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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2018)

刑事犯罪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刑事诉讼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年1979月17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 1996年11月14日的国会;根据2012月1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订26年;并根据2018年XNUMX月XNUMX日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次修订)
内容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三章取款
第四章辩护与代表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时段和服务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部分立案,调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调查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第三节证人的讯问
第四节研讯与考试
第五节搜索
第六节重大证据和文件证据的查封和扣押
第七节专家评估
第八节技术调查措施
第9节想要的订单
第十节调查结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部分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加急程序
第三章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部分执行
第五部分特殊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章公诉案件中的和解程序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
第五章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正确执行刑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该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确保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执行法律,惩治犯罪分子和无辜人民。免受刑事起诉,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并大力打击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等权利,确保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调查,拘留,逮捕执行和初步调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工作,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行使此类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公共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法律面前没有任何特权是允许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相互检查,确保正确有效地执法。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所有国籍的公民均有权在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其母语和书面语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不熟悉当地常用语言文字的法院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
少数民族居住在一个集中的社区中,或者多个民族居住在一个地区的,应当以所在地使用的通用语言进行庭审,并在判决书中发布判决,通知和其他文件。当地常用的书面语言。
第十条审理中,人民法院适用二审为终审判决的制度。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的案件应当公开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取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不得认定有罪。
第十三条审判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抗辩权和其他诉讼权。
参与诉讼的人有权对侵犯其公民的程序权利或使其人身侮辱的法官,检察官和调查员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承认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进行调查的,应当撤消本案,或者不提起诉讼,或者终止处理,或者宣告无罪:
(1)如果行为显然是轻微的,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被视为犯罪;
(二)刑事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
(3)一项大赦法令是否给予了刑事处罚豁免;
(四)仅根据《刑法》处理犯罪,无投诉或者撤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或者
(6)其他法律是否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外国人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犯有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根据对等原则,中国​​的司法机关和外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在刑事事务中相互寻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权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侵害公民权利和损害司法公正的虚假监禁,酷刑勒索,非法搜身或其他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认定诉讼活动的司法监督,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备案调查。 因公安机关管辖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而犯下的其他严重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接受的,可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私人起诉案件应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但是,法律规定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例外。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恐怖活动的案件; 和
(二)构成犯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二条高等人民法院对涉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具有一审管辖权的刑事案件。 较低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刑事案件情节重大,情节复杂,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下一个更高的级别进行试用。
第二十五条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更适合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则该法院可能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同级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由第一次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送犯罪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也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特别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另行规定。
第三章取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检察,侦查人员自愿退出,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其退出:
(1)他/她是案件的当事方或当事方的近亲;
(2)他或其近亲有本案的权益;
(三)在本案中曾担任证人,专家证人,辩护人或诉讼代表的; 或者
(4)他/她与案件当事方有任何其他关系,而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三十条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员的晚餐邀请或者礼物,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员见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法官,检察官,调查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其撤回。
第三十一条法官,检察官和调查员的退出,分别由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撤消应由法院的司法委员会决定; 首席检察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撤离,由相应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
在决定是否撤回调查人员之前,调查人员可能不会暂停对案件的调查。
决定拒绝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重新审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规定的撤回规定应同等地适用于法院书记员,口译员和专家证人。
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表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要求撤回或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表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自卫权外,还可以委托一,两个人为其辩护人。 可以委托下列人作为辩护人:
(1)律师;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所属的社会团体或者单位推荐的人员; 和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监护人,亲戚朋友。
受到刑事处罚或依法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作为辩护人。
被免职的公职人员或被吊销执业律师或公证人的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除非他/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监护人或近亲。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有权在首次接受调查机关讯问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被告人。律师作为他/她的辩护人。 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调查机关应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将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起诉前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期间请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传达请求。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让其监护人或近亲代表他/她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通知案件办案机构。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可以指定律师为辩护人。申请书满足法律援助服务条件的辩护人。
对于视力,听觉或言语受损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者是智障人士,如果他/她没有委托任何人来消除或消除自己的行为,则该人并没有完全丧失全部能力来识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为辩护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未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拘留所等场所设值班律师。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没有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进行辩护的,该值班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强制措施变更申请等法律协助。 ,并提供有关案件处理的意见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拘留所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值班律师会见,便利任用的权利告知。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材料和意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所涉犯罪为轻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的需要。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以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诉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在调查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表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和控告,申请更改强制措施,并从调查机关中查明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提供他/她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见面并往来。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会见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如果辩护律师要求以律师的执业证明书,其律师事务所签发的证明文件和授权书或正式的法律援助文件的身份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面,则该拘留有关房屋应在收到要求后的48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议。
在危害国家安全,涉及恐怖活动或涉嫌大量贿赂的犯罪的调查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之前,必须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调查机关应当将与上述案件有关的信息事先告知拘留所。
辩护律师有权在与犯罪嫌疑人或被拘留者的会晤期间询问案件并提供法律咨询,并可以从案件移交进行审查之日至起诉前,与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证据。或被告。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间的会面不应受到监视。
