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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三卷合同(2020)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预定三份合同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书规范了合同产生的民法关系。
第464条合同是关于建立,修改或终止民法之间的人间法律关系的协议。
建立婚姻,收养,监护权或类似人际关系的协议应受提供此类人际关系的法律规定的管辖;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此类协议的性质作必要的变通后适用本书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争议条款的含义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如果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被同意具有同等效力的语文订立合同,则应假定每一文本中所使用的词和句子具有相同的含义。 文本中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有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解释。
第467条对于本守则或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合同,应适用本手册的一般规定,并且比照适用本合同和其他法律中与上述联系人最相似的合同的规定。 Mutandis。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或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合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第四百六十八条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由合同产生的,适用与该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本《总则》的有关规定,除非它们不是基于债权债务人关系的性质而适用的。
第二章合同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写作是指使其中包含的内容能够以有形形式表示的任何形式,例如书面协议,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
任何形式的数据消息,例如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如果其中包含的内容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表示并可随时访问以供参考和使用,则应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方的名称,名称和住所;
(2)物体;
(3)数量;
(4)质量;
(五)价格或报酬;
(六)表演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和
(8)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种示范合同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可以通过要约,接受或者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一种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向,并且该意向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应当明确,明确; 和
(2)其中指出,要约人在被要约人接受要约时即受其意向书的约束。
第473条要约邀请是一个人期望另一个人向他要约的一种表现。 拍卖公告,投标公告,股票招股说明书,债券招股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促销以及邮寄的价格目录等均是邀请函。
商业广告和促销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474条要约生效的时间受本守则第137条的规定约束。
第475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应遵守本守则第141条的规定。
第476条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要约可以被撤销:
(1)要约人通过指定接受期限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 或者
(2)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被要约人已为执行合同作了合理的准备。
第四百七十七条在实时通讯中提出撤销要约的意向的,被要约人应当在接受要约之前知道其意向的内容; 未在实时通讯中提出撤回要约意向的,应在要约人接受之前将其送达要约人。
第478条下列情形之一,要约无效:
(1)要约被拒绝;
(二)依法撤销要约的;
(三)受要约人在接受期限届满前不予接受的; 或者
(4)受要约人实质上改变要约的内容。
第479条接受是要约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
第四百八十条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接受,但是可以根据当事双方的交易过程或要约中的规定采取行动来接受。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书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
如果要约中未指定接受期限,则应按照以下规定将要约送达要约人:
(一)通过实时通讯提出要约的,应当迅速接受; 或者
(2)如果不是通过实时通讯提出要约,则接受通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
第四百八十二条通过信函或者电报提出要约的,接受期限应当自信函上显示的日期或者电报送达之日算起;或者信,从该信的邮戳所示的邮寄日期开始。 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即时通讯提出要约的,接受要约的期限自要约到达要约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在承兑生效时即成立。
第484条通过通知作出接受的,接受生效的时间应受本守则第137条的规定管辖。
在不需要接受通知的情况下,当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或要约指示执行接受行为时,该接受即生效。
第485条可以撤回承兑汇票。 本守则第141条的规定适用于撤回承兑汇票。
第四百八十六条被要约人接受承诺的时间以外的其他时间,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该要约即构成新的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提出。通知要约人接受有效。
第四百八十七条受要约人在承兑期限内作出承兑通知的,在正常情况下本应及时送达要约人,但由于其他原因超过限期到达要约人的,承兑要约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接受,因为接受接受超过了接受时间的限制。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被要约人在接受书中提议对要约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构成新要约。 有关合同目标,数量,质量,价格或酬金,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提供。
第四百八十九条接受要约对要约进行非重大变更的,接受要约即告生效,合同的内容也应由接受要约变更,除非要约人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要约表明接受要约不可以的除外。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任何更改。
第490条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是在当事人均在备忘录上签字,盖章或戴上指纹时形成的。 在其中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已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在其上签字,盖章或放置其指纹之前,应在接受之时订立合同。
合同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经当事人约定的,但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已接受的,则当事人不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合同是在接受时形成的。
第491条当事人以书信,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需要签订确认书的,该合同是在确认书上签字后形成的。
如果一方通过诸如互联网之类的信息网络发布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符合要约条件,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当另一方选择此类产品或服务时,即构成合同并成功提交订单。
第492条承兑生效的地点是订立合同的地点。
以数据报文形式订立合同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是订立合同的地点; 在没有主要营业地点的情况下,接收方的住所是订立合同的地方。
第四百三十九条当事人以合同备忘录的形式订立合同的,除经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的最终签署,梗概或指纹的所在地为合同订立的地点。
第四百四十九条国家根据紧急救灾,防灾大流行等需要发出国家采购令或者强制性转让的,有关大陆法系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缔结合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有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要约的,应当及时提出合理的要约。
有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接受的一方,不得拒绝另一方订立合同的合理要求。
第495条订约双方同意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命令书和保留书等构成初步合同。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订立初步合同约定的合同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该方承担违反初步合同的责任。
第496条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另一方协商过的条款。
订立合同时,在使用标准条款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当事方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该条款。关于另一方的主要利益和关注点,例如免除或减轻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的责任的条款,并应另一方的要求对此条款进行解释。 如果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能履行上述引起注意或解释的义务,从而导致另一方未能关注或理解其主要利益和关切的条款,则另一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标准条款无效:
(1)存在一种情况,在该情况下,本《第一卷》第六章第3节和本《法典》第506条规定了该条款无效;
(2)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对另一方施加了更大的责任,或限制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或者
(3)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剥夺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498条如果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其共同理解来解释该条款。
对标准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以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的当事方的方式解释该条款。 如果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不一致,则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第四百九十九条奖励人通过公告作出承诺向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奖励的,完成行为的人可以要求奖励人支付。
第五百条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订立合同为幌子,进行恶意协商的;
(二)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或者
(3)进行任何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501条缔约双方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披露或不当使用此类商业秘密或信息,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订立的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经批准和其他程序的,依照其规定。 未完成批准或者其他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不影响执行批准义务等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同其他有关条款。 。 有义务完成批准申请的一方或者其他程序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前一方承担违反义务的责任。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的变更,转让或撤销,应当经批准或者采取其他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503条如果无权的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且委托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了另一方的履行,则视为已批准该合同。
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订立合同越权,该行为是有效的,并且该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约束力,除非另一方知道或应当具有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越权行为。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超出其业务范围的,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本守则第一册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确定。仅因其超出其业务范围而无效。
第506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下列行为免除责任:
(1)对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 或者
(2)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给另一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507条合同未生效或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有关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508条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手册规定的范围,应以本规则第一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章合同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交易过程履行发送通知,提供协助和保密的义务。
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
第510条当事人在质量,价格,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上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生效后,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过程确定。
第511条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不明确,不能按照前条规定确定其内容的,适用下列规定:
(1)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质量要求,则应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合同,或者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执行合同,或者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合同。推荐性国家标准。 在没有任何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应根据通用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合同。
(二)未明确约定价格或酬金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代替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政府设定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该价格执行合同。
(3)未明确规定履行地点的,合同应当在涉及付款的收款方履行,或者在交付不动产的情况下,在不动产的地方执行。位于。 对于其他事项,合同应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执行。
(四)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未明确规定履行方式的,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 和
(六)未明确约定履行费用的,费用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 因债权人的原因增加了履行费用的,债权人应当负担该费用的增加部分。
第512条通过互联网或其他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目的是货物的交付,而货物应通过特快专递服务交付,则交付时间是收货人确认收货的时间。 当所述电子合同的目的是提供服务时,提供服务的时间是自动生成的电子证书或物理证书中规定的时间。 如果证明书中没有规定时间或证明书中规定的时间与提供服务的实际时间不一致,则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时间为准。
在通过在线传输交付所述电子合同的主题的情况下,交付时间是合同的主题进入另一方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可以对其进行搜索和识别的时间。
该电子合同的当事方就货物交付或提供服务的方式和时间达成其他协议的,应遵守该协议。
第五百一十三条合同采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调整价格的,合同价格应当以交付时调整的价格为准。 发生标的物的逾期交付的,合同价格为交付时价格上涨的原价,或者为交付时价格下跌的调整后价格。 发生标的物延误交付或逾期付款的,合同价格为涨价时的调整价格,跌价时为原价。
第514条债务是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合法货币履行债务。
第五百一十五条合同具有多重目的,而债务人仅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有权选择选择履行的目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债务人确定的除外。处理过程。
有选择权的一方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选择,仍然在被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选择的,应当转移选择权给对方。
第516条一方在行使选择权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该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确定合同的目的。 除非另一方另行同意,所确定的对象不得更改。
在可供选择的对象之一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具有选择权的一方不得选择该执行对象,除非不能执行是由另一方引起的。
第517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如果客体是可分割的,并且每个债权人都有权按其应得的份额按比例提出债权,那么该债权就是按份额债权; 如果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该对象是可分割的,并且每个债务人均按自己的份额承担义务,则该义务是按份额承担的义务。
如果难以确定应分担债权的债权人或应分担债务的债权人之间的份额,则认为每个人享有或承担相等的份额。
第518条债权人为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全部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债权是连带债权。 债务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该债务为连带债务。
连带索赔或连带义务由法律规定或经当事人同意。
第519条如果难以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的义务分担,则认为每个债务人应分担的份额相等。
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超过其本人份额的,有权向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作出分担,但不超过其他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可以针对该债务人主张。
负有主张分担权的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无法履行其有义务承担的份额的,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应当按比例承担债务的有关部分的责任。基础。
第520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一履行了义务,抵消了义务或将债务的标的物置于代管人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欠债权人的义务被相应地抵销,并且根据前条的规定,该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缴款。
