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门户-CJO

查找英文的中国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中国刑事诉讼法(2018)

刑事犯罪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刑事诉讼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
(1年1979月17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 1996年11月14日的国会;根据2012月1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订26年;并根据2018年XNUMX月XNUMX日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次修订)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内容 目录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二章法定
第三章取款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表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时段和服务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部分立案,调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调查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证人的讯问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研讯与考试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索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重大证据和文件证据的查封和扣押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专家评估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调查措施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9节想要的订单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调查结论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十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部分审判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一审程序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加急程序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三章二审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部分执行 第四编执行
第五部分特殊程序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公诉案件中的和解程序 第二章透视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附则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正确执行刑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该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确保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执行法律,惩治犯罪分子和无辜人民。免受刑事起诉,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并大力打击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等权利,确保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的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利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调查,拘留,逮捕执行和初步调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工作,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行使此类权力。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预防,执行纠正,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纠正,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公共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法律面前没有任何特权是允许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充分关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得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相互检查,确保正确有效地执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所有国籍的公民均有权在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其母语和书面语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不熟悉当地常用语言文字的法院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少数民族居住在一个集中的社区中,或者多个民族居住在一个地区的,应当以所在地使用的通用语言进行庭审,并在判决书中发布判决,通知和其他文件。当地常用的书面语言。 在各地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审理中,人民法院适用二审为终审判决的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的案件应当公开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取得辩护。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不得认定有罪。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审判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抗辩权和其他诉讼权。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版权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参与诉讼的人有权对侵犯其公民的程序权利或使其人身侮辱的法官,检察官和调查员提起诉讼。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违反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承认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拒绝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进行调查的,应当撤消本案,或者不提起诉讼,或者终止处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十六条有下列事实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已经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如果行为显然是轻微的,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被视为犯罪; (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刑事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3)一项大赦法令是否给予了刑事处罚豁免; (三)经特赦令令免除刑罚的;
(四)仅根据《刑法》处理犯罪,无投诉或者撤诉的; (四)遵循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或者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是否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扶助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外国人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关于外国人犯罪可行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犯有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于版权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适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根据对等原则,中国​​的司法机关和外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在刑事事务中相互寻求司法协助。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叙利亚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权 第二章法定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侵害公民权利和损害司法公正的虚假监禁,酷刑勒索,非法搜身或其他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认定诉讼活动的司法监督,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备案调查。 因公安机关管辖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而犯下的其他严重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接受的,可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重复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私人起诉案件应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但是,法律规定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例外。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遵循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恐怖活动的案件; 和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构成犯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高等人民法院对涉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具有一审管辖权的刑事案件。 较低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刑事案件情节重大,情节复杂,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下一个更高的级别进行试用。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法院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更适合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则该法院可能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如果被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六条同级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由第一次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送犯罪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起诉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也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法院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特别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补充规定。
第三章取款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检察,侦查人员自愿退出,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其退出: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以下几种之一,可以自行回避,对准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他/她是案件的当事方或当事方的近亲; (一)是本案的情景或者是模仿的近亲属的;
(2)他或其近亲有本案的权益;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在本案中曾担任证人,专家证人,辩护人或诉讼代表的; 或者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他/她与案件当事方有任何其他关系,而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四)与本案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员的晚餐邀请或者礼物,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员见面。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对其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的会见场面及其委托的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法官,检察官,调查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其撤回。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了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显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法官,检察官和调查员的退出,分别由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撤消应由法院的司法委员会决定; 首席检察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撤离,由相应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在决定是否撤回调查人员之前,调查人员可能不会暂停对案件的调查。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决定拒绝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重新审议一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规定的撤回规定应同等地适用于法院书记员,口译员和专家证人。 第三十二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表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要求撤回或申请复议。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表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自卫权外,还可以委托一,两个人为其辩护人。 可以委托下列人作为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以下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一)律师;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所属的社会团体或者单位推荐的人员; 和 (二)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监护人,亲戚朋友。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受到刑事处罚或依法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作为辩护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免职的公职人员或被吊销执业律师或公证人的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除非他/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监护人或近亲。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有权在首次接受调查机关讯问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被告人。律师作为他/她的辩护人。 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调查机关应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将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起诉前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期间请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传达请求。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意识到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金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及时达达其要求。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让其监护人或近亲代表他/她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通知案件办案机构。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适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可以指定律师为辩护人。申请书满足法律援助服务条件的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提供辩护。
对于视力,听觉或言语受损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者是智障人士,如果他/她没有委托任何人来消除或消除自己的行为,则该人并没有完全丧失全部能力来识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为辩护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丢失辨认承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赔偿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未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拘留所等场所设值班律师。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没有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进行辩护的,该值班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强制措施变更申请等法律协助。 ,并提供有关案件处理的意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分配律师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拘留所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值班律师会见,便利任用的权利告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材料和意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所涉犯罪为轻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的需要。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以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诉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替代,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在调查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表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和控告,申请更改强制措施,并从调查机关中查明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提供他/她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见面并往来。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会见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如果辩护律师要求以律师的执业证明书,其律师事务所签发的证明文件和授权书或正式的法律援助文件的身份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面,则该拘留有关房屋应在收到要求后的48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议。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能够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危害国家安全,涉及恐怖活动或涉嫌大量贿赂的犯罪的调查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之前,必须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调查机关应当将与上述案件有关的信息事先告知拘留所。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适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有权在与犯罪嫌疑人或被拘留者的会晤期间询问案件并提供法律咨询,并可以从案件移交进行审查之日至起诉前,与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证据。或被告。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间的会面不应受到监视。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对于辩护律师与受到住宅监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见面并通讯的情况,应适用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从有关人民检察院开始审查案件的日期起,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案件档案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上述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有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调查期间或者起诉前审查期间收集的某些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或者犯罪。涉嫌轻微犯罪的,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该证据。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搜集证据表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是精神上无力的人,法律不要求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应当将有关证据及时通知有关公共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可以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可以在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下,从他们那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收集和取得证据,或者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下,辩护律师可以从他们那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信息。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毁灭,捏造证据或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作供,或者恐吓或者诱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进行其他干扰行为。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在这方面犯下的任何犯罪,应由侦查机关处理,而不是由辩护人处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处理。 辩护人为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辩护人为成员的律师协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适当的法律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处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察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处理。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可以在审判期间拒绝让其辩护人继续为他/她辩护,也可以将其辩护委托给另一辩护人。 第四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承认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自案件移送检察之日起,自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表。 私人起诉的私人检察官及其法律代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表。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一名正式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起诉前移送审查的案件的档案记录之日起三日内,将附带的民事诉讼及其法律案件通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和当事人。代表,他们有权委托诉讼代表。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自诉之日起三日内,将自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通知其有权委托他人。诉讼代表。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被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及其代理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诉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有权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表,应当比照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有权将其在业务过程中了解的委托人的信息保密,但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告知其在业务过程中认识到的信息,并注明。客户或其他人将犯或正在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犯罪或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的人的安全的犯罪的,适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表认为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可以向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或者控告。其工作人员阻碍了他/她合法行使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请愿书或者被告的真实性,并通知有关机构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反对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能或者控告。或控制告诫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证据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条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均为证据。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应包括: 发生包括:
(三)物证; (一)物证;
(2)文件证据; (二)图书证明;
(六)证人证词;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的陈述; (四)被害人陈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和免责声明;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专家意见; (六)意见;
(七)犯罪现场调查,检查,鉴定和调查实验记录; 和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的真实性必须得到确认,然后才能被接受作为作出裁决的基础。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罪;私人起诉案件,由私人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罪。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法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在收集和取得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或无罪,或案件是否涉及严重刑事罪行的证据时,应遵守法定程序。 严禁他们使用酷刑勒索悔,通过威胁,诱惑,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 他们应确保所有参与案件或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都可以客观地提供所有可用证据,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此类公民提供调查协助。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要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书面判决,必须忠于事实。 有意隐瞒事实的人的责任应予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起诉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侦查和处理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文件证据,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应予以保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适当保密。
任何伪造,隐藏或破坏证据的人,无论他属于案件的哪一方,都必须接受法律调查。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所有案件的审判,应遵循强调证据,调查研究的原则,对口头陈述不予信任。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则不得裁定被告有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只要没有足够的具体证据,即使没有自己的陈述,被告也可能被判有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识别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认为证据足够充分且具体: 证据确实,充分,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1)每个事实都有证据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明;
(二)用于判定案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已按照法定程序确认; 和 (二)据以定案的发生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基于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评估,确定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合理怀疑的证明。 (三)综合全案,对所认定的已排除的可能性。
第五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搜集的酷刑,证人证词,受害人陈述等非法手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勒索供词。 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或书面证据,应予以更正或合理解释,如不作更正或合理解释,则应排除在外。 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弥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适当补充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应予以取代。
在调查,起诉和审判之前的检查中发现的证据,应依法排除在外,不得作为提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补充排除的证据的,证明依法替代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指控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举报,指控,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有此类行为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庭审中,法官认为本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应当对证据收集手段的合法性进行法院调查。 第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证据的,证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有关当事人,其辩护人和诉讼代表有权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申请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材料。 证据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替代。
第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进行法院调查时,应当承担举证手段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证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
没有证据支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解释。 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通知有关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解释。 有关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出庭作解释。 人民法院通知的,有关人员也应当出庭。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适当出庭。
第六十条如果法院调查已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协议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则不包括证据。 第六十条关于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证明的,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证人的证言,只有在公诉人和受害人双方同时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讯问和盘问后,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作为被告和辩护人。 法院经调查发现证人有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或者隐瞒犯罪证据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和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掌握案件情况的,有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不能区分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肢体或智障的人或未成年人,没有资格作证。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的安全。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威吓,侮辱,殴打或报复证人或其近亲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足刑事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包括证人,专家或受害者或其近亲的人身安全,涉及恐怖活动,团体犯罪集团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与毒品有关的犯罪等,因诉讼作证而受到威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对上述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用人单位和其他个人信息保密;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措施避免出庭作证者的真实面貌或真实声音;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某些人与证人,专家,受害人及其近亲接触;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上述人员的人身和居住安全; 和/或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性保护措施;
(5)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其他必须的保护措施。
证人,专家或受害人,由于其在诉讼中的证词而认为其人身安全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公安机关。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适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人有权为其提供的交通,住宿和餐饮费用提供证言义务。 发给证人的证言费,应当纳入司法机关的业务支出,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共财政保证。 第六十五条证人作证的补充补充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补助保障。
证人是单位雇员的,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扣除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支出。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强制割施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签发逮捕令,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出庭,命令将其保释候审或者对他进行处分。 /她要进行住宅监视。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允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保释候审: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的,分别给予公共监视,刑事拘留或者补充处罚;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期徒刑或者从重处罚的,但在保释候审中不会对社会构成威胁; (二)可能有可能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拿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自理的,或者是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因此,如果他/她是被保释候审; 或者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拘留期已届满,但案件尚未结案,因此需要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保释,等待审判。 (四)羁押期限届满,问题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保释候审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决定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候审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提供保证人或者保释金。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下列条件的人: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参与本案的; (一)与本案无牵连;
(2)能够履行担保人的职责; (二)有能力预算保证义务;
(三)有权享有政治权利,不受人身自由的限制; 和 (三)版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 (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第七十条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七十条保证人既履行以下义务:
(1)确保其担保人遵守本协议第71条的规定; 和 (一)监督被保证人坚持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已经或者已经实施了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该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担保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担保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担保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达成赔偿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票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许可,不得离开所在城市或县; (一)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变更后的2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地址,用人单位和联系方式的变更;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传唤及时出庭;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候到案;
(四)不以任何形式干扰作证的证人; 和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销毁或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通作出口供。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已保释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某些地方;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与某些人见面或通讯;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
(三)不从事某些活动; 和/或 (三)不得从事情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驾驶证交还执行机关保管。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释候审中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应当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释金,并视具体情况,责令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写信。承认re悔,再次支付保释金或提供担保人,或受到住宅监视或逮捕。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且有所区别,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保释候审的规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其拘留,然后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采取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预防。
第七十二条决定保释等待审理的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到确保法律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性,保释等待审理的被释放人的社会危害之后,决定保释金的数额;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可能受到的处罚的严重程度,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的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因素。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人的决定机关适当的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民主。
提供保释金的人应将款项支付给执行机构指定的银行的专用账户。 提供保证金的人证明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释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保释期满时向有关银行收取退还的保证金,并出示保函。关于终止保释等待审判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监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一系列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他/她病重,无法照顾自己;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处于怀孕或哺乳期;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3)他/她是唯一能够抚养无法照顾自己的人的人; (三)系不能自理的人的独居扶养人;
(4)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或案件处理的需要,住宅监视更为合适; 或者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进行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拘留期届满尚未结案,因此有必要进行住所监视。 (五)羁押期限届满,生活尚未办结,需要搬家守住的。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满足了在保释候审中获释的条件,但无法提供担保人或支付保释金,则可以将其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住宅监视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由公安机关执行居住。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所的住所,应当在其住所或指定居住地执行住所监视。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及恐怖活动的犯罪和涉及大量贿赂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所的住所监视可能妨碍调查,经住所批准,可以进行住所监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所,案件调查专用场所等不实施住宅监视的情况下,在指定的住所实施。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阻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指定居住地接受住所监视时,除非执行通知,否则应在执行住所监视后24小时之内将与其有关的信息告知其家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正确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受到住宅监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委托维权者的,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居民居住地决定和执行住宅监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第七十六条在指定住所的住所监视期间,应当从处罚期限中扣除。 对于被判处公共监视的罪犯,每天的居住监视应计为处罚期限的一天;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处两日以下的住所监视,作为处罚期限的一日。 被判处控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在住宅监视下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许可,不得将住所或住所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一)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许可,不得见面或通讯; (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
(三)传唤及时出庭;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候到案;
(四)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的证词;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销毁或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通以取得口供; 和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六)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身份证明和驾驶证交还执行机关保管。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严重违反前款规定,则可以将其逮捕;如果有必要逮捕,可在逮捕前将其拘留。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准;需要纠正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预防。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控,专案检查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住所监视规定进行监视。可以监视住宅监视。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采取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保释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住宅监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等待保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在住宅监视之下的期间,不得暂停调查,起诉和处理案件。 如果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在等待保释候审或居住监视期届满时,应立即终止该期限。 应及时将解雇通知保释候审的人或处于住宅监视之下的人以及有关实体。 对于发现不适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居住,适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逮捕,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有证据支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处以有期徒刑或者从重处罚,并不能有效预防有关当事人对社会造成的下列危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应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超过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采取措施:
(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再次犯罪; (一)可能实施了新的犯罪的;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风险;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销毁或者伪造证据,干扰作证的证人或者串通作证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被害人,举报人,原告进行报复; 或者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企图自杀或者越狱。 (五)企图自杀或逃跑的。
