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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三卷合同(2020)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第三编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涉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遵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的书面文本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分开的,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进行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宪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初步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具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称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重叠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共识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反责任;
(八)解决争辩的方法。
证据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遵守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先前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可能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要符合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行使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消,但是有以下某些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违反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补充合同做好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恢复到要约的意思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恢复要约的意思是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适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以下某种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拒绝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承诺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要在要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按照以下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正确即时做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正确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履行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做出的承诺,履行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的行为时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而言无法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正确能够及时到达要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适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造成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所做的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之前已经有人承担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但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采取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的合同合同要求确认书,,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见证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履行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采取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的合同,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其他需要下达国家下达的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采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情形,必须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做法,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事先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遵守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显而易见的一方不遵守预定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契约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适当的原则上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替代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的要求,该条款补充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完成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到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声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以下某种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实质上;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还原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个以上解释的,适当承担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可能在预算合同过程中有以下一级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合同,恶意进行贿赂;
(二)故意隐瞒与预期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沿袭在合同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法定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替换或不正当地使用;允许,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采取的处置等程序,按照其规定。未进行的批准等诉讼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中补充报告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计划的预算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其他适当的处置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合同合同或接受相对人逐步的,认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合同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超出遵守经营范围合同的效力,应遵循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取消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合同的预算
第五百零九条遵循法定遵循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遵守公认的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补充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目睹在合同程序中,尽量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重叠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展开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放在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遵循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的;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遵循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初步合同时限进行地价市场划分;依法履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进行。
(三)展开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方面的协议;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发生部分;其他标的,在承担义务方面的投入。
(四)预算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预先,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逐步,但是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总体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补充。
(六)预算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合同义务人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支出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整合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凭据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交替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名义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关于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外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补充地的法定货币补充。
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的存在多个而债务人只是补充其中的一项,债务人所有权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或另外交易习惯的除外。
版权选择权的长度在约定的期限内或一部分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正确行使选择权,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替代的标的发生不能合并的标的,所有权选择权的替代不得选择不能合并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合并的标志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分成各自所有权债权的,为按份债务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各自负担沉重的债务,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所有权不确定确定的,认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债务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全部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以上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共有难以确定的,认为共有相同。
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分配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所有权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可以向该债务人约定。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合并其应分担分割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累积,抵销债务或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务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债务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务权人的债务权同归于一人的,在取代该债务人承担承担的分配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权继续存在。
重新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率。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共有不确定确定的,认为共有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适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地球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违反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预算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债务债务或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某一法定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提出债务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支出债务或者债务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违反约定俗成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债务的债务,第三人不延长债务或者债务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承担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承担债务,第三人对这一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补充;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最高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议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个二十五条相互间负债务,没有先后合并顺序的,同时进行补充。一方在对方面前之前有权拒绝其终止请求。一方在对方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预算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处于相互否定债务,有先后补充顺序,适当先行债务一方未解决的,后合并方有权拒绝其合并请求。先行一方延长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合并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预算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适当的先期债务的补充,有公认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以中止追加:
(一)经营状况恶化;
(二)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商业创业;
(四)有损失或可能损失的累积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证据没有证据中止预防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前后依据前条规定中止补充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应恢复补充。中止补充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规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认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终止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区段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或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预先债务,但提前逐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预算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债务,但是部分追加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预算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纳入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一起发生在合同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签订合同的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共识不成的,可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违约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闲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任命。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未及时偿还债务权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人数,向破产管理人声明或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权人达成义务,债务权人接受终止后,债务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终止债权的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该事实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可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重新行使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一致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违反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变换;
(二)按照立法约定不得转让;
(三)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见证约定的非金钱债权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取消,但可以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该从权利未进行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认定。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反对抵销:
(一)债务人收回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所有权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终止或同时终止;
(二)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相互合同产生的。
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额外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认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宣称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有权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必须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陷入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一级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结束;
(二)债务抵销;
(三)债务人必须将标的物提存;
(四)文学免除债务;
(五)权利义务归于一个人;
(六)法律规定或遵守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况。
合同拖延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务权债务终止后,适当遵守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补充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量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债务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优先权已经全部终止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债务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额外的债务;均无担保或担保的,优先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预算;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进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补充主债务外还应支付支付利息和实现债务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另有约定外,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实现债权人的相关费用;
(二)利率;
(三)主债。
第五百六十二条一致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能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结束期限届满前,重叠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延长主要债务;
(三)一方一方迟延延长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
(四)一方一方迟延联邦预算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以持续不断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予以撤销的约定解除权,期限届满满罢不能行使,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既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有权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遵守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计入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监听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明显的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替代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所有权的,合同自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既有先前的,终止补充;已经延长的,根据补充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通过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决议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陷入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惯例或遵循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明显代表抵销的,适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陷入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有以下几种之一,难以终止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无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造成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标的物不容许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认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正确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务,在债权人未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取代提存费用后归还国家所有。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反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取继续措施,采取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某个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补充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陷入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索引,或者不合并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处于一方不合并非金钱债务或补充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合并,但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除外的情况: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合并;
(二)债务的标的不承担强制性或额外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预算。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以下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处于一方不延长债务或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性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额外的费用。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本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反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缔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契约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补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补充后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预算合同时预见到或适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可能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适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补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以下的请求而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以下的请求进行适当的减少。
