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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一卷总则(2020)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第一本书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民法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满足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格局,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规定了具有平等地位的民法人士之间的个人关系和所有权关系,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法人士的人身权利,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害。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法活动的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领土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法人士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依照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民事主体军队民事活动,遵循法定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法人士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地阐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民事主体军队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法人士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诚实守信的承诺。 第七条民事主体军队民事活动,遵守法定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从事民事活动的民法人员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 第八条民事执法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从事民法活动的民法人应当以促进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行事。 第九条民事执法从业人员,必须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民事纠纷应当依法解决。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可以采用习俗,但不得侵犯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依据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民法关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民事活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享有民法权利的能力和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日,应当具有享受民法权利的能力,并可以享有民法权利,并依法承担民法职责。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死亡率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版权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所有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法权利。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由其申请的出生或者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确定;没有出生或者死亡证明书的,由自然人的户口簿上记载的时间决定。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文件中记录的时间,则以该证据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时间为准。推翻以上记录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在遗产继承,赠予接受以及其他涉及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享受民法权利的能力。 然而,死产的胎儿从头开始就没有这种能力。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涉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七条十八岁以上自然人为成年人。 17岁以下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人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6岁或以上的未成年人,其主要收入来源是自己的劳动收入,被视为具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未满八岁的未成年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可以通过或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批准后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地进行纯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他有利或适合他的年龄和智力。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准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伴随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未满八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执行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能力履行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前款适用于8岁或以上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有限,并且可以通过或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批准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成年人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纯粹是对他有利或对他的智力和精神状态而言是适当的。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伴随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的监护人是该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成年人不能理解或者不完全理解其行为的,该成年人或者有关组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成年人被认定为没有民事能力或者行为能力有限的人。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人民法院认定某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人民法院可以应该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要求,根据追偿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其智力和精神健康,声明该人成为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有限或全部能力的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所称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和喜欢。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是在住户或其他有效的身份登记制度中记载的住所; 自然人的惯常住所与其住所不同的,视为该惯常住所。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说明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交替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责任支持,协助和保护父母。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义务支持,协助和保护父母。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去世或没有能力担任其监护人的,下列人员(如果有能力)应按以下顺序担任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以下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其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妹; 或者 (二)兄,姐;
(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但必须征得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居住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对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有限的成年人,下列人员(如果有能力的话)应按以下顺序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以下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他的配偶; (一) 品牌;
(2)他的父母和孩子; (二)父母,子女;
(3)他的其他近亲; 或者 (三)其他近亲属;
(4)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但必须征得成年人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父母作为其子女的监护人,可以在其遗嘱中指定其子女的继任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监护人可以由具有合法资格的监护人之间协商确定。 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尊重病房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由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任命,监护人对当事人不满意的,可以指定监护人。此项任命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任命监护人; 有关各方也可以直接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任命。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认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可能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任命监护人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从法律上合格的人中任命符合监护人最大利益的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部门适当遵守被监护人的真实意图,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权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在依照本条第一款任命监护人之前,病房的个人,专有和其他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保护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指定的有关组织,或者病房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应作为临时监护人。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任命监护人后,不得擅自更换监护人; 未经授权更换监护人的,原先任命的监护人的责任未得到履行。 澳大利亚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改变;不能自改的,不免除被指定的卫生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合法资格的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有能力履行监护人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主持,也可以由积累的监护权限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有充分能力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年人,为应对将来的无能力行为,可以咨询其近亲或者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并为自己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履行职责。成人失去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或部分能力时的监护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伴随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表被监护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个人,专有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监护人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依法司法监护职能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病房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不法定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由于突发事件(例如突发事件)而暂时无法履行职责,从而使病房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病房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住所所在地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安排,以为病房提供必要的生活护理。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遵守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监护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职责。 监护人除非为了保护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处置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职责并作出与未成年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尊重其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定监护权,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适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被视为监护人的真实意图。