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应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认罪并接受惩罚等,以考虑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危险。发生。 批准或者决定纠正,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如果有证据支持犯罪事实,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有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更严厉刑罚的犯罪,或有证据支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可以处有期徒刑或者从重处罚,但有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高于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高于刑罚,曾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应予以惩处。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审判中获保释或受到住所监视,则如果其严重违反了在审判或住所监视中保释的规定,可以将其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涉嫌。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初步拘留被公然抓获的人或者重大嫌疑人: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预防:
(1)如果他/她准备犯罪,正在犯罪或在犯罪后立即被发现;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目击者认定为犯罪; (二)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其尸体或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发生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或逃跑,或者是逃犯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他/她是否有可能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认罪;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六)未告知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和 (六)不讲真实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如果强烈怀疑他/她从一地到另一地,反复地或在帮派中犯罪。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人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其他地方拘留或者逮捕人的,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或者被拘留人所在的地方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预防,纠正的时候,应通知被预防,重新安置的人的公安机关,被预防,逮捕的有人的公安机关可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公民全部扣押,并交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八十四条关于有以下一级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转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犯罪或在犯罪后立即被发现的任何人; (一)正在被发现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觉的;
(2)任何被捕的人; (二)通缉案件的;
(三)越狱越狱的; 和 (三)越狱的;
(4)任何被追捕的人。 (四)正处于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预防证。
被拘留者被拘留后,应立即在24小时内转移到拘留所进行拘留。 除非在拘留后24小时内将被拘留者的家人通知拘留,除非无法处理通知,或者被拘留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主义活动罪行的犯罪,并且这种通知可能会妨碍调查。 在消除妨碍调查的情况后,应立即将有关资料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属。 攻击后,适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阻碍侦查的任何其他,适当在预防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被拘留的人。 公安机关一经发现不予羁押,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出具释放证明。 在发现不适当预防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提出批准逮捕的请求,并将案卷和证据一起提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出检察院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侦破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适当写出提请批准起诉书,伴随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纠正,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满足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一)对是否符合康复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申请在检察人员面前陈述的; 或者 (二)犯罪面人要求向追究人员当面陈述的;
(3)调查活动可能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地方。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在审批逮捕的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陈述意见的请求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诉讼,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首席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批准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出逮捕请求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执行,并及时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 认为必要的补充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纠正的案件进行审查后,适当根据情况分别做出批准纠正或不批准纠正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拦截的,人民检察院正确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逮捕被拘留者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请求。 在特殊情况下,提交审批请求的期限可以延长一到四天。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纠正的,应当在预防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至于逮捕涉嫌犯罪的主要嫌犯,犯罪嫌疑人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反复发生或在一个团伙中,提交审查和批准请求的期限可延长至30天。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书面批准逮捕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者,并将结果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 如果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被释放者符合在保释候审中进行释放或进行住所监视的条件,则应允许他/她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或依法受到住所监视。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纠正的,公安机关证明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逮捕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可以提出复议,但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者。 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要求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纠正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预防的人立即释放。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须立即复核,确认是否更改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纠正证。
逮捕后,应立即将被捕者转移到拘留所进行拘留。 除非无法处理通知,否则应在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被捕者的家属。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纠正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阻止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逮捕后的二十四个小时内,必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决定逮捕的人进行讯问,对被逮捕的人经公安机关批准,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 如果发现不应逮捕该人,则必须立即将其释放并签发释放证明。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起诉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纠正的人,都必须在纠正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捕后,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拘留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纠正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取消或者修改。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用其他措施代替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更换或变更。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涉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案件,不能在本规定的期限内结案,调查,检举或者一审,二审时限内终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应予释放。 在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审判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能会被保释候审或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押金,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妥为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届满后,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审判或者居住监视下终止释放保释金。 ,或依法更改强制性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届满后,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终止强制措施。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被强制执行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改正,由公安机关通知人民检察院。它已进行的更正。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纠正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予以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受害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发生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能会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所有权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采取保存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财产。 偶然的民事诉讼或人民检察院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偶然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财产损失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定或者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只有在防止刑事案件审判中过分延迟的目的,同一司法组织在完成刑事案件审判之后,才能继续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同案,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时段和服务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期限按小时,日,月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时间段开始的小时和天数不应计入该时间段内。 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期不算在期间内。
法律规定的时间段不包括旅行时间。 在期限届满之前寄出的上诉或其他文件,不应视为逾期。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吸引力状或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法定期间的最后一天为公众假期的,以公众假期后的第二天为该时段的到期日。 但是,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的期限应在该期限的最后一天到期,并且不得由于公共假期而延长。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押期间,必须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可以解除障碍后五日内,继续进行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处于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是否批准前款规定的申请。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七条传票,通知书和其他法院文件应当亲自送达收件人; 如果收件人不在,则其家人的成年成员或其单位负责人可以代表他/她接收文件。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必须接受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收件人代表拒绝接受文件或拒绝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的,送达文件的人可以要求收件人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现场,说明情况。给他们,将文件留在收件人的住所,在服务证明上记录拒绝的细节和服务日期,并在其上签名; 因此,该服务应被视为已完成。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本法的目的,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取证,侦查和查明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开展的专门侦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当事方”是指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的受害者,私人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以及原告和被告。 (二)“歪”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人的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以及负责该人保护的国家机关或公共组织的代表;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中的“参加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辩护人,证人,专家证人和口译员;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立法,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5)“诉讼代表”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受害人及其法律代表或近亲委托的人,在自诉案件中由私人检察官及其法律代表委托的人,以及受其委托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代表他们参加法律诉讼。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6)“近亲”是指一个人的丈夫或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以及同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部分立案,调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划分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举报或者提供信息。 第一百个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或财产权,或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起诉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一切举报,指控和信息。 案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并通知举报,提起诉讼或提供情报的人。 如果案件不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则应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将案件移交给主管机关。 对于不属于自己分配的,有权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承认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必须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分子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110条报告,指控和信息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交。 收到口头报告,指控或信息的官员应对其进行书面记录,在向记者,指控或告密者宣读无误后,应由他/她签名或盖章。 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可以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接到指控或举报的人员应向被告或举报人明确说明作出虚假指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与事实不符的投诉或信息,甚至是错误的投诉,都应严格区别于虚假指控,只要不涉及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的情况。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适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意义上的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报告人,被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的安全。 举报人,被告人,举报人不愿向社会公开其举报,举报,投诉,举报的名称和行为的,应当对其保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适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及时审查举报人,被告人,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以及自愿投降的罪名。 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提起诉讼。 如果它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显然是偶然的,不需要调查刑事责任,它就不应提起诉讼,并应将原因通知被告。 如果被告不同意该决定,则他/她可以要求重新考虑。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关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按照指定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适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后者没有这样做,或者受害人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将受害者带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站不住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接到通知后,由公安机关立案。 第一百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通知通知后适当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诉案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 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调查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立案的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和取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构成轻罪,重罪。 依法公然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适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犯罪,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当依法补救。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应当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初审,以核实已经收集到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适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其中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其辩护人,诉讼代表或利害关系方认为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或控告。以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机关或控告:
(1)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没有命令下令解除,终止或更改一项强制性措施;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补充释放,解除或变更的;
(二)未交还保释金的,应交还审判前的保释金; (二)适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财产;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未按要求终止财产的封存,扣押,冻结的; 或者 (四)适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挪用,挪用,私自分割,更换或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接受请愿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请愿或控诉。 提出请愿或控告的一方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上诉,发现上诉确凿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检察院直接起诉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人民检察院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机关重新校准。
