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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一卷总则(2020)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第一本书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民法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满足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条民法规定了具有平等地位的民法人士之间的个人关系和所有权关系,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民法人士的人身权利,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害。
第四条民法活动的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民法人士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依照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法人士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地阐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法人士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诚实守信的承诺。
第八条从事民事活动的民法人员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
第九条从事民法活动的民法人应当以促进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行事。
第十条民事纠纷应当依法解决。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可以采用习俗,但不得侵犯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
第十一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民法关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民事活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享有民法权利的能力和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日,应当具有享受民法权利的能力,并可以享有民法权利,并依法承担民法职责。
第十四条所有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法权利。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由其申请的出生或者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确定;没有出生或者死亡证明书的,由自然人的户口簿上记载的时间决定。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文件中记录的时间,则以该证据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在遗产继承,赠予接受以及其他涉及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享受民法权利的能力。 然而,死产的胎儿从头开始就没有这种能力。
第十七条十八岁以上自然人为成年人。 17岁以下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人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16岁或以上的未成年人,其主要收入来源是自己的劳动收入,被视为具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九条未满八岁的未成年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可以通过或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批准后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地进行纯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他有利或适合他的年龄和智力。
第二十条未满八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执行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能力履行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前款适用于8岁或以上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有限,并且可以通过或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批准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成年人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纯粹是对他有利或对他的智力和精神状态而言是适当的。
第二十三条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的监护人是该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成年人不能理解或者不完全理解其行为的,该成年人或者有关组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成年人被认定为没有民事能力或者行为能力有限的人。法律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某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人民法院可以应该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要求,根据追偿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其智力和精神健康,声明该人成为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有限或全部能力的人。
本条所称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和喜欢。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是在住户或其他有效的身份登记制度中记载的住所; 自然人的惯常住所与其住所不同的,视为该惯常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责任支持,协助和保护父母。
成年子女有义务支持,协助和保护父母。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去世或没有能力担任其监护人的,下列人员(如果有能力)应按以下顺序担任其监护人:
(一)其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妹; 或者
(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但必须征得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对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有限的成年人,下列人员(如果有能力的话)应按以下顺序担任监护人:
(1)他的配偶;
(2)他的父母和孩子;
(3)他的其他近亲; 或者
(4)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但必须征得成年人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父母作为其子女的监护人,可以在其遗嘱中指定其子女的继任监护人。
第三十条监护人可以由具有合法资格的监护人之间协商确定。 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尊重病房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由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任命,监护人对当事人不满意的,可以指定监护人。此项任命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任命监护人; 有关各方也可以直接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任命。
任命监护人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从法律上合格的人中任命符合监护人最大利益的监护人。
在依照本条第一款任命监护人之前,病房的个人,专有和其他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保护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指定的有关组织,或者病房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应作为临时监护人。
任命监护人后,不得擅自更换监护人; 未经授权更换监护人的,原先任命的监护人的责任未得到履行。
第三十二条没有合法资格的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有能力履行监护人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有充分能力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年人,为应对将来的无能力行为,可以咨询其近亲或者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并为自己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履行职责。成人失去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或部分能力时的监护人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表被监护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个人,专有和其他合法权益。
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监护人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病房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由于突发事件(例如突发事件)而暂时无法履行职责,从而使病房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病房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住所所在地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安排,以为病房提供必要的生活护理。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监护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职责。 监护人除非为了保护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处置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职责并作出与未成年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尊重其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尽可能尊重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并确保和协助病房进行适合其智力和精神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人不得干预病房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要求,取消监护人的资格,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按照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任命新的监护人。与法律:
(1)从事任何严重损害病房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未履行监护人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拒绝将全部或部分职责委托他人的,使监护人处于绝境; 或者