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尽可能尊重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并确保和协助病房进行适合其智力和精神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人不得干预病房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 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定监护权,至少最大程度地遵守被监护人的真实意图,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伴随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协同。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要求,取消监护人的资格,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按照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任命新的监护人。与法律: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以下几种之一,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从事任何严重损害病房身心健康的行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未履行监护人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拒绝将全部或部分职责委托他人的,使监护人处于绝境; 或者 (二)闲置的临时监护权,或者无法负担监护权限并拒绝将监护权限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置于危急困状态;
(三)从事严重侵犯病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三)实施严重侵害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所称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在法律上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其他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儿童保护组织,这是合法建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民政部门以外的个人和组织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赔偿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有支付监护人抚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在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必须继续承担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因故意侵害被告人以外的其他理由而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人资格的被告人的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申请改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为被告人。恢复原状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恢复监护人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监护人之间的监护权。因此,原监护人的取消资格资格应同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图的替代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病房已经获得或恢复了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能力;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没有能力成为监护人; (二)婚人婚嫁能力;
(三)病房或者监护人死亡; 或者 (三)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监护的其他情形。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人关系终止的其他事实。
监护权终止后,仍然需要监护人的病房时,应当依法任命新的监护人。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适当依法替代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失踪者声明和死亡声明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条自然人倾斜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自然人不知下落之日起计算。 如果某人在战争中失踪,应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当局确定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倾斜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者的财产应当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其他愿意监护的人保管。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因失踪人员的财产保管引起争议,或者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存在或没有能力为此目的而发生的,应将财产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保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特定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保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员的财产,维护自己的专有利益。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适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员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应付款义务(如有)应由保管人从失踪人员的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保管人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造成失踪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管人不履行保管职责,侵害了失踪人员的专有权或者利益,或者保管人无能力担任监护人的,失踪人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其责任。保管人。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合并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所有权或丢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保管人可以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任命新的保管人代替自己。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代管人。
人民法院指定新保管人的,新保管人有权要求原保管人及时交付有关财产和财产管理报告。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请求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管相关事宜并报告财产代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撤销其失踪的宣布。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了失踪宣告。
重新出现的失踪人员有权要求保管人及时交付有关财产和财产管理报告。 失踪人出现,请求请求代管人及时联系到相关财产并报告了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自然人死亡: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以下一种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1)自然人的下落已经四年了; 或者 (一)渐变不明满四年;
(2)由于事故,自然人的下落已经未知两年了。 因意外事件,造成不明明满二年。
如果因事故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以及相关当局证明该自然人仍然无法存活,则将自然人宣布为死的两年期要求不适用。 因意外事件导致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无法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自然人死亡的,另一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布自然人死亡的,依照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布该人死亡。对此守则感到满意。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死亡的日期;未宣告死亡的,视为死亡的日期。 对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宣布死亡的人,以发生事故的日期为死亡日期。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决定之日面对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发生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认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宣布尚存自然人死亡的声明,不影响该人在死亡声明生效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其他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撤销宣告死亡的声明。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与宣布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宣布死亡之日起不再存在。 撤销死亡宣告的,上述婚姻关系应当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动恢复,除非配偶已与他人结婚或以书面形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恢复婚姻的情况。 。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在宣告死亡的有效期内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宣告死亡的人不得在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后声称收养无效他的孩子未经他的同意而被收养的理由。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承认本人同意为由公认的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撤销死亡宣告的,有权要求依照本法典第六章取得财产的人归还财产,或者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遵循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足够的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信息,造成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并取得其财产的,该利害关系人除返还错误取得的财产外,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有权返还财产外,还因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经营工商企业,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工商业家庭可能有商品名。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军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依法被授予经营农村土地小包原始合同并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土地经营的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以其个人名义经营的个人的资产清偿,或者以家庭名义经营的,从个人的家庭资产中清偿,或者是否无法根据个人的家庭资产确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个人家庭名义经营的业务。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应从在承包农村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的资产,或从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的资产中支付。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军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实际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三章法人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享受民法权利和执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组织,独立享有民法权利并依法承担民法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版权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依法设立法人。 第五十八条法人适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具有自己的姓名,治理结构,住所,资产或资金。 设立法人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法人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成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有关机关认可的,按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设立法人时,取得法人享有民法权利的能力和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终止时,法人享有的民事法能力。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责任代表法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章程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遵循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军队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参与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
