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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法(2019)

外商投资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9 年 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外资 公司法/企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于13年15月20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商引资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法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旨在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大力促进外国投资。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外国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领土”)内的外国投资。
根据该法律的目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情况: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立或与任何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取得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股份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权益;
3.外国投资者可以独立或与任何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在中国境内启动新项目; 和
(四)外国投资者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
根据该法律的目的,外资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并由外国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投资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施高水平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政策,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创造稳定,透明,可预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实行准入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就前款而言,设立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但不得低于给予其国内同行的待遇; 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的在特定领域吸收外资的特别行政措施。 国家对负面投资以外的外国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将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对外国投资者提供了关于准入的更优惠待遇,则该条约或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可能优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安全或损害任何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的工作。同一水平。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法成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其工会开展有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招商引资
第九条国家对企业发展的一切扶持政策,应当依法平等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条制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适当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国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判断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出版。
第十一条国家应当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并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建立多边和双边合作机制,促进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投资,以增进投资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经济特区或对特定地区的外资进行试点政策和措施,以促进外资和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国家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特定行业,领域和领域。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国家保证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并加强对信息公开和标准制定的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同样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证外资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在政府采购中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进行融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权限内制定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的政策。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府服务,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服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外商投资指导方针,为外商和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不得侵占外国投资者的投资。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外国投资者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资。 征用或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自由地向境内和境外转移其出资,利润,资本利得,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使用费,依法取得的赔偿或补偿,清算所得等。以人民币或外币在中国境内。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和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在外国投资过程中,国家应在自由意志和商业规则的基础上鼓励技术合作。 技术合作的条件应由所有投资方在公平原则下经协商确定。 任何行政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损害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外资企业施加其他义务,不得为进入和退出市场设置条件,或者干预外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政策承诺,并依法履行一切合同。
因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合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程序,并依法赔偿所涉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损失。 。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举报的问题,并协调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认为行政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寻求协调和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认为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除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机制寻求协调和解决外,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并自愿参加商会,并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国投资者不得在禁止进入外国投资的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所禁止的任何领域投资。
对于受负面清单限制的任何领域,外国投资者应符合负面清单中规定的投资条件。
负面清单中未包括的领域,应按照对内投资和外国投资应一视同仁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外商投资过程中,需要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查和备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许可的行业或者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境内投资相同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外国投资者申请的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机构框架和行为标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税务,会计,外汇等事项。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收购在中国境内的公司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集中经营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集中审查。中国。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制度和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信息。
应当报告的外商投资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根据必要的原则确定; 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投资信息将不需要再次提交。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国家安全或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对安全审查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禁止的领域内投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投资者停止投资活动,处置其股份和资产,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恢复投资前的状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中规定的限制进入的特殊管理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投资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更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符合上述措施的要求。 ; 外国投资者逾期未改正的,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的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未按照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其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不及时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的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接受调查和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保护和管理外资方面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疏忽职守,渎职以谋取私利的行为,或者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外国人的。其他人在执行职务时知道的任何商业秘密,将依法给予处罚; 如果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和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使适应。
第四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领土内投资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或者在中国领土内从事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的投资管理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类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该法自42年1月20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设立的外资企业该法实施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保留其原有的组织形式等。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