七)司法机关不是依法组成的,或者应当依法撤离的司法人员;
(8)无能力提起诉讼的当事方的法定代理人未能在有关案件中担任代理人的,或者由于该当事方或其当事人的原因而被要求参加该案的当事方没有这样做她的诉讼代理人不负责任;
9.当事人被剥夺了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10)在没有送达传票的情况下输入缺席判决的;
(11)原始判决或裁定遗漏了或超过了本案中要求的赔偿;
(12)原始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被取消或修改; 或者
(13)任何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犯有渎职行为,例如挪用公款,贿赂,为个人利益从事渎职行为或作出损害法律的判决。
第201条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声明,当事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参与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则可以申请重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确凿的,应当重审。
第一百零二条作出法律上有力的判决或者调解婚姻解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重审。
第二百零三条申请重审的当事人应当提交重审请求和其他有关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审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重审请求书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另一方应在收到重审请求副本之日起203天内提交书面答复; 另一方未提出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另一方提交其他有关材料,并可以询问有关问题。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审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 案件情况符合法律适用规定的,应当责令重审; 案件情况不符合本规定的,驳回申请。 因特殊情况而延长时限,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当事人应请求重审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理,除非当事人选择依照规定向原人民法院申请重审。在此处的第199条中。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重审的,可以由原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退回作出原判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自判决,裁定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重审; 在该法第205条第1、3、12和13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可以在当事人知悉或被合理认为知悉有关情况后的六个月内提出重审申请。事实。
第二百零六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下令重审案件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但逾期a养费的请求除外;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残疾人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
第二百零七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重审的,由一审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依照程序首先进行重审。例如,当事方可以对所作的判决或裁决提出上诉。 如果由二审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应按照二审程序进行重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移送审判的,应当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重审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新的大学审判庭。
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各级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属于法律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下属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法律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认定调解书有损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异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律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在调解书中有违其利益的,国家或公众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并向其直属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与同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犯有超出审判监督程序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异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重审申请裁定的; 或者
(3)重审的判决或裁定显然是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异议,之后,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异议。
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提出检察建议或异议的,可以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不属于案件当事人的人进行面谈,以查明有关事实。
第211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接受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责令重新审判; 在该法第30条第1款至第5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交给下一级的主管人民法院,除非该人民法院在下届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了该案件。低等级。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在重审人民检察院抗议的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
第十七章加快债务追回程序
第214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付款或交付可转让票据时,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初级人民法院申请付款令,条件是: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参与其他义务纠纷; 和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参与其他义务纠纷; 和
书面申请应明确说明所要求的金额或数量的可转让票据,以及提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已经受理。
第216条人民法院受理付款申请书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是确定的和合法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债务人下达付款命令。从接受申请之日算起的几天。 如果申请无法成立,则应裁定拒绝。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付款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付款命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217条人民法院接到债务人的书面异议后,如经审查仍可成立,则应当作出裁定,终止催债程序,终止支付令。
如果付款单无效,则案件应进入诉讼程序,除非申请付款单的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公开主张债权公告的程序
第218条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流通票据的持有人,如果该票据被盗,遗失或销毁,可以向公众通知,要求向支付票据的地点的初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 本章适用于其他法律依法可以提出的主张权利主张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明确说明票据的主要内容,面额,出票人,持有人和背书人以及与申请有关的理由和事实。
第219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中止付款,并在三日内发布公告,邀请利害关系人提出主张。 利害关系方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天。
第二百二十条受票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中止付款的通知后,应当据此行事,直至宣告主张债权的公告程序结束。
在声明主张的公众通知期间,与可转让票据中的权利转让有关的任何行为均将无效。
第221条利害关系人作为请求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
人民法院接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宣告权利主张的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受票人。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主张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布可转让票据无效。 判决应在公告中宣布,并通知付款人。 从判决的公开发表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受票人要求付款。
第223条利害关系人如无正当理由无法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举报,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判决的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诉讼。
第三部分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总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一部分,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人民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执行。位于要执行的属性。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任何一方或者利害关系方认为执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情况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修改判决; 反对不能成立的,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上诉。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请求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执行判决的,可以向直接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直属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判决,可以决定执行本判决,也可以指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不是案件当事人的人对执行标的书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 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异议不成立的,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非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满意裁定,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有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认为与原裁定,裁定不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28条执行应由执行人员执行。