对于辩护律师与受到住宅监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见面并通讯的情况,应适用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从有关人民检察院开始审查案件的日期起,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案件档案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有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调查期间或者起诉前审查期间收集的某些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或者犯罪。涉嫌轻微犯罪的,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该证据。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搜集证据表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是精神上无力的人,法律不要求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应当将有关证据及时通知有关公共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可以在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下,从他们那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收集和取得证据,或者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下,辩护律师可以从他们那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毁灭,捏造证据或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作供,或者恐吓或者诱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进行其他干扰行为。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在这方面犯下的任何犯罪,应由侦查机关处理,而不是由辩护人处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处理。 辩护人为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辩护人为成员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可以在审判期间拒绝让其辩护人继续为他/她辩护,也可以将其辩护委托给另一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自案件移送检察之日起,自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表。 私人起诉的私人检察官及其法律代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表。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起诉前移送审查的案件的档案记录之日起三日内,将附带的民事诉讼及其法律案件通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和当事人。代表,他们有权委托诉讼代表。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自诉之日起三日内,将自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通知其有权委托他人。诉讼代表。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表,应当比照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有权将其在业务过程中了解的委托人的信息保密,但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告知其在业务过程中认识到的信息,并注明。客户或其他人将犯或正在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犯罪或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表认为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可以向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或者控告。其工作人员阻碍了他/她合法行使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请愿书或者被告的真实性,并通知有关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条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均为证据。
证据应包括:
(三)物证;
(2)文件证据;
(六)证人证词;
(四)被害人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和免责声明;
(六)专家意见;
(七)犯罪现场调查,检查,鉴定和调查实验记录; 和
(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证据的真实性必须得到确认,然后才能被接受作为作出裁决的基础。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罪;私人起诉案件,由私人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罪。
第五十二条法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在收集和取得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或无罪,或案件是否涉及严重刑事罪行的证据时,应遵守法定程序。 严禁他们使用酷刑勒索悔,通过威胁,诱惑,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 他们应确保所有参与案件或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都可以客观地提供所有可用证据,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此类公民提供调查协助。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要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书面判决,必须忠于事实。 有意隐瞒事实的人的责任应予调查。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侦查和处理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文件证据,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应予以保密。
任何伪造,隐藏或破坏证据的人,无论他属于案件的哪一方,都必须接受法律调查。
第五十五条对所有案件的审判,应遵循强调证据,调查研究的原则,对口头陈述不予信任。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则不得裁定被告有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只要没有足够的具体证据,即使没有自己的陈述,被告也可能被判有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认为证据足够充分且具体:
(1)每个事实都有证据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
(二)用于判定案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已按照法定程序确认; 和
(3)基于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评估,确定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合理怀疑的证明。
第五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搜集的酷刑,证人证词,受害人陈述等非法手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勒索供词。 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或书面证据,应予以更正或合理解释,如不作更正或合理解释,则应排除在外。
在调查,起诉和审判之前的检查中发现的证据,应依法排除在外,不得作为提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举报,指控,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有此类行为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庭审中,法官认为本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应当对证据收集手段的合法性进行法院调查。
有关当事人,其辩护人和诉讼代表有权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申请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材料。
第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进行法院调查时,应当承担举证手段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支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解释。 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通知有关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解释。 有关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出庭作解释。 人民法院通知的,有关人员也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如果法院调查已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协议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则不包括证据。
第六十一条证人的证言,只有在公诉人和受害人双方同时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讯问和盘问后,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作为被告和辩护人。 法院经调查发现证人有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或者隐瞒犯罪证据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掌握案件情况的,有举证责任。
不能区分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肢体或智障的人或未成年人,没有资格作证。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的安全。
威吓,侮辱,殴打或报复证人或其近亲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包括证人,专家或受害者或其近亲的人身安全,涉及恐怖活动,团体犯罪集团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与毒品有关的犯罪等,因诉讼作证而受到威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保护措施:
(一)对上述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用人单位和其他个人信息保密;
(二)采取措施避免出庭作证者的真实面貌或真实声音;
(三)禁止某些人与证人,专家,受害人及其近亲接触;
(四)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上述人员的人身和居住安全; 和/或
(5)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
证人,专家或受害人,由于其在诉讼中的证词而认为其人身安全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人有权为其提供的交通,住宿和餐饮费用提供证言义务。 发给证人的证言费,应当纳入司法机关的业务支出,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共财政保证。
证人是单位雇员的,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扣除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签发逮捕令,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出庭,命令将其保释候审或者对他进行处分。 /她要进行住宅监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允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保释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的,分别给予公共监视,刑事拘留或者补充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期徒刑或者从重处罚的,但在保释候审中不会对社会构成威胁;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自理的,或者是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因此,如果他/她是被保释候审; 或者
(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拘留期已届满,但案件尚未结案,因此需要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保释,等待审判。
保释候审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决定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候审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提供保证人或者保释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下列条件的人:
(一)不参与本案的;
(2)能够履行担保人的职责;
(三)有权享有政治权利,不受人身自由的限制; 和
(四)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
第七十条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确保其担保人遵守本协议第71条的规定; 和
(二)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已经或者已经实施了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担保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担保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担保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许可,不得离开所在城市或县;
(二)在变更后的2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地址,用人单位和联系方式的变更;
(三)传唤及时出庭;
(四)不以任何形式干扰作证的证人; 和
(5)不得销毁或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通作出口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已保释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
(一)不得进入某些地方;
(2)不与某些人见面或通讯;
(三)不从事某些活动; 和/或
(四)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驾驶证交还执行机关保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释候审中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应当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释金,并视具体情况,责令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写信。承认re悔,再次支付保释金或提供担保人,或受到住宅监视或逮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保释候审的规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其拘留,然后逮捕。
第七十二条决定保释等待审理的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到确保法律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性,保释等待审理的被释放人的社会危害之后,决定保释金的数额;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可能受到的处罚的严重程度,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的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因素。
提供保释金的人应将款项支付给执行机构指定的银行的专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释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保释期满时向有关银行收取退还的保证金,并出示保函。关于终止保释等待审判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监视:
(1)他/她病重,无法照顾自己;
(2)处于怀孕或哺乳期;
(3)他/她是唯一能够抚养无法照顾自己的人的人;
(4)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或案件处理的需要,住宅监视更为合适; 或者
(5)拘留期届满尚未结案,因此有必要进行住所监视。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满足了在保释候审中获释的条件,但无法提供担保人或支付保释金,则可以将其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住宅监视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所的住所,应当在其住所或指定居住地执行住所监视。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及恐怖活动的犯罪和涉及大量贿赂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所的住所监视可能妨碍调查,经住所批准,可以进行住所监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所,案件调查专用场所等不实施住宅监视的情况下,在指定的住所实施。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指定居住地接受住所监视时,除非执行通知,否则应在执行住所监视后24小时之内将与其有关的信息告知其家人。