(三)从事严重侵犯病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所称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在法律上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其他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儿童保护组织,这是合法建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
前款规定的民政部门以外的个人和组织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有支付监护人抚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在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
第三十八条因故意侵害被告人以外的其他理由而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人资格的被告人的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申请改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为被告人。恢复原状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恢复监护人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监护人之间的监护权。因此,原监护人的取消资格资格应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终止:
(1)病房已经获得或恢复了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能力;
(2)监护人没有能力成为监护人;
(三)病房或者监护人死亡; 或者
(四)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监护的其他情形。
监护权终止后,仍然需要监护人的病房时,应当依法任命新的监护人。
第三节失踪者声明和死亡声明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自然人不知下落之日起计算。 如果某人在战争中失踪,应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当局确定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第四十二条失踪者的财产应当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其他愿意监护的人保管。
因失踪人员的财产保管引起争议,或者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存在或没有能力为此目的而发生的,应将财产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保管。
第四十三条保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员的财产,维护自己的专有利益。
失踪人员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应付款义务(如有)应由保管人从失踪人员的财产中支付。
保管人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造成失踪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管人不履行保管职责,侵害了失踪人员的专有权或者利益,或者保管人无能力担任监护人的,失踪人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其责任。保管人。
保管人可以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任命新的保管人代替自己。
人民法院指定新保管人的,新保管人有权要求原保管人及时交付有关财产和财产管理报告。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撤销其失踪的宣布。
重新出现的失踪人员有权要求保管人及时交付有关财产和财产管理报告。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自然人死亡:
(1)自然人的下落已经四年了; 或者
(2)由于事故,自然人的下落已经未知两年了。
如果因事故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以及相关当局证明该自然人仍然无法存活,则将自然人宣布为死的两年期要求不适用。
第四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自然人死亡的,另一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布自然人死亡的,依照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布该人死亡。对此守则感到满意。
第四十八条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死亡的日期;未宣告死亡的,视为死亡的日期。 对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宣布死亡的人,以发生事故的日期为死亡日期。
第四十九条宣布尚存自然人死亡的声明,不影响该人在死亡声明生效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撤销宣告死亡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与宣布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宣布死亡之日起不再存在。 撤销死亡宣告的,上述婚姻关系应当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动恢复,除非配偶已与他人结婚或以书面形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恢复婚姻的情况。 。
第五十二条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在宣告死亡的有效期内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宣告死亡的人不得在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后声称收养无效他的孩子未经他的同意而被收养的理由。
第五十三条撤销死亡宣告的,有权要求依照本法典第六章取得财产的人归还财产,或者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信息,造成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并取得其财产的,该利害关系人除返还错误取得的财产外,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经营工商企业,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工商业家庭可能有商品名。
第五十五条依法被授予经营农村土地小包原始合同并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土地经营的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以其个人名义经营的个人的资产清偿,或者以家庭名义经营的,从个人的家庭资产中清偿,或者是否无法根据个人的家庭资产确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个人家庭名义经营的业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应从在承包农村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的资产,或从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的资产中支付。
第三章法人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享受民法权利和执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组织,独立享有民法权利并依法承担民法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依法设立法人。
法人应具有自己的姓名,治理结构,住所,资产或资金。 设立法人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法人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设立法人时,取得法人享有民法权利的能力和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终止时,法人享有的民事法能力。
第六十条法人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责任代表法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章程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公司章程中规定或法人理事机构对法人代表代表法人的权力进行的任何限制,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之后,法人有权根据法律或其组织章程,对有过错的法人代表进行赔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所在地。 法律要求法人进行登记的,其主要行政机关的所在地应当为其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在期间发生的已登记事项有变更的,该法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依法变更其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状况与登记时的记载不一致的,不得主张善意的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法人登记时所记录信息的公告。
第六十七条法人之间合并的,尚存的法人应当享有并承担该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人分立的,除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分立后成立的法人共同和分别承担。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依法清算注销手续应当终止:
(一)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布破产; 或者
(3)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法人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的;
(二)法人治理机构作出解散法人的决议;
(三)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必须解散的;
(四)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已经合法撤销,或者法人收到关闭令或者已经解散的; 或者
(五)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因兼并,分立以外的其他原因解散时,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及时组建清算委员会。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法人执行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例如董事或议员)是有责任清算法人的人。
有责任清偿法人的,未及时履行职责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任命有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法人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清算法人和清算组主管机关的程序,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应比照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规则。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清算完成后,清算法人的任何剩余资产应根据其组织章程细则或其理事机构的决议进行分配。
清算和注销登记完成后,法人将被终止; 清算完成后,法律不要求注册的法人不复存在。
第七十三条宣告破产的法人依法应当完成破产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民事责任可以首先从分支机构管理的资产中支付,任何不足之处应由法人解决。
第七十五条法人为建立法人而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或者,如果没有成功成立法人,则由发起人或发起人(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共同或分别成立。