如果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和几个债务的义务由债权人解除,其他债务人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和几个债务的义务则在该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消失。
如果承担连带和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的债务与应由同一人持有的债权人的债权合并,在扣除该部分债务后,债权人对承担连带和数个债务的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如果债权人延迟接受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的履约,则这种延误对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生效。
第521条如果难以确定有共同和多个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份额,则认为每个债权人享有平等的份额。
接受了超出其自身份额的义务的债权人,应按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其他债权。
本章中关于连带和若干义务的有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于连带和若干权利要求。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同意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对债务人的义务,并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义务,则第三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协议规定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针对第三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对履行义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除非该义务只能履行由债务人根据当事方同意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性质而定。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义务后,除非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协议,否则他对债务人的债权应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各方具有相互的共同义务,并且有履行义务的顺序时,当事方应当同时履行义务。 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另一方履行之前拒绝另一方的履行请求。 如果另一方的表现与协议不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拒绝另一方对相应表现的要求。
第526条当事人之间有共同义务,有履行义务的命令,首先承担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以后承担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义务。该党所作的。 如果有义务先履行的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协议,则有义务先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前一方提出的履行相应义务的要求。
第527条义务一方应首先履行义务,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转让财产或者提取资金逃避债务;
(3)其业务的善意已经丧失; 或者
(4)在另一种情况下,它已经失去或正在失去履行义务的能力。
没有此类明确证据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如果另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应恢复履行。 一方中止履行后,另一方未能恢复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并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的保证金的,则应视为通过其行为表明该方不会履行其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取消合同,并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529条债务人由于债权人未能通知债务人已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与另一实体合并或变更其住所而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暂停履行或将主题放在托管中。
第530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尽早履行义务,除非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债务人尽早履行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第53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义务,除非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债务人部分履行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第532条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一方的名称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合同的执行人发生变更为由而履行其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订立后,如果合同的继续履行很明显,则缔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该基本条件不属于商业风险之一。对一方不公平,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谈判; 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纠正或者撤销。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纠正或者撤销。
第534条当事人利用合同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
第五章合同的保存
第535条由于债务人的顽强而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对交易对手的权利或与其有关的附带权利,因此对债权人的应有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使他可以代位求偿权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对手方提出债权,除非该债权完全属于债务人本人。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应有要求。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交易对手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对债权人提出。
第536条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日之前,存在债务人的主债权或与之有关的附加债权的时效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及时宣布其债权的情况,因此对债权人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要求债务人的对手方履行对债务人的义务,向破产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的要求,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动。
第537条人民法院裁定已经确立代位求偿权的,债务人的对手方应当对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被终止。 债务人对交易对手的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附加债权需要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538条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地处置其专有权和利益,或者恶意延长其正当债权的履行期限,并且因此,对债权人的要求的执行受到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作为。
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取得他人的财产或为他人的义务提供担保,从而对债权人的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如果债务人的对手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将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撤销权的范围应限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支出,由债务人承担。
第541条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如果债权人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权利,则撤销权应予以消灭。
第542条撤销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要求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修改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修改的合同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认为合同没有修改。
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以下情况除外:
(1)一项索赔由于其性质不能转让;
(2)索赔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让; 或者
(3)索赔不可依法转让。
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非金钱索偿要求时,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该协议。 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金钱索偿权的,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该协议。
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但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无效。
除非获得了受让人的同意,否则不得撤消转让债权的通知。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附加权利,但该附加权利是债权人专有的。
未能对附属权的转让进行登记或未更改其所有权不影响受让人对附属权的取得。
第548条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
第549条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抵销:
(1)当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有一项债权,该债权在转让债权到期日之前或同时到期; 或者
(2)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债权是在同一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
第550条因转让债权而增加的履约费用应由转让人承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其义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同意。 债权人未作说明的,视为未给予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参加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愿意参加债务的,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在一段时间内,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的连带义务,但以第三人愿意承担的义务为限。
第553条债务人将其债务转授时,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对原始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 如果原始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则新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提出抵销。
第554条债务人将其债务转授时,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要债务有关的附带债务,除非该附带债务完全属于原始债务人。
第555条一方可以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权利和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和委托的,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和义务委托的规定。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5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或义务应当终止:
(1)义务已经履行;
(2)义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已依法将该标的物置于托管状态;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的;
(5)债权和义务合并在一起由同一人持有; 或者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当事人协议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当事方的要求和义务终止后,当事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等原则,按照程序履行发送通知,提供协助,保密和取回使用过的物品的义务。交易。
第五百五十九条主张和义务终止后,伴随权利的权利应同时消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0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相同种类的多重义务,并且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履行所有义务时,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指定要履行的义务,除非债务人另有约定。派对。
债务人未作出指定的,应当首先履行应尽的义务。 当所有义务均到期时,应首先履行没有担保或担保最少的义务。 如果没有一项债务得到担保或这些债务得到同等担保,则债务人承担最重负担的债务应首先履行。 在负担相同的情况下,应按到期日的顺序履行义务。 到期日相同时,应按比例履行义务。
第561条债务人除履行主要义务外,还应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以及与履行义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如果付款不足以履行所有义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他应按照以下顺序履行义务:
(一)债权人为执行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利益; 和
(3)主要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就解除合同的原因达成协议。 当出现解除合同的原因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或表明他将不履行主要义务;
(3)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本金,仍然在被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履行;
(4)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合同行事,从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或者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要求债务人无限期连续履行义务的合同,只要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合同的当事方可以随时撤销合同。
第五百六十四条依法规定了解除合同权利的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当事人在期限届满时仍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予以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年内没有行使该权利的,该权利即告消灭。知道撤消的原因,或在另一方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之一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在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应予撤销,或者,如果通知中指出,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则合同应被自动废除;在通知书中规定,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时,合同应被废止。债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 另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而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应当解除合同。投诉书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应送达另一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义务的,停止履行。 在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考虑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要求恢复原始状态或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而被撤销的,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除主合同后,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担保人仍应有义务保证债务人的责任。
第567条终止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清算和清算条款的有效性。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彼此之间负有义务,并且该义务的标的物具有相同的种类和质量,任何一方均可将其义务与另一方的应有义务相抵销,除非该义务不能通过动用来抵销。义务性质,或根据当事各方的协议或法律规定。
提出抵销的一方应通知另一方。 该通知应在到达另一方时生效。 抵销不附带任何条件或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双方相互负有义务,但义务的标的物的种类或质量不相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抵销该义务。
第570条在下列情况之一下,难以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置于托管状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
(2)无法找到债权人;
(三)债权人死亡,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的,或者债权人丧失了在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或者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题不适合代管或代管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拍卖,出售的方式出售,并将所得款项依法代管。
第五十七条拍卖标的或者拍卖所得的收益,存入代管人,债务人依法将标的或者收益卖给代管机构。
如果标的物或其收益已置​​于托管状态,则债务人被视为已按该程度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抵押物由当事人代管后,债务人应当立即将其财产通知债权人或者其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或者监护人。
第573条客体置于托管状态后,债权人应承担销毁,损坏或损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置于托管期间,标的物的应计收益应归债权人所有。 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收取代管的标的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应尽的义务的,代管机构应当在债权人履行义务或为其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债权人的催收请求。
如果自从将标的物交付给托管机构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权利,则债权人收回其托管物的权利将被废除,并且应在将托管物的费用支付给国家之后,将其抵押给国家。被扣除。 但是,如果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应尽义务,或者债权人放弃了向托管机构书面收取代管的标的物的权利,则债务人有权在付款后取回标的物。托管机构的费用。
第575条债权人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债务的,债权和债务应部分或全部终止,除非债务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和债务合并为同一人的,除非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债权和债务应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578条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或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第579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酬金,租金或利息,或未履行另一笔金钱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或履行。