执行官员在采取执法措施时应出示其资格证书。 执行完成后,应记录其详细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死刑的人或者财产在另一地方的,可以委托该地方的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履行。 执行完毕后,委托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以信件形式答复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执行结果。 三十日内仍未完成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执行情况以信函方式通知委托人民法院。
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可以请求直接的上级人民法院比委托人民法院指示执行判决或者裁定。裁决。
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的人因欺骗,胁迫而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协议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另一方的请求恢复执行。有效的原始法律文件。
第231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中止执行,并决定中止的期限。 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执行对象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判决或裁定。
第232条被处决的公民死亡时,应从其遗产中偿还其债务。 法人或其他有待执行的组织终止时,该法人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者应履行该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发现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撤销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命令获得执行财产的人归还财产。 如果该人拒绝归还财产,则应执行下令归还财产的裁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本部分适用于人民法院准备的书面调解书。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申请执行和转介
第236条当事人必须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 一方拒绝执行裁决或判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备选地,法官可以将这种判决或裁定交给执行官员执行。
当事人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任何书面调解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一方拒绝执行该文件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裁决。
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查确认后,裁定拒绝执行:
(1)当事人双方均未在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裁决所决定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不在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限之内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捏造作为作出裁决依据的证据;
(五)案件的另一方隐瞒重要证据,足以影响仲裁机构的公正裁决; 或者
(6)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有腐败行为,收受贿赂或为个人利益从事渎职行为,或作出损害法律的裁决。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裁决有违公共利益的,裁定拒绝执行。
书面裁定应送达双方和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裁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38条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公证人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件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文件。
经公证的义务文件有误的,人民法院裁定拒绝执行,并向双方和公证人送达书面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适用于执行判决的期限为两年。 与诉讼时效期限的中止有关的规定,适用于执行判决的中止期限的中止。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为法律文书规定的判决的履行限期之日起开始; 法律文件规定分阶段作出判决的,期限从每一阶段为使判决满意的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算; 法律文件没有规定履行判决的期限的,从法律文件的生效日起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人员收到执行申请书或移交执行文件后,应当向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可以立即执行执行措施。
第二十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提供有关当期或以前年度有关资产情况的报告。他收到执行通知的日期。 被执行人拒绝提供报告或者作出虚假举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案件的严重性。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存款,债券,股票和财产的性质。被执行人的资金,并有权解除,冻结,转让或出售该人的财产,但这种查询,解除,冻结,转让或出售不超出所履行义务的范围被处决的人。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转移或出售定金,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协助执行,有关单位必须遵守。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或者扣押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即:足以支付他或她应履行的义务,但条件是此类措施必须留出足够的收入,以支付被处决者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
人民法院在决定代扣,增收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布通知,要求执行。 该通知必须由执行人所在的实体,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提供存款服务的实体所遵守。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部分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支付他或她应履行的义务,但前提是该行动不会剥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日常必需品。
采取上述任何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处决人是公民的,法院应当通知处决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应到现场。 如果执行死刑的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院应将执行死刑的人通知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他或她应到现场。 他们拒绝到现场不影响处决。 被执行死刑的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代表参加死刑。
执行官必须准备一份被查封或没收的财产清单。 在现场人员签署或盖章后,应将清单的副本交付执行人员。 如果要处决的人是公民,则他或她的副本也可以交付给其家人的成年成员。
第二百四十六条执行官可以指定执行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监护。 被处决的人应承担因其过失而蒙受的任何损失。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没收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被没收的财产。 如果该物业不适合拍卖,或者当事各方同意不进行此类拍卖,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聘请有关实体出售该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贸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交付有关实体购买。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处决人不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并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签发搜查令,搜查被处决人的住所或所住所该财产是隐藏的。
采取上述任何措施时,法院院长应发出搜查令。
第249条法律文件规定必须交付财产或可转让票据的,执行官员应在其前召集双方以进行交付,或亲自交付该物品。 收货人应签字。
有关单位持有该财产或者流通票据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取货人应当签字。
有关公民持有该财产或者流通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放行。 拒绝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50条为了驱逐被房屋或一块土地处决的人,法院院长应发布公告,命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演出。 如果要执行死刑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职责,则执行人员应执行该命令。
在驱逐时,如果被处决的人是公民,则应通知他或她或其家庭的成年成员应前往现场。 如果执行死刑的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通知执行死刑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到现场。 他们拒绝到现场不影响处决。 被处决的人为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代表参加执行。 执行官员应记录执行细节,并由现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员将从被处决人逐出的房屋中移走的财产运往指定地点,交付给处决人。 如果此人是公民,则此类财产和财产也可能会交付给其家庭的成年成员。 被执行死刑的人应承担因拒绝接受其本人或家庭成年成员的财产和财物而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251条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办理业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请求执行协助的通知,必须遵守该通知。
第252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执行。被处决者的费用。
第253条被处决的人在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在该期间内应偿还债务利息的两倍。表演被推迟了。 被处决的人未在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为延期执行支付罚款。
第254条被执行死刑的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法律第242、243和244条规定的任何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偿还债务时,应继续履行其义务。她的义务。 债权人发现执行死刑的人具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未履行法律文件规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或者寻求雇主协助,限制其出国,并在公共信用中记录。通过媒体对他或她未履行其义务或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事实进行系统化或宣传。
第二十二章暂停和终止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推迟执行死刑;