成立法人以建立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法人或合伙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是为营利并在股东和其他出资人之间分配利润而成立的法人。
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具有法人身份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依法登记成立营利法人。
第七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向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法人颁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法人成立的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性法人应当设立理事机构。
理事机构有权修改法人的公司章程,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的成员,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有权召集管理机构的会议,决定业务和投资计划,建立内部管理结构,并履行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人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没有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责任人为执行机构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的,该监督机构有权依法检查该法人的财务状况,监督职责的履行。由执行机构的成员和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其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权利并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的独立身份和其有限责任身份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身份或有限责任身份逃避清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出资人,应对法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性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附属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法人。
第八十五条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要求召开会议的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撤销人民法院在法人的理事机构或者执行机构的会议上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的公司章程,或者,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的章程,但前提是法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这样的决议不得受到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事业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不得将其利润分配给其出资人,法人或会员。
非营利法人包括公共机构,社会组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并经过合法注册,才能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 法律不要求此类公共机构进行注册的,自成立之日起取得公共机构法人的身份。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是其决策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选举公共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条为满足非营利目的,根据会员的共同意愿建立的社会组织,例如公益事业或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只要满足成为会员的条件,就可以取得社会组织法人的地位。法人并已依法进行了注册。 法律不要求此类社会组织进行注册的,从其成立之日起获得社会组织法人的地位。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组织法人,应当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社会组织法人应当设立理事机构,例如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组织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例如理事会。 理事会的主席,总统或具有类似职责的个人,应根据公司章程,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为公益事业设立捐赠财产的基金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只要具备法人资格并经过合法注册,就可以享有法人资格。
依法成立的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如果符合成为法人的条件,则可以注册为法人,并获得an赋法人的地位。 宗教场所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法人,应当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赋予法人资格的机构应设立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机构等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理事会主席或具有类似职责的个人,应根据公司章程,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具有资质的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如监事会。
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赠的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支出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赠的法人应当诚实,及时地作出回应。
由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受资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策,如果决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的公司章程,或,如果决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则捐赠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前提是赋权法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类决定的善意第三人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事业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将剩余资产分配给其出资人,法人或会员。 根据公司章程或管理机构的决议的规定,剩余资产应继续用于公共福利目的; 如果不可能根据公司章程或管理机构的决议处置此类剩余资产,则主管机关应负责将这些资产转让给具有相同或相似目的的另一法人,然后作出公告。
第四节特殊法人
第九十六条就本节而言,国家组织法人,农村经济集体法人,城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自治组织法人是特殊类型的法人。
第九十七条具有独立预算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职能的合法特许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就有资格成为国家机关法人,并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关闭时,国家机关法人终止,其后继的国家机关法人享有并承担其民法权利和义务; 在没有接任国家机关的情况下,上述权利和义务应由已经决定关闭该机关的国家机关法人享有并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乡经济合作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城乡经济合作组织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活动。
没有建立村级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履行村级经济组织的职责。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身份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未成立的组织应当依法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非法人组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本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破产后,其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团体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成员代表该团体从事民间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其他原因的;
(二)决定其资本出资人或者发起人解散的; 或者
(3)在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需要解散的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解散后的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除本章的规定外,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未成立的公司。
第五章民法权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人身完整权,健康权,名称权,相像权,名誉权,名誉权,名誉权,隐私权和权利。婚姻自由。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实体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需要访问他人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都必须依法这样做,并保证此类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或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非法交易,提供或宣传这样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婚姻或家庭关系引起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法人的专有权受法律同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大陆法系人民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直接,排他性地控制特定事物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担保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应视为拥有物权的财产时,应遵守该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公共利益目的,依照职权范围和法律程序征用或者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正合理的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大陆法系人民依法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是债权人要求特定债权人做出或不做出某项行为的权利,例如,由于合同,侵权行为,negotiorum gestio或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权利,或因法律实施而产生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民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的人从事管理活动以防止另一人遭受利益损失的,有权要求从中受益的另一人偿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无正当理由】以他人的损失为代价取得不正当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被抚养人恢复原状。