第580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该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该义务,除非:
(1)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可能进行表演;
(二)义务的对象不适合强制性履行,或者履行的费用过高的; 或者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合同关系,但是违约责任仍然存在。被承担而不会受到影响。
第581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不能根据义务的性质强制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替代品的费用。由第三者表演。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并且根据本法第582条的规定不能确定违约责任的,受害方可以根据客体的性质和依据根据损失的程度,合理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维修,重做,更换,返还物品,降低价格或酬金等。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然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584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使另一方蒙受损失的,赔偿金额应等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的收益。如果合同已履行,则应获得赔偿,但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应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当事人可以约定计算造成的损失的方法。从违反。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方的要求增加赔偿额。 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在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义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将保证金存入另一方,以保证其索偿。 保证金存款合同在实际交付保证金时生效。
保证金的金额应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价值的20%,且任何多余的部分均不作为保证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保证金金额大于或者少于约定金额的,视为约定金额。
第587条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应将保证金作为价格的一部分计算或予以退还。 支付保证金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他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 收到保证金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致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应当将保证金的两倍退还给另一方。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和保证金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保证金。
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超过保证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履行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赔偿任何额外费用。
债务人在债权人延迟接受债务的期间内无需支付利息。
第590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
因一方延误履行而发生不可抗力的,该方的违约责任不予免除。
第591条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进一步损失。 因未采取适当措施而使损失加重的,对损失的加重部分不予赔偿。
一方为防止损失加重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而另一方的过失造成这种损失的发生,可以相应地减轻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法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协议处理。
第594条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引起的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限为四年。
第二部分典型合同
第九章销售合同
第595条销售合同是指卖方将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并由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销售合同一般载明条款,名称,数量,质量和价格,期限,地点和履行方式,包装,检查的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中使用的语言,其有效性等。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卖方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法转让标的物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标的物转让的,应当遵循有关规定。
第598条卖方应履行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的义务,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
第五百九十九条卖方应当按照合同或者交易过程,向买方交付除标的物以外的有关证明和信息。
第六百条出售的标的物涉及知识产权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其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 合同约定交货期限的,卖方可以在该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货。
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在交货期限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510条和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卖方应当在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标的物。
双方在交货地点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需要运输标的物的情况下,卖方应当将其托运给第一承运人,以交付给买方; 和
(二)在不需要运输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的位置的,应当将标的物交到该地点; 如果标的物的位置未知,则卖方应在订立合同时在卖方的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财产的灭失,损坏或丢失的风险,应由卖方在交货前承担,而买方应在交货后承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因买方的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标的物的,买方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卖方在途中出售托运给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标的物的毁损,损坏或丢失的风险自购买之日起由购买者承担。合同订立时。
第六百零七条卖方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输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并交付承运人的,买方应当承担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如果当事双方之间没有关于交货地点的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根据本法典第1条第二款第(603)项需要运输标的物的,买方应承担风险卖方将标的物托付给第一承运人运输时,标的物的破坏,损坏或丢失。
第608条卖方按照本守则第2条第二款的协议或第(603)款的规定将标的物放置在交货地点的,如果买方未能默认交货,自买方违约之日起,买方应承担标的物的破坏,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第609条卖方未能按照协议交付标的物的文件和信息,并不影响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的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也可以解除合同。 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灭,损坏或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卖方的履约不符合协议规定的,买方承担标的物毁灭,损坏或损失的风险,并不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612条卖方有义务保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第三者对所交付的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
第613条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卖方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614条如果买方有确定的证据证明第三者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则他可以中止付款,除非卖方提供了适当的保证金。
第六百一十五条卖方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卖方提供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616条如果当事方之间未就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质量要求,则应按第(1)款的规定进行。适用本规则第511条。
第617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可以按照本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618条当事人同意减轻或免除卖方对标的的瑕疵的赔偿责任的,如果卖方有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告知买方标的的瑕疵,则他无权要求赔偿。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方法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在包装方法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典第619条的规定确定包装方法的,应当采用一般包装方法,或者以没有一种通用的方式,其方式足以保护主题并有利于节省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620条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其进行检验。 如果没有约定的检查期限,买方应及时检查。
第六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与约定数量,质量不符的事项通知卖方。 如果由于买方的冷淡而没有通知卖方,则该标的物被视为符合约定的数量或质量。
当事人未约定检查期限的,买受人应当自发现或者发现不符合事项之日起合理时间内,将约定数量或质量的标的物告知卖方。 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或在收取标的物后的两年内通知卖方的,该标的物应视为符合约定的数量或质量,除非有标的物。在保证标的质量的保修期内,应采用保修期。
如果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所交付的标的与协议不符,则买方不受前两段规定的通知期限的限制。
第622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买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处理的过程,难以在该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期限仅应视为买方对标的的专利缺陷提出异议的期限。
商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六百三十二条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签署了载有本标的数量,型号,规格的交货单,确认单等文件后,应当推定为买受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假设,否则应检查该主题的数量和专利缺陷。
第624条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的,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方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则该检验标准同意。买卖双方之间应优先。
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回收的,出卖人有义务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回收标的物。授权的第三人称。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方式付款。 双方在价格或付款方式上未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应适用本守则第626条以及第510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付款。 当事人在付款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守则第627条的规定确定地点的,买方应当在卖方营业地点付款。 ,但付款应在标的物交付的条件下,在标的物或用于交付标的的文件的交付地进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按照本守则第628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则买方应在付款的同时付款。接收主题或文档以进行交付。
第629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额超过约定的数额时,买方可以接受或拒绝接受多余的部分。 买方接受超额部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 买方拒绝接受多余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卖方。
第六百三十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交付前从标的物产生的任何收益应属于卖方,而在交付后从标的物产生的任何收益应属于买方。
第631条因主要客体与约定条件不符而解除合同的,撤销的效力对附带客体有效。 因附属标的与约定的要求不符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主要标的有效。
第六百三十二条合同的标的物由若干标的构成的,其中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方可以撤销与标的有关的合同部分。 但是,如果将上述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区分开来会明显损害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则买方可以因涉及多个标的物而撤销合同。
第633条如果标的物要分期交付,则卖方未能交付标的物很多,或者以不符合协议的方式交付了标的物,从而使合同的目的如果无法达成上述拍品,则买方可以撤销与上述拍品有关的合同部分。
如果卖方未能交付一批标的物,或者以不符合协议的方式交付该批货物,以致随后剩余的一批货物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则买方可以撤销该部分与所述拍品和剩余拍品有关的合同。
如果买方撤销了与一件标的物有关的合同的一部分,则如果该批次与任何其他批次相互依存,则买方可以撤销与所有批次有关的合同,而不论他们是否拥有是否交付。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合同项下的买受人未付款,未偿还价款达到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买受人仍在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到期分期付款额的,可以要求买方支付总价,否则他可以撤销合同。
解除合同的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使用标的物的费用。
第635条样品买卖双方应当将样品密封起来,并可以规定其质量规格。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与样品及其规格相同。
第636条买方通过样品进行销售时未意识到样品的隐藏缺陷,即使所交付的标的与样品相同,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的质量仍应符合该样品的一般标准。商品类别。
第637条试行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的试行期限。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协议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试用期的,由卖方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销商品的购买者可以在试用期内购买或者拒绝购买标的物。 如果试用期到期后,购买者未指明是否购买,则认为购买者已经购买了标的物。
如果试用销售的买方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或者已经出售,租赁了该标的物的担保权益,则认为买方同意购买该标的。
第六百三十九条买卖双方没有就使用标的物的使用费达成协议的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卖方无权要求买方支付该费用。
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的灭失,损坏或丢失的风险,应当由卖方在试用期内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未经登记的卖方保留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得以善意的第三种主张。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同意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下,卖方有权收回标的物:这种所有权被转移,从而给卖方造成损失:
(一)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在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款的;
(二)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满足特定条件的; 或者
(3)买方出售,抵押或以其他方式不当处置标的物。
卖方可以与买方协商以收回标的物。 如果这种协商失败,可以比照适用执行担保权益的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卖方按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标的物后,买方在约定的合理赎回期内消除了卖方取回标的物的原因后,可以请求赎回标的物。由当事方或卖方设定。
如果买方在赎回期内没有赎回标的物,则卖方可以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 从销售收入中扣除买方未支付的款项和必要的费用后,任何余额应退还给买方; 如果销售收入不足以支付未付金额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则缺陷应由买方支付。
第六百四十四条竞价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程序,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六十六条有其他非免费合同的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无此规定,应比照适用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约定以易货贸易方式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当比照适用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电力,水,气或热的供应和消耗合同
第648条电力供应和消耗合同是供应商向付费用户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公众供电的供应商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订立合同。
第649条电力供应和消耗合同通常包含规定供应方式,质量和时间,消耗量,地址和性质,计量方法,价格,电费结算方法的条款,电力供应和消费设施维护的责任等。
第六百五十条用电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设施产权的划定地方为履约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电力供应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协议安全地供电。 供应商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协议约定安全供电,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的有期,无期大修,依法限制用电量,或者用人单位违法用电等需要中断用电的,应当通知供电人。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 供应商在未事先通知消费者的情况下中断供电,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切断电力供应的,电力供应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紧急抢修。 供应商未按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时缴纳电费。
消费者未按期支付电费的,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消费者被要求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供应商依照前款规定停止供电的,应当提前通知消费者。
