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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三卷合同(2020)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预定三份合同 第三编合同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书规范了合同产生的民法关系。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464条合同是关于建立,修改或终止民法之间的人间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建立婚姻,收养,监护权或类似人际关系的协议应受提供此类人际关系的法律规定的管辖;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此类协议的性质作必要的变通后适用本书的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涉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争议条款的含义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第四百六十六条遵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如果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被同意具有同等效力的语文订立合同,则应假定每一文本中所使用的词和句子具有相同的含义。 文本中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有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解释。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的书面文本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分开的,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进行解释。
第467条对于本守则或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合同,应适用本手册的一般规定,并且比照适用本合同和其他法律中与上述联系人最相似的合同的规定。 Mutandis。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或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合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宪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由合同产生的,适用与该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本《总则》的有关规定,除非它们不是基于债权债务人关系的性质而适用的。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合同订立 第二章合同的初步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写作是指使其中包含的内容能够以有形形式表示的任何形式,例如书面协议,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任何形式的数据消息,例如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如果其中包含的内容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表示并可随时访问以供参考和使用,则应视为书面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具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称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重叠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各方的名称,名称和住所;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物体; (二)标的;
(3)数量; (三)数量;
(4)质量; (四)质量;
(五)价格或报酬; (五)价款或报酬;
(六)表演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共识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和 (七)违反责任;
(8)争议解决。 (八)解决争辩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种示范合同订立合同。 证据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可以通过要约,接受或者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遵守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一种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向,并且该意向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先前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应当明确,明确; 和 (一)内容具体确定;
(2)其中指出,要约人在被要约人接受要约时即受其意向书的约束。 (二)表明可能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473条要约邀请是一个人期望另一个人向他要约的一种表现。 拍卖公告,投标公告,股票招股说明书,债券招股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促销以及邮寄的价格目录等均是邀请函。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促销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要符合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474条要约生效的时间受本守则第137条的规定约束。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行使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475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应遵守本守则第141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476条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要约可以被撤销: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消,但是有以下某些之一的除外:
(1)要约人通过指定接受期限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 或者 (一)要约人违反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被要约人已为执行合同作了合理的准备。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补充合同做好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在实时通讯中提出撤销要约的意向的,被要约人应当在接受要约之前知道其意向的内容; 未在实时通讯中提出撤回要约意向的,应在要约人接受之前将其送达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七条恢复到要约的意思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恢复要约的意思是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适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478条下列情形之一,要约无效: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以下某种之一的,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 (一)要约被拒绝;
(二)依法撤销要约的; (二)要约被拒绝撤销;
(三)受要约人在接受期限届满前不予接受的; 或者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承诺;
(4)受要约人实质上改变要约的内容。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第479条接受是要约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接受,但是可以根据当事双方的交易过程或要约中的规定采取行动来接受。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承诺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书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要在要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如果要约中未指定接受期限,则应按照以下规定将要约送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按照以下规定到达:
(一)通过实时通讯提出要约的,应当迅速接受; 或者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正确即时做出承诺;
(2)如果不是通过实时通讯提出要约,则接受通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正确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通过信函或者电报提出要约的,接受期限应当自信函上显示的日期或者电报送达之日算起;或者信,从该信的邮戳所示的邮寄日期开始。 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即时通讯提出要约的,接受要约的期限自要约到达要约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在承兑生效时即成立。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履行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84条通过通知作出接受的,接受生效的时间应受本守则第137条的规定管辖。 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做出的承诺,履行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在不需要接受通知的情况下,当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或要约指示执行接受行为时,该接受即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的行为时效。
第485条可以撤回承兑汇票。 本守则第141条的规定适用于撤回承兑汇票。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被要约人接受承诺的时间以外的其他时间,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该要约即构成新的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提出。通知要约人接受有效。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而言无法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受要约人在承兑期限内作出承兑通知的,在正常情况下本应及时送达要约人,但由于其他原因超过限期到达要约人的,承兑要约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接受,因为接受接受超过了接受时间的限制。 第四百八十七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正确能够及时到达要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被要约人在接受书中提议对要约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构成新要约。 有关合同目标,数量,质量,价格或酬金,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提供。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适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造成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接受要约对要约进行非重大变更的,接受要约即告生效,合同的内容也应由接受要约变更,除非要约人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要约表明接受要约不可以的除外。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任何更改。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所做的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490条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是在当事人均在备忘录上签字,盖章或戴上指纹时形成的。 在其中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已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在其上签字,盖章或放置其指纹之前,应在接受之时订立合同。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之前已经有人承担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经当事人约定的,但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已接受的,则当事人不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合同是在接受时形成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但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491条当事人以书信,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需要签订确认书的,该合同是在确认书上签字后形成的。 第四百九十一条采取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的合同合同要求确认书,,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如果一方通过诸如互联网之类的信息网络发布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符合要约条件,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当另一方选择此类产品或服务时,即构成合同并成功提交订单。 见证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92条承兑生效的地点是订立合同的地点。 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履行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以数据报文形式订立合同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是订立合同的地点; 在没有主要营业地点的情况下,接收方的住所是订立合同的地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百三十九条当事人以合同备忘录的形式订立合同的,除经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的最终签署,梗概或指纹的所在地为合同订立的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采取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的合同,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国家根据紧急救灾,防灾大流行等需要发出国家采购令或者强制性转让的,有关大陆法系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缔结合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其他需要下达国家下达的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采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
有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要约的,应当及时提出合理的要约。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情形,必须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有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接受的一方,不得拒绝另一方订立合同的合理要求。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做法,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事先订立合同要求。
第495条订约双方同意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命令书和保留书等构成初步合同。 第四百九十五条遵守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订立初步合同约定的合同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该方承担违反初步合同的责任。 显而易见的一方不遵守预定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496条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另一方协商过的条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订立合同时,在使用标准条款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当事方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该条款。关于另一方的主要利益和关注点,例如免除或减轻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的责任的条款,并应另一方的要求对此条款进行解释。 如果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能履行上述引起注意或解释的义务,从而导致另一方未能关注或理解其主要利益和关切的条款,则另一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采用格式条款契约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适当的原则上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替代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的要求,该条款补充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完成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到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声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标准条款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以下某种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1)存在一种情况,在该情况下,本《第一卷》第六章第3节和本《法典》第506条规定了该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实质上;
(2)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对另一方施加了更大的责任,或限制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或者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还原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剥夺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498条如果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其共同理解来解释该条款。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释。
对标准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以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的当事方的方式解释该条款。 如果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不一致,则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对格式条款有两个以上解释的,适当承担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奖励人通过公告作出承诺向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奖励的,完成行为的人可以要求奖励人支付。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条可能在预算合同过程中有以下一级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订立合同为幌子,进行恶意协商的; (一)假借合同,恶意进行贿赂;
(二)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或者 (二)故意隐瞒与预期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进行任何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有其他违背原则的行为。
第501条缔约双方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披露或不当使用此类商业秘密或信息,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一条沿袭在合同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法定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替换或不正当地使用;允许,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效力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订立的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经批准和其他程序的,依照其规定。 未完成批准或者其他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不影响执行批准义务等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同其他有关条款。 。 有义务完成批准申请的一方或者其他程序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前一方承担违反义务的责任。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采取的处置等程序,按照其规定。未进行的批准等诉讼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中补充报告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计划的预算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的变更,转让或撤销,应当经批准或者采取其他程序的,从其规定。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其他适当的处置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503条如果无权的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且委托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了另一方的履行,则视为已批准该合同。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合同合同或接受相对人逐步的,认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订立合同越权,该行为是有效的,并且该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约束力,除非另一方知道或应当具有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越权行为。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合同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超出其业务范围的,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本守则第一册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确定。仅因其超出其业务范围而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超出遵守经营范围合同的效力,应遵循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506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下列行为免除责任: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对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 或者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给另一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507条合同未生效或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有关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取消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508条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手册规定的范围,应以本规则第一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合同履行 第四章合同的预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遵循法定遵循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交易过程履行发送通知,提供协助和保密的义务。 遵守公认的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补充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 目睹在合同程序中,尽量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510条当事人在质量,价格,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上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生效后,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过程确定。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重叠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展开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511条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不明确,不能按照前条规定确定其内容的,适用下列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放在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质量要求,则应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合同,或者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执行合同,或者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合同。推荐性国家标准。 在没有任何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应根据通用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合同。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遵循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的;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遵循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二)未明确约定价格或酬金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代替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政府设定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该价格执行合同。 (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初步合同时限进行地价市场划分;依法履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进行。
(3)未明确规定履行地点的,合同应当在涉及付款的收款方履行,或者在交付不动产的情况下,在不动产的地方执行。位于。 对于其他事项,合同应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执行。 (三)展开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方面的协议;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发生部分;其他标的,在承担义务方面的投入。
(四)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预算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预先,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逐步,但是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未明确规定履行方式的,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 和 (五)总体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补充。
(六)未明确约定履行费用的,费用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 因债权人的原因增加了履行费用的,债权人应当负担该费用的增加部分。 (六)预算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合同义务人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支出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512条通过互联网或其他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目的是货物的交付,而货物应通过特快专递服务交付,则交付时间是收货人确认收货的时间。 当所述电子合同的目的是提供服务时,提供服务的时间是自动生成的电子证书或物理证书中规定的时间。 如果证明书中没有规定时间或证明书中规定的时间与提供服务的实际时间不一致,则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时间为准。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整合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凭据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交替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在通过在线传输交付所述电子合同的主题的情况下,交付时间是合同的主题进入另一方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可以对其进行搜索和识别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名义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该电子合同的当事方就货物交付或提供服务的方式和时间达成其他协议的,应遵守该协议。 电子合同关于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合同采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调整价格的,合同价格应当以交付时调整的价格为准。 发生标的物的逾期交付的,合同价格为交付时价格上涨的原价,或者为交付时价格下跌的调整后价格。 发生标的物延误交付或逾期付款的,合同价格为涨价时的调整价格,跌价时为原价。 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第514条债务是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合法货币履行债务。 第五百一十四条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外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补充地的法定货币补充。
第五百一十五条合同具有多重目的,而债务人仅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有权选择选择履行的目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债务人确定的除外。处理过程。 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的存在多个而债务人只是补充其中的一项,债务人所有权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或另外交易习惯的除外。
有选择权的一方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选择,仍然在被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选择的,应当转移选择权给对方。 版权选择权的长度在约定的期限内或一部分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一方在行使选择权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该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确定合同的目的。 除非另一方另行同意,所确定的对象不得更改。 第五百一十六条正确行使选择权,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在可供选择的对象之一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具有选择权的一方不得选择该执行对象,除非不能执行是由另一方引起的。 替代的标的发生不能合并的标的,所有权选择权的替代不得选择不能合并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合并的标志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517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如果客体是可分割的,并且每个债权人都有权按其应得的份额按比例提出债权,那么该债权就是按份额债权; 如果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该对象是可分割的,并且每个债务人均按自己的份额承担义务,则该义务是按份额承担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分成各自所有权债权的,为按份债务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各自负担沉重的债务,为按份债务。