第二节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 审讯期间,不得少于两名调查员参加。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转移到拘留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所内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押后,侦查人员试图进行讯问,适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不需要逮捕,拘押的,可以传召到其居住的城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所进行讯问,但必须出示证明文件。配备有关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 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执法人员口头传唤其工作证明,但在讯问的书面记录中应注明口头传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预防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城市,县内部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可以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正确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票或被迫出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对于需要拘留或逮捕的严重情况下的复杂情况,传票或被迫出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传唤,拘禁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预防,干预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犯罪嫌疑人不得以连续传票或被迫出场的伪装被拘留。 当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被迫出庭调查时,应保证有必要的食物和休息。 不可行的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说明有罪情况或者说明无罪。 然后调查人员可能会问他问题。 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问题,但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任何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一旦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上的规定,准许对如实认罪的人宽大处理,以及认罪认罪的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承认犯罪嫌疑人所有权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讯问听力,言语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良好手语能力的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适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记录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以供查验。 犯罪嫌疑人不能够阅读的,应当记录。 如果记录中有遗漏或错误,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补充或更正。 犯罪嫌疑人承认记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写个人陈述,则应允许他这样做。 必要时,调查人员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写个人陈述。 如果发现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适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在犯罪嫌疑人卷入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中,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为了完整起见,应在整个询问过程中进行记录或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适当全程进行,保持最佳。
第三节证人的讯问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可以在现场询问证人,其雇主的住所,住所或证人指定的地点。 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在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作证。 现场询问证人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 证人在其雇主所在地,住所或证人指定的地点受到讯问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现场询问证人,证明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证明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证人应单独接受讯问。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讯问证人时,应当指示其如实提供证词和作证,并应告知故意提供虚假证词或隐瞒刑事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有权告知他证明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证人的讯问。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节所有条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受害人的讯问。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研讯与考试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应当对犯罪现场,物体,人员,尸体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邀请专家在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进行调查或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针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进行验验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分配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每一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存犯罪现场,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检查,必须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签发的文件。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死因不明的,公安机关有权下令进行尸检,并通知其死者家属在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受害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受伤情况或身体状况,可以进行身体检查,并可以收集指纹,血液,尿液和其他生物样本。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或其他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检查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看到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执行。
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性官员或医生进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适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笔录或者笔录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笔录或者笔录的人员和目击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适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重复公安机关的询问或者审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再次进行询问或者审查,可以派检察官参加。在里面。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遣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确定案件情节,必要时可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试验。 第一百三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有关研究实验的信息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参与者签名或盖章。 侦查实验的情况适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进行调查性实验时,禁止采取任何危险,侮辱任何人或冒犯公共道德的行为。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破坏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搜索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搜集犯罪证据并追查犯罪者,侦查人员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任何可能藏有犯罪证据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个人,财产和住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或者社会公众的要求,提交犯罪嫌疑人的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视听材料以及其他证据,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无罪证据。安全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如果在逮捕或拘留期间发生紧急情况,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在执行逮捕,预防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搜查期间,被搜查人员或者其家人,邻居或者其他目击者应当在现场。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搜查的时候,适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对女性尸体的搜查应由女警官进行。 搜查妇女的身体,有权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应当对调查情况进行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家庭成员,邻居或者其他目击者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者或其家人已成为逃犯或拒绝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则应在记录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条搜查的情况适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查封,扣押重大证据和证明文件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发现的一切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财产和文件,都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和文件,不得封存或扣押。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封存或扣押的财产和文件应妥善保存或封存以备保管,不得使用,更换或损坏。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文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应当有该财产,文件的持有人在场。 清单应在现场一式两份,并由调查人员,证人和所述持有人签字或盖章,一份给持有人,另一份交给档案,以备将来参考。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通知邮电部门检查,移交有关邮件。癫痫发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马上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当不必要继续扣押时,应立即通知邮电办公室。 无需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经调查要求,可以依照适用规定取回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资金份额或者其他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审查。提供合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资金份额或其他财产不得重复冻结。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的财产,文件,邮件或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或资金份额,应在与调查无关的三日内予以释放和归还。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加入退还。
第七节专家鉴定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澄清案件情节,需要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特殊问题时,应当指派或者邀请专家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分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后,专家应当书面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正确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专家故意提出虚假鉴定意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人非法作虚假鉴定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有关专家鉴定的意见通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其作为证据。 根据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提出的申请,可以进行补充专家验证或其他专家验证。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疾病接受核查的时间,不包括在办理案件的时间之内。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技术调查措施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后,可以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有组织犯罪行为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犯罪集团性质的团体犯罪,与毒品有关的重大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计划,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重大腐败,贿赂案件,或者涉及重大滥用职权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按照适用规定,移交给有关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在通缉名单上或已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逃犯,犯罪嫌疑人或逃犯,可以在批准后采取必要的技术调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批准,决定起诉的在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应当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决定批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以及采取这种措施的当事人。 批准决定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如果不再需要技术调查措施,则应立即终止。 对于困难和复杂的案件,如果在期限届满后仍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则其有效期可经批准延长,每次延长最多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是否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日三个月以内有效。适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必须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严格按照批准的类型,适用当事人和期限执行技术调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过程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并应当立即销毁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资料。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通过技术调查手段获得的材料仅可用于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对有关信息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适当配合,一旦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查明案件情节,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安排有关人员进行秘密侦查,但不得采取秘密侦查采取的措施。他人犯罪,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瞒其身份实施侦查。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于涉及毒品,违禁品或财产交付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控制的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条规定,以调查手段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如果使用此类证据可能威胁到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则应采取保护措施,以避免暴露所采用的技术措施和此类人员的真实身份,必要时,法官可以核实法庭外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按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9节想要的订单 第九节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逃犯,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其逮捕,并将其绳之以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预防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在其管辖范围内发布通缉令,并应当要求具有适当权限的上级机关向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发布通缉令。 本身在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过自己分割的地区,有权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调查结论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逮捕后在侦查过程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如果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特殊原因,即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不宜移送特别严重,复杂的案件进行审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批准推迟审理该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为特殊原因,在延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如果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终结调查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中央直属政府: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的严重复杂案件;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重大案件;
(二)涉及犯罪团伙的重大案件; (二)重大犯罪集团案件;
(三)重大犯罪案件涉及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犯罪的人; 和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手机;
(4)涉及各方面,难以取得证据的严重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麻烦。
第一百五十九条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在法律第159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无法结束对该案的调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调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的,从发现其他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拘留该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根据此处的第160条。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遵循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拘押期限。
如果由于拒绝提供真实姓名或地址而导致身份不明,则应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时限计算为确定他/她的身份的日期,但不得暂停对他/她的犯罪行为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 如果确实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但犯罪事实很明确,证据充分而具体,则可以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审判。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真实的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以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押出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指控,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侦查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要求,应当在侦查结束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将其记录在案卷中。 案卷应附有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有权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有犯罪事实明晰,充分,具体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书面起诉意见,并将案件档案和证据一起提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和决定,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移交。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正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伴随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案情并随案移送,并在起诉书中说明。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适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侦查中发现不应当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将依法驳回。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给予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追回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纠正的,可以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已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十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收回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和本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或者第五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的,逮捕或者拘留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规定,需要纠正,预防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所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 如果发现不应拘留该人,人民检察院应立即释放该人并签发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起诉的案件中被预防的人,应当在预防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适当抵抗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直接逮捕的案件有必要逮捕被拘留者的,应当在十四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做出逮捕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一到三天。 在不需要逮捕的情况下,应迅速释放被拘留者。 需要进一步调查且被拘留者满足保释候审或居住监视条件时,应依法释放保释候审或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起诉的案件中被预防的人,认为需要纠正的,应该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对不需要注意力的,适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提起公诉或者不结案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监督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核查的,应当将案件退还给监督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进行补充调查。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经监督,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进行补充侦查。
监督机关移送的已经采取拘留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首先拘留犯罪嫌疑人,保留措施将自动终止。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拘留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逮捕,保释候审或采取住所监视。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决定期限延长一到四天。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包括在起诉前的审查期间。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采取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预防,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和情节是否明确,证据是否可靠,充分,犯罪的指控和性质是否已经正确确定;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是否有遗漏的犯罪行为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人员;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适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是否属于涉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案件是否有附带民事诉讼; 和 (四)有无附带影响;