第一百二十三条大陆法系人民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主题享有的专有权利:
(1)作品;
(二)发明,新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3)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通过继承转移。
第一百二十五条大陆法系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投资者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有专门规定保护数据和网络虚拟资产的法律,应当遵守。
第一百二十八条有专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或者消费者的民法权利的法律,应当遵守。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法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事实上的行为的发生,法律规定的事件的发生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大陆法系人依照自己的意愿,并依法享有不受任何干扰的民法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法人在行使民法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并征得其他当事方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人不得滥用民法权利,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法人通过表达意图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也可以通过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表达意图来实现。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当事人同意的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这种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达成之日起生效。
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撤消该行为,除非这样做是符合法律规定或经另一方同意的。
第二节意向表达
第一百三十七条实时通信中的意图表达自表达意图的人知道其内容时起生效。
以实时通信以外的形式进行的意图表达从到达意图表达对象的那一刻起生效。 如果通过电子数据消息进行了这种意图表达,并且意图表达的人已经指定了特定的数据接收系统,则从这种数据消息进入该系统时开始生效; 如果没有特别指定数据接收系统,则从表示意图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数据消息已进入系统之时起生效。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电子数据电文形式表达意向的有效时间时,以该协议为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没有向任何特定人员表达意图的,该表达在完成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通过公告发布的意图表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民事法律行为人可以明示或暗示地表达意图。
仅当法律规定,双方同意或与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相一致时,沉默才被视为意图的表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民事法律行为人可以撤销意图表达。 撤回意向书的通知应在对方收到意向书之前或同时送达对方。
第一百四十二条向他人表达意图的,应当根据所使用的词语和句子,参照有关术语,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和习惯,予以解释。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未向任何特定人表达意图,则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的真实意图不应仅根据所使用的词语和句子来解释,而应与相关术语,民事性质和目的一起解释。法律行为,习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1)从事该行为的人具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能力;
(2)该人表达的意图是真实的; 和
(3)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行为,是指行为能力有限的人纯粹为受益人或者适合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的人有效的; 如果获得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批准,则该人执行的任何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有效。
由行为能力有限的人实施的行为所涉及的第三人,可以要求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批准该行为。 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被视为拒绝批准。 在批准该行为之前,善意的第三人有权撤销该行为。 撤销应另行通知。
第一百四十六条一人和另一人以虚假意图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用意表达故意隐瞒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确定隐瞒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造成重大误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诱使另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图进行民事法律诉讼的,被诈骗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并且与另一方的真实意图背道而驰的,被欺诈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法院请求起诉。仲裁机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违背了其真实意图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胁迫的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局面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的一方利用他人的优势,因此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公平时,受害方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被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有严重误解的行为的当事人之日起90日内,未行使撤销权。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的原因;
(二)受胁迫方在受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 或者
(3)知道撤销原因的当事方明确或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如果当事人在执行民事法律行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将被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除非该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司法行为是由恶意的串通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恶意勾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的,该另一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归还个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或者根据该财产的评估价值作出赔偿。如果不可能或不必要退还该财产。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或者,如果双方都过错,则由当事各方按比例赔偿。
第四节有条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但该行为的性质否认该附加条件的除外。 符合条件先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立时生效。 符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立后即告无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法律行为附加条件的,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而妨碍执行条件的,视为已经满足; 如果一方不适当地促成该条件的达成,则该条件被视为未满足。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除非该行为的性质否认这种附加关系。 受有效期约束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有效期开始生效。 带有终止条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代理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大陆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委托人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法律,或者根据行为的性质,由代理人亲自执行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职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协议代理和法律实施代理。
协议中的代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授权行事。 依法行使代理人应当依法行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没有充分履行职责,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恶意与第三人碰撞,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按协议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经协议设立的代理机构,书面授权的,应当在授权书中明确注明代理人的姓名,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应当签字。或由校长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人处理同一事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代理人应当集体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事是违反法律的,但是仍然按照授权行事,或者,如果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没有提出反对,委托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批准的,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
由两个或更多委托人指定的代理人不得以一个委托人的名义与他同时代理的另一名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诉讼,除非这两个委托人都同意或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将其代理权重新委托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批准。