公司章程中规定或法人理事机构对法人代表代表法人的权力进行的任何限制,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 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之后,法人有权根据法律或其组织章程,对有过错的法人代表进行赔偿。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所在地。 法律要求法人进行登记的,其主要行政机关的所在地应当为其住所。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在期间发生的已登记事项有变更的,该法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依法变更其登记。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适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状况与登记时的记载不一致的,不得主张善意的第三人。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相对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法人登记时所记录信息的公告。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适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之间合并的,尚存的法人应当享有并承担该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所有权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除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分立后成立的法人共同和分别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所有权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依法清算注销手续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替代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一)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布破产; 或者 (二)法人被宣布破产;
(3)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法人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三)规定法律的其他原因。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按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的;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治理机构作出解散法人的决议;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分散解散;
(三)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必须解散的; (三)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已经合法撤销,或者法人收到关闭令或者已经解散的; 或者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五)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七十条法人因兼并,分立以外的其他原因解散时,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及时组建清算委员会。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本质外,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法人执行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例如董事或议员)是有责任清算法人的人。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有责任清偿法人的,未及时履行职责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任命有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法人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完成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清算法人和清算组主管机关的程序,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应比照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规则。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遵循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不得强迫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清算完成后,清算法人的任何剩余资产应根据其组织章程细则或其理事机构的决议进行分配。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清算和注销登记完成后,法人将被终止; 清算完成后,法律不要求注册的法人不复存在。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撤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宣告破产的法人依法应当完成破产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转让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替代登记的,按照其规定。
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民事责任可以首先从分支机构管理的资产中支付,任何不足之处应由法人解决。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军队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法人为建立法人而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或者,如果没有成功成立法人,则由发起人或发起人(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共同或分别成立。 第七十五条建立人为设立法人军队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连带债务权,承担连带债务。
成立法人以建立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法人或合伙人承担法律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军队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是为营利并在股东和其他出资人之间分配利润而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具有法人身份的企业。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依法登记成立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向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法人颁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法人成立的日期。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依据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性法人应当设立理事机构。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具备设权力机构。
理事机构有权修改法人的公司章程,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的成员,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权力机构修改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适当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有权召集管理机构的会议,决定业务和投资计划,建立内部管理结构,并履行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执行机构行使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会议,法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人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没有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责任人为执行机构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未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的,该监督机构有权依法检查该法人的财务状况,监督职责的履行。由执行机构的成员和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其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权利并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的独立身份和其有限责任身份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身份或有限责任身份逃避清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出资人,应对法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利益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利益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性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附属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法人。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要求召开会议的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撤销人民法院在法人的理事机构或者执行机构的会议上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的公司章程,或者,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的章程,但前提是法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这样的决议不得受到影响。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做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投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了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到制裁。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事业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不得将其利润分配给其出资人,法人或会员。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获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公共机构,社会组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并经过合法注册,才能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 法律不要求此类公共机构进行注册的,自成立之日起取得公共机构法人的身份。 第八十八条仅有法律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是其决策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选举公共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点的,除法另有规定外,将其作为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为满足非营利目的,根据会员的共同意愿建立的社会组织,例如公益事业或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只要满足成为会员的条件,就可以取得社会组织法人的地位。法人并已依法进行了注册。 法律不要求此类社会组织进行注册的,从其成立之日起获得社会组织法人的地位。 第九十条有法律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图,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建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组织法人,应当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第九十一条建立社会团体法人依据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组织法人应当设立理事机构,例如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法人正式成立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组织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例如理事会。 理事会的主席,总统或具有类似职责的个人,应根据公司章程,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为公益事业设立捐赠财产的基金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只要具备法人资格并经过合法注册,就可以享有法人资格。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律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补充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替代法人资格。
依法成立的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如果符合成为法人的条件,则可以注册为法人,并获得an赋法人的地位。 宗教场所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实施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法人,应当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第九十三条建立了初步法律人补充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赋予法人资格的机构应设立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机构等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理事会主席或具有类似职责的个人,应根据公司章程,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首席法务官按照法律人章程的规定委任法定代表人。
具有资质的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如监事会。 初步法人适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赠的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支出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赠的法人应当诚实,及时地作出回应。 第九十四条逐步使人有权向逐步法律人查询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逐步使法人及时,如实兑现。
