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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法(2019)

外商投资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9 年 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外资 公司法/企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际商业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部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几种: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部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分配或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小孩单独或与其他小孩一起在中国周边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部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遵循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建立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贸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预算加计量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准入前国民收入,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获得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替代;所称金额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预算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规定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部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部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务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此项政策。
第十条准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适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投资适用于外商企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部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设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已编制和公布外部商投资指南,为外国投资者和外部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收集或征用。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采用强制性原则和商业规则制定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双方共同遵守公平原则共同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合并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本身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补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取代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遵循的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除遵循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允许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允许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适当符合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法定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部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进行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适当依法进行相关许可处置。
有关主管部门适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会计,外汇等措施,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部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外部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实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得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宣誓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部商投资准入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了外商投资准入补充清单规定的重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了外商投资准入补充清单规定的,除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代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该国家或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