受到住宅监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委托维权者的,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居民居住地决定和执行住宅监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在指定住所的住所监视期间,应当从处罚期限中扣除。 对于被判处公共监视的罪犯,每天的居住监视应计为处罚期限的一天;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处两日以下的住所监视,作为处罚期限的一日。
第七十七条在住宅监视下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许可,不得将住所或住所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二)未经执行机关许可,不得见面或通讯;
(三)传唤及时出庭;
(四)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的证词;
(5)不得销毁或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通以取得口供; 和
(六)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身份证明和驾驶证交还执行机关保管。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严重违反前款规定,则可以将其逮捕;如果有必要逮捕,可在逮捕前将其拘留。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控,专案检查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住所监视规定进行监视。可以监视住宅监视。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保释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住宅监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等待保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在住宅监视之下的期间,不得暂停调查,起诉和处理案件。 如果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在等待保释候审或居住监视期届满时,应立即终止该期限。 应及时将解雇通知保释候审的人或处于住宅监视之下的人以及有关实体。
第八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逮捕,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有证据支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处以有期徒刑或者从重处罚,并不能有效预防有关当事人对社会造成的下列危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应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再次犯罪;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风险;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销毁或者伪造证据,干扰作证的证人或者串通作证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被害人,举报人,原告进行报复; 或者
(五)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企图自杀或者越狱。
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应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认罪并接受惩罚等,以考虑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危险。发生。
如果有证据支持犯罪事实,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有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更严厉刑罚的犯罪,或有证据支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可以处有期徒刑或者从重处罚,但有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审判中获保释或受到住所监视,则如果其严重违反了在审判或住所监视中保释的规定,可以将其逮捕。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初步拘留被公然抓获的人或者重大嫌疑人:
(1)如果他/她准备犯罪,正在犯罪或在犯罪后立即被发现;
(2)被害人或目击者认定为犯罪;
(三)在其尸体或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或逃跑,或者是逃犯的;
(5)他/她是否有可能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认罪;
(六)未告知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和
(7)如果强烈怀疑他/她从一地到另一地,反复地或在帮派中犯罪。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其他地方拘留或者逮捕人的,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或者被拘留人所在的地方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八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公民全部扣押,并交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犯罪或在犯罪后立即被发现的任何人;
(2)任何被捕的人;
(三)越狱越狱的; 和
(4)任何被追捕的人。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
被拘留者被拘留后,应立即在24小时内转移到拘留所进行拘留。 除非在拘留后24小时内将被拘留者的家人通知拘留,除非无法处理通知,或者被拘留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主义活动罪行的犯罪,并且这种通知可能会妨碍调查。 在消除妨碍调查的情况后,应立即将有关资料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被拘留的人。 公安机关一经发现不予羁押,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出具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提出批准逮捕的请求,并将案卷和证据一起提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出检察院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满足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申请在检察人员面前陈述的; 或者
(3)调查活动可能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地方。
人民检察院在审批逮捕的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陈述意见的请求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首席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批准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出逮捕请求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执行,并及时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 认为必要的补充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逮捕被拘留者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请求。 在特殊情况下,提交审批请求的期限可以延长一到四天。
至于逮捕涉嫌犯罪的主要嫌犯,犯罪嫌疑人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反复发生或在一个团伙中,提交审查和批准请求的期限可延长至30天。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书面批准逮捕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者,并将结果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 如果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被释放者符合在保释候审中进行释放或进行住所监视的条件,则应允许他/她在保释候审中被释放或依法受到住所监视。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逮捕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可以提出复议,但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者。 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要求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立即将被捕者转移到拘留所进行拘留。 除非无法处理通知,否则应在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被捕者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逮捕后的二十四个小时内,必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决定逮捕的人进行讯问,对被逮捕的人经公安机关批准,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 如果发现不应逮捕该人,则必须立即将其释放并签发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捕后,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拘留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取消或者修改。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用其他措施代替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八条涉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案件,不能在本规定的期限内结案,调查,检举或者一审,二审时限内终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应予释放。 在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审判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能会被保释候审或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届满后,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审判或者居住监视下终止释放保释金。 ,或依法更改强制性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届满后,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终止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改正,由公安机关通知人民检察院。它已进行的更正。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受害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发生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能会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采取保存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财产。 偶然的民事诉讼或人民检察院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偶然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财产损失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定或者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只有在防止刑事案件审判中过分延迟的目的,同一司法组织在完成刑事案件审判之后,才能继续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
第八章时段和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期限按小时,日,月计算。
时间段开始的小时和天数不应计入该时间段内。
法律规定的时间段不包括旅行时间。 在期限届满之前寄出的上诉或其他文件,不应视为逾期。
法定期间的最后一天为公众假期的,以公众假期后的第二天为该时段的到期日。 但是,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的期限应在该期限的最后一天到期,并且不得由于公共假期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可以解除障碍后五日内,继续进行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是否批准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传票,通知书和其他法院文件应当亲自送达收件人; 如果收件人不在,则其家人的成年成员或其单位负责人可以代表他/她接收文件。
收件人或收件人代表拒绝接受文件或拒绝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的,送达文件的人可以要求收件人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现场,说明情况。给他们,将文件留在收件人的住所,在服务证明上记录拒绝的细节和服务日期,并在其上签名; 因此,该服务应被视为已完成。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本法的目的,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取证,侦查和查明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开展的专门侦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2)“当事方”是指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的受害者,私人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以及原告和被告。
(3)“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人的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以及负责该人保护的国家机关或公共组织的代表;
(四)诉讼中的“参加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辩护人,证人,专家证人和口译员;
(5)“诉讼代表”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受害人及其法律代表或近亲委托的人,在自诉案件中由私人检察官及其法律代表委托的人,以及受其委托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代表他们参加法律诉讼。
(6)“近亲”是指一个人的丈夫或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以及同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
第二部分立案,调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举报或者提供信息。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一切举报,指控和信息。 案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并通知举报,提起诉讼或提供情报的人。 如果案件不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则应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将案件移交给主管机关。
犯罪分子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110条报告,指控和信息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交。 收到口头报告,指控或信息的官员应对其进行书面记录,在向记者,指控或告密者宣读无误后,应由他/她签名或盖章。
接到指控或举报的人员应向被告或举报人明确说明作出虚假指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与事实不符的投诉或信息,甚至是错误的投诉,都应严格区别于虚假指控,只要不涉及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的情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报告人,被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的安全。 举报人,被告人,举报人不愿向社会公开其举报,举报,投诉,举报的名称和行为的,应当对其保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及时审查举报人,被告人,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以及自愿投降的罪名。 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提起诉讼。 如果它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显然是偶然的,不需要调查刑事责任,它就不应提起诉讼,并应将原因通知被告。 如果被告不同意该决定,则他/她可以要求重新考虑。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后者没有这样做,或者受害人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将受害者带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站不住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接到通知后,由公安机关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诉案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
