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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一卷总则(2020)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格局,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领土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军队民事活动,遵循法定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军队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军队民事活动,遵守法定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执法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执法从业人员,必须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依据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死亡率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版权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时间为准。推翻以上记录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涉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准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伴随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伴随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说明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交替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以下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居住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以下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品牌;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认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可能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部门适当遵守被监护人的真实意图,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权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澳大利亚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改变;不能自改的,不免除被指定的卫生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主持,也可以由积累的监护权限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伴随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司法监护职能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法定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遵守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定监护权,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适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被视为监护人的真实意图。
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定监护权,至少最大程度地遵守被监护人的真实意图,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伴随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协同。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以下几种之一,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闲置的临时监护权,或者无法负担监护权限并拒绝将监护权限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置于危急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赔偿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必须继续承担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图的替代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婚人婚嫁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人关系终止的其他事实。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适当依法替代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倾斜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倾斜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特定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适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合并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所有权或丢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代管人。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请求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管相关事宜并报告财产代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了失踪宣告。
失踪人出现,请求请求代管人及时联系到相关财产并报告了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以下一种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渐变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造成不明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导致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无法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决定之日面对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发生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认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其他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承认本人同意为由公认的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遵循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足够的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有权返还财产外,还因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军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军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实际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版权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适当依法成立。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成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有关机关认可的,按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遵循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军队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参与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
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适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相对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适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所有权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所有权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替代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布破产;
(三)规定法律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按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分散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本质外,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完成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遵循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不得强迫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撤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转让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替代登记的,按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军队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建立人为设立法人军队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连带债务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军队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依据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具备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适当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会议,法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未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利益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利益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做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投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了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到制裁。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获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仅有法律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点的,除法另有规定外,将其作为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有法律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图,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建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建立社会团体法人依据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正式成立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律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补充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替代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实施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建立了初步法律人补充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首席法务官按照法律人章程的规定委任法定代表人。
初步法人适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逐步使人有权向逐步法律人查询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逐步使法人及时,如实兑现。
初步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了法人章程的,导致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逐步法律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到侵害。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人转给相同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人群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预算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介入其中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所有权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承担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所有权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层性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强制为纳入这一拟议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布局。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上的民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登记。
成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证明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专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专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版权名称,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获取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公众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所有权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权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遵循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所有权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违约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遭到侵害的,被视为人有权请求起诉的人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了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版权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以下客体版权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机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植物;
(八)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所有权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财产,可以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版权归属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版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图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适当的法律规定的和遵守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含义表示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投票程序做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采用共识采用特定形式的,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其他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相反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效。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绩效。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该数据电进入其系统时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所做的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可能约定或符合重叠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认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正确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适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英文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同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替代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替代。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义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初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第三人以干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侵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替代。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急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着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替代。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本身自知或者可以知道恢复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矛盾自知道或者知道知道替代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权;
(二)遭受受害,自遭受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知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证据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违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替换或确定或未确定效力发生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适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合法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所有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无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认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有期限,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实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无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遵循法律规定,遵守约定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适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遵循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适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享有共同行使代理权,但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在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认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必须承受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必须被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正确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被称为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被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认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证明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纠正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债务债务或者只是其遭受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有权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遵循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行为行为能力;
(四)可能或者被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适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
(三)授权中的明确代表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预言者死亡前已经实施,是为了被预言者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可能或者被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按照法定约定,缔结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分配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遵守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恢复;
(二)排除矛盾;
(三)删除危险;
(四)返还财富;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进行;
(八)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按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合并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必然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避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通知适当的证明。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赔偿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采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平民民事权益使自己遭受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歧视人,犯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能够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涉嫌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诉权人知道或者适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约定的同一债务分期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期限届满满日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的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歧视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共识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参与的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以下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职务或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权利导致人不能无权请求权利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删除之日起满载,运行时效期间届届。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事实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补充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共识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干预,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权和登记的动产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四)必须不适用影响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涉嫌约定无效。
证据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撤销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有权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跟随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律规定或遵守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跟随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终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遵循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某些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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