第六十五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安全,经济,有计划的方式用电。 消费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使用电力,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656条电力供应和消耗合同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水,气或热的供应和消耗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赠与的财产赠予受赠人的合同,受赠人表明接受赠与。
第658条捐赠人可以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让之前撤销赠与。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经公证的礼品合同,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共利益或道德义务性质的礼品合同,如救灾,贫困礼品合同等。 -救济,残疾救济或类似目的。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予财产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六百六十六条经公证的礼品合同或者具有公共利益或道德义务性质的礼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撤销,例如抗灾,扶贫,伤残等目的的合同。 ,如果捐赠者不交付赠予的财产,则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捐赠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应当依照前款交付的赠与财产被毁,损毁或者遗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661条礼物可能有义务。
礼物具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第662条捐赠人对赠予财产的任何缺陷不承担责任。 赠与人有义务的,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带义务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与卖主相同的责任。
捐赠人故意不将赠予财产的缺陷通知受赠人或者对其作出保证,致使受赠人蒙受损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捐赠人可以撤销礼物:
(一)严重侵犯捐赠人或者其近亲的合法权益的;
(二)有义务支持捐赠人,但没有履行该义务的; 或者
(三)未履行礼品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撤消捐赠人的权利应在捐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664条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捐赠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死亡或丧失能力,捐赠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销礼物。
撤销捐赠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应自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665条撤销礼物后,有权撤销的人可以要求受赠人退还被赠予的财产。
第666条捐助者的财务状况明显恶化,从而严重影响其生产,业务或家庭生活时,他可以停止履行送交礼物的义务。
第十二章贷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款到期时偿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除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贷款合同通常包含规定贷款类别,货币种类,使用目的,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的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向出借人提供有关其经营活动和与借款有关的财务状况的真实信息。
第六百七十条贷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 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偿还贷款,并根据实际提供的贷款额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额度提供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额度支付利息。
第六百六十二条贷款人可以按照协议检查和监督贷款的使用。 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定期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材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使用贷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提供贷款,可以在到期日之前收回贷款,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74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偿还本金时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少于一年; 如果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应在每个年度末支付利息;如果剩余期限少于一年,则应在偿还本金时支付利息。
第675条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 如果当事双方之间没有就偿还贷款的时间期限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如果根据本法典第510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则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贷款。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根据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678条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到期前向贷款人申请延长贷款期限。 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延长贷款期限。
第六百七十九条贷款人提供贷款时,自然人之间订立了贷款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使用高利贷,贷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视为没有利息。
如果不清楚关于贷款合同中的利息支付的协议,则当事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通过考虑当地的惯例或当事方之间的惯例(例如贷款方式)来确定利息。交易,交易过程,市场利率等。 如果贷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则该贷款应被视为不计息。
第十三章担保合同
第1节一般规则
第681条担保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为了确保基础索赔的执行而达成的合同,担保人应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当事人同意的适当或适当的情况发生。
第682条担保合同是附属于主要索赔义务合同的附属合同。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
确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债务人,担保人或债权人应各自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国家机关的法律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机关可以作为外国人或国际经济组织给予的贷款的再担保人。
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法人或任何非法人组织均不能充当担保人。
第684条担保合同通常包含一些条款,规定有担保的主要索偿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等。
第685条担保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要索偿义务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当第三人单方面向接受债权人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作出书面担保时,便形成担保合同。
第686条保证金包括一般保证金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金。
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与一般担保形式相同的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是一般性担保。
普通担保人的担保人可以在判决或仲裁因主合同引起的纠纷并且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其资产后仍无法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接受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书;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或者债务人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 或者
(4)担保人放弃其在本款中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这种担保是具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
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应付款的义务,或者当事各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范围内的保证人责任。他的保证金。
第689条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690条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确定浮动债权的最高担保合同,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他的主张。
除适用本章的规定外,应比照适用本守则第二卷中有关浮动债权的最高抵押金额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担保责任
第691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执行债权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92条担保期限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并且该期限不得暂停,中断或延长。
债权人和担保人可以就担保期限达成协议。 但是,如果约定的担保期的到期日期早于或等于履行本金义务的到期时间,则视为对担保期没有约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担保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自履行本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履行主要义务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之日起计算。到期。
第693条普通担保人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694条普通担保人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向债务人申请仲裁的,担保义务的期限由担保人拒绝承担的权利之日起计算。担保责任消失了。
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届满前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义务的限期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他的担保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变更主要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的,减免债务的,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变更后义务的担保责任; 义务增加的,担保人不承担增加部分的担保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改变主要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证人的期限不受影响,除非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696条债权人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债权的,这种转让对担保人无效。
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禁止转让债权,则债权人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697条债权人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未经债权人转让的债务的担保责任,除非债权人另有协议。和担保人。
第三方加入成为债务人之一的,担保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698条履行主要义务的期限届满时,如果普通保证人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有关可用于执行的债务人财产的真实信息,但债权人放弃或未行使其权利,从而导致如果该财产不可执行,则该担保人不再承担该财产可用于执行的价值的范围内的责任,该财产的信息由该担保人提供。
第六百九十九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履行一项义务的,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担保份额分担担保责任。 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担保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百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担保人有权在债务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受到损害。
第701条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出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担保人仍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消或撤销权的,担保人可以拒绝承担相应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703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的物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或获取收益的合同,承租人为此支付租金。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一般载有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使用目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维护,租赁期限等条款。喜欢。
第705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如果租约超过二十年,则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方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前提是议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租赁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的,不能确定期限的,视为具有不确定期限的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适合约定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 当事人之间在使用方式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709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其性质使用。
第710条承租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或根据其性质使用租赁物的,对租赁物的磨损不承担责任。
第711条承租人未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或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3条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己维修或者修理租赁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如果对租赁物的维护或修理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则应减少租金或相应延长租赁期限。
因承租人的过失而需要维修的对象,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714条承租人因未能妥善保管租赁物而造成损毁,损坏或遗失的,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715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改良租赁物或增设租赁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良或加装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
第716条承租人可以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的物件转租给第三人。 尽管承租人转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将继续有效,并且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的物件造成损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17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超过原始期限的转租不合法。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协议,否则对出租人具有约束力。
第718条如果出租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承租人的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出租人已同意转租。
第719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可以支付欠款和承租人的违约金,除非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子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用于抵销子承租人应付给承租人的租金。 如果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过租金,则承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赔偿。
第720条在租赁期间内,由于占有或使用租赁物件而产生的任何收益应归承租人所有,除非当事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21条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的,或者协议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如果租期少于一年,则该租约到期;如果租期超过一年,则该租约在每个年度结束时到期;但如果剩余租期少于该租期,则应在租约期满时支付租金超过一年。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内租金。
第723条承租人由于第三人的要求而无法使用租赁物件或从租赁物件中获得利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
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724条出租人因非归属于承租人的原因无法使用租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者扣押;
(二)租赁物的权利归属纠纷; 或者
(3)租赁物在使用条件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725条在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的改变,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拟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时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但作为共有人的除外。股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其出售给其近亲的权利。
承租人未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明确表达购房意向的,视为放弃该优先权。
第727条出租人授权拍卖人通过拍卖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前五日通知承租人。 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则视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承租人行使其优先权购买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买卖合同的效力除外。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租赁房屋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属于承租人的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毁坏,损坏或者遗失了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 如果由于这种破坏,损坏或损失而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承租人可以撤销合同。