如果难以确定应分担债权的债权人或应分担债务的债权人之间的份额,则认为每个人享有或承担相等的份额。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所有权不确定确定的,认为份额相同。
第518条债权人为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全部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债权是连带债权。 债务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该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债务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全部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索赔或连带义务由法律规定或经当事人同意。 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以上约定。
第519条如果难以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的义务分担,则认为每个债务人应分担的份额相等。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共有难以确定的,认为共有相同。
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超过其本人份额的,有权向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作出分担,但不超过其他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可以针对该债务人主张。 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分配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所有权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可以向该债务人约定。
负有主张分担权的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无法履行其有义务承担的份额的,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应当按比例承担债务的有关部分的责任。基础。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合并其应分担分割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520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一履行了义务,抵消了义务或将债务的标的物置于代管人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欠债权人的义务被相应地抵销,并且根据前条的规定,该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缴款。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累积,抵销债务或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果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和几个债务的义务由债权人解除,其他债务人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和几个债务的义务则在该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消失。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务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债务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如果承担连带和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的债务与应由同一人持有的债权人的债权合并,在扣除该部分债务后,债权人对承担连带和数个债务的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务权人的债务权同归于一人的,在取代该债务人承担承担的分配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权继续存在。
如果债权人延迟接受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的履约,则这种延误对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生效。 重新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率。
第521条如果难以确定有共同和多个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份额,则认为每个债权人享有平等的份额。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共有不确定确定的,认为共有相同。
接受了超出其自身份额的义务的债权人,应按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其他债权。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适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本章中关于连带和若干义务的有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于连带和若干权利要求。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地球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同意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二条违反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预算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债务债务或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对债务人的义务,并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义务,则第三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协议规定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针对第三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法律规定或者某一法定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提出债务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支出债务或者债务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三条违反约定俗成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债务的债务,第三人不延长债务或者债务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承担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对履行义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除非该义务只能履行由债务人根据当事方同意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性质而定。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承担债务,第三人对这一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补充;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最高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义务后,除非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协议,否则他对债务人的债权应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议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各方具有相互的共同义务,并且有履行义务的顺序时,当事方应当同时履行义务。 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另一方履行之前拒绝另一方的履行请求。 如果另一方的表现与协议不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拒绝另一方对相应表现的要求。 第五个二十五条相互间负债务,没有先后合并顺序的,同时进行补充。一方在对方面前之前有权拒绝其终止请求。一方在对方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预算请求。
第526条当事人之间有共同义务,有履行义务的命令,首先承担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以后承担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义务。该党所作的。 如果有义务先履行的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协议,则有义务先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前一方提出的履行相应义务的要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处于相互否定债务,有先后补充顺序,适当先行债务一方未解决的,后合并方有权拒绝其合并请求。先行一方延长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合并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预算请求。
第527条义务一方应首先履行义务,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第五百二十七条适当的先期债务的补充,有公认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以中止追加: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一)经营状况恶化;
(二)
(二)转让财产或者提取资金逃避债务;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其业务的善意已经丧失; 或者 (三)商业创业;
(4)在另一种情况下,它已经失去或正在失去履行义务的能力。 (四)有损失或可能损失的累积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没有此类明确证据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没有证据中止预防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如果另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应恢复履行。 一方中止履行后,另一方未能恢复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并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的保证金的,则应视为通过其行为表明该方不会履行其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取消合同,并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前后依据前条规定中止补充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应恢复补充。中止补充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规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认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终止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529条债务人由于债权人未能通知债务人已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与另一实体合并或变更其住所而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暂停履行或将主题放在托管中。 第五百二十九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区段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或将标的物提存。
第530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尽早履行义务,除非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百三十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预先债务,但提前逐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因债务人尽早履行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债务人提前预算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3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义务,除非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债务,但是部分追加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因债务人部分履行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债务人部分预算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32条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一方的名称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合同的执行人发生变更为由而履行其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纳入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订立后,如果合同的继续履行很明显,则缔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该基本条件不属于商业风险之一。对一方不公平,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谈判; 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一起发生在合同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签订合同的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共识不成的,可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纠正或者撤销。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534条当事人利用合同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违约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合同的保存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535条由于债务人的顽强而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对交易对手的权利或与其有关的附带权利,因此对债权人的应有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使他可以代位求偿权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对手方提出债权,除非该债权完全属于债务人本人。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闲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应有要求。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交易对手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对债权人提出。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任命。
第536条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日之前,存在债务人的主债权或与之有关的附加债权的时效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及时宣布其债权的情况,因此对债权人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要求债务人的对手方履行对债务人的义务,向破产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的要求,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动。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未及时偿还债务权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人数,向破产管理人声明或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537条人民法院裁定已经确立代位求偿权的,债务人的对手方应当对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被终止。 债务人对交易对手的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附加债权需要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权人达成义务,债务权人接受终止后,债务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538条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地处置其专有权和利益,或者恶意延长其正当债权的履行期限,并且因此,对债权人的要求的执行受到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作为。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终止债权的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取得他人的财产或为他人的义务提供担保,从而对债权人的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如果债务人的对手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将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该事实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撤销权的范围应限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支出,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41条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如果债权人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权利,则撤销权应予以消灭。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可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重新行使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542条撤销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修改合同。 第五百四十三条一致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修改的合同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认为合同没有修改。 第五百四十四条违反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以下情况除外: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一项索赔由于其性质不能转让;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变换;
(2)索赔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让; 或者 (二)按照立法约定不得转让;
(3)索赔不可依法转让。 (三)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非金钱索偿要求时,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该协议。 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金钱索偿权的,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该协议。 见证约定的非金钱债权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但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无效。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除非获得了受让人的同意,否则不得撤消转让债权的通知。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取消,但可以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附加权利,但该附加权利是债权人专有的。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未能对附属权的转让进行登记或未更改其所有权不影响受让人对附属权的取得。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该从权利未进行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548条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认定。
第549条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抵销: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反对抵销:
(1)当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有一项债权,该债权在转让债权到期日之前或同时到期; 或者 (一)债务人收回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所有权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终止或同时终止;
(2)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债权是在同一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 (二)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相互合同产生的。
第550条因转让债权而增加的履约费用应由转让人承担。 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额外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其义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同意。 债权人未作说明的,视为未给予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认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参加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愿意参加债务的,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在一段时间内,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的连带义务,但以第三人愿意承担的义务为限。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553条债务人将其债务转授时,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对原始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 如果原始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则新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提出抵销。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宣称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有权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554条债务人将其债务转授时,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要债务有关的附带债务,除非该附带债务完全属于原始债务人。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必须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555条一方可以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权利和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五条陷入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和委托的,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和义务委托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5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或义务应当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一级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1)义务已经履行; (一)债务已经结束;
(2)义务相互抵销; (二)债务抵销;
(三)债务人已依法将该标的物置于托管状态; (三)债务人必须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的; (四)文学免除债务;
(5)债权和义务合并在一起由同一人持有; 或者 (五)权利义务归于一个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当事人协议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规定或遵守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况。
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合同拖延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当事方的要求和义务终止后,当事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等原则,按照程序履行发送通知,提供协助,保密和取回使用过的物品的义务。交易。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务权债务终止后,适当遵守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补充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主张和义务终止后,伴随权利的权利应同时消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0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相同种类的多重义务,并且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履行所有义务时,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指定要履行的义务,除非债务人另有约定。派对。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量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债务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出指定的,应当首先履行应尽的义务。 当所有义务均到期时,应首先履行没有担保或担保最少的义务。 如果没有一项债务得到担保或这些债务得到同等担保,则债务人承担最重负担的债务应首先履行。 在负担相同的情况下,应按到期日的顺序履行义务。 到期日相同时,应按比例履行义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优先权已经全部终止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债务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额外的债务;均无担保或担保的,优先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预算;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进行。
第561条债务人除履行主要义务外,还应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以及与履行义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如果付款不足以履行所有义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他应按照以下顺序履行义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补充主债务外还应支付支付利息和实现债务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另有约定外,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债权人为执行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一)实现债权人的相关费用;
(二)利益; 和 (二)利率;
(3)主要义务。 (三)主债。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一致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就解除合同的原因达成协议。 当出现解除合同的原因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能可以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或表明他将不履行主要义务; (二)在结束期限届满前,重叠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延长主要债务;
(3)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本金,仍然在被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履行; (三)一方一方迟延延长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
(4)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合同行事,从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或者 (四)一方一方迟延联邦预算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对于要求债务人无限期连续履行义务的合同,只要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合同的当事方可以随时撤销合同。 以持续不断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依法规定了解除合同权利的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当事人在期限届满时仍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予以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予以撤销的约定解除权,期限届满满罢不能行使,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年内没有行使该权利的,该权利即告消灭。知道撤消的原因,或在另一方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既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有权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之一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在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应予撤销,或者,如果通知中指出,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则合同应被自动废除;在通知书中规定,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时,合同应被废止。债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 另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遵守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计入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监听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而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应当解除合同。投诉书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应送达另一方。 明显的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替代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所有权的,合同自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义务的,停止履行。 在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考虑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要求恢复原始状态或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既有先前的,终止补充;已经延长的,根据补充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通过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而被撤销的,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除主合同后,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担保人仍应有义务保证债务人的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7条终止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清算和清算条款的有效性。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决议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彼此之间负有义务,并且该义务的标的物具有相同的种类和质量,任何一方均可将其义务与另一方的应有义务相抵销,除非该义务不能通过动用来抵销。义务性质,或根据当事各方的协议或法律规定。 第五百六十八条陷入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惯例或遵循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提出抵销的一方应通知另一方。 该通知应在到达另一方时生效。 抵销不附带任何条件或期限。 明显代表抵销的,适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双方相互负有义务,但义务的标的物的种类或质量不相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抵销该义务。 第五百六十九条陷入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570条在下列情况之一下,难以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置于托管状态: 第五百七十条有以下几种之一,难以终止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 (一)无理由拒绝受领;