(五)是否正在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于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可以允许延长172天。 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接受处罚,并符合加急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决定,对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期限可以延长到15天。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适当在十日以内做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变更的,从变更后的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起诉前的审查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涉案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当值律师,受害人及其诉讼代表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卷中。 案卷应附有辩护人或当值律师,受害人及其诉讼代表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适当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适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接受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认罪的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告知本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当值律师的意见。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以下事项上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卷中: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罪的,人民检察院承认其版权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下事项的意见,并在案中记录:
#(1)犯罪嫌疑事实,被指控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涉嫌者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关于减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建议; (二)从轻,消除或免除歧视等从宽恕的建议;
(3)适用于认罪答辩后的审判程序; 和 (三)认罪后归属的程序;
(四)应当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四)其他需要用到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征求值班律师的意见的,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事先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按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适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并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当值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承认书。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下列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无需就认罪和惩罚接受签名签署认罪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有以下几种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认具具结书:
(1)视力,听力或言语受损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是精神障碍者,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全部能力;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代表或者辩护人反对未成年人认罪并接受处罚的; 或者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无需认罪认罪的情况。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可以请求有关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程序所需的证据材料,并认为可以认为应当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根据本文第175条的规定,证据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院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可以发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需要配备侦查的查,可以撤除公安机关辅助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进行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补充调查最多可以进行两次。 补充调查完成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和起诉的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适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彻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法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不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确实引起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接受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金,附加刑,缓刑是否适用等作出量刑建议; 并同时与案件一起移交认罪认罪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刑的,人民检察院适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没有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或者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决定不起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实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对于较小的案件,根据《刑法》,不必对犯罪者进行刑事处罚或将其免除,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提起公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采取措施,使调查过程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腾出。 对未起诉的人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布检察意见,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适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将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及其工作单位。 如果该人被拘留,应立即释放他/她。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适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可以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起公诉的,应当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不予提出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对涉及受害人的案件提起诉讼,应当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受害人。 受害人拒绝接受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愿,并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应当通知受害人。 人民检察院坚持不起诉的决定,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先提出请愿书。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档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条关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采取,请求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提起公诉的人仍然拒绝接受该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收到书面裁定后七日内向检察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审决定,通知不起诉的人,同时将决定书副本送达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采取。人民检察院适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地承认犯罪嫌疑事实,立功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回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也可以决定不起诉一项或多项指控的犯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
未依照前款规定起诉或撤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成果。 根据前款规定的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第三部分审判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在中,初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当由三名或者三名或者七名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但是,在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加急程序的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独自审判。 第一百八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适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在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应由三至七名法官或三名至七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判由三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赔偿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的审判,由三到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庭进行。
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应为奇数。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资格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组在讨论中意见分歧时,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审议记录应当由合议组成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听证会后,合议组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困难,复杂或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合议庭应将案件移交给法院院长,以决定是否将该案提交司法委员会讨论。和决定。 合议庭应执行司法委员会的决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证明执行。
第二章一审程序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起诉书中有确凿的犯罪事实,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关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可以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成员,并在十日以内将被告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之前。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适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于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之前,法官可以召集检察官,有关当事方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开会,以就撤回,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和其他审判进行讨论并征询他们的意见。相关问题。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事实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确定开庭日期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召集有关当事人,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表,证人,专家和法院口译人员,并为法院服务。在法院开庭至少三天前发出传票和通知。 如果要在公开法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在原定公开法庭开庭前三天公开宣布被告的姓名,诉讼理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准备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焦点,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到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审判的案件,证明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诉讼的情况应当书面记录,并由法官和法院书记签名。 上述活动的正确书写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开庭审中审理一审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如果有关当事方适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在非公开法庭开庭审理。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涉嫌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未在公开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庭上宣布不公开审判的理由。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明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理时,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法庭派遣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时,审判长应确定当事各方是否已出庭,并宣布案件的标的; 宣布合议庭成员,法院书记员,检察官,辩护人,诉讼代表,专家证人和口译员; 告知当事方,他们有权要求撤出合议庭的任何成员,法院书记官,检察官,任何专家证人或口译员; 并告知被告他/她的辩护权。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澄清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认识到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知道被告人所有权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并接受处罚的,审判长应当将被告认罪和接受处罚的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告知被告,并应当对被告认罪和接受处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并认罪认罪接受的承认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证明承认被告人所有权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检察官在法院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受害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发表陈述,并由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原告和辩护人以及诉讼代表可以在主审法官的许可下向被告提出疑问。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法官可以讯问被告。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单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表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的,对证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请证人出庭。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部队成员出庭作证作证时,应当适用前款。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时目打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表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有关专家出庭时,应当由专家出庭作证。 专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结果不作为决定案件的依据。 公诉人,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有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证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没有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迫该证人出庭,除非该证人是其配偶,父母或子女。被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对证人进行劝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与证人​​一起拘留不超过十日。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重新审议期间不得暂停拘留。 证人没有正当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一旦训练指示,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犯罪。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作证前,法官应当指示其如实作证,并向其解释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或者隐瞒刑事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主审法官的许可下,检察官,当事方,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可以对证人和专家证人进行讯问。 主审法官认为与本案无关的任何疑问,他/她应制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承认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适当制止。
法官可以质询证人和专家证人。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重大证据,供当事人确定; 不出庭的证人的证词记录,不出庭的专家证人的意见,调查记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件应在法院宣读。 法官应听取检察官,当事方,辩护人和诉讼代表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合法向法院出示物证,让辨认认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有权听取公诉人,介入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合议庭在庭审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以便进行调查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询问,审查,查封,扣押,专家鉴定,询问和冻结。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庭审中,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表有权要求召集新的证人,取得新的重要证据,作出新的专家评估以及再次进行调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和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公诉人,证据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院应作出是否批准上述请求的决定。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已经确认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应受适用于专家的规定的约束。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于确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对所有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证明进行调查,辩论。
经主审法官许可,公诉人,有关当事方,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可以就案件的证据和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进行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介入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宣布辩论结束后,被告有权作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辩论投票后,主持人有最终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审判,陪审程序的参加者违反审判室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其停止经营。 如果任何人不服从,则主审法官可能被强行带出法庭。 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款或拘留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处罚人对罚款或者拘留所的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但是,在重新考虑期间不得暂停执行罚款或拘留。 第一百九十九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等级,审判长必须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罚款必须经过院长批准。被歧视人对罚款,预防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聚集群众到法庭进行骚扰或指控,或侮辱,诽谤,恐吓或殴打司法人员或诉讼参与者,从而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负责。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侮辱法庭,诽谤司法,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0条被告作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合议庭应进行审议,并在既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陈述。以下判断: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依法认定有罪的,依法宣告有罪;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据此宣告无罪;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确凿无罪判决;
(3)如果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被判有罪,则应根据证据不足和无根据的事实,宣布被告无罪。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201条人民法院在对认罪答辩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采用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的犯罪行为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时机,一般可以采用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又有以下几种的除外: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适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认罪,接受处罚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图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否认犯罪事实的; (三)宣布人否认犯罪事实;
(四)起诉中的犯罪与审判中发现的犯罪不符的; 或者 (四)被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替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