第730条双方之间在租赁期限方面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该租赁应视为无限期租赁。 。 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取消合同,但前提是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731条如果租赁的物件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清楚地意识到租赁物件的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也可以随时撤销合同。
第732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的租赁期内死亡的,与死者同住的人或共同经营者可以按照原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第733条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届满后归还租赁物。 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其性质保持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应当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固定的除外。
租约到期后,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将其出租的优先权。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择租赁对象及其卖方,出租人向选定的卖方购买租赁对象并将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租金。
第736条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含明确规定被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和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组成,期限,方法和支付货币的条款。的租金,租期到期后对租赁对象的所有权等。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737条当事人就虚拟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73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租人的经营或者使用需要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7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承租人的选择订立销售合同的,卖方应当将买卖双方约定的物件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享有买方的购买权。收到的对象。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了将卖出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接受卖出物:
(1)标的与协议实质性不一致; 或者
(2)卖方未按当事人约定交付标的物,在承租人或出租人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未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拒绝收取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741条出租人,卖方和承租人可以约定,卖方未履行销售合同义务的,承租人应当行使向卖方主张权利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协助。
第742条承租人行使对卖方的索偿权,不得影响其履行租金的义务。 但是,如果承租人在选择租赁对象时依靠出租人的专业知识,或者出租人干预了租赁对象的选择,则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承租人没有行使向卖方主张权利的权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明确知道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但未通知承租人的; 或者
(2)承租人行使索偿权时,出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卖方只能行使出租人的追索权,但出租人的in弱不能使出租人行使该权利,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744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承租人的选择,订立销售合同的,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修改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经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费用加上出租人应得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747条如果租赁物不符合协议或使用目的,出租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在选择租赁物时依靠出租人的专业知识,或者出租人干预了租赁物的选择。租借对象。
第七百七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或者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3)第三人由于出租人应有的理由要求对出租的物件享有权利; 或者
(4)出租人以其他方式不正当地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和使用。
第749条出租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750条承租人应当妥善维护和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在其占有的期间内,应履行维修该租赁物的义务。
第751条在承租人拥有的期间内,如果租赁物件被破坏,损坏或遗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经租赁方同意。派对。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被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全额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第75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并作为股份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撤销融资租赁合同。
第7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卖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废止,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没有重新订立销售合同的;
(二)由于不属于当事方的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损毁,损坏或者遗失,无法修理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或者
(3)由于卖方原因,无法达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
第七百七十五条因销售合同被撤销,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选择了卖方和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除非销售合同由于出租人的原因而被撤销,失效或撤销。
如果在解除,失效或撤销销售合同时已经弥补了出租人的损失,则承租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五条因不属于当事方的原因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发生意外毁灭,损坏或损失,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作出根据租赁对象的折旧状况进行补偿。
第七百七十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届满后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达成协议。 当事人在租赁物所有权上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第七百八十五条当事各方同意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应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法支付剩余的一部分,因此出租人撤销了承租权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时,如果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租金和其他拖欠费用,承租人可以要求相应的退款。
当事各方同意在租赁期满时出租人应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承租人由于租赁物的毁灭,损坏或丢失而无法归还租赁物时,或租赁物已附着或混入另一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作出合理赔偿。
第759条当事双方同意仅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格时,在承租人履行了对承租人的义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视为属于承租人按照协议支付租金。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达成协议的,应当遵守该协议。 当事人在租赁物所有权上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 但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出租人不要求退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返还将大大降低其使用价值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作出合理赔偿。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现有或应收款应收账款转移到提供资金容纳,管理或应收账款的收取,担保付款等服务的要素的合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等。
第762条保理合同通常包含一些条款,其中规定了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相关交易合同和应收账款的信息,通过保理筹集的资金,服务报酬,付款方式以及喜欢。
保理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为转移对象,然后以因子与之订立代销合同的,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以该账户为由主张抗辩。除非该因素清楚地知道这种制造,否则不存在应收账款。
第764条某因素将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他应披露其身份作为因素,并出示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765条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修改或终止标的合同,这对该因素有不利影响,这种修改或终止对该因素无效。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同意保理是具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要求偿还融资资金本金或利息或者赎回应收账款的债权或债权。对应收帐款的债务人。 因子扣除融资资金本金和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索偿的,应将余额退还应收账款债务人。
第767条当事双方同意代理人是没有追索权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索偿,并且不需要代理人将应收账款中超出的数额退还给债权人。筹集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取得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768条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订立具有不同因素的多份保理合同,以使该因素对同一应收账款主张其权利时,应以已注册的保理合同的要素优先于未注册的要素获得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或者,如果所有保理合同均已注册,则根据注册时间按订单中的因子进行;或者,如果未注册任何保理合同,则按到达债务人的转移通知中所述的因子进行应收帐款中的第一笔。 没有保理合同未登记且未发送转移通知的,应收账款应按每个提供的融资资金或应享有的服务报酬的比例按比例从应收账款中获取。
第769条对于本章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书第六章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劳动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工作合同是合同,承包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产品交付给付酬的委托人。
订约工作包括加工,按订单制造,维修,复制,测试,检查等。
第771条工作合同通常包含规定工作的对象,数量和质量,工作报酬,工作方式,材料供应,履行期限,检查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
第772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承包商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
承包商委托第三者将合同工作的大部分委托给第三人的,承包商应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委托人负责,委托人不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第773条承包商可以将其承包工程的附件部分委托第三者委托。 承包商将承包工程的附件部分委托给第三人的,承包商应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产品向委托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包商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协议选择和使用材料,并接受委托人的检查。
第七百七十五条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协议提供。 承包商应立即检查客户提供的材料,如果发现不符合项,承包商应立即要求客户更换,弥补短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经客户同意,承包商不得更改客户提供的材料,也不得更改不需要维修的附件和零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包商发现委托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因委托人未及时答复或类似原因给承包商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七条委托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改变要求,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八条承包的工作需要委托人的协助的,委托人有义务提供这种协助。 如果客户未能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得无法完成承包的工作,承包商可以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也可以相应地延长履行期限。 如果客户仍未能在延长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则承包商可以撤销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包商在工作过程中应接受委托人的必要监督检查。 客户不得通过这种监督检查来干扰承包商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包商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委托人交付工作产品,并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材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书。 客户应检查工作产品是否合格。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包商交付的工作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委托人可以合理方式要求承包商承担修理,返工,减价或损失补偿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客户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支付报酬的期限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第782条的规定确定的,应当在交付作品时付款。产品; 交付部分工作产品的,客户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七百八十三条客户未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的,承包人有权保留工作产品的留置权或拒绝交付,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包商应妥善保管客户提供的材料和完工的产品,并由于对材料或工作产品的不当维修造成破坏,损坏或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包商应根据客户的要求对有关信息保密,未经客户许可,不得保留其副本或技术数据。
第786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承包商应对客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787条客户可以在承包商完成工作之前随时取消工作合同,但他应承担赔偿由此给承包商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责任。
第十八章建设项目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由提供合同的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第790条建设项目的招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公开,公正,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791条提供合同的一方可以与总承包商订立建设项目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设计和施工方缔结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单独合同。 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商完成的一个建设项目分解为几个部分,并提供给多个承包商。
总承包商或探矿,设计或建筑承包商可以在提供合同的一方同意下,将部分承包的工作委托给第三人。 第三人应与总承包商或探矿,工程或建筑承包商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对合同提供方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商不得以分包的名义将整个承包的建设项目委托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建设项目分成几个部分再单独委托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商将承包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的任何实体。 禁止分包商重新分包合同项目。 建设项目的主要结构必须由承包商自己完成。
第792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根据建设工程的评估价,向承包商赔偿。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未通过验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after后的建设工程通过验收的,承包方可以要求承包商承担修costs费用; 或者
(二)修project后的建设项目仍未通过验收的,承包者无权参照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格或以建设项目的评估价为基础要求付款。
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794条勘探或设计合同通常包含一些条款,其中规定了与基本材料和预算,质量要求,费用和其他合作条件等有关的文件提交期限。
第795条施工合同通常包含规定项目范围,施工时间,中途交付项目的开始和完成时间,项目质量,成本,技术材料的交付时间,供应材料的责任的条款。材料和设备,资金分配和结算,完工后的项目检查和验收,质量保证,合作的范围和期限等。
第七百九十六条实行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由提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与委托的管理人书面订立监督管理的委托合同。 合同提供方和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根据本书《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797条提供合同的一方可以在不影响承包商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随时检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第798条隐瞒工程之前,承包商应通知承包方对其进行检查。 如果提供合同的一方没有及时进行检查,承包商可以相应地延长项目完成的期限,并可以要求赔偿因停工,工人被迫闲置以及工人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喜欢。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由承包方按照施工图,图纸说明,建设工程验收规则,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国家。 项目验收合格的,由承包方支付约定价格,承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只有在通过检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检查或未通过检查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因勘察或设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勘察或设计文件未按期提交而给合同提供方造成损失的,延误了工期,勘察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少或者免征勘察设计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801条因建设者应有的原因建设项目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建设者对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且不另收费。合理的时间段。 如果由于维修,返工,重建而导致交货延迟,则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建设项目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合同提供人未按约定时间和约定的条件提供原材料,设备,处所,资金或技术材料的,承包人可以相应地延长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因停工,工人被迫闲置等所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建设工程由于合同提供人的原因中途停止或者中止的,合同提供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损失或者减轻损失,并赔偿承包商的损失。因停工,工人被迫空转,返程运输,机械设备的转让,积压的材料和结构部件等引起的费用和实际费用。