第二章调查
第一节总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立案的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和取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构成轻罪,重罪。 依法公然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应当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初审,以核实已经收集到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其辩护人,诉讼代表或利害关系方认为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或控告。以下行为:
(1)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没有命令下令解除,终止或更改一项强制性措施;
(二)未交还保释金的,应交还审判前的保释金;
(三)查封,扣押,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财产;
(四)未按要求终止财产的封存,扣押,冻结的; 或者
(5)挪用,挪用,私自分割,更换或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
接受请愿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请愿或控诉。 提出请愿或控告的一方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上诉,发现上诉确凿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第二节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 审讯期间,不得少于两名调查员参加。
犯罪嫌疑人被转移到拘留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所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不需要逮捕,拘押的,可以传召到其居住的城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所进行讯问,但必须出示证明文件。配备有关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 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执法人员口头传唤其工作证明,但在讯问的书面记录中应注明口头传票。
传票或被迫出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对于需要拘留或逮捕的严重情况下的复杂情况,传票或被迫出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犯罪嫌疑人不得以连续传票或被迫出场的伪装被拘留。 当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被迫出庭调查时,应保证有必要的食物和休息。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说明有罪情况或者说明无罪。 然后调查人员可能会问他问题。 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问题,但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任何问题。
侦查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上的规定,准许对如实认罪的人宽大处理,以及认罪认罪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讯问听力,言语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良好手语能力的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记录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以供查验。 犯罪嫌疑人不能够阅读的,应当记录。 如果记录中有遗漏或错误,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补充或更正。 犯罪嫌疑人承认记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写个人陈述,则应允许他这样做。 必要时,调查人员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写个人陈述。
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在犯罪嫌疑人卷入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中,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为了完整起见,应在整个询问过程中进行记录或录像。
第三节证人的讯问
第一百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可以在现场询问证人,其雇主的住所,住所或证人指定的地点。 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在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作证。 现场询问证人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 证人在其雇主所在地,住所或证人指定的地点受到讯问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证人应单独接受讯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讯问证人时,应当指示其如实提供证词和作证,并应告知故意提供虚假证词或隐瞒刑事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证人的讯问。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节所有条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受害人的讯问。
第四节研讯与考试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应当对犯罪现场,物体,人员,尸体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邀请专家在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进行调查或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每一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存犯罪现场,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检查,必须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签发的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死因不明的,公安机关有权下令进行尸检,并通知其死者家属在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受害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受伤情况或身体状况,可以进行身体检查,并可以收集指纹,血液,尿液和其他生物样本。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性官员或医生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笔录或者笔录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笔录或者笔录的人员和目击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重复公安机关的询问或者审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再次进行询问或者审查,可以派检察官参加。在里面。
第一百三十五条确定案件情节,必要时可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试验。
有关研究实验的信息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参与者签名或盖章。
在进行调查性实验时,禁止采取任何危险,侮辱任何人或冒犯公共道德的行为。
第五节搜索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搜集犯罪证据并追查犯罪者,侦查人员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任何可能藏有犯罪证据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个人,财产和住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或者社会公众的要求,提交犯罪嫌疑人的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视听材料以及其他证据,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无罪证据。安全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如果在逮捕或拘留期间发生紧急情况,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搜查期间,被搜查人员或者其家人,邻居或者其他目击者应当在现场。
对女性尸体的搜查应由女警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应当对调查情况进行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家庭成员,邻居或者其他目击者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者或其家人已成为逃犯或拒绝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则应在记录中注明。
第六节查封,扣押重大证据和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发现的一切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财产和文件,都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和文件,不得封存或扣押。
封存或扣押的财产和文件应妥善保存或封存以备保管,不得使用,更换或损坏。
第一百四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文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应当有该财产,文件的持有人在场。 清单应在现场一式两份,并由调查人员,证人和所述持有人签字或盖章,一份给持有人,另一份交给档案,以备将来参考。
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通知邮电部门检查,移交有关邮件。癫痫发作。
当不必要继续扣押时,应立即通知邮电办公室。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经调查要求,可以依照适用规定取回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资金份额或者其他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审查。提供合作。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资金份额或其他财产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的财产,文件,邮件或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或资金份额,应在与调查无关的三日内予以释放和归还。
第七节专家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澄清案件情节,需要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特殊问题时,应当指派或者邀请专家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后,专家应当书面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
专家故意提出虚假鉴定意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有关专家鉴定的意见通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其作为证据。 根据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提出的申请,可以进行补充专家验证或其他专家验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疾病接受核查的时间,不包括在办理案件的时间之内。
第八节技术调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后,可以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有组织犯罪行为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犯罪集团性质的团体犯罪,与毒品有关的重大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对于重大腐败,贿赂案件,或者涉及重大滥用职权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按照适用规定,移交给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在通缉名单上或已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逃犯,犯罪嫌疑人或逃犯,可以在批准后采取必要的技术调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应当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决定批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以及采取这种措施的当事人。 批准决定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如果不再需要技术调查措施,则应立即终止。 对于困难和复杂的案件,如果在期限届满后仍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则其有效期可经批准延长,每次延长最多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严格按照批准的类型,适用当事人和期限执行技术调查措施。
侦查人员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过程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并应当立即销毁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资料。
通过技术调查手段获得的材料仅可用于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对有关信息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查明案件情节,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安排有关人员进行秘密侦查,但不得采取秘密侦查采取的措施。他人犯罪,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
对于涉及毒品,违禁品或财产交付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控制的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条规定,以调查手段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如果使用此类证据可能威胁到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则应采取保护措施,以避免暴露所采用的技术措施和此类人员的真实身份,必要时,法官可以核实法庭外的证据。
第9节想要的订单
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逃犯,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其逮捕,并将其绳之以法。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在其管辖范围内发布通缉令,并应当要求具有适当权限的上级机关向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发布通缉令。
第十节调查结论
第一百五十六条逮捕后在侦查过程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如果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特殊原因,即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不宜移送特别严重,复杂的案件进行审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批准推迟审理该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如果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终结调查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中央直属政府:
(一)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的严重复杂案件;
(二)涉及犯罪团伙的重大案件;
(三)重大犯罪案件涉及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犯罪的人; 和
(4)涉及各方面,难以取得证据的严重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在法律第159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无法结束对该案的调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调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的,从发现其他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拘留该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根据此处的第160条。
如果由于拒绝提供真实姓名或地址而导致身份不明,则应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时限计算为确定他/她的身份的日期,但不得暂停对他/她的犯罪行为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 如果确实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但犯罪事实很明确,证据充分而具体,则可以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侦查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要求,应当在侦查结束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将其记录在案卷中。 案卷应附有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有犯罪事实明晰,充分,具体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书面起诉意见,并将案件档案和证据一起提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和决定,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移交。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案情并随案移送,并在起诉书中说明。
第一百六十三条侦查中发现不应当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将依法驳回。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给予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和本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或者第五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的,逮捕或者拘留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所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 如果发现不应拘留该人,人民检察院应立即释放该人并签发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直接逮捕的案件有必要逮捕被拘留者的,应当在十四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做出逮捕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一到三天。 在不需要逮捕的情况下,应迅速释放被拘留者。 需要进一步调查且被拘留者满足保释候审或居住监视条件时,应依法释放保释候审或置于住宅监视之下。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提起公诉或者不结案的决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监督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核查的,应当将案件退还给监督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进行补充调查。
监督机关移送的已经采取拘留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首先拘留犯罪嫌疑人,保留措施将自动终止。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拘留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逮捕,保释候审或采取住所监视。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决定期限延长一到四天。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包括在起诉前的审查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确定:
(一)犯罪事实和情节是否明确,证据是否可靠,充分,犯罪的指控和性质是否已经正确确定;
(二)是否有遗漏的犯罪行为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人员;
(三)是否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案件是否有附带民事诉讼; 和
(五)是否正在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于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可以允许延长172天。 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接受处罚,并符合加急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决定,对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期限可以延长到15天。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变更的,从变更后的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起诉前的审查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当值律师,受害人及其诉讼代表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卷中。 案卷应附有辩护人或当值律师,受害人及其诉讼代表的书面意见。
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接受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认罪的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告知本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当值律师的意见。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以下事项上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卷中:
#(1)犯罪嫌疑事实,被指控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规定;
(2)关于减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建议;
(3)适用于认罪答辩后的审判程序; 和
(四)应当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征求值班律师的意见的,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事先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并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当值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承认书。
在下列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无需就认罪和惩罚接受签名签署认罪书:
(1)视力,听力或言语受损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是精神障碍者,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全部能力;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代表或者辩护人反对未成年人认罪并接受处罚的; 或者
(三)其他无需认罪认罪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可以请求有关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程序所需的证据材料,并认为可以认为应当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根据本文第175条的规定,证据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可以发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进行调查。
进行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补充调查最多可以进行两次。 补充调查完成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和起诉的期限。
人民法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不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接受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金,附加刑,缓刑是否适用等作出量刑建议; 并同时与案件一起移交认罪认罪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没有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或者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决定不起诉。
对于较小的案件,根据《刑法》,不必对犯罪者进行刑事处罚或将其免除,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采取措施,使调查过程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腾出。 对未起诉的人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布检察意见,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及其工作单位。 如果该人被拘留,应立即释放他/她。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起公诉的,应当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不予提出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对涉及受害人的案件提起诉讼,应当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受害人。 受害人拒绝接受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愿,并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应当通知受害人。 人民检察院坚持不起诉的决定,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先提出请愿书。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档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提起公诉的人仍然拒绝接受该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收到书面裁定后七日内向检察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审决定,通知不起诉的人,同时将决定书副本送达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地承认犯罪嫌疑事实,立功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回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也可以决定不起诉一项或多项指控的犯罪。
未依照前款规定起诉或撤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成果。
第三部分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在中,初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当由三名或者三名或者七名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但是,在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加急程序的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独自审判。
在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应由三至七名法官或三名至七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判由三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的审判,由三到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应为奇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组在讨论中意见分歧时,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审议记录应当由合议组成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听证会后,合议组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困难,复杂或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合议庭应将案件移交给法院院长,以决定是否将该案提交司法委员会讨论。和决定。 合议庭应执行司法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章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起诉书中有确凿的犯罪事实,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成员,并在十日以内将被告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之前。
在开庭之前,法官可以召集检察官,有关当事方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开会,以就撤回,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和其他审判进行讨论并征询他们的意见。相关问题。
确定开庭日期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召集有关当事人,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表,证人,专家和法院口译人员,并为法院服务。在法院开庭至少三天前发出传票和通知。 如果要在公开法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在原定公开法庭开庭前三天公开宣布被告的姓名,诉讼理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诉讼的情况应当书面记录,并由法官和法院书记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开庭审中审理一审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如果有关当事方适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在非公开法庭开庭审理。
未在公开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庭上宣布不公开审判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理时,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时,审判长应确定当事各方是否已出庭,并宣布案件的标的; 宣布合议庭成员,法院书记员,检察官,辩护人,诉讼代表,专家证人和口译员; 告知当事方,他们有权要求撤出合议庭的任何成员,法院书记官,检察官,任何专家证人或口译员; 并告知被告他/她的辩护权。
被告人认罪并接受处罚的,审判长应当将被告认罪和接受处罚的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告知被告,并应当对被告认罪和接受处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并认罪认罪接受的承认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检察官在法院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受害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发表陈述,并由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原告和辩护人以及诉讼代表可以在主审法官的许可下向被告提出疑问。
法官可以讯问被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表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的,对证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请证人出庭。