透视就迟延议决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可以承担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可能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先前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度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最高。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退还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达成债务或预算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适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既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遵循约定的债务,债务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务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善待受领迟延的过程中,债务人不愿支付赎金。
第五百九十条旁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明显迟延总结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发生一方违约后,对方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见证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遵守都违反合同的,适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明显有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陷入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缔结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按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所有权合并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某些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处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尽可能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适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付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合同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个地点的,出卖人应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制定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被自律违反约定时开始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之上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明显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放置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应对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议程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该标的物不所有权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限制合同时知道或有权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按照遵循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沿着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违反约定的消除或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取代或免除责任。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采取遵循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适合采用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证明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遵守约定的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证明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通知出卖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根本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证明在发现或适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认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遵守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可以买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兑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有相关证据违反推推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按照遵循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妥善按照约定的惯例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适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地方支付。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适当在收据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适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着受到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其中标本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卖家解除一致的,可以向买家请求支持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的适当的密封保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指示。出卖人交付的标本的物与该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一直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审判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已经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建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认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的放在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初步破坏,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可能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达成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必须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遵守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以下某种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另有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的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做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共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赠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代替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然剩余的,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的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遵守约定的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应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合同约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的补充地点,按照合并约定;按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提供设施的专有分界处为补充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提供给人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应质量标准和约定的安全措施。供应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提供的质量标准和约定的安全措施,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提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惯例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事先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惯例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惯例的约定用电,造成人员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进行登记或其他处置的,应进行有关处置。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根据前款规定提供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遵守遵循约定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承认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扩大;
(三)不予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知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取消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可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回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逐步赠与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退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相互补充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成本,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逐步增加合同,借款人应按照规定的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在先前的金中替换的,应按照实际支出的回报还不足并计算索引。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提供支出,造成过多的人损失的,赔偿费用损失。
借款人未遵循约定的日期,支出目标受众的,正确遵循约定的日期,支出支付句号。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遵循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遵循约定的过量用途使用过多的,贷款人可以停止重新支出,提前重新取代或解除合同。
对支付分数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支出期间不满一年的,,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对剩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涉嫌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遵循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的,按照遵循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索引。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另有另有约定外,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索引。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债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认为没有利息。
涉及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此处或以下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的索引;自然人之间互相引用的,认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终止债务债务发生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债务,债务人债务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功能提出保证,安装且未提出售卖,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见证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遵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决议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债务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以下一种除外的除外:
(一)债务人衡量不明,且无财产犯罪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承认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补充全部债务或丧失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遵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累积债务债务或发生一系列事先约定的事实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债务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达成共识最高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度上限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的领土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境界绳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期限或与主债务终止期限同时届满的,认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主要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上限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债务债务的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质量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在整个期间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保证请求人承担保证,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履行的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务权人和债务人确认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少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期限,确定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到侵害。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声明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声称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遭受。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以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闲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意识到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相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按照遵循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共有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所有权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有权抵制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可能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处理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适当采用书面形式。类似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按照遵循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遵循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所有权合并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另外还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适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适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涉嫌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赔偿费用。
承租人涉嫌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认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抵次承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其应付的租金支出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支付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所有权,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达成权利的,承租人适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适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达成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碍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功效不侵害。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灭,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违反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但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性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合同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伴随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重新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符合并遵照约定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适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违反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适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有权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了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规定;
(二)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件交付,或出租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适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签订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出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所有权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预算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闲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赔偿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重新合同的买卖合同,认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所有权,除非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另有另有约定外,根据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适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以下事实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公共场所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干预,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约定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方式。
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适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的预算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撤销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最终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并重新重新签订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重叠的原因破坏,灭失,且不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无法实现融资融资合同的目的。
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补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如此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违反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撤回租赁物,重置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透视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租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遵守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认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必须完成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放在就该垂直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可以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款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款作为转让标的,应与保理人破产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款债务人不得以应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防范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的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款债务人接受应收账款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主张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遵守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声明退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款保理人向应收据收据债务人所有权应应收账据债权,在取代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其余部分返还还给应收账据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遵守约定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款多次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所有权声明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适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另外还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认为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遵循约定的替代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及时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需要任何优点。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制定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合约期限;定作人逾期不议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接受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阻止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适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可行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定作人合理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适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所有权留置权或者可以拒绝交付,但是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适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坏,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按照遵循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认定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某些额外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初步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预期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开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认可的投资计划,可行的研究报告等文件进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请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合同人无权请求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证明。