第805条提供合同的当事方改变计划,提供不准确的材料或未能提供按计划进行探矿或设计的必要工作条件,从而导致探矿或设计工作的重做或停止或对设计的修改,报价方应根据勘察方或设计方的实际工作量支付额外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委托或者非法转包给他人的,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
承包方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零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承包方未履行提供协助的义务的,承包人不能承担在建筑工程中,如果提供合同的一方在被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则承包商可以撤销合同。
解除合同后,发现竣工工程质量达标的,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为建设工程支付相应费用。 如果发现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应比照适用本规则第793条的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合同提供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合同提供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 合同期满后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与合同方协商,评估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义务,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根据法律规定,除非该建筑项目从本质上不适合评估或拍卖。 该项目的建设付款应优先从对该项目的评估或拍卖中获得的收益中支付。
第808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1节一般规则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发运地运输到当事人约定的目的地,由旅客,发货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车费或运费的合同。
第810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或托运人提出的普通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811条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安全地将旅客或货物运输至约定的目的地。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目的地。
第813条旅客,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车费或运费。 如果承运人没有按照约定的路线或通常的路线运输,从而增加了票价或运费,则旅客,发货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额外的票价或运费。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814条除非承运人另有约定或根据交易的规定,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即订立旅客运输合同。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票上注明的时间,运行次数,航班数和座位号上车。 乘机不带票,超出付费距离,上等舱或在没有资格的情况下享受打折机票的乘客,应支付或弥补机票价格的差额,承运人可根据遵守规定。 如果旅客拒绝相应地支付车费,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旅客遗失机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报告损失并补发机票,承运人不得重新收取机票费或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在机票上注明的时间登船,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换票手续。 如果旅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接受退款或更改程序,承运人可以拒绝退票,并且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旅客的随身行李应当符合协议规定的数量限制和类别要求。 旅客携带的行李超过了数量限制或违反类别要求时,应托运行李。
第818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秘密携带任何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任何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以及任何违禁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卸下,销毁危险物品或违禁品,或者送达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或者将其放在行李中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将安全注意事项通知旅客。 旅客应就安全运输的合理安排积极协助承运人并与之合作。
第820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票上注明的时间,班次,航班和座位号运输旅客。 在运输延误或不正常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及时通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排措施,并应旅客的要求安排其他次数的跑动或航班或退票。 承运人应对旅客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不属于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单方面降级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价。 升级服务标准的承运人不收取额外费用。
第822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不遗余力地抢救和帮助患有突发疾病,开始分娩或有其他危险的乘客。
第823条承运人应承担因运输过程中旅客受伤或死亡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受伤或死亡是由于旅客自身的健康状况所致,或者承运人可以证明该受伤或死亡。死亡是由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有免费机票,或者承运人允许无机票旅行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携带的物品在运输途中被破坏,损坏或者遗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的托运行李毁损,损坏或遗失的,适用货运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明确声明运输货物所需的信息,例如收货人或者收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收货人的订单,以及名称,性质,重量和数量货物以及交货地点。
因托运人不真实声明或遗漏重大信息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货物应当经批准或者检查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有关手续齐全的证明文件。
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双方未就包装方式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则第827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828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运输,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品,并加贴警示语。在上面签名和标记,并向承运人提交有关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预防措施的书面文件。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829条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退回货物,更改目的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另一收货人,但托运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造成承运人。
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知悉谁是收货人的情况下,迅速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 收货人延误交货的,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
第831条收货人收货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查。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检查货物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收货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查货物。时间。 收货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未就货物的数量,毁损,损坏或损失提出异议的,视为沉默,是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本国的初步证据。按照运输单据。
第832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任何毁灭,损坏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证明其毁灭,损坏或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固有性质,合理的磨损或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疏忽造成的。
第833条货物毁灭,损坏或损失的赔偿额,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 尚不清楚赔偿金额的约定的,依照本法第833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当时交货地点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何时交货或应该已经交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限额的,从其规定。
第834条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承运人从事同一方式的互联运输,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整个运输负责。 如果在运输的某一部分发生损失,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部分的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835条因不可抗力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托收尚未收取的运费,托运人可以要求退款。如果运费已经收取。
第836条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运费,仓储费或其他费用的,承运人有权保留留置权的货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八百三十七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的,承运人可以依法将货物置于托管状态。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838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839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多式联运的不同部分的承运人就其在多式联运合同下各部分的运输责任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影响运营商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的义务。
第840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在收到发货人托运的货物后,出具多式联运单据。 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证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
第841条托运货物时,托运人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即使托运人转移了多式联运,托运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件。
第842条在多式联运的某一部分发生毁灭,损坏或丢失的货物时,适用于该部分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联运和责任范围。 如果无法确定发生此类破坏,损害或损失的运输部分,则应按照本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1节一般规则
第843条技术合同是由当事各方订立的旨在阐明其在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进步,应当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和传播。
第845条技术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条款:项目名称,对象的内容,范围和要求,执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材料的保密性,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收益分配的方法,验收的标准和方法,术语的解释等。
诸如技术背景信息,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文件和计划,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技术文件以及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其他技术文件之类的材料可以经双方同意,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说明发明的名称,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期限。
第846条支付价格,酬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应由各方在技术合同中约定,并且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一次性计算,也可以基于一次计算分期支付。佣金付款方式或此类付款加上预付款。
当事人约定采用佣金支付方式的,可以从产品价格,新增加的产值和利用专利,利用技术诀窍中获得的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或产品的销售收入,或通过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进行计算。 所述百分比可以是固定百分比,或者是逐年增加或减少的百分比。
当事人同意收取佣金的,可以指定有关会计账簿的核对方法。
第847条使用或转让出租作品的权利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出租作品订立技术合同。 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缔结了一项技术合同以转让作品以出租,则出租作品的创造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它的权利。
出租工作是一项技术成就,是通过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配的任务而实现的,或者主要通过使用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和技术资源来完成的技术成就。
第848条除租用作品外,使用或转让技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其创造者,创作者可以就该作品订立技术合同。
第849条个人完成一项技术工作产品后,有权在该技术工作产品的有关文件中注明其创造者,并有权获得荣誉证书和奖励。
第850条非法垄断技术或侵害他人技术产品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851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由当事各方订立的有关对新技术,产品,技术,品种或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和开发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当事各方就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产品的应用和转换缔结的合同。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建议,完成合作工作,接受工作成果。研究和开发。
第853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制定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时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研发机构,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以帮助客户理解研发工作成果。
第五百八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研发工作的中止,延误或者失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包括技术出资,履行职责参与研究开发,合作进行研究开发。
第五百八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研发工作的中止,延误或者失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857条他人将技术开发合同的对象技术公之于众,使合同的履行无意义的,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
第858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就因履行合同而导致研发完全或部分失败的不可克服的技术难题的风险分配达成协议。 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合理分担风险。
一方发现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可能导致研发全部或部分失败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未能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加重的,应当对损失加重的部分承担责任。
第859条一项发明是通过委托开发完成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其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属于研究人员-开发人员。 研究开发人员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利用专利。
如果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要转让其专利申请权,则客户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权利的优先权。
第860条通过合作开发完成一项发明的,共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各方。 如果一方要转让其拥有的联合专利申请权的一部分,则另一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权利的优先权,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合作开发的一方放弃其拥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部分时,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另一方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另一方可以共同提出申请(视具体情况而定)。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权利的一方可以免费使用专利。
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861条包含通过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包含技术知识的工作产品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其收益的分配方法,应由当事各方达成协议。 双方之间没有此类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各方均有权使用和转让所述工作产品,只要没有对同一技术解决方案授予任何专利权,除非委托开发的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在将工作产品交付给客户之前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862条技术转让合同是一项合同,根据该合同,技术的合法权利人将与特定专利,专利申请或技术诀窍有关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技术许可合同是一项合同,根据该合同,技术的合法权利持有人授权他人行使相关权利,以申请和利用特定专利或技术知识。