(2)无法找到债权人; (二)债权人造成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的,或者债权人丧失了在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或者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主题不适合代管或代管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拍卖,出售的方式出售,并将所得款项依法代管。 标的物不容许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十七条拍卖标的或者拍卖所得的收益,存入代管人,债务人依法将标的或者收益卖给代管机构。 第五百七十一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提存成立。
如果标的物或其收益已置​​于托管状态,则债务人被视为已按该程度交付标的物。 提存成立的,认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抵押物由当事人代管后,债务人应当立即将其财产通知债权人或者其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或者监护人。 第五百七十二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正确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573条客体置于托管状态后,债权人应承担销毁,损坏或损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置于托管期间,标的物的应计收益应归债权人所有。 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收取代管的标的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应尽的义务的,代管机构应当在债权人履行义务或为其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债权人的催收请求。 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务,在债权人未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如果自从将标的物交付给托管机构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权利,则债权人收回其托管物的权利将被废除,并且应在将托管物的费用支付给国家之后,将其抵押给国家。被扣除。 但是,如果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应尽义务,或者债权人放弃了向托管机构书面收取代管的标的物的权利,则债务人有权在付款后取回标的物。托管机构的费用。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取代提存费用后归还国家所有。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提存物。
第575条债权人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债务的,债权和债务应部分或全部终止,除非债务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和债务合并为同一人的,除非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债权和债务应终止。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反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取继续措施,采取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578条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或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某个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补充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579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酬金,租金或利息,或未履行另一笔金钱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或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陷入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索引,或者不合并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580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该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该义务,除非: 第五百八十条处于一方不合并非金钱债务或补充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合并,但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除外的情况:
(1)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可能进行表演;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合并;
(二)义务的对象不适合强制性履行,或者履行的费用过高的; 或者 (二)债务的标的不承担强制性或额外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的。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预算。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合同关系,但是违约责任仍然存在。被承担而不会受到影响。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以下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581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不能根据义务的性质强制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替代品的费用。由第三者表演。 第五百八十一条处于一方不延长债务或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性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额外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并且根据本法第582条的规定不能确定违约责任的,受害方可以根据客体的性质和依据根据损失的程度,合理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维修,重做,更换,返还物品,降低价格或酬金等。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本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然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反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584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使另一方蒙受损失的,赔偿金额应等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的收益。如果合同已履行,则应获得赔偿,但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应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缔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契约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补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补充后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预算合同时预见到或适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当事人可以约定计算造成的损失的方法。从违反。 第五百八十五条可能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适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补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方的要求增加赔偿额。 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适当减少。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以下的请求而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以下的请求进行适当的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在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义务。 透视就迟延议决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可以承担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将保证金存入另一方,以保证其索偿。 保证金存款合同在实际交付保证金时生效。 第五百八十六条可能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保证金的金额应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价值的20%,且任何多余的部分均不作为保证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保证金金额大于或者少于约定金额的,视为约定金额。 定金的数额由先前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度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最高。
第587条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应将保证金作为价格的一部分计算或予以退还。 支付保证金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他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 收到保证金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致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应当将保证金的两倍退还给另一方。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退还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达成债务或预算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适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和保证金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保证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既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超过保证金数额的损失。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履行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赔偿任何额外费用。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遵循约定的债务,债务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务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债务人在债权人延迟接受债务的期间内无需支付利息。 在善待受领迟延的过程中,债务人不愿支付赎金。
第590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 第五百九十条旁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一方延误履行而发生不可抗力的,该方的违约责任不予免除。 明显迟延总结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591条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进一步损失。 因未采取适当措施而使损失加重的,对损失的加重部分不予赔偿。 第五百九十一条发生一方违约后,对方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一方为防止损失加重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见证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遵守都违反合同的,适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而另一方的过失造成这种损失的发生,可以相应地减轻赔偿额。 明显有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法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协议处理。 第五百九十三条陷入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594条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引起的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限为四年。 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部分典型合同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销售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595条销售合同是指卖方将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并由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销售合同一般载明条款,名称,数量,质量和价格,期限,地点和履行方式,包装,检查的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中使用的语言,其有效性等。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缔结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卖方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法转让标的物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标的物转让的,应当遵循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按照其规定。
第598条卖方应履行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的义务,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所有权合并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卖方应当按照合同或者交易过程,向买方交付除标的物以外的有关证明和信息。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出售的标的物涉及知识产权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其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某些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 合同约定交货期限的,卖方可以在该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货。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在交货期限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510条和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二条处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卖方应当在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双方在交货地点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尽可能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需要运输标的物的情况下,卖方应当将其托运给第一承运人,以交付给买方; 和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适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付买受人;
(二)在不需要运输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的位置的,应当将标的物交到该地点; 如果标的物的位置未知,则卖方应在订立合同时在卖方的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合同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个地点的,出卖人应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制定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财产的灭失,损坏或丢失的风险,应由卖方在交货前承担,而买方应在交货后承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因买方的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标的物的,买方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被自律违反约定时开始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卖方在途中出售托运给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标的物的毁损,损坏或丢失的风险自购买之日起由购买者承担。合同订立时。 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之上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卖方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输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并交付承运人的,买方应当承担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如果当事双方之间没有关于交货地点的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根据本法典第1条第二款第(603)项需要运输标的物的,买方应承担风险卖方将标的物托付给第一承运人运输时,标的物的破坏,损坏或丢失。 明显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608条卖方按照本守则第2条第二款的协议或第(603)款的规定将标的物放置在交货地点的,如果买方未能默认交货,自买方违约之日起,买方应承担标的物的破坏,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放置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应对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609条卖方未能按照协议交付标的物的文件和信息,并不影响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的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也可以解除合同。 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卖方的履约不符合协议规定的,买方承担标的物毁灭,损坏或损失的风险,并不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议程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612条卖方有义务保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第三者对所交付的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该标的物不所有权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13条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卖方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限制合同时知道或有权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614条如果买方有确定的证据证明第三者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则他可以中止付款,除非卖方提供了适当的保证金。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卖方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卖方提供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616条如果当事方之间未就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质量要求,则应按第(1)款的规定进行。适用本规则第511条。 第六百一十六条沿着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617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可以按照本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618条当事人同意减轻或免除卖方对标的的瑕疵的赔偿责任的,如果卖方有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告知买方标的的瑕疵,则他无权要求赔偿。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违反约定的消除或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取代或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方法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在包装方法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典第619条的规定确定包装方法的,应当采用一般包装方法,或者以没有一种通用的方式,其方式足以保护主题并有利于节省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采取遵循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适合采用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620条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其进行检验。 如果没有约定的检查期限,买方应及时检查。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证明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及时检验。
第六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与约定数量,质量不符的事项通知卖方。 如果由于买方的冷淡而没有通知卖方,则该标的物被视为符合约定的数量或质量。 第六百二十一条遵守约定的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证明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通知出卖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检查期限的,买受人应当自发现或者发现不符合事项之日起合理时间内,将约定数量或质量的标的物告知卖方。 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或在收取标的物后的两年内通知卖方的,该标的物应视为符合约定的数量或质量,除非有标的物。在保证标的质量的保修期内,应采用保修期。 根本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证明在发现或适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认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如果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所交付的标的与协议不符,则买方不受前两段规定的通知期限的限制。 出卖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622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买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处理的过程,难以在该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期限仅应视为买方对标的的专利缺陷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六百二十二条遵守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可以买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商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从其规定。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三十二条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签署了载有本标的数量,型号,规格的交货单,确认单等文件后,应当推定为买受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假设,否则应检查该主题的数量和专利缺陷。 第六百二十三条兑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有相关证据违反推推的除外。
第624条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的,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方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则该检验标准同意。买卖双方之间应优先。 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回收的,出卖人有义务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回收标的物。授权的第三人称。 第六百二十五条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按照遵循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方式付款。 双方在价格或付款方式上未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应适用本守则第626条以及第510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妥善按照约定的惯例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付款。 当事人在付款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守则第627条的规定确定地点的,买方应当在卖方营业地点付款。 ,但付款应在标的物交付的条件下,在标的物或用于交付标的的文件的交付地进行。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适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地方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按照本守则第628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则买方应在付款的同时付款。接收主题或文档以进行交付。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适当在收据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629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额超过约定的数额时,买方可以接受或拒绝接受多余的部分。 买方接受超额部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 买方拒绝接受多余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卖方。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适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交付前从标的物产生的任何收益应属于卖方,而在交付后从标的物产生的任何收益应属于买方。 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631条因主要客体与约定条件不符而解除合同的,撤销的效力对附带客体有效。 因附属标的与约定的要求不符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主要标的有效。 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合同的标的物由若干标的构成的,其中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方可以撤销与标的有关的合同部分。 但是,如果将上述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区分开来会明显损害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则买方可以因涉及多个标的物而撤销合同。 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着受到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633条如果标的物要分期交付,则卖方未能交付标的物很多,或者以不符合协议的方式交付了标的物,从而使合同的目的如果无法达成上述拍品,则买方可以撤销与上述拍品有关的合同部分。 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如果卖方未能交付一批标的物,或者以不符合协议的方式交付该批货物,以致随后剩余的一批货物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则买方可以撤销该部分与所述拍品和剩余拍品有关的合同。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如果买方撤销了与一件标的物有关的合同的一部分,则如果该批次与任何其他批次相互依存,则买方可以撤销与所有批次有关的合同,而不论他们是否拥有是否交付。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其中标本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合同项下的买受人未付款,未偿还价款达到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买受人仍在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到期分期付款额的,可以要求买方支付总价,否则他可以撤销合同。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使用标的物的费用。 卖家解除一致的,可以向买家请求支持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635条样品买卖双方应当将样品密封起来,并可以规定其质量规格。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与样品及其规格相同。 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的适当的密封保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指示。出卖人交付的标本的物与该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636条买方通过样品进行销售时未意识到样品的隐藏缺陷,即使所交付的标的与样品相同,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的质量仍应符合该样品的一般标准。商品类别。 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一直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637条试行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的试行期限。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协议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试用期的,由卖方确定。 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销商品的购买者可以在试用期内购买或者拒绝购买标的物。 如果试用期到期后,购买者未指明是否购买,则认为购买者已经购买了标的物。 第六百三十八条审判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如果试用销售的买方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或者已经出售,租赁了该标的物的担保权益,则认为买方同意购买该标的。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已经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建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认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买卖双方没有就使用标的物的使用费达成协议的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卖方无权要求买方支付该费用。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的放在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的灭失,损坏或丢失的风险,应当由卖方在试用期内承担。 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初步破坏,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六百四十一条可能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达成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未经登记的卖方保留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得以善意的第三种主张。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必须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同意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下,卖方有权收回标的物:这种所有权被转移,从而给卖方造成损失: 第六百四十二条遵守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以下某种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另有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在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款的;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
(二)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满足特定条件的; 或者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的条件;