由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受资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策,如果决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的公司章程,或,如果决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则捐赠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前提是赋权法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类决定的善意第三人不受影响。 初步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了法人章程的,导致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逐步法律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到侵害。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事业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将剩余资产分配给其出资人,法人或会员。 根据公司章程或管理机构的决议的规定,剩余资产应继续用于公共福利目的; 如果不可能根据公司章程或管理机构的决议处置此类剩余资产,则主管机关应负责将这些资产转让给具有相同或相似目的的另一法人,然后作出公告。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人转给相同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殊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就本节而言,国家组织法人,农村经济集体法人,城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自治组织法人是特殊类型的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人群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具有独立预算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职能的合法特许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就有资格成为国家机关法人,并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预算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介入其中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关闭时,国家机关法人终止,其后继的国家机关法人享有并承担其民法权利和义务; 在没有接任国家机关的情况下,上述权利和义务应由已经决定关闭该机关的国家机关法人享有并承担。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所有权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承担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所有权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乡经济合作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城乡经济合作组织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层性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强制为纳入这一拟议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没有建立村级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履行村级经济组织的职责。 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布局。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上的民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身份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未成立的组织应当依法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非法人组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本规定。 成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破产后,其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团体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成员代表该团体从事民间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应当解散: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其他原因的;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决定其资本出资人或者发起人解散的; 或者 (二)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
(3)在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需要解散的情况。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一百零七条解散后的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清算。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证明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除本章的规定外,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未成立的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民法权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人身完整权,健康权,名称权,相像权,名誉权,名誉权,名誉权,隐私权和权利。婚姻自由。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专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专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实体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版权名称,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需要访问他人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都必须依法这样做,并保证此类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或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非法交易,提供或宣传这样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获取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公众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婚姻或家庭关系引起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法人的专有权受法律同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大陆法系人民依法享有物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所有权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直接,排他性地控制特定事物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担保权益。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权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应视为拥有物权的财产时,应遵守该规定。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遵循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公共利益目的,依照职权范围和法律程序征用或者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正合理的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大陆法系人民依法享有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所有权债权。
人格权是债权人要求特定债权人做出或不做出某项行为的权利,例如,由于合同,侵权行为,negotiorum gestio或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权利,或因法律实施而产生的其他权利。 债权是因合同,违约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民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遭到侵害的,被视为人有权请求起诉的人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的人从事管理活动以防止另一人遭受利益损失的,有权要求从中受益的另一人偿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了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无正当理由】以他人的损失为代价取得不正当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被抚养人恢复原状。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大陆法系人民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版权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主题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以下客体版权的专有的权利:
(1)作品; (一)作品;
(二)发明,新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商标;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五)商业机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和 (七)植物新植物;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所有权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通过继承转移。 自然人合法的财产,可以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大陆法系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投资者权利。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版权归属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版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有专门规定保护数据和网络虚拟资产的法律,应当遵守。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有专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或者消费者的民法权利的法律,应当遵守。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法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事实上的行为的发生,法律规定的事件的发生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大陆法系人依照自己的意愿,并依法享有不受任何干扰的民法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图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法人在行使民法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并征得其他当事方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适当的法律规定的和遵守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人不得滥用民法权利,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法人通过表达意图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含义表示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也可以通过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表达意图来实现。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投票程序做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当事人同意的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这种形式。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采用共识采用特定形式的,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达成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其他另有约定的除外。
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撤消该行为,除非这样做是符合法律规定或经另一方同意的。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相反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向表达 第二节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实时通信中的意图表达自表达意图的人知道其内容时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效。
以实时通信以外的形式进行的意图表达从到达意图表达对象的那一刻起生效。 如果通过电子数据消息进行了这种意图表达,并且意图表达的人已经指定了特定的数据接收系统,则从这种数据消息进入该系统时开始生效; 如果没有特别指定数据接收系统,则从表示意图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数据消息已进入系统之时起生效。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电子数据电文形式表达意向的有效时间时,以该协议为准。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绩效。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该数据电进入其系统时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没有向任何特定人员表达意图的,该表达在完成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通过公告发布的意图表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民事法律行为人可以明示或暗示地表达意图。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所做的意思表示。
仅当法律规定,双方同意或与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相一致时,沉默才被视为意图的表达。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可能约定或符合重叠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认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民事法律行为人可以撤销意图表达。 撤回意向书的通知应在对方收到意向书之前或同时送达对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向他人表达意图的,应当根据所使用的词语和句子,参照有关术语,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和习惯,予以解释。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正确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如果未向任何特定人表达意图,则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的真实意图不应仅根据所使用的词语和句子来解释,而应与相关术语,民事性质和目的一起解释。法律行为,习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适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从事该行为的人具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能力;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该人表达的意图是真实的; 和 (二)英文表示真实;