人民警察部队成员出庭作证作证时,应当适用前款。
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表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有关专家出庭时,应当由专家出庭作证。 专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结果不作为决定案件的依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证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没有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迫该证人出庭,除非该证人是其配偶,父母或子女。被告。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对证人进行劝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与证人​​一起拘留不超过十日。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重新审议期间不得暂停拘留。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作证前,法官应当指示其如实作证,并向其解释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或者隐瞒刑事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主审法官的许可下,检察官,当事方,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可以对证人和专家证人进行讯问。 主审法官认为与本案无关的任何疑问,他/她应制止。
法官可以质询证人和专家证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重大证据,供当事人确定; 不出庭的证人的证词记录,不出庭的专家证人的意见,调查记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件应在法院宣读。 法官应听取检察官,当事方,辩护人和诉讼代表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合议庭在庭审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以便进行调查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询问,审查,查封,扣押,专家鉴定,询问和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庭审中,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表有权要求召集新的证人,取得新的重要证据,作出新的专家评估以及再次进行调查。
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法院应作出是否批准上述请求的决定。
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应受适用于专家的规定的约束。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对所有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
经主审法官许可,公诉人,有关当事方,辩护人和诉讼代表可以就案件的证据和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进行辩论。
审判长宣布辩论结束后,被告有权作出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九条审判,陪审程序的参加者违反审判室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其停止经营。 如果任何人不服从,则主审法官可能被强行带出法庭。 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款或拘留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处罚人对罚款或者拘留所的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但是,在重新考虑期间不得暂停执行罚款或拘留。
聚集群众到法庭进行骚扰或指控,或侮辱,诽谤,恐吓或殴打司法人员或诉讼参与者,从而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负责。
第200条被告作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合议庭应进行审议,并在既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陈述。以下判断: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依法认定有罪的,依法宣告有罪;
(二)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据此宣告无罪;
(3)如果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被判有罪,则应根据证据不足和无根据的事实,宣布被告无罪。
第201条人民法院在对认罪答辩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采用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的犯罪行为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认罪,接受处罚的;
(三)被告否认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中的犯罪与审判中发现的犯罪不符的; 或者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况。
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202条在任何情况下,判决均应公开宣布。
法院宣告判决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当事人的起诉书和已经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送达。 判决书应在未来某个固定日期宣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宣告成立后,立即将书面判决书送达已经提起公诉的有关当事方和人民检察院。 书面判决也应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表。
第二百零三条书面判决书应当载有法官和法院书记的签名,并注明期限和上诉法院。
第204条在审判期间,发生下列影响审判进行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推迟开庭:
(一)有必要召集新证人,取得新的重大物证,进行新的专家鉴定或者再次审问的;
(二)检察官认为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并为此提出建议; 或者;
(3)如果由于撤回申请而无法进行审判。
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推迟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
第206条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该案件:
(1)被告人病重,因此无法出庭;
(二)被告逃脱的;
(3)私人检察官因重病无法出庭,但没有委托诉讼代表出庭; 或者;
(4)不可抗力。
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审判应重新开始。 暂停期限不包括在审判期限内。
第二百零七条法院书记官应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笔录,并由审判长审查,然后由审判长与法院书记签字。
法庭记录中包括证人证言的部分应在法庭上宣读或发给证人阅读。 目击者确认记录无误后,应在其上签名或盖章。
法庭记录应提供给当事方阅读或应读出给他们。 当事一方认为记录中有遗漏或错误时,他/她可以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当事双方确认记录无误后,应在其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公诉之日起两个月或者三个月内作出判决。 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的应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案件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需要进一步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变更的,其处理期限应当自变更后另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必须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成并将案件移交给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处理该案件的时间。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建议应当设置权利。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210条私人起诉的案件包括:
(一)仅在投诉时处理的案件;
(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属轻罪的案件; 和
(三)受害人有举证证明被告因其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没有调查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211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一)犯罪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的,应当在法院开庭审理; 或者
(2)在缺乏刑事证据的私人起诉的情况下,如果私人检察官无法提供补充证据,法院应说服他/她撤回其起诉或作出裁定驳回该私人起诉的裁定。
私人检察官在依法获得两次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退出法庭开庭的,可以认为该案件已由私人检察官撤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证据有疑问并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以核实证据时,应适用该法第196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自诉案件。 私人检察官可以在宣布判决之前与被告和解或自行撤回私人起诉。 但是,调解不适用于本文第212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
被告被拘留的,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由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尚未拘留被告的,应当自受理本案起六个月内作出自诉案件的判决。
第21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提起自诉案件时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关于私人起诉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具体,充分的;
(二)被告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和
(3)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采用简易程序。
第215条总结程序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
(1)被告视力,听觉或言语受损,或者是没有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弱智人士;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反对采用简易程序的; 或者
(4)在其他情况下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的情况。
第216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应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定期监禁或更轻的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或由一名法官审理此案。 ; 被告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
第217条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就被告所犯罪行的事实,向被告提出质疑,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告,并确认被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218条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法官许可下与检察官或私人检察官及其诉讼代表进行辩论。
第219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服从本章第一节关于服务期限,讯问被告,讯问证人和专家,出示证据和进行法院辩论的程序规定,但人民法院应审理最终陈述。宣告判决之前,对被告进行裁定。
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案。 如果被告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期限可延长到一个半月。
第221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发现简易程序不适合本案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加急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案件事实明晰,证据确凿,充分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轻刑的初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罪并同意适用加急程序,加急程序可能适用,这种情况应仅由一名法官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加急程序。
第2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加急程序:
(1)被告视力,听觉或言语受损,或者是没有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弱智人士;
(二)被告是未成年人的;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以起诉,量刑建议或加速程序为由;
(五)被告人及其受害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未就附带的民事诉讼寻求赔偿的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或者
(六)不适用加急程序的其他情况。
第二百二十四条按照加急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的约束,一般不进行调查和辩论。 但是,在宣布判决之前,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的最终陈述。
对于根据快速量刑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法院宣布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加急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可以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结论期可以延长为十五日。
第226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被告认罪并接受其意志的处罚,或者如果被告否认他/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其他不适用迅速程序的情况,则应根据本章第1节或第3节的规定重审该案件。
第三章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检察官或其法定代表人不接受地方人民法院各级判决的一审判决或者命令,有权在下一届人民法院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更高层次。 被告的辩护人或近亲属可以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提起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方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地方人民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任何级别的判决或一审命令的这一部分提出上诉。
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告提出上诉的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中存在确定性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第二百二十九条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应当自收到书面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提出抗议并给予答复。
第230条上诉或抗议判决的时限为XNUMX天,上诉或抗议命令的时限为XNUMX天。 期限自收到书面判决或命令之日起计算。
