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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法(2019)

外商投资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9 年 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外资 公司法/企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际商业投资法
(于13年15月20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商引资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法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旨在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大力促进外国投资。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外国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领土”)内的外国投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根据该法律的目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情况: 本法所称外部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几种: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立或与任何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部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取得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股份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权益;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分配或其他类似权益;
3.外国投资者可以独立或与任何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在中国境内启动新项目; 和 (三)外国小孩单独或与其他小孩一起在中国周边投资新建项目;
(四)外国投资者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根据该法律的目的,外资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并由外国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投资的企业。 本法所称外部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遵循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施高水平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政策,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创造稳定,透明,可预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建立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实行准入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贸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预算加计量清单管理制度。
就前款而言,设立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但不得低于给予其国内同行的待遇; 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的在特定领域吸收外资的特别行政措施。 国家对负面投资以外的外国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前款所称准准入前国民收入,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获得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替代;所称金额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将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预算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对外国投资者提供了关于准入的更优惠待遇,则该条约或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可能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规定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安全或损害任何公共利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部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部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的工作。同一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务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法成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其工会开展有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招商引资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九条国家对企业发展的一切扶持政策,应当依法平等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此项政策。
第十条制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适当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准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国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判断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出版。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适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应当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并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建立多边和双边合作机制,促进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投资,以增进投资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经济特区或对特定地区的外资进行试点政策和措施,以促进外资和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国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国家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特定行业,领域和领域。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国家保证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并加强对信息公开和标准制定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同样适用于外资企业。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投资适用于外商企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证外资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在政府采购中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进行融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权限内制定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的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部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府服务,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服务。 第十九条设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外商投资指导方针,为外商和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有关主管部门已编制和公布外部商投资指南,为外国投资者和外部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不得侵占外国投资者的投资。 第二十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外国投资者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资。 征用或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收集或征用。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自由地向境内和境外转移其出资,利润,资本利得,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使用费,依法取得的赔偿或补偿,清算所得等。以人民币或外币在中国境内。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和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外国投资过程中,国家应在自由意志和商业规则的基础上鼓励技术合作。 技术合作的条件应由所有投资方在公平原则下经协商确定。 任何行政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技术转让。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采用强制性原则和商业规则制定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双方共同遵守公平原则共同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合并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损害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外资企业施加其他义务,不得为进入和退出市场设置条件,或者干预外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本身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政策承诺,并依法履行一切合同。 第二十五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补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取代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合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程序,并依法赔偿所涉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损失。 。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遵循的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举报的问题,并协调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认为行政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寻求协调和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认为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除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机制寻求协调和解决外,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除遵循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并自愿参加商会,并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国投资者不得在禁止进入外国投资的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所禁止的任何领域投资。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允许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对于受负面清单限制的任何领域,外国投资者应符合负面清单中规定的投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允许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适当符合清单规定的条件。
负面清单中未包括的领域,应按照对内投资和外国投资应一视同仁的原则进行管理。 外商投资准入法定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部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外商投资过程中,需要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查和备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进行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许可的行业或者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适当依法进行相关许可处置。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境内投资相同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外国投资者申请的许可证。 有关主管部门适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机构框架和行为标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税务,会计,外汇等事项。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会计,外汇等措施,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收购在中国境内的公司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集中经营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集中审查。中国。 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制度和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部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外部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应当报告的外商投资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根据必要的原则确定; 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投资信息将不需要再次提交。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实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得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国家安全或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对安全审查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宣誓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禁止的领域内投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投资者停止投资活动,处置其股份和资产,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恢复投资前的状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部商投资准入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中规定的限制进入的特殊管理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投资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更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符合上述措施的要求。 ; 外国投资者逾期未改正的,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了外商投资准入补充清单规定的重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的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了外商投资准入补充清单规定的,除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未按照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其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不及时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的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接受调查和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代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方面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疏忽职守,渎职以谋取私利的行为,或者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外国人的。其他人在执行职务时知道的任何商业秘密,将依法给予处罚; 如果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和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使适应。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该国家或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领土内投资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或者在中国领土内从事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的投资管理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类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该法自42年1月20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设立的外资企业该法实施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保留其原有的组织形式等。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法施行前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