(3)买方出售,抵押或以其他方式不当处置标的物。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做出其他不当处分。
卖方可以与买方协商以收回标的物。 如果这种协商失败,可以比照适用执行担保权益的程序。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共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卖方按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标的物后,买方在约定的合理赎回期内消除了卖方取回标的物的原因后,可以请求赎回标的物。由当事方或卖方设定。 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赠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如果买方在赎回期内没有赎回标的物,则卖方可以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 从销售收入中扣除买方未支付的款项和必要的费用后,任何余额应退还给买方; 如果销售收入不足以支付未付金额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则缺陷应由买方支付。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代替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然剩余的,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竞价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程序,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的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六十六条有其他非免费合同的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无此规定,应比照适用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约定以易货贸易方式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当比照适用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遵守约定的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电力,水,气或热的供应和消耗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648条电力供应和消耗合同是供应商向付费用户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应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公众供电的供应商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订立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合同约定。
第649条电力供应和消耗合同通常包含规定供应方式,质量和时间,消耗量,地址和性质,计量方法,价格,电费结算方法的条款,电力供应和消费设施维护的责任等。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用电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设施产权的划定地方为履约地点。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的补充地点,按照合并约定;按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提供设施的专有分界处为补充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电力供应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协议安全地供电。 供应商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协议约定安全供电,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一条提供给人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应质量标准和约定的安全措施。供应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提供的质量标准和约定的安全措施,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的有期,无期大修,依法限制用电量,或者用人单位违法用电等需要中断用电的,应当通知供电人。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 供应商在未事先通知消费者的情况下中断供电,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提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切断电力供应的,电力供应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紧急抢修。 供应商未按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时缴纳电费。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惯例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
消费者未按期支付电费的,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消费者被要求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应商依照前款规定停止供电的,应当提前通知消费者。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事先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十五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安全,经济,有计划的方式用电。 消费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使用电力,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惯例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惯例的约定用电,造成人员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656条电力供应和消耗合同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水,气或热的供应和消耗合同。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赠与的财产赠予受赠人的合同,受赠人表明接受赠与。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658条捐赠人可以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让之前撤销赠与。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经公证的礼品合同,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共利益或道德义务性质的礼品合同,如救灾,贫困礼品合同等。 -救济,残疾救济或类似目的。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予财产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进行登记或其他处置的,应进行有关处置。
第六百六十六条经公证的礼品合同或者具有公共利益或道德义务性质的礼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撤销,例如抗灾,扶贫,伤残等目的的合同。 ,如果捐赠者不交付赠予的财产,则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因捐赠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应当依照前款交付的赠与财产被毁,损毁或者遗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提供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661条礼物可能有义务。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礼物具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遵守遵循约定的义务。
第662条捐赠人对赠予财产的任何缺陷不承担责任。 赠与人有义务的,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带义务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与卖主相同的责任。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捐赠人故意不将赠予财产的缺陷通知受赠人或者对其作出保证,致使受赠人蒙受损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承认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捐赠人可以撤销礼物: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犯捐赠人或者其近亲的合法权益的; (一)严重侵害赠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有义务支持捐赠人,但没有履行该义务的; 或者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扩大;
(三)未履行礼品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三)不予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撤消捐赠人的权利应在捐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知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664条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捐赠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死亡或丧失能力,捐赠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销礼物。 第六百六十四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取消赠与。
撤销捐赠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应自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可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665条撤销礼物后,有权撤销的人可以要求受赠人退还被赠予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回还赠与的财产。
第666条捐助者的财务状况明显恶化,从而严重影响其生产,业务或家庭生活时,他可以停止履行送交礼物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逐步赠与与义务。
第十二章贷款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款到期时偿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退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除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相互补充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合同通常包含规定贷款类别,货币种类,使用目的,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的条款。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成本,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向出借人提供有关其经营活动和与借款有关的财务状况的真实信息。 第六百六十九条逐步增加合同,借款人应按照规定的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贷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 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偿还贷款,并根据实际提供的贷款额计算利息。 在先前的金中替换的,应按照实际支出的回报还不足并计算索引。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额度提供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提供支出,造成过多的人损失的,赔偿费用损失。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额度支付利息。 借款人未遵循约定的日期,支出目标受众的,正确遵循约定的日期,支出支付句号。
第六百六十二条贷款人可以按照协议检查和监督贷款的使用。 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定期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材料。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遵循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使用贷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提供贷款,可以在到期日之前收回贷款,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遵循约定的过量用途使用过多的,贷款人可以停止重新支出,提前重新取代或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74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偿还本金时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少于一年; 如果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应在每个年度末支付利息;如果剩余期限少于一年,则应在偿还本金时支付利息。 对支付分数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支出期间不满一年的,,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675条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 如果当事双方之间没有就偿还贷款的时间期限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如果根据本法典第510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则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贷款。 对剩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涉嫌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遵循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的,按照遵循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索引。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根据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另有另有约定外,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索引。
第678条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到期前向贷款人申请延长贷款期限。 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延长贷款期限。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贷款人提供贷款时,自然人之间订立了贷款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债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使用高利贷,贷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认为没有利息。
如果不清楚关于贷款合同中的利息支付的协议,则当事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通过考虑当地的惯例或当事方之间的惯例(例如贷款方式)来确定利息。交易,交易过程,市场利率等。 如果贷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则该贷款应被视为不计息。 涉及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此处或以下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的索引;自然人之间互相引用的,认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担保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681条担保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为了确保基础索赔的执行而达成的合同,担保人应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当事人同意的适当或适当的情况发生。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终止债务债务发生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682条担保合同是附属于主要索赔义务合同的附属合同。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债务人,担保人或债权人应各自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国家机关的法律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机关可以作为外国人或国际经济组织给予的贷款的再担保人。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法人或任何非法人组织均不能充当担保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684条担保合同通常包含一些条款,规定有担保的主要索偿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等。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债务,债务人债务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685条担保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要索偿义务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当第三人单方面向接受债权人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作出书面担保时,便形成担保合同。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功能提出保证,安装且未提出售卖,保证合同成立。
第686条保证金包括一般保证金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金。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与一般担保形式相同的责任。 见证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是一般性担保。 第六百八十七条遵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普通担保人的担保人可以在判决或仲裁因主合同引起的纠纷并且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其资产后仍无法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决议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债务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以下一种除外的除外:
(1)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一)债务人衡量不明,且无财产犯罪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接受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已经承认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或者债务人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 或者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补充全部债务或丧失债务能力;
(4)担保人放弃其在本款中规定的权利。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这种担保是具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 第六百八十八条遵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应付款的义务,或者当事各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范围内的保证人责任。他的保证金。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累积债务债务或发生一系列事先约定的事实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债务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689条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690条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确定浮动债权的最高担保合同,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他的主张。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达成共识最高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度上限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除适用本章的规定外,应比照适用本守则第二卷中有关浮动债权的最高抵押金额的有关规定。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的领土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境界绳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担保责任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691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执行债权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692条担保期限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并且该期限不得暂停,中断或延长。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和担保人可以就担保期限达成协议。 但是,如果约定的担保期的到期日期早于或等于履行本金义务的到期时间,则视为对担保期没有约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担保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自履行本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期限或与主债务终止期限同时届满的,认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主要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履行主要义务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之日起计算。到期。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上限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债务债务的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693条普通担保人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质量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94条普通担保人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向债务人申请仲裁的,担保义务的期限由担保人拒绝承担的权利之日起计算。担保责任消失了。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届满前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义务的限期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他的担保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在整个期间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保证请求人承担保证,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履行的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变更主要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的,减免债务的,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变更后义务的担保责任; 义务增加的,担保人不承担增加部分的担保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务权人和债务人确认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少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改变主要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证人的期限不受影响,除非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期限,确定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到侵害。
第696条债权人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债权的,这种转让对担保人无效。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禁止转让债权,则债权人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声明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承担保证责任。
第697条债权人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未经债权人转让的债务的担保责任,除非债权人另有协议。和担保人。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声称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方加入成为债务人之一的,担保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遭受。
第698条履行主要义务的期限届满时,如果普通保证人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有关可用于执行的债务人财产的真实信息,但债权人放弃或未行使其权利,从而导致如果该财产不可执行,则该担保人不再承担该财产可用于执行的价值的范围内的责任,该财产的信息由该担保人提供。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以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闲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意识到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履行一项义务的,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担保份额分担担保责任。 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担保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相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按照遵循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共有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担保人有权在债务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受到损害。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所有权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701条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出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担保人仍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消或撤销权的,担保人可以拒绝承担相应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有权抵制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703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的物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或获取收益的合同,承租人为此支付租金。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一般载有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使用目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维护,租赁期限等条款。喜欢。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705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如果租约超过二十年,则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方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前提是议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限届满,可能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租赁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六条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处理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的,不能确定期限的,视为具有不确定期限的租赁。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适当采用书面形式。类似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适合约定用途。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按照遵循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 当事人之间在使用方式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709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其性质使用。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710条承租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或根据其性质使用租赁物的,对租赁物的磨损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711条承租人未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或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遵循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所有权合并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另外还有约定的除外。
第713条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己维修或者修理租赁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如果对租赁物的维护或修理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则应减少租金或相应延长租赁期限。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适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失而需要维修的对象,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因承租人的过错,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714条承租人因未能妥善保管租赁物而造成损毁,损坏或遗失的,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适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715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改良租赁物或增设租赁物。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良或加装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 承租人涉嫌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716条承租人可以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的物件转租给第三人。 尽管承租人转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将继续有效,并且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的物件造成损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赔偿费用。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涉嫌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17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超过原始期限的转租不合法。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协议,否则对出租人具有约束力。 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8条如果出租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承租人的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出租人已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认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719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可以支付欠款和承租人的违约金,除非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子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用于抵销子承租人应付给承租人的租金。 如果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过租金,则承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赔偿。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抵次承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其应付的租金支出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720条在租赁期间内,由于占有或使用租赁物件而产生的任何收益应归承租人所有,除非当事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条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21条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的,或者协议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如果租期少于一年,则该租约到期;如果租期超过一年,则该租约在每个年度结束时到期;但如果剩余租期少于该租期,则应在租约期满时支付租金超过一年。 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支付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内租金。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23条承租人由于第三人的要求而无法使用租赁物件或从租赁物件中获得利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 第七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所有权,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三人达成权利的,承租人适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724条出租人因非归属于承租人的原因无法使用租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者扣押;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的权利归属纠纷; 或者 (二)租赁物权有争议;