第231条被告人,私人检察官或原告或被告人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通过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在三天内将上诉请求与案件文件一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证据; 同时应将上诉书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另一方。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检察官,原告或者被告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请求移送原先审判该案件的人民法院。交付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另一方。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原审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将书面异议书抄送原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抗议与案件档案和证据一并移交给下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书面抗议的副本抄送当事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议不当的,可以将抗议从同级人民法院撤回,并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23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议范围的限制。
如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则该案仍应进行整体审查和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下列案件:
(1)上诉案件,被告,私人检察官及其诉讼代表对一审中确定的事实或证据有异议,且异议可能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
(二)上诉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诉案件; 或者
(4)属于其他情况的上诉案件,需要在法院开庭审理。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时候,应当讯问被告人,并与其他有关方面,辩护人和诉讼代表进行协商。
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案件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参加开庭。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档案,由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档案的时间不包括在审判期限内。
第二百二十六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请求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处理:
(一)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量刑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下令驳回上诉或者抗议,并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没有事实认定错误,但是法律适用错误或者判决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修改。
(三)原判决书中的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后修改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书,交还原审人民法院复审。 。
原人民法院已依照前款第(三)项对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的,被告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将案件退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的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移送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除有犯罪事实外,人民检察院已提起补充起诉的,原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的处罚。 。
前款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案件或者私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
第238条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以下列方式之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案件退回原审的人民法院。重审:
(一)违反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提款制度的;
(3)剥夺当事方依法规定的诉讼权或限制这种权利,这可能会妨碍审判的公正性;
(四)非法组成司法组织的; 或者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审判的公正性。
第二百三十九条最初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组成新的合议庭,审理该案件。 对于重审后的判决,可以根据该法第239条,第227条或第228条的规定提出上诉或抗议。
第二百四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裁定书进行上诉或者异议后,应当分别参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或者异议或者撤销或者修改原裁定书。法律第240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最初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还审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发回案件的时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二审人民法院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应当参照一审程序审理上诉,抗议案件。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两个月内,终止对上诉,抗议案件的审判。 被告人在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情形下,可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裁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中央直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延期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受理的上诉,抗议案件的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二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和财产,以备日后查验,并应当编制财产清单。产生的果实,并随案件转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挪用或处置财产或应计水果。 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退还给受害人。 违禁品和其他不适合长期存放的物品应按照适用的国家规定进行处置。
用作证据的任何有形物品均应与案件一并转让。 对于不适合转让的有形物品,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据文件应与案件一并转让。
人民法院的判决,包括财产的处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应收财产。
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处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应收财产。 除依法退还给受害人的财产和应计水果外,所有这些财产和应计水果均应交由国库管理。
司法人员擅自挪用,挪用或处分已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和应计水果,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应给予司法人员纪律处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246条死刑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不上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死刑的,可以提起审判或者重审。
一审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不上诉,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的,均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死刑并中止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应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第250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死刑判决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死刑判决。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死刑判决,可以将案件重审或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死刑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咨询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涉及死刑判决的案件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审查结果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请愿书,但是,该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不应当暂停执行。
第253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系亲属提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重审: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或者裁定中确定的事实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
(二)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不可靠,不充分或者依法应当排除的,或者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适用法律的原始判决,裁定有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审判,有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的; 或者
(5)法官行贿受贿,贪污腐败,为个人利益personal私舞弊,或者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
第二百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决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命令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将其移送司法委员会处理。用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决或裁定中发现某些明显错误的地方,或者在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上有效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命令中发现一定的错误的情况下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本案审判,也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任何级别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决或裁定中发现某些明显错误的,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决或裁定中发现一定的错误的下级人民法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针对判决或命令提出抗议。
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异议的,由接受本次异议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 作出原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应当责令原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如果更合适的是原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则可以命令原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第二百六十五条案件由原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应当成立新的合议庭进行重审。 如果是一审案件,应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重审,可以对判决或裁决提出上诉或抗议。 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复审,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为终审判决。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参加开庭。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决定重审的案件,有必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强制措施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针对再审案件有必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强制措施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原判决或裁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自行提起审判之日或者自决定提起审判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束审判。决定重审此案。 如果有必要延长期限,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的抗议案件的审理期限。 需要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应当自受理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前级规定适用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第四部分执行
第259条判决和裁定在法律上生效后应执行。
以下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1)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抗议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判决; 和
(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判决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判决,缓刑执行两年。
第260条初审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定,宣判后应立即释放。
第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宣告或者批准立即执行死刑判决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当签署并下达执行死刑的命令。
判处死刑并缓期执行两年的罪犯在缓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行为,因此,应在该期限届满后依法减刑,执行机关应提交死刑判决书。向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建议以作出裁决;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犯罪分子有故意犯罪行为,应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此事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二百六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下达死刑判决书。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裁定:
(一)在判决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存在错误的;