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判决。
第202条在任何情况下,判决均应公开宣布。 第二百零二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法院宣告判决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当事人的起诉书和已经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送达。 判决书应在未来某个固定日期宣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宣告成立后,立即将书面判决书送达已经提起公诉的有关当事方和人民检察院。 书面判决也应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表。 当庭宣告判决的,根据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陈述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案件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同时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书面判决书应当载有法官和法院书记的签名,并注明期限和上诉法院。 第二百零三条判决书由审判官和书记员署名,并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204条在审判期间,发生下列影响审判进行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推迟开庭: 第二百零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以下一级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有必要召集新证人,取得新的重大物证,进行新的专家鉴定或者再次审问的;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二)检察官认为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并为此提出建议; 或者; (二)侦查人员发现侦查公诉的全部需要侦查,提出建议的;
(3)如果由于撤回申请而无法进行审判。 (三)因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推迟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 第二百零五条遵循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赔偿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206条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该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以下几种之一,致使案件在延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病重,因此无法出庭; (一)不能宣布人严重疾病,出庭的;
(二)被告逃脱的; (二)单人脱逃的;
(3)私人检察官因重病无法出庭,但没有委托诉讼代表出庭; 或者; (三)自诉人严重疾病,出庭,未委托代理无法出庭的;
(4)不可抗力。 (四)因为不能抗拒的原因。
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审判应重新开始。 暂停期限不包括在审判期限内。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适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入理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法院书记官应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笔录,并由审判长审查,然后由审判长与法院书记签字。 第二百零七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适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记录中包括证人证言的部分应在法庭上宣读或发给证人阅读。 目击者确认记录无误后,应在其上签名或盖章。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证明当庭宣读或接受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证明签名或盖章。
法庭记录应提供给当事方阅读或应读出给他们。 当事一方认为记录中有遗漏或错误时,他/她可以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当事双方确认记录无误后,应在其上签名或盖章。 被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侦听没有错误后,可用签名或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公诉之日起两个月或者三个月内作出判决。 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的应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案件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需要进一步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适当在替代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随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变更的,其处理期限应当自变更后另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 一个单一的解决方案,从某个特定的解决方案的日起计算期限。
人民检察院必须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成并将案件移交给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处理该案件的时间。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成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建议应当设置权利。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210条私人起诉的案件包括: 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仅在投诉时处理的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事情;
(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属轻罪的案件; 和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罪名;
(三)受害人有举证证明被告因其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没有调查被告的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211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的,应当在法院开庭审理; 或者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适当开庭审判;
(2)在缺乏刑事证据的私人起诉的情况下,如果私人检察官无法提供补充证据,法院应说服他/她撤回其起诉或作出裁定驳回该私人起诉的裁定。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缝定驳回。
私人检察官在依法获得两次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退出法庭开庭的,可以认为该案件已由私人检察官撤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或者法庭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证据有疑问并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以核实证据时,应适用该法第196条的规定。 法庭简单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有疑问,需要调查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自诉案件。 私人检察官可以在宣布判决之前与被告和解或自行撤回私人起诉。 但是,调解不适用于本文第212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调解。
被告被拘留的,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由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尚未拘留被告的,应当自受理本案起六个月内作出自诉案件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押押的,允许在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21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提起自诉案件时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关于私人起诉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具体,充分的;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和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所谓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异议。 (三)单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场所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采用简易程序。 人民调查院在相信公诉的时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议。
第215条总结程序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 第二百一十五条有下列第一步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视力,听觉或言语受损,或者是没有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弱智人士;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别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反对采用简易程序的; 或者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在其他情况下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的情况。 (四)其他不适合简易程序的。
第216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应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定期监禁或更轻的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或由一名法官审理此案。 ; 被告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组成合成议庭庭进行审判。
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适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217条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就被告所犯罪行的事实,向被告提出质疑,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告,并确认被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必须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218条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法官许可下与检察官或私人检察官及其诉讼代表进行辩论。 第二百一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219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服从本章第一节关于服务期限,讯问被告,讯问证人和专家,出示证据和进行法院辩论的程序规定,但人民法院应审理最终陈述。宣告判决之前,对被告进行裁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案。 如果被告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期限可延长到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规定在补充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221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发现简易程序不适合本案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适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加急程序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案件事实明晰,证据确凿,充分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轻刑的初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罪并同意适用加急程序,加急程序可能适用,这种情况应仅由一名法官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加急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判断公诉的时候,可以根据决策程序作出决定。
第2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加急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告视力,听觉或言语受损,或者是没有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弱智人士;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别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是未成年人的; (二)单人是口头人的;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县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以起诉,量刑建议或加速程序为由;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及其受害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未就附带的民事诉讼寻求赔偿的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或者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六)不适用加急程序的其他情况。 (六)其他不适合快速确定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按照加急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的约束,一般不进行调查和辩论。 但是,在宣布判决之前,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的最终陈述。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对于根据快速量刑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法院宣布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适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加急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可以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结论期可以延长为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取代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226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被告认罪并接受其意志的处罚,或者如果被告否认他/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其他不适用迅速程序的情况,则应根据本章第1节或第3节的规定重审该案件。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承认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其他不宜适用裁缝程序审理官的正确的,适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二审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检察官或其法定代表人不接受地方人民法院各级判决的一审判决或者命令,有权在下一届人民法院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更高层次。 被告的辩护人或近亲属可以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呼吁。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地方人民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任何级别的判决或一审命令的这一部分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共有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告提出上诉的权利。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中存在确定性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地方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应当自收到书面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提出抗议并给予答复。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当地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正式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正确确认是否抗诉的决定和回复请求人。
第230条上诉或抗议判决的时限为XNUMX天,上诉或抗议命令的时限为XNUMX天。 期限自收到书面判决或命令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吸引力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判决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231条被告人,私人检察官或原告或被告人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通过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在三天内将上诉请求与案件文件一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证据; 同时应将上诉书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另一方。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起诉案件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上诉副本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旁听。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检察官,原告或者被告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请求移送原先审判该案件的人民法院。交付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另一方。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起诉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故事。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原审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将书面异议书抄送原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抗议与案件档案和证据一并移交给下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书面抗议的副本抄送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适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适当将抗诉书合并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副本。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议不当的,可以将抗议从同级人民法院撤回,并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反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23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议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法定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排除隐瞒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如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则该案仍应进行整体审查和处理。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适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下列案件: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关于下列案件,适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上诉案件,被告,私人检察官及其诉讼代表对一审中确定的事实或证据有异议,且异议可能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上诉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被告人被判处处刑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诉案件; 或者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
(4)属于其他情况的上诉案件,需要在法院开庭审理。 (四)其他法定开庭审理的案件。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时候,应当讯问被告人,并与其他有关方面,辩护人和诉讼代表进行协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适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框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案件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参加开庭。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档案,由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档案的时间不包括在审判期限内。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请求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量刑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下令驳回上诉或者抗议,并维持原判决。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适当裁定驳回收回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没有事实认定错误,但是法律适用错误或者判决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修改。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适当改判;
(三)原判决书中的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后修改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书,交还原审人民法院复审。 。 (三)原判决事实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恢复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人民法院已依照前款第(三)项对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的,被告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将案件退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遵照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认定判决后,被告人提出承认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的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移送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除有犯罪事实外,人民检察院已提起补充起诉的,原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的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前款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案件或者私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238条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以下列方式之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案件退回原审的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以下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事实之一,,裁缝定额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查的规定的;
(二)违反提款制度的; (二)违反缴付制度的;
(3)剥夺当事方依法规定的诉讼权或限制这种权利,这可能会妨碍审判的公正性; (三)剥夺或限制了立法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非法组成司法组织的; 或者 (四)审计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审判的公正性。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程序,可能影响言论的审判。