(3)租赁物在使用条件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
第725条在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的改变,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拟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时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但作为共有人的除外。股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其出售给其近亲的权利。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适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承租人未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明确表达购房意向的,视为放弃该优先权。 出租人达成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727条出租人授权拍卖人通过拍卖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前五日通知承租人。 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则视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承租人行使其优先权购买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买卖合同的效力除外。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租赁房屋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碍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功效不侵害。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属于承租人的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毁坏,损坏或者遗失了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 如果由于这种破坏,损坏或损失而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承租人可以撤销合同。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灭,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30条双方之间在租赁期限方面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该租赁应视为无限期租赁。 。 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取消合同,但前提是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七百三十条违反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但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之前通知对方。
第731条如果租赁的物件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清楚地意识到租赁物件的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也可以随时撤销合同。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性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合同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732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的租赁期内死亡的,与死者同住的人或共同经营者可以按照原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伴随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733条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届满后归还租赁物。 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其性质保持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重新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符合并遵照约定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应当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固定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约到期后,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将其出租的优先权。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择租赁对象及其卖方,出租人向选定的卖方购买租赁对象并将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租金。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736条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含明确规定被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和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组成,期限,方法和支付货币的条款。的租金,租期到期后对租赁对象的所有权等。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融资租赁合同适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737条当事人就虚拟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七条违反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73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租人的经营或者使用需要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八条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适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7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承租人的选择订立销售合同的,卖方应当将买卖双方约定的物件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享有买方的购买权。收到的对象。 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有权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了将卖出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接受卖出物: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了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1)标的与协议实质性不一致; 或者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规定;
(2)卖方未按当事人约定交付标的物,在承租人或出租人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未交付标的物。 (二)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件交付,或出租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交付。
承租人拒绝收取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适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741条出租人,卖方和承租人可以约定,卖方未履行销售合同义务的,承租人应当行使向卖方主张权利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协助。 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签订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第742条承租人行使对卖方的索偿权,不得影响其履行租金的义务。 但是,如果承租人在选择租赁对象时依靠出租人的专业知识,或者出租人干预了租赁对象的选择,则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承租人没有行使向卖方主张权利的权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三条出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所有权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出租人明确知道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但未通知承租人的; 或者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不告知承租人;
(2)承租人行使索偿权时,出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承租人行使预算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卖方只能行使出租人的追索权,但出租人的in弱不能使出租人行使该权利,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 出租人闲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赔偿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744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承租人的选择,订立销售合同的,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修改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重新合同的买卖合同,认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所有权,除非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经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费用加上出租人应得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另有另有约定外,根据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747条如果租赁物不符合协议或使用目的,出租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在选择租赁物时依靠出租人的专业知识,或者出租人干预了租赁物的选择。租借对象。 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适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以下事实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 (一)无公共场所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或者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无正当理由干预,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3)第三人由于出租人应有的理由要求对出租的物件享有权利; 或者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约定权利;
(4)出租人以其他方式不正当地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和使用。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方式。
第749条出租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750条承租人应当妥善维护和使用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适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在其占有的期间内,应履行维修该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的预算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751条在承租人拥有的期间内,如果租赁物件被破坏,损坏或遗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经租赁方同意。派对。 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被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全额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撤销租赁物。
第75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并作为股份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撤销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7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卖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废止,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没有重新订立销售合同的;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最终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并重新重新签订买卖合同;
(二)由于不属于当事方的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损毁,损坏或者遗失,无法修理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或者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重叠的原因破坏,灭失,且不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
(3)由于卖方原因,无法达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无法实现融资融资合同的目的。
第七百七十五条因销售合同被撤销,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选择了卖方和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除非销售合同由于出租人的原因而被撤销,失效或撤销。 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补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除外。
如果在解除,失效或撤销销售合同时已经弥补了出租人的损失,则承租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五条因不属于当事方的原因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发生意外毁灭,损坏或损失,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作出根据租赁对象的折旧状况进行补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如此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七十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届满后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达成协议。 当事人在租赁物所有权上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八十五条当事各方同意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应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法支付剩余的一部分,因此出租人撤销了承租权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时,如果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租金和其他拖欠费用,承租人可以要求相应的退款。 第七百五十八条违反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撤回租赁物,重置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各方同意在租赁期满时出租人应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承租人由于租赁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而无法归还租赁物时,或租赁物已附着或混入另一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作出合理赔偿。 透视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租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759条当事双方同意仅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格时,在承租人履行了对承租人的义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视为属于承租人按照协议支付租金。 第七百五十九条遵守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认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必须完成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达成协议的,应当遵守该协议。 当事人在租赁物所有权上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 但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出租人不要求退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返还将大大降低其使用价值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作出合理赔偿。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放在就该垂直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可以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现有或应收款应收账款转移到提供资金容纳,管理或应收账款的收取,担保付款等服务的要素的合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等。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款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762条保理合同通常包含一些条款,其中规定了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相关交易合同和应收账款的信息,通过保理筹集的资金,服务报酬,付款方式以及喜欢。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为转移对象,然后以因子与之订立代销合同的,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以该账户为由主张抗辩。除非该因素清楚地知道这种制造,否则不存在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款作为转让标的,应与保理人破产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款债务人不得以应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防范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764条某因素将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他应披露其身份作为因素,并出示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的凭证。
第765条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修改或终止标的合同,这对该因素有不利影响,这种修改或终止对该因素无效。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款债务人接受应收账款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主张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同意保理是具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要求偿还融资资金本金或利息或者赎回应收账款的债权或债权。对应收帐款的债务人。 因子扣除融资资金本金和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索偿的,应将余额退还应收账款债务人。 第七百六十六条遵守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声明退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款保理人向应收据收据债务人所有权应应收账据债权,在取代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其余部分返还还给应收账据债权人。
第767条当事双方同意代理人是没有追索权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索偿,并且不需要代理人将应收账款中超出的数额退还给债权人。筹集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取得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百六十七条遵守约定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款债权人返还。
第768条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订立具有不同因素的多份保理合同,以使该因素对同一应收账款主张其权利时,应以已注册的保理合同的要素优先于未注册的要素获得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或者,如果所有保理合同均已注册,则根据注册时间按订单中的因子进行;或者,如果未注册任何保理合同,则按到达债务人的转移通知中所述的因子进行应收帐款中的第一笔。 没有保理合同未登记且未发送转移通知的,应收账款应按每个提供的融资资金或应享有的服务报酬的比例按比例从应收账款中获取。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款多次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所有权声明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款。
第769条对于本章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书第六章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劳动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工作合同是合同,承包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产品交付给付酬的委托人。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订约工作包括加工,按订单制造,维修,复制,测试,检查等。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771条工作合同通常包含规定工作的对象,数量和质量,工作报酬,工作方式,材料供应,履行期限,检查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772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承包商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适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另外还有约定的除外。
承包商委托第三者将合同工作的大部分委托给第三人的,承包商应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委托人负责,委托人不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将其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认为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773条承包商可以将其承包工程的附件部分委托第三者委托。 承包商将承包工程的附件部分委托给第三人的,承包商应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产品向委托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包商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协议选择和使用材料,并接受委托人的检查。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遵循约定的替代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协议提供。 承包商应立即检查客户提供的材料,如果发现不符合项,承包商应立即要求客户更换,弥补短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及时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经客户同意,承包商不得更改客户提供的材料,也不得更改不需要维修的附件和零件。 承揽人不得擅自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需要任何优点。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包商发现委托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因委托人未及时答复或类似原因给承包商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第七百七十七条委托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改变要求,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七百七十八条承包的工作需要委托人的协助的,委托人有义务提供这种协助。 如果客户未能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得无法完成承包的工作,承包商可以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也可以相应地延长履行期限。 如果客户仍未能在延长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则承包商可以撤销合同。 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制定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合约期限;定作人逾期不议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包商在工作过程中应接受委托人的必要监督检查。 客户不得通过这种监督检查来干扰承包商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接受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阻止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包商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委托人交付工作产品,并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材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书。 客户应检查工作产品是否合格。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适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可行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包商交付的工作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委托人可以合理方式要求承包商承担修理,返工,减价或损失补偿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客户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支付报酬的期限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第782条的规定确定的,应当在交付作品时付款。产品; 交付部分工作产品的,客户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定作人合理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适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客户未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的,承包人有权保留工作产品的留置权或拒绝交付,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所有权留置权或者可以拒绝交付,但是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包商应妥善保管客户提供的材料和完工的产品,并由于对材料或工作产品的不当维修造成破坏,损坏或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适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坏,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包商应根据客户的要求对有关信息保密,未经客户许可,不得保留其副本或技术数据。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按照遵循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认定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第786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承包商应对客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某些额外约定的除外。
第787条客户可以在承包商完成工作之前随时取消工作合同,但他应承担赔偿由此给承包商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建设项目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由提供合同的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第790条建设项目的招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公开,公正,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791条提供合同的一方可以与总承包商订立建设项目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设计和施工方缔结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单独合同。 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商完成的一个建设项目分解为几个部分,并提供给多个承包商。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初步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预期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商或探矿,设计或建筑承包商可以在提供合同的一方同意下,将部分承包的工作委托给第三人。 第三人应与总承包商或探矿,工程或建筑承包商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对合同提供方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商不得以分包的名义将整个承包的建设项目委托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建设项目分成几个部分再单独委托给第三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开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商将承包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的任何实体。 禁止分包商重新分包合同项目。 建设项目的主要结构必须由承包商自己完成。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792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二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认可的投资计划,可行的研究报告等文件进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根据建设工程的评估价,向承包商赔偿。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未通过验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请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修after后的建设工程通过验收的,承包方可以要求承包商承担修costs费用; 或者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project后的建设项目仍未通过验收的,承包者无权参照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格或以建设项目的评估价为基础要求付款。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合同人无权请求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证明。