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中有关提供专用于应用技术的专用设备和原材料或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863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知识转让合同等。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开发许可合同,技术诀窍许可合同等。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第864条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可以规定专利的利用范围或技术知识的使用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的竞争或发展。
第865条专利开发许可合同仅在专利有效期内有效。 专利权的期限届满或者宣布专利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与他人订立与该专利有关的专利开发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开发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许可被许可人开发专利,提供与专利开发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协议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开发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协议对专利进行开发,不得允许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用专利,并应当支付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868条技术专有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或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协议提供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际适用性和可靠性;履行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得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专有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协议利用技术,缴纳转让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870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或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保证其为其中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所有人,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完整,无误,有效且有能力的。实现双方同意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技术专有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转让人或者转让人提供的技术部分履行保密义务。尚未公开的许可人。
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未按照协议许可技术的,应当部分或者全部退还特许权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许可人在超出协议范围内利用专利或技术知识,或者未经许可允许第三方违反协议使用第三方利用专利或技术知识的,许可人应停止其违法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 。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转让人有违约责任的,应当比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弥补特许权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许可人不这样做的,应当停止专利的利用或者技术诀窍的使用,返还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许可人利用超出约定范围的专利或者利用技术诀窍,或者允许第三者擅自利用专利或者利用技术诀窍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被许可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前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受让人。
第874条转让人或者被许可人依照协议进行的专利开发或者技术诀窍的使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八百七十五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分享利用专利或者利用技术诀窍而获得的,随后改进的技术产品的共享方法。 如果对这种方法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根据本法典第875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协议时,任何一方不能共享其后来改进的技术产品。
第876条本节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许可。
第八十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878条技术咨询合同是指一方使用其技术知识向另一方提供特定技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预测,专门技术研究以及分析和评估报告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种合同,在该合同下,一方使用其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工作合同或建设项目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明确协商事项,提供技术背景信息和有关资料,接受委托人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决问题,提交的咨询报告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第881条技术咨询合同中的客户未能按照协议提供必要的材料,从而影响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或者客户不接受工作产品或延迟接受的,不得提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薪酬,并应支付任何未支付的薪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计划提交咨询报告或者未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要求提交报告的,应当承担减免,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如果技术咨询合同中的客户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咨询报告和建议而做出的决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则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客户承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依照协议提供工作条件,开展合作工作,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服务,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884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客户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以与合同不一致的方式履行义务,从而影响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或者不接受工作产品或延迟接受,他不得要求退还已付的薪酬,而应支付任何未付的薪酬。
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其免除报酬等形式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除经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受托人根据客户提供的技术材料和工作条件制造的新技术产品,属于受托人。 客户根据委托人的工作产品制造的新技术产品属于客户。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承担被委托人正常工作的必要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承担。人。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关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章财产保管合同
第888条财产保管合同是托管人保留存户交付的物品并归还该物品的合同。
存款人在保管人所在地进行购物,就餐,住宿或其他活动,并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区域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或交易过程中的要求,否则该物品将被视为由保管人保管。 。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托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各方之间没有就保管费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款,则该条款被视为由免费保管。
第890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在交付要保管的物品时,将订立财产保管合同。
第891条存款人向保管人交付将由其保管的物品时,保管人应签发保管证明,除非交易过程中另有要求。
第892条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藏的物品。
各方可就保管地点和方法达成协议。 除紧急情况下或出于储户的利益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更改保密的地点和方法。
第893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有缺陷的物品,或者根据其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保管人。 保管人未按规定给存物造成损害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因此蒙受损失的,除非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况,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894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保管人不得将其保管的物品重新交还第三人保管。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的物品重新保管给第三人保管,从而造成物品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9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方使用其保管的物品。
第896条第三人对由保管人保管的物品提出索赔的,保管人应履行将其归还储户的义务,除非该物品已依法予以保存或强制执行。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保管该物品的,由保管人保管的,应当立即通知保管人。
第897条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因保管不当而破坏,损坏或遗失保管物品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可以免费保管所保藏的物品。如果负责人能够证明销毁,损坏或损失不是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该负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九条存款人存入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有价物品,应当向保管人声明,保管人应当验收或者盖章。 保管人未作声明的,被毁,损毁,遗失的,托管人可以根据普通物品的赔付额赔偿。
第899条储户可以随时收取其保管的物品。
如果当事双方在保管期限上未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保管人可随时要求存款人收取其保管的物品。 保管期限无特殊原因的,保管人不得在该期限届满前要求保管人领取该物品。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保管人在保管期限届满前收取其保管的物品,保管人应当将该物品及其应得收益退还给保管人。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货币的,保管人可以用相同币种,相同金额返还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货物的,保管人可以按照协议退还相同种类,质量和数量的货物。
第九百零二条根据无偿监护合同,保管人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之间就保管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缴纳。被拘留者被收集。
第九百零三条存款人不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有权保留留置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指仓储者存储由储藏人交付的货物并由储藏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库和存户之间达成表达意向的共识,即订立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易腐烂品等危险货物的,保管人应当说明该货物的性质,并提供有关信息。
寄存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仓储人可以拒绝收货,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寄存人承担。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具有相应的仓储条件。
第九百零九条仓储人员应当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 仓库在检查货物时,发现所存放的货物与协议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保管人。 仓储人员在检查并接受了所储存的货物后,其货物的种类,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条保管人交付货物入库时,应当出具仓库收据或分录单据。
第九百零九条仓库管理员应当在仓库收据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库收据应包含以下细节:
(一)存款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2)所贮存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损坏,损坏的标准;
(四)仓储地点;
(五)入库期;
(六)仓储费;
(七)被保物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人的指定; 和
(八)发行人名称,发行地点和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库收据是收货凭证。 仓库收据由储户或收据持有人背书,并由仓库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可以将收货的权利转让给另一人。
第911条仓储人应储户或仓库收据的持有人的要求,准许储户或持有人对所存储的货物进行检查或取样。
第九百一十二条仓储人员发现仓储货物变质或者遭受其他损害的,应当及时将仓储收据通知保管人或者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仓储者发现仓储物变质或者遭受其他损害,危害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仓储的,应当要求保管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必要时进行处置。 。 紧急情况下,仓库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立即将这种情况通知储藏人或仓库收据的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在入库期限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保管人或者仓单的持有人随时收取,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保管人收集储存的货物,但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准备工作。
第九百一十五条入库期限届满后,储藏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出示仓单,进仓单等方式收取所存放的货物。 保管人或仓单持有人收货迟延的,应当收取额外的仓储费; 仓储期届满前已收货的,不得减免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入库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入库期限届满后仍未收货的,仓储人可以要求入库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领取货物; 如果保管人或持有人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收货,则仓储人可将其存放在第三方托管处。
第九百一十七条仓储人员在仓储期内,由于仓储不当造成销毁,损坏或者遗失的,仓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货物的固有性质,或者由于货物没有按照协议包装,或者由于它们的储存期超出有效储存期限而导致储存货物的变质或损坏,则仓库保管人不承担责任。赔偿。
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财产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920条委托人可以专门委托代理人处理一个或多个事务,也可以一般委托代理人处理其所有事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 代理人支付委托事项所需的本金的,委托人应当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 必要时修改本说明书,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出现紧急情况而难以征得委托人同意的,代理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项,事后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代理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项。 在委托人的同意下,代理人可以将委托给第三人。 委托人同意或者批准分包的,委托人可以直接就委托事项指导分包第三人,代理人仅对选择第三人和由委托人给出的指示负责。第三人称自己。 如果委托人不同意或不批准该次要委托书,则代理人应对委托人第三者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该次要委托是为了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924条代理人应委托人要求,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项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的,以第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应当履行该合同。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合同仅对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否则直接与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926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不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如果代理人由于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委托人的义务,代理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然后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的权利,除非第三人在知道代理人存在的情况下不会缔结合同。订立合同的时间。
代理人因委托人未能履行第三人义务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向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人或委托人要求其权利,但代理人除外以便他一旦选择就不得更改交易对手。
委托人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其针对代理人针对委托人的抗辩。 如果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交易对手,则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代理人应当将委托处理中取得的财产移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代理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解除委托合同或者由于与代理人无关的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第九百二十九条(无偿委托合同)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根据无偿委托合同,委托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代理人擅自行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九百三十条代理人因非本人原因造成委托事务处理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