如果委托人同意或批准将授权重新委派给第三方,委托人可以直接指示第三方执行授权任务,而代理人仅应负责选择该第三方并承担责任。代理人本人给第三人的指示。
如果委托人不同意将授权重新授权给第三人,则代理应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在紧急情况下代理将授权重新授权给第三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条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为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责而执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有约束力。组织。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配的职责的人员的权限范围施加的限制对真正的第三人无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未经授权的人,超出权限的或者终止授权后的行为,对未批准的委托人无效。
交易对手可以敦促委托人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批准该行为。 委托人的不作为被视为拒绝批准。 在批准该行为之前,善意的对方有权撤销该行为。 撤销应另行通知。
如果上述行为未得到批准,那么善意的交易对手方有权要求已采取该行为的人履行义务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额不得超过该行为的赔偿额。如果委托人批准了该行为,则对方会收到。
交易对手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行为的执行者无权的情况下,交易对手和该人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被授权人无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在授权终止后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协议终止代理:
(1)代理期限届满或授权任务已完成;
(二)委托人撤销代理或者代理人辞职;
(3)代理人丧失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本人死亡; 或者
(5)作为代理人或委托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代理人在本金死亡后根据协议采取的行为在下列情形之一中仍然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委托人的去世;
(2)该行为是由校长的继承人批准的;
(3)授权书中明确指出,代理机构只有在完成授权任务后才停止; 或者
(4)代理人在委托人死亡之前已经开始该行为,并继续为委托人的继承人的利益行事。
前款应比照适用,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委托人被终止的,均应予以适当变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终止代理:
(1)委托人获得或恢复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能力;
(2)代理人丧失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本人死亡; 或者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法人民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法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依法承担分担责任的,有两个以上的,可以确定的,按照过错的份额按比例分担;不能确定的,分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应分别根据各自过错的份额承担责任,如果无法确定该份额,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 承担的责任超过其过失的责任的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作出分担。
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在双方协议中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
(1)停止侵权;
(2)消除滋扰;
(三)消除危险;
(四)归还;
(5)恢复;
(六)修理,重做或更换;
(七)继续履行职责;
(八)损失赔偿;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 和
(11)道歉的延伸。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应当遵循本规定。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或同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民法义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对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人在没有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超出必要的限制,从而对侵权行为人造成不当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二)紧急情况下避免发生危险,造成他人伤害的,造成危险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自然力量造成的,则为避免危险而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只要他可以作出适当的赔偿即可。
寻求避免发生紧急情况的危险的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过了必要的限制,从而对他人造成不当伤害的,该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为保护他人的民法权益而受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向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赔偿。 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或者如果侵权人逃避或者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受害人的要求,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自愿营救他人并对其造成伤害的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的名字,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的人身或专有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大陆法系人因同一行为必须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该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影响该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该人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则应首先支付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个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法权利的时限为三年。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时效期限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谁是债务人的日期起算。 但是,如果自损害发生之日起已经过去了20年,则人民法院不会授予权利保护,除非人民法院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时效期限。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债务的,时效期限为自最后一次分期付款之日起。
第一百零九条无能力或者无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自法律代理终止之日起开始。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向犯罪人提出性骚扰诉讼的时效期限,从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岁开始。
第一百九十二条债务人可以使用时效期限届满作为对不履行要求的辩护。
同意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履行在先义务的债务人,不得在将时效期限届满后用作辩护,而自愿履行了在先义务的债务人以后不得再要求恢复原状。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适用时效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权利人在存在下列障碍之一的情况下,在时效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主张权的,中止时效期限:
(一)不可抗力的;
(二)没有或者没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人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者代表权的,其丧失或者丧失权利的;
(3)继承开放后仍未确定遗产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
(四)权利人由债务人或者他人控制的; 或者
(五)有其他障碍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主张权的。
时效期限应自中止原因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后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期限被中断,该时效期限自中断之时或有关程序完成之时起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或者
(四)存在其他与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时效期限不适用于下列权利:
(1)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
(2)对不动产或注册动产拥有物权的人的财产归还要求;
(3)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或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抚养费的索赔; 或者
(4)依法不适用时效期限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一百九十七条时效期限,计算方法和时效期限的中止依据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安排均无效。
当事人在时效期限内预期放弃利益是无效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遵守仲裁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应比照适用此处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撤销权等权利,自法律规定的日期起算。权利持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拥有这样的权利,关于中止,中断或延长时效期限的规定将不适用。 在该时间段期满时,撤销权,撤销权和类似权利被废止。
第十章时间段的计数
第200条民法规定的期限,按照公历按年,月,日和小时计算。
第201条以年,月,日为单位的时间段,不应计入该时间段的开始日期,该时间段自次日开始计算。
如果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时间段,则该时间段将从法律规定或双方同意的小时开始算起。
第一百零二条按年,月计算时间段的,到期月份的相应日期为该时间段的最后一天; 如果没有这样的相应日期,则该月的最后一天是该时间段的最后一天。
第203条某一时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的,该假日之后的第二天视为该期间的最后一天。
最后一天应在24:00小时结束; 实行营业时间的,最后一天应于营业时间结束。
第204条期限的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本守则的规定为准。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