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794条勘探或设计合同通常包含一些条款,其中规定了与基本材料和预算,质量要求,费用和其他合作条件等有关的文件提交期限。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795条施工合同通常包含规定项目范围,施工时间,中途交付项目的开始和完成时间,项目质量,成本,技术材料的交付时间,供应材料的责任的条款。材料和设备,资金分配和结算,完工后的项目检查和验收,质量保证,合作的范围和期限等。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程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费用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实行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由提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与委托的管理人书面订立监督管理的委托合同。 合同提供方和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根据本书《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人员的,发包人应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的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根据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797条提供合同的一方可以在不影响承包商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随时检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798条隐瞒工程之前,承包商应通知承包方对其进行检查。 如果提供合同的一方没有及时进行检查,承包商可以相应地延长项目完成的期限,并可以要求赔偿因停工,工人被迫闲置以及工人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喜欢。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由承包方按照施工图,图纸说明,建设工程验收规则,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国家。 项目验收合格的,由承包方支付约定价格,承接建设项目。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工后,发包人正确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提交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
建设项目只有在通过检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检查或未通过检查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因勘察或设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勘察或设计文件未按期提交而给合同提供方造成损失的,延误了工期,勘察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少或者免征勘察设计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801条因建设者应有的原因建设项目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建设者对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且不另收费。合理的时间段。 如果由于维修,返工,重建而导致交货延迟,则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员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通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建设项目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合同提供人未按约定时间和约定的条件提供原材料,设备,处所,资金或技术材料的,承包人可以相应地延长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因停工,工人被迫闲置等所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建设工程由于合同提供人的原因中途停止或者中止的,合同提供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损失或者减轻损失,并赔偿承包商的损失。因停工,工人被迫空转,返程运输,机械设备的转让,积压的材料和结构部件等引起的费用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采取采取措施替换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805条提供合同的当事方改变计划,提供不准确的材料或未能提供按计划进行探矿或设计的必要工作条件,从而导致探矿或设计工作的重做或停止或对设计的修改,报价方应根据勘察方或设计方的实际工作量支付额外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定期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发包人按遵循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值使用。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委托或者非法转包给他人的,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包方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零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承包方未履行提供协助的义务的,承包人不能承担在建筑工程中,如果提供合同的一方在被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则承包商可以撤销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想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发现竣工工程质量达标的,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为建设工程支付相应费用。 如果发现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应比照适用本规则第793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合同提供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合同提供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 合同期满后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与合同方协商,评估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义务,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根据法律规定,除非该建筑项目从本质上不适合评估或拍卖。 该项目的建设付款应优先从对该项目的评估或拍卖中获得的收益中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进行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08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发运地运输到当事人约定的目的地,由旅客,发货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车费或运费的合同。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810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或托运人提出的普通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条军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811条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安全地将旅客或货物运输至约定的目的地。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证明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目的地。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按照遵循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813条旅客,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车费或运费。 如果承运人没有按照约定的路线或通常的路线运输,从而增加了票价或运费,则旅客,发货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额外的票价或运费。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814条除非承运人另有约定或根据交易的规定,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即订立旅客运输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其中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票上注明的时间,运行次数,航班数和座位号上车。 乘机不带票,超出付费距离,上等舱或在没有资格的情况下享受打折机票的乘客,应支付或弥补机票价格的差额,承运人可根据遵守规定。 如果旅客拒绝相应地支付车费,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适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旅客遗失机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报告损失并补发机票,承运人不得重新收取机票费或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回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在机票上注明的时间登船,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换票手续。 如果旅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接受退款或更改程序,承运人可以拒绝退票,并且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停留的,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退票或变更票;逾期处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旅客的随身行李应当符合协议规定的数量限制和类别要求。 旅客携带的行李超过了数量限制或违反类别要求时,应托运行李。 第八百一十七条旅客随身携带行李至少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违反品类要求搬运行李的,采取搬运托运手续。
第818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秘密携带任何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任何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以及任何违禁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损坏,有反射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卸下,销毁危险物品或违禁品,或者送达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或者将其放在行李中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更换,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必须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将安全注意事项通知旅客。 旅客应就安全运输的合理安排积极协助承运人并与之合作。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为严格遵守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注意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安排的合理安排切实主动协助和配合。
第820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票上注明的时间,班次,航班和座位号运输旅客。 在运输延误或不正常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及时通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排措施,并应旅客的要求安排其他次数的跑动或航班或退票。 承运人应对旅客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不属于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地点的,应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减少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单方面降级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价。 升级服务标准的承运人不收取额外费用。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根据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822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不遗余力地抢救和帮助患有突发疾病,开始分娩或有其他危险的乘客。 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适当尽力救助垂直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823条承运人应承担因运输过程中旅客受伤或死亡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受伤或死亡是由于旅客自身的健康状况所致,或者承运人可以证明该受伤或死亡。死亡是由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证明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有免费机票,或者承运人允许无机票旅行的旅客。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允许插入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携带的物品在运输途中被破坏,损坏或者遗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四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的托运行李毁损,损坏或遗失的,适用货运的有关规定。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明确声明运输货物所需的信息,例如收货人或者收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收货人的订单,以及名称,性质,重量和数量货物以及交货地点。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搬运货物运输,正确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不真实声明或遗漏重大信息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货物应当经批准或者检查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有关手续齐全的证明文件。 第八百二十六条货物运输需要进行审批,检验等程序的,托运人必须将处理完毕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双方未就包装方式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则第827条的规定。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检查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828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运输,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品,并加贴警示语。在上面签名和标记,并向承运人提交有关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预防措施的书面文件。 第八百二十八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根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造成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涉及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预防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托运人违反了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829条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退回货物,更改目的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另一收货人,但托运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造成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九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送至其他收货人,但补偿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知悉谁是收货人的情况下,迅速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 收货人延误交货的,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831条收货人收货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查。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检查货物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收货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查货物。时间。 收货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未就货物的数量,毁损,损坏或损失提出异议的,视为沉默,是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本国的初步证据。按照运输单据。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提货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832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任何毁灭,损坏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证明其毁灭,损坏或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固有性质,合理的磨损或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疏忽造成的。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833条货物毁灭,损坏或损失的赔偿额,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 尚不清楚赔偿金额的约定的,依照本法第833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当时交货地点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何时交货或应该已经交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限额的,从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补偿额,争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补偿替代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834条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承运人从事同一方式的互联运输,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整个运输负责。 如果在运输的某一部分发生损失,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部分的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合同合同的承运人对其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分段运输分段的,与托运人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分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835条因不可抗力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托收尚未收取的运费,托运人可以要求退款。如果运费已经收取。 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兑付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836条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运费,仓储费或其他费用的,承运人有权保留留置权的货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所有权留置权,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的,承运人可以依法将货物置于托管状态。 第八百三十七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838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组织或组织预算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所有权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839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多式联运的不同部分的承运人就其在多式联运合同下各部分的运输责任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影响运营商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部门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部分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840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在收到发货人托运的货物后,出具多式联运单据。 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证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 第八百四十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841条托运货物时,托运人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即使托运人转移了多式联运,托运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件。 第八百四十一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第842条在多式联运的某一部分发生毁灭,损坏或丢失的货物时,适用于该部分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联运和责任范围。 如果无法确定发生此类破坏,损害或损失的运输部分,则应按照本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些运输分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于调整该分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按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843条技术合同是由当事各方订立的旨在阐明其在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关于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的相互转换之间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进步,应当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和传播。 第八百四十四条最终技术合同,适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845条技术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条款:项目名称,对象的内容,范围和要求,执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材料的保密性,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收益分配的方法,验收的标准和方法,术语的解释等。 第八百四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称的内容,范围和要求,达成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性,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诸如技术背景信息,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文件和计划,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技术文件以及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其他技术文件之类的材料可以经双方同意,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与有关合同相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论证和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并按照约定的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说明发明的名称,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期限。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公认的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846条支付价格,酬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应由各方在技术合同中约定,并且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一次性计算,也可以基于一次计算分期支付。佣金付款方式或此类付款加上预付款。 第八百四十六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重叠约定,可以采用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用提成支付或提成支付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佣金支付方式的,可以从产品价格,新增加的产值和利用专利,利用技术诀窍中获得的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或产品的销售收入,或通过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进行计算。 所述百分比可以是固定百分比,或者是逐年增加或减少的百分比。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添加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支付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逐年递减比例。
当事人同意收取佣金的,可以指定有关会计账簿的核对方法。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能可以约定参照有关会计账目的方法。
第847条使用或转让出租作品的权利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出租作品订立技术合同。 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缔结了一项技术合同以转让作品以出租,则出租作品的创造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它的权利。 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此职务技术成果替代技术合同。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工作是一项技术成就,是通过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配的任务而实现的,或者主要通过使用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和技术资源来完成的技术成就。 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部分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是利用法人或者是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848条除租用作品外,使用或转让技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其创造者,创作者可以就该作品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此订立非职务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
第849条个人完成一项技术工作产品后,有权在该技术工作产品的有关文件中注明其创造者,并有权获得荣誉证书和奖励。 第八百四十九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版权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获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850条非法垄断技术或侵害他人技术产品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851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由当事各方订立的有关对新技术,产品,技术,品种或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和开发的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是介于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签订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同包委托托开发同和合作开发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适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当事各方就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产品的应用和转换缔结的合同。 见证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建议,完成合作工作,接受工作成果。研究和开发。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按规定进行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宜,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853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制定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时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研发机构,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以帮助客户理解研发工作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员适当按照约定的预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预算,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五百八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研发工作的中止,延误或者失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涉嫌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包括技术出资,履行职责参与研究开发,合作进行研究开发。 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适当的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五百八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研发工作的中止,延误或者失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违反约定的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857条他人将技术开发合同的对象技术公之于众,使合同的履行无意义的,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 第八百五十七条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补充没有意义的,可以取消合同。
第858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就因履行合同而导致研发完全或部分失败的不可克服的技术难题的风险分配达成协议。 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合理分担风险。 第八百五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补充程序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诉讼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合理合理分担。
