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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实施细则(2013)

权法实施

法律类型 行政法规

发行单位 中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 2013 年 1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3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力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部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考虑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植入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各种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适当地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布局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物体原理或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观察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作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音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作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影视制作者,是指影视作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最初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次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领土出版的,认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所有权,通过共识一致行使;不能共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以转让的其他权利,但是可能收益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著作权人允许他人将其作品录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认为已同意作出作品进行必要的替换,但这种替代不得歪曲篡改的原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该组织中担任的职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资料。
第十二条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提交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版权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版权。
第十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版权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转化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发挥。
第十八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终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证明指定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另外,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遵循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必须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遵循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所有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报社,期刊社加入著作除外。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认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体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相同权利,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人预先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指出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所有权的权利,表演者实施表演版权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版权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预期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版权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图书出版者所有权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值得图书出版者版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重新获得,发现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著作权人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上发表该作品时附上的声明。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遵循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进行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遵循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制定表演版权的权利,受版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策划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版权的权利,受版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试图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版权的权利,受版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并入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纠正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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