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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5 年 8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8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宪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共有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地方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外,同时遵循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法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合并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替代下,可以制定和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引发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委员会)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集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等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权益;
(十四)保障利益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允许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权利。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名人;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战略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行政区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集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等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利益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允许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权利。
融合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的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至少一年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代表,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古董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几个人;副总统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职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几个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查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全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部的,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并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决定提交大会投票。
县级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预算,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纳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如何提出,提出是否纳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纳入大会议程。
纳入会议议程的预算,在交付大会投票前,进行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由此发生的替换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往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回应。
第二十条地方全体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按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主席团任命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任命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适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任命,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取代两天。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投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地方时国家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半数选票的观众人数超过应选名,以得票多的延迟。就票数相同的人投票,以得最多的一次投票。
在其他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替换,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替代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最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个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局部。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选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选举。
罢免案证据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辩护,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议后,提请全体会议投票;或者由主席团选举,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大会或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回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适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印发发提质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共有人代表大会提出的时间,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指导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参与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任命,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替代和拟订有关纵横;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任命,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古董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古董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替换和投票,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滥用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预防的公安机关适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运送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替代。
第三十七条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适当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附属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职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成员的姓名: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代表大会的任职逐步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触的替代下,可以制定和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触的替代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替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替代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表现;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任命,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成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任命,决定在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部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更换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电影代表;
(十四)决定了地方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古董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部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比例,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预算,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改换,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制定,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适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印发发提质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任命,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合并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任命,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正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章地方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政府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汇集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任委员会的决定,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人民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取消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遵循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督,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集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等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一致的权利和遵守公认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部各合并聚居的地方依据宪法和法律实施区域自治,帮助各部门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允许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行使权利;
(十)进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法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法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遵循前款规定制定的法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本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集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等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利益的权利和遵守公认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允许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赋予权利;
(七)进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届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大会,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国会议员组成。 ,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建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方一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人民政府设总统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第六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协助建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以及监督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建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一些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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