(3)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行为,是指行为能力有限的人纯粹为受益人或者适合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的人有效的; 如果获得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批准,则该人执行的任何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同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由行为能力有限的人实施的行为所涉及的第三人,可以要求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批准该行为。 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被视为拒绝批准。 在批准该行为之前,善意的第三人有权撤销该行为。 撤销应另行通知。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替代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一人和另一人以虚假意图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用意表达故意隐瞒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确定隐瞒行为的效力。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造成重大误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诱使另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图进行民事法律诉讼的,被诈骗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替代。
第一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并且与另一方的真实意图背道而驰的,被欺诈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法院请求起诉。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义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初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违背了其真实意图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胁迫的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第三人以干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侵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替代。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局面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的一方利用他人的优势,因此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公平时,受害方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急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着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替代。
第一百五十条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被消灭: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有严重误解的行为的当事人之日起90日内,未行使撤销权。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的原因; (一)本身自知或者可以知道恢复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矛盾自知道或者知道知道替代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权;
(二)受胁迫方在受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 或者 (二)遭受受害,自遭受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知道撤销原因的当事方明确或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知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如果当事人在执行民事法律行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将被撤销。 证据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除非该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违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司法行为是由恶意的串通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恶意勾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的,该另一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归还个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或者根据该财产的评估价值作出赔偿。如果不可能或不必要退还该财产。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或者,如果双方都过错,则由当事各方按比例赔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替换或确定或未确定效力发生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适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合法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所有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节有条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但该行为的性质否认该附加条件的除外。 符合条件先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立时生效。 符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立后即告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无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法律行为附加条件的,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而妨碍执行条件的,视为已经满足; 如果一方不适当地促成该条件的达成,则该条件被视为未满足。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认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除非该行为的性质否认这种附加关系。 受有效期约束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有效期开始生效。 带有终止条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有期限,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实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无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七章代理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大陆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委托人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法律,或者根据行为的性质,由代理人亲自执行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遵循法律规定,遵守约定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适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职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协议代理和法律实施代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协议中的代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授权行事。 依法行使代理人应当依法行事。 法定代理人遵循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没有充分履行职责,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恶意与第三人碰撞,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按协议代理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经协议设立的代理机构,书面授权的,应当在授权书中明确注明代理人的姓名,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应当签字。或由校长盖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适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人处理同一事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代理人应当集体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享有共同行使代理权,但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事是违反法律的,但是仍然按照授权行事,或者,如果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没有提出反对,委托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在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认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必须承受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批准的,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由两个或更多委托人指定的代理人不得以一个委托人的名义与他同时代理的另一名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诉讼,除非这两个委托人都同意或批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将其代理权重新委托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如果委托人同意或批准将授权重新委派给第三方,委托人可以直接指示第三方执行授权任务,而代理人仅应负责选择该第三方并承担责任。代理人本人给第三人的指示。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如果委托人不同意将授权重新授权给第三人,则代理应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在紧急情况下代理将授权重新授权给第三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转委托代理必须被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正确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为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责而执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有约束力。组织。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配的职责的人员的权限范围施加的限制对真正的第三人无效。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未经授权的人,超出权限的或者终止授权后的行为,对未批准的委托人无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被称为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交易对手可以敦促委托人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批准该行为。 委托人的不作为被视为拒绝批准。 在批准该行为之前,善意的对方有权撤销该行为。 撤销应另行通知。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被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认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证明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如果上述行为未得到批准,那么善意的交易对手方有权要求已采取该行为的人履行义务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额不得超过该行为的赔偿额。如果委托人批准了该行为,则对方会收到。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纠正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债务债务或者只是其遭受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交易对手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行为的执行者无权的情况下,交易对手和该人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人知道或有权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遵循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被授权人无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在授权终止后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协议终止代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限届满或授权任务已完成;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撤销代理或者代理人辞职;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三)行为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本人死亡; 或者 (四)可能或者被死亡;
(5)作为代理人或委托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终止。 (五)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代理人在本金死亡后根据协议采取的行为在下列情形之一中仍然有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委托人的去世;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适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该行为是由校长的继承人批准的;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