一方发现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可能导致研发全部或部分失败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未能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加重的,应当对损失加重的部分承担责任。 明显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正确时机,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适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859条一项发明是通过委托开发完成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其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属于研究人员-开发人员。 研究开发人员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利用专利。 第八百五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外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获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如果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要转让其专利申请权,则客户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权利的优先权。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860条通过合作开发完成一项发明的,共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各方。 如果一方要转让其拥有的联合专利申请权的一部分,则另一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权利的优先权,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但是,,证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一方放弃其拥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部分时,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另一方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另一方可以共同提出申请(视具体情况而定)。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权利的一方可以免费使用专利。 合作开发的某一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另外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 合作开发的某个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861条包含通过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包含技术知识的工作产品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其收益的分配方法,应由当事各方达成协议。 双方之间没有此类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各方均有权使用和转让所述工作产品,只要没有对同一技术解决方案授予任何专利权,除非委托开发的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在将工作产品交付给客户之前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百六十一条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共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862条技术转让合同是一项合同,根据该合同,技术的合法权利人将与特定专利,专利申请或技术诀窍有关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第八百六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一项合同,根据该合同,技术的合法权利持有人授权他人行使相关权利,以申请和利用特定专利或技术知识。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的特定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签署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中有关提供专用于应用技术的专用设备和原材料或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863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知识转让合同等。 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开发许可合同,技术诀窍许可合同等。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第864条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可以规定专利的利用范围或技术知识的使用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的竞争或发展。 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865条专利开发许可合同仅在专利有效期内有效。 专利权的期限届满或者宣布专利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与他人订立与该专利有关的专利开发许可合同。 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开发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许可被许可人开发专利,提供与专利开发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协议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已按照约定的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开发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协议对专利进行开发,不得允许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用专利,并应当支付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按照遵循约定的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868条技术专有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或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协议提供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际适用性和可靠性;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遵守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得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另外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专有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协议利用技术,缴纳转让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按照遵循约定的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870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或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保证其为其中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所有人,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完整,无误,有效且有能力的。实现双方同意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适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转让人或者转让人提供的技术部分履行保密义务。尚未公开的许可人。 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妥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未按照协议许可技术的,应当部分或者全部退还特许权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许可人在超出协议范围内利用专利或技术知识,或者未经许可允许第三方违反协议使用第三方利用专利或技术知识的,许可人应停止其违法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 。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未遵循约定许可技术的,适当返还部分或全部使用费,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了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某些专利或使用预设技术秘密的,依据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转让人有违约责任的,应当比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遵守适用的前款规定。
第八十三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弥补特许权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许可人不这样做的,应当停止专利的利用或者技术诀窍的使用,返还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许可人利用超出约定范围的专利或者利用技术诀窍,或者允许第三者擅自利用专利或者利用技术诀窍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被许可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三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适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停止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允许许可人同意擅自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适当承担违约责任。
前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受让人。 受让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874条转让人或者被许可人依照协议进行的专利开发或者技术诀窍的使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八百七十四条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允许人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分享利用专利或者利用技术诀窍而获得的,随后改进的技术产品的共享方法。 如果对这种方法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根据本法典第875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协议时,任何一方不能共享其后来改进的技术产品。 第八百七十五条可能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876条本节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许可。 第八百七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878条技术咨询合同是指一方使用其技术知识向另一方提供特定技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预测,专门技术研究以及分析和评估报告的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是有关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的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达成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种合同,在该合同下,一方使用其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工作合同或建设项目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涉事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导致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明确协商事项,提供技术背景信息和有关资料,接受委托人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预定的常规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决问题,提交的咨询报告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适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已经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881条技术咨询合同中的客户未能按照协议提供必要的材料,从而影响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或者客户不接受工作产品或延迟接受的,不得提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薪酬,并应支付任何未支付的薪酬。 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计划提交咨询报告或者未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要求提交报告的,应当承担减免,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如果技术咨询合同中的客户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咨询报告和建议而做出的决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则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客户承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的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决定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依照协议提供工作条件,开展合作工作,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服务,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妥善按照约定的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884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客户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以与合同不一致的方式履行义务,从而影响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或者不接受工作产品或延迟接受,他不得要求退还已付的薪酬,而应支付任何未付的薪酬。 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正确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其免除报酬等形式的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适当承担免收报酬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除经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受托人根据客户提供的技术材料和工作条件制造的新技术产品,属于受托人。 客户根据委托人的工作产品制造的新技术产品属于客户。 第八百八十五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最终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有时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承担被委托人正常工作的必要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承担。人。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关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章财产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888条财产保管合同是托管人保留存户交付的物品并归还该物品的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安置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存款人在保管人所在地进行购物,就餐,住宿或其他活动,并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区域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或交易过程中的要求,否则该物品将被视为由保管人保管。 。 放置人到保管人处军人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放置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可能另有约定或另外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托管人支付保管费。 第八百八十九条放置人按照遵循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各方之间没有就保管费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款,则该条款被视为由免费保管。 明显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认为无偿保管。
第890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在交付要保管的物品时,将订立财产保管合同。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91条存款人向保管人交付将由其保管的物品时,保管人应签发保管证明,除非交易过程中另有要求。 第八百九十一条放置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提供出具保管凭证,但另外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892条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藏的物品。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适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各方可就保管地点和方法达成协议。 除紧急情况下或出于储户的利益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更改保密的地点和方法。 可能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方法。除紧急情况或为维护人体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第893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有缺陷的物品,或者根据其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保管人。 保管人未按规定给存物造成损害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因此蒙受损失的,除非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况,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三条放置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安置人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存放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责任,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有权知道且未采取预防措施外,安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894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保管人不得将其保管的物品重新交还第三人保管。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的物品重新保管给第三人保管,从而造成物品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89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方使用其保管的物品。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96条第三人对由保管人保管的物品提出索赔的,保管人应履行将其归还储户的义务,除非该物品已依法予以保存或强制执行。 第八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对保管物规定的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妥为补充向向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保管该物品的,由保管人保管的,应当立即通知保管人。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放置人。
第897条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因保管不当而破坏,损坏或遗失保管物品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可以免费保管所保藏的物品。如果负责人能够证明销毁,损坏或损失不是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该负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措施,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九条存款人存入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有价物品,应当向保管人声明,保管人应当验收或者盖章。 保管人未作声明的,被毁,损毁,遗失的,托管人可以根据普通物品的赔付额赔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放置人放置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放置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预算赔偿。
第899条储户可以随时收取其保管的物品。 第八百九十九条安置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如果当事双方在保管期限上未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保管人可随时要求存款人收取其保管的物品。 保管期限无特殊原因的,保管人不得在该期限届满前要求保管人领取该物品。 明显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存储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保管人在保管期限届满前收取其保管的物品,保管人应当将该物品及其应得收益退还给保管人。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替代人预先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必须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放置的人。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货币的,保管人可以用相同币种,相同金额返还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货物的,保管人可以按照协议退还相同种类,质量和数量的货物。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根据无偿监护合同,保管人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第九百零二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安置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之间就保管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缴纳。被拘留者被收集。 明显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存款人不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有权保留留置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九百零三条放置人未遵循约定支付保管费或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所有权保留权,但另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指仓储者存储由储藏人交付的货物并由储藏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库和存户之间达成表达意向的共识,即订立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的意思是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易腐烂品等危险货物的,保管人应当说明该货物的性质,并提供有关信息。 第九百零六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指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寄存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仓储人可以拒绝收货,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寄存人承担。 存货人违反了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具有相应的仓储条件。 保管人储存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九条仓储人员应当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 仓库在检查货物时,发现所存放的货物与协议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保管人。 仓储人员在检查并接受了所储存的货物后,其货物的种类,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承担义务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条保管人交付货物入库时,应当出具仓库收据或分录单据。 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适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仓库管理员应当在仓库收据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库收据应包含以下细节: 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适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以下事项:
(一)存款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一)存货人的名字或者名称和住所;
(2)所贮存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损坏,损坏的标准; (三)殿物的损耗标准;
(四)仓储地点; (四)原地;
(五)入库期; (五)居留期限;
(六)仓储费; (六)电子费;
(七)被保物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人的指定; 和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发行人名称,发行地点和日期。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库收据是收货凭证。 仓库收据由储户或收据持有人背书,并由仓库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可以将收货的权利转让给另一人。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911条仓储人应储户或仓库收据的持有人的要求,准许储户或持有人对所存储的货物进行检查或取样。 第九百一十一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仓储人员发现仓储货物变质或者遭受其他损害的,应当及时将仓储收据通知保管人或者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仓储者发现仓储物变质或者遭受其他损害,危害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仓储的,应当要求保管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必要时进行处置。 。 紧急情况下,仓库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立即将这种情况通知储藏人或仓库收据的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必须进行必要的处置。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适当纠正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在入库期限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保管人或者仓单的持有人随时收取,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保管人收集储存的货物,但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准备工作。 第九百一十四条围绕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可以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入库期限届满后,储藏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出示仓单,进仓单等方式收取所存放的货物。 保管人或仓单持有人收货迟延的,应当收取额外的仓储费; 仓储期届满前已收货的,不得减免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适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入库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入库期限届满后仍未收货的,仓储人可以要求入库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领取货物; 如果保管人或持有人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收货,则仓储人可将其存放在第三方托管处。 第九百一十六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仓储人员在仓储期内,由于仓储不当造成销毁,损坏或者遗失的,仓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货物的固有性质,或者由于货物没有按照协议包装,或者由于它们的储存期超出有效储存期限而导致储存货物的变质或损坏,则仓库保管人不承担责任。赔偿。 第九百一十七条储存堆积,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所造成的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财产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920条委托人可以专门委托代理人处理一个或多个事务,也可以一般委托代理人处理其所有事务。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多项事务,也可以委托委托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 代理人支付委托事项所需的本金的,委托人应当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提供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偿还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 必要时修改本说明书,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出现紧急情况而难以征得委托人同意的,代理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项,事后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适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必须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适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适当采取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代理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项。 在委托人的同意下,代理人可以将委托给第三人。 委托人同意或者批准分包的,委托人可以直接就委托事项指导分包第三人,代理人仅对选择第三人和由委托人给出的指示负责。第三人称自己。 如果委托人不同意或不批准该次要委托书,则代理人应对委托人第三者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该次要委托是为了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924条代理人应委托人要求,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项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适当遵循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承担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的,以第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应当履行该合同。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合同仅对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否则直接与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诉讼的合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926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不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如果代理人由于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委托人的义务,代理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然后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的权利,除非第三人在知道代理人存在的情况下不会缔结合同。订立合同的时间。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合同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必须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遵守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遵守合同的除外。