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程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费用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人员的,发包人应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的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根据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工后,发包人正确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提交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员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通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采取采取措施替换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定期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发包人按遵循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值使用。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想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进行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军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证明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按照遵循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其中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适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回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停留的,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退票或变更票;逾期处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旅客随身携带行李至少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违反品类要求搬运行李的,采取搬运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损坏,有反射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更换,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必须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为严格遵守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注意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安排的合理安排切实主动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地点的,应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减少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根据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适当尽力救助垂直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证明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允许插入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搬运货物运输,正确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货物运输需要进行审批,检验等程序的,托运人必须将处理完毕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检查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根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造成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涉及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预防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了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送至其他收货人,但补偿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提货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补偿额,争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补偿替代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合同合同的承运人对其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分段运输分段的,与托运人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分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兑付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所有权留置权,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组织或组织预算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所有权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部门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部分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些运输分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于调整该分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按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关于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的相互转换之间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最终技术合同,适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称的内容,范围和要求,达成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性,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有关合同相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论证和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并按照约定的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公认的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重叠约定,可以采用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用提成支付或提成支付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添加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支付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能可以约定参照有关会计账目的方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此职务技术成果替代技术合同。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部分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是利用法人或者是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此订立非职务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版权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获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是介于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签订的合同。
技术开发同包委托托开发同和合作开发同。
技术开发合同适当采用书面形式。
见证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按规定进行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宜,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员适当按照约定的预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预算,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涉嫌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适当的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违反约定的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补充没有意义的,可以取消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补充程序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诉讼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合理合理分担。
明显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正确时机,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适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外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获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所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但是,,证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某一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另外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某个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共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的特定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签署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已按照约定的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按照遵循约定的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遵守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另外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按照遵循约定的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适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妥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未遵循约定许可技术的,适当返还部分或全部使用费,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了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某些专利或使用预设技术秘密的,依据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遵守适用的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适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停止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允许许可人同意擅自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适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允许人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可能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是有关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的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达成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涉事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导致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预定的常规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适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已经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的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决定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妥善按照约定的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正确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适当承担免收报酬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最终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有时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安置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放置人到保管人处军人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放置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可能另有约定或另外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放置人按照遵循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明显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认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放置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提供出具保管凭证,但另外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适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可能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方法。除紧急情况或为维护人体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放置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安置人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存放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责任,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有权知道且未采取预防措施外,安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对保管物规定的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妥为补充向向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放置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措施,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放置人放置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放置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预算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安置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明显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存储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替代人预先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必须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放置的人。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安置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明显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放置人未遵循约定支付保管费或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所有权保留权,但另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的意思是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指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了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承担义务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适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适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以下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字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殿物的损耗标准;
(四)原地;
(五)居留期限;
(六)电子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必须进行必要的处置。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适当纠正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围绕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可以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适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储存堆积,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所造成的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多项事务,也可以委托委托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提供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偿还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适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必须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适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适当采取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适当遵循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承担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诉讼的合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合同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必须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遵守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遵守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向第三人透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声明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有权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按照遵循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向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赔偿费用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同意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追加后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同时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必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必须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做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等级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员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解决方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发表有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最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逐步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最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逐步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部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换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遵循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等级,采用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部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员定期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补充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所有者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事先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所有者转让,出租财产专有部分,建立居住权或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财产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财产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赔偿费用。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适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适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可能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可以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是否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可以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军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可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适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已经经委托人同意;代表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超过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或者购买。
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是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规定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提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该物的,行纪人必须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与第三人先前合同的,行纪人该合同直接版权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达成义务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害的,行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必须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所有权留置权,但是另有可能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契约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合同合同的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适当就有关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瞒与合同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遵循的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合同合同的中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合并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由中介人提起诉讼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承担责任。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的请求委托人支付强制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中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干预合同的,给予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转变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按照遵循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增加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做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暂时中断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分配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的所有权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按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所有权的权利,但合伙人所有权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适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其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版权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事实,但是受益人所有权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有权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是否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及时及时转移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归还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除外:
(一)为预算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适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适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