(3)授权书中明确指出,代理机构只有在完成授权任务后才停止; 或者 (三)授权中的明确代表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代理人在委托人死亡之前已经开始该行为,并继续为委托人的继承人的利益行事。 (四)被预言者死亡前已经实施,是为了被预言者的利益继续代理。
前款应比照适用,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委托人被终止的,均应予以适当变通。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终止代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1)委托人获得或恢复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能力;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代理人丧失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本人死亡; 或者 (三)可能或者被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法人民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法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按照法定约定,缔结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依法承担分担责任的,有两个以上的,可以确定的,按照过错的份额按比例分担;不能确定的,分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应分别根据各自过错的份额承担责任,如果无法确定该份额,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 承担的责任超过其过失的责任的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作出分担。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分配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在双方协议中规定。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遵守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权; (一)停止恢复;
(2)消除滋扰; (二)排除矛盾;
(三)消除危险; (三)删除危险;
(四)归还; (四)返还财富;
(5)恢复;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或更换;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职责; (七)继续进行;
(八)损失赔偿; (八)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 和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1)道歉的延伸。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应当遵循本规定。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按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或同时适用。 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民法义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合并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条件。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对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人在没有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超出必要的限制,从而对侵权行为人造成不当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必然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二)紧急情况下避免发生危险,造成他人伤害的,造成危险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自然力量造成的,则为避免危险而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只要他可以作出适当的赔偿即可。 危险避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通知适当的证明。
寻求避免发生紧急情况的危险的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过了必要的限制,从而对他人造成不当伤害的,该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赔偿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采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为保护他人的民法权益而受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向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赔偿。 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或者如果侵权人逃避或者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受害人的要求,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平民民事权益使自己遭受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歧视人,犯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能够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自愿营救他人并对其造成伤害的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的名字,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的人身或专有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涉嫌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大陆法系人因同一行为必须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该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影响该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该人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则应首先支付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个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法权利的时限为三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时效期限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谁是债务人的日期起算。 但是,如果自损害发生之日起已经过去了20年,则人民法院不会授予权利保护,除非人民法院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时效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自诉权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债务的,时效期限为自最后一次分期付款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约定的同一债务分期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期限届满满日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无能力或者无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自法律代理终止之日起开始。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的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向犯罪人提出性骚扰诉讼的时效期限,从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岁开始。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歧视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债务人可以使用时效期限届满作为对不履行要求的辩护。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同意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履行在先义务的债务人,不得在将时效期限届满后用作辩护,而自愿履行了在先义务的债务人以后不得再要求恢复原状。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共识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参与的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适用时效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权利人在存在下列障碍之一的情况下,在时效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主张权的,中止时效期限: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以下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的; (一)不可抗力;
(二)没有或者没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人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者代表权的,其丧失或者丧失权利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放后仍未确定遗产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由债务人或者他人控制的; 或者 (四)权利人被职务或其他人控制;
(五)有其他障碍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主张权的。 (五)其他权利导致人不能无权请求权利的障碍。
时效期限应自中止原因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后届满。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删除之日起满载,运行时效期间届届。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期限被中断,该时效期限自中断之时或有关程序完成之时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事实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补充请求;
(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二)义务人同意共识义务;
(三)权利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或者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四)存在其他与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 (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九十六条时效期限不适用于下列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干预,消除危险;
(2)对不动产或注册动产拥有物权的人的财产归还要求; (二)不动产权和登记的动产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或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抚养费的索赔; 或者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时效期限的任何其他要求。 (四)必须不适用影响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时效期限,计算方法和时效期限的中止依据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安排均无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涉嫌约定无效。
当事人在时效期限内预期放弃利益是无效的。 证据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遵守仲裁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应比照适用此处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撤销权等权利,自法律规定的日期起算。权利持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拥有这样的权利,关于中止,中断或延长时效期限的规定将不适用。 在该时间段期满时,撤销权,撤销权和类似权利被废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撤销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有权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十章时间段的计数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200条民法规定的期限,按照公历按年,月,日和小时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201条以年,月,日为单位的时间段,不应计入该时间段的开始日期,该时间段自次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跟随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如果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时间段,则该时间段将从法律规定或双方同意的小时开始算起。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律规定或遵守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二条按年,月计算时间段的,到期月份的相应日期为该时间段的最后一天; 如果没有这样的相应日期,则该月的最后一天是该时间段的最后一天。 第二百零二条跟随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203条某一时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的,该假日之后的第二天视为该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最后一天应在24:00小时结束; 实行营业时间的,最后一天应于营业时间结束。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终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204条期限的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本守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遵循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某些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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