代理人因委托人未能履行第三人义务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向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人或委托人要求其权利,但代理人除外以便他一旦选择就不得更改交易对手。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向第三人透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其针对代理人针对委托人的抗辩。 如果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交易对手,则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委托人行使受托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声明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代理人应当将委托处理中取得的财产移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有权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代理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按照遵循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解除委托合同或者由于与代理人无关的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向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无偿委托合同)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根据无偿委托合同,委托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代理人擅自行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赔偿费用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代理人因非本人原因造成委托事务处理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931条委托人可以在代理人的同意下,授权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委托事项。 如果这样给代理人造成了损失,代理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同意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名以上代理人共同处理委托事项,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一方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解除无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不适当的时间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无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如果已履行合同可获取的预期利润,除非损失是由于不属于撤销方的原因而引起的。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追加后获得的利益。
第934条委托人去世或被终止,或者代理人去世,丧失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被终止的,委托合同应当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不适宜根据该合同终止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委托事项的性质。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同时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935条因委托人死亡,宣布破产或宣布解散而导致的委托合同的终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代理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项,直至遗产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委托人的清盘人接管。 第九百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必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936条因死亡,履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丧失,宣布破产或代理人解散而终止委托合同的,继承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 如果终止委托合同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则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清算人应当在委托人采取补救措施之前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九百三十六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必须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做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向业主提供服务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例如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的维修,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的合同。为了维护环境卫生,维护秩序等等,业主将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回报。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等级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员。 物业服务人员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包括规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的费率和收取方式,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场所的管理和使用的条款。服务,服务切换等。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解决方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公开做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应成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公开发表有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第939条开发商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依法订立的初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在业主大会中选定和雇用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最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逐步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940条在开发商与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之间依法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初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之前,由业主委员会或房屋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生效,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的初步合同。 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最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逐步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941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授权专门服务实体或任何其他第三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处理某些专门服务,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对专门服务的所有人负责。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部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财产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有义务提供的所有财产管理服务委托给第三方,也不得将财产管理服务分割给第三方。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换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使用性质,妥善维修,保养,清洁,种植植物,并管理与他人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区的公共空间。业主,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区的基本秩序,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遵循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等级,采用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违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在物业管理服务区内,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其处理。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部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合理地定期向业主披露,并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其服务,责任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 ,费用率,义务的履行,维护资金的使用以及使用所有者共同拥有的公共空间所产生的管理和收入等。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员定期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补充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支付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依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付款; 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仍未付款,则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可以提起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 所有者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财产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切断电源,水,热或煤气等方式收取财产管理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945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单位进行装修或改建的,应当提前通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遵守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合理规则,并在必要时与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配合检查。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事先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在建筑物内转让,出租自己独有的单位,在建筑物内创造居住权或者改变公用空间用途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有关情况。 所有者转让,出租财产专有部分,建立居住权或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财产服务人。
第九百九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雇财产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可以解除财产管理服务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应提前946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给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除非该损失是由于不属于业主的原因引起的。 根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财产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赔偿费用。
第947条业主共同决定在服务期限届满前继续聘用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与原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续签合同。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适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在服务期限届满之前,如果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同意继续雇用,则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9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适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人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依法作出决定继续聘用原服务提供人或者聘用其他服务提供人的决定的, ,物业管理服务原始合同应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不确定。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取消此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应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可能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可以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949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原始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撤出物业管理服务区,交出物业服务场所,有关设施和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己行使管理权的业主或由他们指定的人与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合作有效地进行移交工作,并如实向业主委员会传达财产管理服务所必需的信息。有关财产使用和管理的信息。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是否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原始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在移交给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择的新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或者移交给决定自行行使管理权的业主之前,原始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可能要求业主在此期间支付物业管理费。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可以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经纪合同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951条经纪合同是一种以经纪人的名义为支付报酬的客户从事贸易活动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军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经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经纪人负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53条经纪人拥有委托物品的,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 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适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954条如果委托物品在交付给经纪人时有瑕疵,或者易腐烂,经纪人可以在其客户的同意下处置该物件; 如果经纪人无法及时与客户联系,则经纪人可以适当方式处置该物品。 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955条经纪人以低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以高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的,经纪人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如果未经客户同意而进行了这样的交易,而经纪人弥补了价差,则该交易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已经经委托人同意;代表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经纪人以高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以低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的,可以按照协议增加报酬。 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该利益应归客户所有。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超过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如果客户对某物品的价格给出了特别指示,则经纪人不得违反该指示而出售或购买该物品。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或者购买。
第956条经纪人以市场价格买卖商品的,除非客户另有指示,否则经纪人本人可以担任买卖双方。 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是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尽管有前款所述的情况,经纪人仍可以要求客户支付报酬。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规定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957条经纪人依照合同购买委托物品的,委托人应当及时接受。 如果在经纪人要求下,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该物品,则经纪人可能会根据法律将委托物品置于托管状态。 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如果委托品不能出售或者委托人退出委托销售的,经经纪人要求,委托人未收回或处置该委托物的,经纪人可以按照约定将该委托物置于托管状态。与法律。 委托物不能提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该物的,行纪人必须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八十五条经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应当直接享有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下的义务。 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与第三人先前合同的,行纪人该合同直接版权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纪人与客户另有约定的。 第三人不达成义务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害的,行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五条经纪人全部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项的,客户应当相应地支付报酬。 如果客户未能按时支付报酬,经纪人有权保留留置权,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必须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所有权留置权,但是另有可能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未作规定的,应当比照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委托人应为此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契约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合同合同的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间人应当如实向客户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适当就有关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以不要求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人故意隐瞒瞒与合同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963条中间人为订立合同作出贡献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 当事人之间关于中间人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按照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应当根据中间人的服务合理确定报酬。 中间人提供的中介服务有利于订立合同的,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平均分担支付给中间人的报酬。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遵循的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合同合同的中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合并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为便利订立合同,在中介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应由中间人承担。 由中介人提起诉讼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承担责任。
第964条中间人不方便订立合同的,可以不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协议支付中介活动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的请求委托人支付强制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客户接受中间人的服务后,利用中间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中介服务绕开中间人而直接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间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中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干预合同的,给予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未作规定的,应当比照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六十六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之间为共有企业分享利益并承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转变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九十六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按照遵循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增加出资义务。
第九百九十六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所缴纳的出资和收益,收益及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人不得在合伙合同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业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做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管理。 可以根据合伙企业合同或所有合伙人的决定授权一个或多个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除有权监督合伙业务外,应当停止管理合伙业务。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管理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可以就其他合伙人管理的事项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应当中止管理。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暂时中断事务的执行。
第971条合伙人不得为合伙企业的管理要求报酬,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损失的分配,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规定; 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应当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合伙人不能确定实收资本的比例,应当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分担利润和承担亏损,或者按照实缴份额等额分担利润和承担亏损。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分配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义务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履行了超过其份额的合伙义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赔偿。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的所有权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974条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合伙人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975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本章和合伙合同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但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合伙人对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权的债权。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按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所有权的权利,但合伙人所有权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之间或者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第976条的规定确定合伙期限的,视为合伙。期限不确定。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如果合伙人在合伙期限届满后继续管理合伙企业,而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则原来的合伙合同应继续有效,但期限不确定。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无限期解除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适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977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被终止时,合伙合同即被终止,除非合伙合同另有规定,或者由于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978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在支付终止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合伙财产的剩余资产(如有)应按照本守则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部分准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Negotiorum Gestio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979条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义务的人作为监护人管理他人的事务,以防止他人遭受利益损失,该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 托管人在处理他人事务时遭受损失的,托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赔偿。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其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他人事务的管理与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背道而驰的,保管人无前款规定的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规范。 。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版权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托管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保管人从其获得利益的范围内向保管人提供本条之前的规定。 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事实,但是受益人所有权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有权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981条保管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他人的事务。 如果中止管理是为了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则不得无正当理由而中止管理。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982条托管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应当能够及时通知受益人。 不需要紧急处理的,托管人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终止后,保管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事务管理情况。 保管人在事务管理中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移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是否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及时及时转移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托管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随后由受益人批准的,从管理开始之日起,托管合同的规定应当适用于管理,除非托管人有其他意图的。 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没有法律依据不当致富的人,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被富人退还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归还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义义务而支付的; (一)为预算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付款是为了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 或者 (二)债务之前的清偿;
(3)在知道没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对义务进行支付。 (三)明知无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986条如果被浓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浓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如果该浓缩不再存在,则该人没有义务退还由此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适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987条富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富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富人返还由此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适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致富人无偿将所得利益转移给第三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程度的归还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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