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门户-CJO

查找英文的中国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中国刑事诉讼法(2018)

刑事犯罪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刑事诉讼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法定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透视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的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利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预防,执行纠正,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纠正,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充分关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得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各地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版权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违反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拒绝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事实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已经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三)经特赦令令免除刑罚的;
(四)遵循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扶助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关于外国人犯罪可行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版权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适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叙利亚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法定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重复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遵循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法院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如果被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起诉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法院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补充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以下几种之一,可以自行回避,对准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情景或者是模仿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对其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的会见场面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了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显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以下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意识到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金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及时达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适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丢失辨认承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赔偿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分配律师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替代,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能够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适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可以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适当的法律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处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察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处理。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承认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一名正式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被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及其代理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诉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有权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的人的安全的犯罪的,适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反对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能或者控告。或控制告诫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发生包括:
(一)物证;
(二)图书证明;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起诉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适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识别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发生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对所认定的已排除的可能性。
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弥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适当补充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应予以取代。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补充排除的证据的,证明依法替代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指控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证据的,证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证据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替代。
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证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适当出庭。
第六十条关于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证明的,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和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足刑事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须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适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人作证的补充补充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补助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支出。
第六章强制割施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有可能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拿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问题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预算保证义务;
(三)版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第七十条保证人既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坚持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该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达成赔偿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票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候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
(三)不得从事情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且有所区别,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采取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预防。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人的决定机关适当的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民主。
提供保证金的人证明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一系列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三)系不能自理的人的独居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进行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生活尚未办结,需要搬家守住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由公安机关执行居住。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阻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正确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被判处控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候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准;需要纠正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预防。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采取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发现不适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居住,适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超过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采取措施:
(一)可能实施了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纠正,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高于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高于刑罚,曾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应予以惩处。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涉嫌。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预防: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发生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人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预防,纠正的时候,应通知被预防,重新安置的人的公安机关,被预防,逮捕的有人的公安机关可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关于有以下一级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转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被发现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觉的;
(二)通缉案件的;
(三)越狱的;
(四)正处于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预防证。
攻击后,适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阻碍侦查的任何其他,适当在预防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在发现不适当预防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侦破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适当写出提请批准起诉书,伴随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纠正,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康复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面人要求向追究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诉讼,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纠正的案件进行审查后,适当根据情况分别做出批准纠正或不批准纠正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拦截的,人民检察院正确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纠正的,应当在预防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纠正的,公安机关证明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纠正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预防的人立即释放。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须立即复核,确认是否更改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纠正证。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纠正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阻止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起诉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纠正的人,都必须在纠正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纠正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更换或变更。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押金,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妥为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被强制执行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纠正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予以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所有权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同案,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期不算在期间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吸引力状或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押期间,必须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处于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必须接受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歪”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立法,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划分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个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或财产权,或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起诉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不属于自己分配的,有权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承认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必须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可以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适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意义上的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适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关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按照指定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适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通知通知后适当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适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犯罪,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当依法补救。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适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其中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机关或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补充释放,解除或变更的;
(二)适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适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检察院直接起诉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人民检察院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机关重新校准。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押后,侦查人员试图进行讯问,适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预防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城市,县内部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可以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正确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禁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预防,干预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可行的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一旦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承认犯罪嫌疑人所有权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适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如果发现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适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适当全程进行,保持最佳。
第三节询问证人
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现场询问证人,证明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证明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有权告知他证明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针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进行验验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分配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或其他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检查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看到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执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适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适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遣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适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破坏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预防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搜查的时候,适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有权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搜查的情况适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马上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无需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加入退还。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分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正确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非法作虚假鉴定的,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计划,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批准,决定起诉的在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是否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日三个月以内有效。适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必须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适当配合,一旦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瞒其身份实施侦查。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按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预防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本身在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过自己分割的地区,有权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侦查终结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为特殊原因,在延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重大案件;
(二)重大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手机;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麻烦。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遵循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拘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真实的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以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押出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指控,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有权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正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伴随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适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追回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纠正的,可以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已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收回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规定,需要纠正,预防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起诉的案件中被预防的人,应当在预防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适当抵抗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起诉的案件中被预防的人,认为需要纠正的,应该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对不需要注意力的,适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经监督,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进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采取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预防,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适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涉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影响;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适当在十日以内做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涉案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适当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适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罪的,人民检察院承认其版权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下事项的意见,并在案中记录:
(一)涉嫌者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消除或免除歧视等从宽恕的建议;
(三)认罪后归属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用到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按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适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有以下几种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认具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院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诺说明。