第931条委托人可以在代理人的同意下,授权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委托事项。 如果这样给代理人造成了损失,代理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名以上代理人共同处理委托事项,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一方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解除无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不适当的时间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无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如果已履行合同可获取的预期利润,除非损失是由于不属于撤销方的原因而引起的。
第934条委托人去世或被终止,或者代理人去世,丧失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被终止的,委托合同应当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不适宜根据该合同终止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委托事项的性质。
第935条因委托人死亡,宣布破产或宣布解散而导致的委托合同的终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代理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项,直至遗产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委托人的清盘人接管。
第936条因死亡,履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丧失,宣布破产或代理人解散而终止委托合同的,继承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 如果终止委托合同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则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清算人应当在委托人采取补救措施之前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向业主提供服务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例如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的维修,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的合同。为了维护环境卫生,维护秩序等等,业主将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回报。
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包括规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的费率和收取方式,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场所的管理和使用的条款。服务,服务切换等。
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公开做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应成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第939条开发商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依法订立的初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在业主大会中选定和雇用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940条在开发商与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之间依法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初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之前,由业主委员会或房屋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生效,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的初步合同。
第941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授权专门服务实体或任何其他第三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处理某些专门服务,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对专门服务的所有人负责。
财产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有义务提供的所有财产管理服务委托给第三方,也不得将财产管理服务分割给第三方。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使用性质,妥善维修,保养,清洁,种植植物,并管理与他人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区的公共空间。业主,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区的基本秩序,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违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在物业管理服务区内,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其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合理地定期向业主披露,并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其服务,责任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 ,费用率,义务的履行,维护资金的使用以及使用所有者共同拥有的公共空间所产生的管理和收入等。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支付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依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业主违反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付款; 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仍未付款,则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可以提起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
财产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切断电源,水,热或煤气等方式收取财产管理费。
第945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单位进行装修或改建的,应当提前通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遵守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合理规则,并在必要时与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配合检查。
业主在建筑物内转让,出租自己独有的单位,在建筑物内创造居住权或者改变公用空间用途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有关情况。
第九百九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雇财产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可以解除财产管理服务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应提前946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给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除非该损失是由于不属于业主的原因引起的。
第947条业主共同决定在服务期限届满前继续聘用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与原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续签合同。
在服务期限届满之前,如果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同意继续雇用,则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9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提供人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依法作出决定继续聘用原服务提供人或者聘用其他服务提供人的决定的, ,物业管理服务原始合同应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不确定。
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取消此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应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949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原始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撤出物业管理服务区,交出物业服务场所,有关设施和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己行使管理权的业主或由他们指定的人与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合作有效地进行移交工作,并如实向业主委员会传达财产管理服务所必需的信息。有关财产使用和管理的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原始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在移交给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择的新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或者移交给决定自行行使管理权的业主之前,原始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可能要求业主在此期间支付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五章经纪合同
第951条经纪合同是一种以经纪人的名义为支付报酬的客户从事贸易活动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经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经纪人负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第953条经纪人拥有委托物品的,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
第954条如果委托物品在交付给经纪人时有瑕疵,或者易腐烂,经纪人可以在其客户的同意下处置该物件; 如果经纪人无法及时与客户联系,则经纪人可以适当方式处置该物品。
第955条经纪人以低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以高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的,经纪人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如果未经客户同意而进行了这样的交易,而经纪人弥补了价差,则该交易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经纪人以高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以低于委托人设定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的,可以按照协议增加报酬。 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根据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该利益应归客户所有。
如果客户对某物品的价格给出了特别指示,则经纪人不得违反该指示而出售或购买该物品。
第956条经纪人以市场价格买卖商品的,除非客户另有指示,否则经纪人本人可以担任买卖双方。
尽管有前款所述的情况,经纪人仍可以要求客户支付报酬。
第957条经纪人依照合同购买委托物品的,委托人应当及时接受。 如果在经纪人要求下,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该物品,则经纪人可能会根据法律将委托物品置于托管状态。
如果委托品不能出售或者委托人退出委托销售的,经经纪人要求,委托人未收回或处置该委托物的,经纪人可以按照约定将该委托物置于托管状态。与法律。
第九百八十五条经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应当直接享有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纪人与客户另有约定的。
第九百九十五条经纪人全部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项的,客户应当相应地支付报酬。 如果客户未能按时支付报酬,经纪人有权保留留置权,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未作规定的,应当比照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委托人应为此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间人应当如实向客户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中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以不要求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963条中间人为订立合同作出贡献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 当事人之间关于中间人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不能按照本守则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则应当根据中间人的服务合理确定报酬。 中间人提供的中介服务有利于订立合同的,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平均分担支付给中间人的报酬。
为便利订立合同,在中介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应由中间人承担。
第964条中间人不方便订立合同的,可以不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协议支付中介活动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客户接受中间人的服务后,利用中间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中介服务绕开中间人而直接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间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未作规定的,应当比照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之间为共有企业分享利益并承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九十六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九十六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所缴纳的出资和收益,收益及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人不得在合伙合同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业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管理。 可以根据合伙企业合同或所有合伙人的决定授权一个或多个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除有权监督合伙业务外,应当停止管理合伙业务。
合伙人分别管理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可以就其他合伙人管理的事项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应当中止管理。
第971条合伙人不得为合伙企业的管理要求报酬,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损失的分配,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规定; 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应当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合伙人不能确定实收资本的比例,应当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分担利润和承担亏损,或者按照实缴份额等额分担利润和承担亏损。
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义务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履行了超过其份额的合伙义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赔偿。
第974条除非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合伙人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第975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本章和合伙合同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但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合伙人对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权的债权。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之间或者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按照本法第976条的规定确定合伙期限的,视为合伙。期限不确定。
如果合伙人在合伙期限届满后继续管理合伙企业,而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则原来的合伙合同应继续有效,但期限不确定。
合伙人可以随时无限期解除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977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被终止时,合伙合同即被终止,除非合伙合同另有规定,或者由于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
第978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在支付终止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合伙财产的剩余资产(如有)应按照本守则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部分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Negotiorum Gestio
第979条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义务的人作为监护人管理他人的事务,以防止他人遭受利益损失,该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 托管人在处理他人事务时遭受损失的,托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赔偿。
他人事务的管理与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背道而驰的,保管人无前款规定的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规范。 。
第九百八十条托管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保管人从其获得利益的范围内向保管人提供本条之前的规定。
第981条保管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他人的事务。 如果中止管理是为了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则不得无正当理由而中止管理。
第982条托管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应当能够及时通知受益人。 不需要紧急处理的,托管人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终止后,保管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事务管理情况。 保管人在事务管理中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移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托管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随后由受益人批准的,从管理开始之日起,托管合同的规定应当适用于管理,除非托管人有其他意图的。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没有法律依据不当致富的人,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被富人退还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义义务而支付的;
(2)付款是为了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 或者
(3)在知道没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对义务进行支付。
第986条如果被浓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浓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如果该浓缩不再存在,则该人没有义务退还由此获得的利益。
第987条富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富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富人返还由此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致富人无偿将所得利益转移给第三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程度的归还利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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