(二)不是本案参加人的人以合理的理由就执行的目的提出异议;
(3)作为当事方之一的公民去世,有必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或承担其义务;
(四)当事人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终止,继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尚未确定的; 或者
(五)人民法院认为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当要求中止执行的情况停止时,应恢复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
(一)申请人撤回其申请;
(2)撤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件;
(3)被处决的人是公民,其死亡时没有可以执行死刑的遗产,也没有人承担其义务;
(4)有权要求支付逾期a养费,maintenance养费或子女抚养费的人死亡;
(5)被处决的人是由于财务状况恶劣和缺乏收入来源而丧失工作能力,无法偿还贷款的公民; 或者
(六)发生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执行的裁定,自裁定送达当事各方后,即刻生效。
第四部分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总则
第259条本部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 对于本部分未解决的问题,应适用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2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载有与法律不符的规定时,以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保留的规定除外。 。
第261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订立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的书面和口头语言。 应一方的要求,可以提供翻译,但要以一方的费用为代价。
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作出诉讼时,需要以律师为代表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指定一名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另一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其权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组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寄出或转寄的律师,只有经本国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后方可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州之间有关条约中规定的州或认证程序已经执行。
第二十四章管辖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涉及合同或者财产权利的纠纷,如果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或者执行的。中国或该诉讼的标的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收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代表处在中华民国,诉讼可以在执行合同的地方,执行合同的地方,诉讼标的所在地,被没收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下进行。所在地,指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代表处所在地。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所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服务和期限
第267条人民法院可以下列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方送达程序文件:
(1)按照在被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提供服务;
(三)被送达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由其所在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委托其代为送达;
(4)在由该人指定并有权代表其接受服务的代理人诉讼中提供服务;
(五)被服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授权接受服务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理人;
(6)如果送达人所在州的法律允许送达,则应以邮递方式送达。 如果在寄出日期后的三个月内未送达送达确认书,并且各种情况证明已送达文件,则应认为该文件已在期限届满之日送达;
(7)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方式可以确认收到文件的服务; 或者
(8)如果文件不能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送达,则应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该文件应视为已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应当在被告人境内提交抗辩书。自收到索赔书副本之日起268天。 被告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一方不同意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有权自该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诉书副本之日起269天内提出抗辩声明。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出上诉或者不能提出抗辩而又请求延长期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270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法律第149条和第176条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271条因经济,贸易,运输或海事活动引起的争议涉及外国当事方的,如果当事方已在其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或随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规定将此类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涉外争议或其他仲裁机构,任何一方不得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双方既未在合同中未包含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可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地。该属性所在的位置。
第2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对涉外争议作出裁决后,任何一方不得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提出申请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
第二百七十四条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针对涉外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经审查确认:由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裁定拒绝执行该裁决:
(1)当事人双方均未在其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2)没有要求提出申请的人任命仲裁员或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由于其不负责任的原因而无法陈述自己的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 或者
(四)裁决所裁定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不在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限之内。
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决的执行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拒绝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请求提供法律文件,调查,取证和其他行为的相互协助。与诉讼有关,代表彼此。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任何事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司法协助的请求和提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 没有条约关系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外国的使馆或领事馆可以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向其公民送达文件,进行调查并从其公民取得证据。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外国机构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文件,进行调查或收集证据。中国。
第二百七十八条外国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文字。
人民法院向外国法院提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该国语言的翻译本或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另一种语言的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协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如果外国法院要求采用特殊方法,则也可以使用所要求的特殊方法提供司法协助,但前提是该特殊方法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被执行当事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以直接申请承认和承认。向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处决。 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并执行该判决或裁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针对涉外争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而被执行方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 或者,外国法院可以根据在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对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判决。或裁决。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外国法院对法律有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承认或者执行的申请或者请求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在中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审查。按照互惠原则。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认为该判决或裁定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又不违反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 必要执行的,应当下达执行令,并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该项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执行当事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他的财产所在的地方。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订立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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