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需要配备侦查的查,可以撤除公安机关辅助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适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彻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确实引起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刑的,人民检察院适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实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适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将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适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可以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关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采取,请求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采取。人民检察院适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的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适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赔偿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资格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证明执行。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关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可以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适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于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事实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准备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焦点,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到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审判的案件,证明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的正确书写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涉嫌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明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法庭派遣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澄清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认识到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知道被告人所有权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证明承认被告人所有权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单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时目打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有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一旦训练指示,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犯罪。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承认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适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合法向法院出示物证,让辨认认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有权听取公诉人,介入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和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公诉人,证据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已经确认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于确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证明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介入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辩论投票后,主持人有最终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等级,审判长必须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罚款必须经过院长批准。被歧视人对罚款,预防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侮辱法庭,诽谤司法,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确凿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时机,一般可以采用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又有以下几种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适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图认罪认罚的;
(三)宣布人否认犯罪事实;
(四)被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替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根据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陈述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案件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同时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判决书由审判官和书记员署名,并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以下一级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二)侦查人员发现侦查公诉的全部需要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因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遵循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赔偿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以下几种之一,致使案件在延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不能宣布人严重疾病,出庭的;
(二)单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严重疾病,出庭,未委托代理无法出庭的;
(四)因为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适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入理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适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证明当庭宣读或接受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证明签名或盖章。
被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侦听没有错误后,可用签名或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适当在替代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随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实之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一个单一的解决方案,从某个特定的解决方案的日起计算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成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事情;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罪名;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适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缝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或者法庭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简单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有疑问,需要调查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押押的,允许在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所谓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单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场所的。
人民调查院在相信公诉的时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议。
第二百一十五条有下列第一步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别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适合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组成合成议庭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适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必须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规定在补充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适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判断公诉的时候,可以根据决策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别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单人是口头人的;
(三)县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适合快速确定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适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取代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承认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其他不宜适用裁缝程序审理官的正确的,适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呼吁。
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共有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地方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当地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正式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正确确认是否抗诉的决定和回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吸引力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判决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起诉案件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上诉副本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旁听。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起诉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故事。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适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适当将抗诉书合并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副本。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反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法定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排除隐瞒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适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关于下列案件,适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处刑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
(四)其他法定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适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框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适当裁定驳回收回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适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恢复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遵照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认定判决后,被告人提出承认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以下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事实之一,,裁缝定额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查的规定的;
(二)违反缴付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了立法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计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程序,可能影响言论的审判。
第二百三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适当补充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遵循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正确使用裁缝定植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现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承认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随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一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适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证明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依据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有权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已确认批准或者不批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可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适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证明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本身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透视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替代符合以下一种之一,人民法院证明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替代替代,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程序,可能影响推理的;
(五)审判人员在哪个地方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浪费法光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已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实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赔偿组成的合议庭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明显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示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根据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进行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院长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做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审判诉诉的审判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部门规定,期限适用前级;对需要实践下级抗疫再审的,自接受诉诉之日起定目标确定,下级各部门的期限适用于前款规定。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以下是发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和发生的原因: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和现场;
(三)最高境界的调查结果和最高境界执行的试题二年的成绩。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制裁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适当减少刑法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严重,查证属实,已经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犯有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一级人民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适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外国人正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适当的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部执行。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必须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证据公布,替代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适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由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证据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证明将罪犯及时收押,和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重症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临时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样式的,可以临时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男人,或者自伤自残的男孩,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实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临时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临时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监狱,看守所提出的临时予监外部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或批准临时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证明将临时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临时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适当自通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批准临时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批准临时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立即立即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临时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临时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临时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临时予监外执行的体现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临时予监事外执行的罪犯应予以收据监事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达安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临时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临时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临时予监外部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正确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监管,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犯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或者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的犯罪,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监管,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实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证明依法法规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提出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提议,适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的未成年人严重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赔偿通知法律协助机构替代律师提供提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当严格限制适当的纠正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和人民法院决定纠正,适当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存在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法庭审判人法庭,法庭审判人法庭判决后,其法定法庭可以作出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该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身上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检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法律法规,监督监督;
(二)按照主题公园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适当报经审查机关认可;
(四)按照检查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引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替代重新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审查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之中没有上述情况,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七条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透视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能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双方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听取有关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关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提出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恕。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权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批准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另一种外交方式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地方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有权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违反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通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替代律师从而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适当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证明重新审理。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有权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批准重新审理。
遵循法定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或者一旦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纳入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适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大审判的全部,主持人死亡人数,决策者可以缺席,自己做出决定。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按照刑法规定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的,正确写入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位置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宣布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开庭审理。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没收;对不属于应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遵循前款规定做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或者一旦返还,赔偿。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强制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采取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医疗的申请后,适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理强制医疗案件,有权通知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指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替代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适当在一个月以内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适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告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取消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制定的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异常在监狱内发生的事件由部门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进行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权所有。 未经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书面同意,禁止对内容进行再版或重新分发,包括通过框架或类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