第二百三十九条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组成新的合议庭,审理该案件。 对于重审后的判决,可以根据该法第239条,第227条或第228条的规定提出上诉或抗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适当补充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遵循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裁定书进行上诉或者异议后,应当分别参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或者异议或者撤销或者修改原裁定书。法律第240条。 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正确使用裁缝定植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最初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还审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发回案件的时限。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二审人民法院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应当参照一审程序审理上诉,抗议案件。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现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两个月内,终止对上诉,抗议案件的审判。 被告人在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情形下,可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裁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中央直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延期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承认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随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一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受理的上诉,抗议案件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二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和财产,以备日后查验,并应当编制财产清单。产生的果实,并随案件转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挪用或处置财产或应计水果。 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退还给受害人。 违禁品和其他不适合长期存放的物品应按照适用的国家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适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用作证据的任何有形物品均应与案件一并转让。 对于不适合转让的有形物品,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据文件应与案件一并转让。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证明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的判决,包括财产的处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应收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处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应收财产。 除依法退还给受害人的财产和应计水果外,所有这些财产和应计水果均应交由国库管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依据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上缴国库。
司法人员擅自挪用,挪用或处分已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和应计水果,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应给予司法人员纪律处分。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246条死刑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不上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死刑的,可以提起审判或者重审。 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一审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不上诉,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的,均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有权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死刑并中止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应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250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死刑判决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死刑判决。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死刑判决,可以将案件重审或改判。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已确认批准或者不批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可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死刑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咨询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适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涉及死刑判决的案件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审查结果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证明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请愿书,但是,该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不应当暂停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本身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253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系亲属提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透视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替代符合以下一种之一,人民法院证明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或者裁定中确定的事实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不可靠,不充分或者依法应当排除的,或者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替代替代,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适用法律的原始判决,裁定有误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审判,有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的; 或者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程序,可能影响推理的;
(5)法官行贿受贿,贪污腐败,为个人利益personal私舞弊,或者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 (五)审判人员在哪个地方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浪费法光行为的。
第二百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决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命令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将其移送司法委员会处理。用于处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已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决或裁定中发现某些明显错误的地方,或者在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上有效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命令中发现一定的错误的情况下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本案审判,也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任何级别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决或裁定中发现某些明显错误的,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决或裁定中发现一定的错误的下级人民法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针对判决或命令提出抗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实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异议的,由接受本次异议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 作出原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赔偿组成的合议庭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明显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示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应当责令原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如果更合适的是原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则可以命令原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案件由原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应当成立新的合议庭进行重审。 如果是一审案件,应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重审,可以对判决或裁决提出上诉或抗议。 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复审,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为终审判决。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根据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进行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参加开庭。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院长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决定重审的案件,有必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强制措施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针对再审案件有必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强制措施作出决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原判决或裁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自行提起审判之日或者自决定提起审判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束审判。决定重审此案。 如果有必要延长期限,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做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的抗议案件的审理期限。 需要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应当自受理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前级规定适用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审判诉诉的审判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部门规定,期限适用前级;对需要实践下级抗疫再审的,自接受诉诉之日起定目标确定,下级各部门的期限适用于前款规定。
第四部分执行 第四编执行
第259条判决和裁定在法律上生效后应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以下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以下是发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和发生的原因:
(1)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抗议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判决; 和 (二)终审的和现场;
(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判决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判决,缓刑执行两年。 (三)最高境界的调查结果和最高境界执行的试题二年的成绩。
第260条初审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定,宣判后应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制裁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立即释放。
第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宣告或者批准立即执行死刑判决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当签署并下达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判处死刑并缓期执行两年的罪犯在缓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行为,因此,应在该期限届满后依法减刑,执行机关应提交死刑判决书。向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建议以作出裁决;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犯罪分子有故意犯罪行为,应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此事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适当减少刑法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严重,查证属实,已经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犯有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下达死刑判决书。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裁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一级人民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适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判决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存在错误的; (一)在执行前发现可能有错误的;
(2)如果在执行判决之前,罪犯揭露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或提供了其他重大的立功表现,则可能需要对判决进行修改; 或者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是否怀孕。 (三)外国人正在。
前款第(1)项或第(2)项给出的导致中止死刑的理由已经消失的,只有在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报告以签字和签发报告之后,才能执行该判决执行死刑的另一命令。 因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依法变更判决的请求。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下达死刑判决书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出人员监督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适当的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可以通过射击或注射等方式执行死刑。 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
可以在执行地点或指定的羁押地点执行死刑判决。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部执行。
指示处决的司法人员应核实罪犯的身份,询问罪犯是否有遗言或遗书,然后将罪犯移交给the子手执行死刑。 如果在执行前发现可能有错误,则应暂停执行,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报告以下达命令。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必须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死刑的执行应予以宣布,但不得公开举行。 执行死刑证据公布,替代示众。
判处死刑后,现场书记员应当书面准备死刑记录。 导致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死刑的报告。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适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判处死刑后,下达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犯罪分子家属。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交付犯罪分子执行刑事处罚的,交付犯罪分子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有关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由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监狱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剩余刑期在交付他/她服刑之前不超过三个月,则该罪犯应改为在拘留所服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有关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服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少年犯,应当在少年犯改造场所执行刑事处罚。 对未成年犯证据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逮捕罪犯,并通知其家庭成员。 执行机关证明将罪犯及时收押,和通知罪犯家属。
刑期执行完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重病,需要保释的罪犯; (一)有重症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罪犯处于怀孕或者哺乳期的; 或者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三)罪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自理,在监狱外服刑的,不会危害社会治安。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临时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准许其在监狱外临时服刑。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样式的,可以临时予监外执行。
如果犯罪分子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伤害或致残,则不得将其释放以保释。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男人,或者自伤自残的男孩,不得保外就医。
罪犯确有重病,必须保释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 对罪犯确实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罪犯开始服刑之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将罪犯移交给他/她服刑。 罪犯移交给有关部门服刑后,有关监狱或者拘留所应当就监狱外的临时服刑提出书面意见,并向监狱管理机构或者监狱管理部门报告。省级或县级以上城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交付执行前,临时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临时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监狱,拘留所对监狱外服刑期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六条监狱,看守所提出的临时予监外部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或者批准临时服刑的机关应当将有关临时服刑的决定抄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临时服刑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决定或者批准临时服刑的机关。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重新审查该决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或批准临时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证明将临时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临时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适当自通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批准临时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批准临时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立即立即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犯罪分子经许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入狱: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临时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罪犯不符合监狱外临时服刑条件的; (一)发现不符合临时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罪犯严重违反监狱外临时服刑监督管理的规定的; 或者 (二)严重违反有关临时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3)不再存在允许罪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情况,并且罪犯的刑期尚未届满。 (三)临时予监外执行的体现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人民法院准许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犯罪分子,应判处其判决,并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等。有关执行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临时予监事外执行的罪犯应予以收据监事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达安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凡不符合通过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临时服刑条件的罪犯,准予在监狱外服刑的,不包括在监狱服刑期间。句子。 罪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期间逃逸的,其逃避期限不包括在刑期执行期限内。 不符合临时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临时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其告知监狱。 罪犯在临时予监外部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正确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分子被判处公开监视,缓刑,假释或者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组织。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监管,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剥夺罪犯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满后,有关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分子及其雇主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271条判处罚款的犯罪分子未在期限内缴纳罚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 如果罪犯由于无法抗拒的灾难而在支付方面确实有困难,则可以下达命令以减少罚款或免除其付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犯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收财产的一切判决,无论是补充处罚还是独立判决,均由人民法院执行;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安机关共同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或者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273条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的,或者在判决时尚不知道所发现的犯罪行为的,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的犯罪,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公开监视,刑事拘留,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因真正的pent悔或立功服刑而减刑或准予假释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提案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决定并批准,并应当将该提案副本抄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被判处监管,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实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证明依法法规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提出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或者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书面裁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法院进行更正。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成立新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处罚期间,认为判决有误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的,应当将其移交给人民检察院或者宣告该判决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原始判断。 第二百七十五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提议,适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刑罚的执行机构进行监督,看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部分特殊程序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27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要手段,以惩罚为辅助手段的原则,进行教育,改革和改造。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确保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熟悉身心特点的法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未成年人承担案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的未成年人严重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 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赔偿通知法律协助机构替代律师提供提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受教育程度和监护条件。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拘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行为应当严格限制。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有关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应当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二百八十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当严格限制适当的纠正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和人民法院决定纠正,适当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被拘留或逮捕的未成年人,或正在服刑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开拘留,管理和教育。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审讯和审判。 如果法定代表人无法到达或无法在场,或者他/她是他/她的同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其他成年亲戚,或其学校或雇主的代表,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通知其住所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加讯问和审判,并应书面记录有关信息。 出庭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行使诉讼权。 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存在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在场的其他人认为审理该案的人员在审讯或审判期间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则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记录和法院记录应提供给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在场人员。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在对未成年女性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在对未成年人犯下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时,其法定代表人可在未成年人作出最后陈述后再作补充陈述。 审判法庭审判人法庭,法庭审判人法庭判决后,其法定法庭可以作出陈述。
在对未成年受害者或证人进行讯问时,应适用第一段,第二段和第三段。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282条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特别规定》第四章,第五章或第六章涉嫌犯罪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的刑罚,并满足起诉条件,但他/她已对罪行表示pent悔,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咨询公安机关和受害人。 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该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审议或者审查有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或者有关受害人对该决定提出请愿的,适用本公约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身上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检察院有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起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有条件不起诉的缓刑期间,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有条件免予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纪律,并配合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八十三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检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从人民检察院作出有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有条件不起诉的试用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不得超过一年。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有条件免予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监督; (一)坚持法律法规,监督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要求汇报其活动; (二)按照主题公园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在地的市,县或者迁居前,应当取得监督机关的批准; 和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适当报经审查机关认可;
(四)接受监督机关的要求进行教育和整顿。 (四)按照检查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缓刑期间,发现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有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第二百八十四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引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替代重新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新犯了犯罪或者因有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的犯罪需要受到起诉; 或者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公安规定或者监督机构有关有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审查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缓刑期届满,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涉及上述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之中没有上述情况,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被告在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应当在封闭的开庭审理,但经未成年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该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指派代表参加审判。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286条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的刑罚,有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查封。 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不得为任何实体或个人提供密封的犯罪记录,除非司法机关要求进行案件处理或相关组织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取用。 依法查阅密封犯罪记录的组织应当对其中的信息保密。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七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案件,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公诉案件中的和解程序 第二章透视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案件的公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表示pent悔,并通过赔偿和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宽恕,并且被害人自愿接受和解的,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能可以和解:
(一)因私下纠纷引起的《刑法特别规定》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轻刑; 和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过失罪,除渎职罪外,可以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从轻处罚。 (二)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过去五年中犯有故意罪行,则本章中的程序不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刑事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并组织和解协议的准备工作。 。 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双方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听取有关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零九条关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从轻处罚。 人民检察院可以反过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处以宽大的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处以轻刑。 第二百九十条关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提出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恕。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291条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外以及监督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审判。当局已将案件移交起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凿和充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律。 复议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罪的明晰内容并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后,决定开庭。 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权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犯罪现场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在离开中国之前在被告人的住所内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进行审理。
第292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手段,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检举以及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副本,或者通过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人民法院送达。被告的位置。 传票后,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出庭,又送达起诉书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开庭审庭审理,依法判决,并处以非法所得和其他财产。案子。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批准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另一种外交方式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地方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有权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违反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他人作为其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近亲不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通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替代律师从而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被告人作出书面判决。 对判决不满意的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在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下提起上诉。 。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实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适当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295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自愿投降或被俘的,人民法院应当重审。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证明重新审理。
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犯罪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罚执行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对判决书或裁定书提出异议的权利告知罪犯。 犯罪人对判决,裁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重审。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有权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批准重新审理。
如果根据有效的判决或裁定处置罪犯的财产确实有误,则应退还该财产并给予赔偿。 遵循法定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或者一旦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被告人及其重病的代理人或近亲属因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而在诉讼中止六个月后仍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或同意继续进行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不在庭的情况下审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纳入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判。 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判经人民法院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适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被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大审判的全部,主持人死亡人数,决策者可以缺席,自己做出决定。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检察官在一年内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未发现的腐败,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收违法所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其他财产。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按照刑法规定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的,正确写入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载有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的有关证据材料,并应当注明财产的种类,数额和所在地,以及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和冻结。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位置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 该公告有效期为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宣告期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出席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该申请。 人民法院在宣布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开庭审理。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调查,听证后,应当裁定没收违法所得财产或者涉案其他财产,但应当依法归还受害人财产。 。 不得没收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免于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没收;对不属于应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近亲,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法院依照前款作出的裁定提出上诉或者抗议。 对于人民法院遵循前款规定做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30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投降,在诉讼过程中被俘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判。 第三百零一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终止审理。
被错误没收的财产应退还或偿还给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或者一旦返还,赔偿。
第五章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302条精神病患者犯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根据法定程序经专家评估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强制医疗。继续对社会构成威胁。 第三百零二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强制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决定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患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发布强制医疗意见书,并将案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转介的精神病患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或者在起诉前检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采取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于犯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有关的公安机关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采取保护性和临时性的限制措施。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成立合议庭,听取强制医疗申请。 第三百零四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医疗的申请后,适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被告人的法定医疗申请听证。 被申请人,被告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向其提供法律服务。 人民法院审理理强制医疗案件,有权通知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指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替代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第三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适当在一个月以内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或者对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异议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对接受医疗的人员进行定期诊断和评估。 不再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不再需要强制医疗的,提供强制医疗的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终止义务医疗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对强制医疗进行批准。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适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告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接受义务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终止义务医疗。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取消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实施。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附则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军队安全部门对军队发生的刑事犯罪行使侦查权。 第三百零八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岸警卫队应行使海洋权利维护和执法职能,并有权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中国海警局制定的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监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由监狱追究。 对异常在监狱内发生的事件由部门进行侦查。
陆军安全部门,中国海岸警卫队和监狱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应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进行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权所有。 未经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书面同意,禁止对内容进行再版或重新分发,包括通过框架或类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