(2)如果在执行判决之前,罪犯揭露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或提供了其他重大的立功表现,则可能需要对判决进行修改; 或者
(3)罪犯是否怀孕。
前款第(1)项或第(2)项给出的导致中止死刑的理由已经消失的,只有在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报告以签字和签发报告之后,才能执行该判决执行死刑的另一命令。 因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依法变更判决的请求。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下达死刑判决书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出人员监督执行。
可以通过射击或注射等方式执行死刑。
可以在执行地点或指定的羁押地点执行死刑判决。
指示处决的司法人员应核实罪犯的身份,询问罪犯是否有遗言或遗书,然后将罪犯移交给the子手执行死刑。 如果在执行前发现可能有错误,则应暂停执行,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报告以下达命令。
死刑的执行应予以宣布,但不得公开举行。
判处死刑后,现场书记员应当书面准备死刑记录。 导致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死刑的报告。
判处死刑后,下达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犯罪分子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交付犯罪分子执行刑事处罚的,交付犯罪分子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有关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监狱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剩余刑期在交付他/她服刑之前不超过三个月,则该罪犯应改为在拘留所服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有关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服刑。
对于少年犯,应当在少年犯改造场所执行刑事处罚。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逮捕罪犯,并通知其家庭成员。
刑期执行完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重病,需要保释的罪犯;
(二)罪犯处于怀孕或者哺乳期的; 或者
(三)罪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自理,在监狱外服刑的,不会危害社会治安。
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准许其在监狱外临时服刑。
如果犯罪分子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伤害或致残,则不得将其释放以保释。
罪犯确有重病,必须保释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
在罪犯开始服刑之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将罪犯移交给他/她服刑。 罪犯移交给有关部门服刑后,有关监狱或者拘留所应当就监狱外的临时服刑提出书面意见,并向监狱管理机构或者监狱管理部门报告。省级或县级以上城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监狱,拘留所对监狱外服刑期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或者批准临时服刑的机关应当将有关临时服刑的决定抄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临时服刑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决定或者批准临时服刑的机关。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重新审查该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犯罪分子经许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入狱:
(一)发现罪犯不符合监狱外临时服刑条件的;
(二)罪犯严重违反监狱外临时服刑监督管理的规定的; 或者
(3)不再存在允许罪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情况,并且罪犯的刑期尚未届满。
人民法院准许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犯罪分子,应判处其判决,并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等。有关执行机关。
凡不符合通过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临时服刑条件的罪犯,准予在监狱外服刑的,不包括在监狱服刑期间。句子。 罪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期间逃逸的,其逃避期限不包括在刑期执行期限内。
罪犯在监狱外临时服刑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其告知监狱。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分子被判处公开监视,缓刑,假释或者在监狱外临时服刑的,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组织。
第二百七十条剥夺罪犯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满后,有关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分子及其雇主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第271条判处罚款的犯罪分子未在期限内缴纳罚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 如果罪犯由于无法抗拒的灾难而在支付方面确实有困难,则可以下达命令以减少罚款或免除其付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收财产的一切判决,无论是补充处罚还是独立判决,均由人民法院执行;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安机关共同执行。
第273条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的,或者在判决时尚不知道所发现的犯罪行为的,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公开监视,刑事拘留,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因真正的pent悔或立功服刑而减刑或准予假释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提案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决定并批准,并应当将该提案副本抄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或者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书面裁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法院进行更正。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成立新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处罚期间,认为判决有误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的,应当将其移交给人民检察院或者宣告该判决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原始判断。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刑罚的执行机构进行监督,看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部分特殊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第27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要手段,以惩罚为辅助手段的原则,进行教育,改革和改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确保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熟悉身心特点的法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未成年人承担案件。
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受教育程度和监护条件。
第二百八十条拘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行为应当严格限制。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有关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应当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被拘留或逮捕的未成年人,或正在服刑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开拘留,管理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审讯和审判。 如果法定代表人无法到达或无法在场,或者他/她是他/她的同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其他成年亲戚,或其学校或雇主的代表,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通知其住所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加讯问和审判,并应书面记录有关信息。 出庭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行使诉讼权。
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在场的其他人认为审理该案的人员在审讯或审判期间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则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记录和法院记录应提供给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在场人员。
在对未成年女性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对未成年人犯下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时,其法定代表人可在未成年人作出最后陈述后再作补充陈述。
在对未成年受害者或证人进行讯问时,应适用第一段,第二段和第三段。
第282条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特别规定》第四章,第五章或第六章涉嫌犯罪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的刑罚,并满足起诉条件,但他/她已对罪行表示pent悔,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咨询公安机关和受害人。
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审议或者审查有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或者有关受害人对该决定提出请愿的,适用本公约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检察院有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起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有条件不起诉的缓刑期间,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有条件免予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纪律,并配合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检查。
从人民检察院作出有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有条件不起诉的试用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不得超过一年。
有条件免予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要求汇报其活动;
(三)离开所在地的市,县或者迁居前,应当取得监督机关的批准; 和
(四)接受监督机关的要求进行教育和整顿。
第二百八十四条缓刑期间,发现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有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新犯了犯罪或者因有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的犯罪需要受到起诉; 或者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公安规定或者监督机构有关有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缓刑期届满,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涉及上述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被告在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应当在封闭的开庭审理,但经未成年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该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指派代表参加审判。
第286条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的刑罚,有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查封。
不得为任何实体或个人提供密封的犯罪记录,除非司法机关要求进行案件处理或相关组织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取用。 依法查阅密封犯罪记录的组织应当对其中的信息保密。
第二百八十七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案件,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章公诉案件中的和解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案件的公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表示pent悔,并通过赔偿和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宽恕,并且被害人自愿接受和解的,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
(一)因私下纠纷引起的《刑法特别规定》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轻刑; 和
(二)过失罪,除渎职罪外,可以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从轻处罚。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过去五年中犯有故意罪行,则本章中的程序不适用。
第二百八十九条刑事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并组织和解协议的准备工作。 。
第二百零九条关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从轻处罚。 人民检察院可以反过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处以宽大的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处以轻刑。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291条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外以及监督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审判。当局已将案件移交起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凿和充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律。 复议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罪的明晰内容并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后,决定开庭。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犯罪现场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在离开中国之前在被告人的住所内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第292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手段,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检举以及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副本,或者通过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人民法院送达。被告的位置。 传票后,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出庭,又送达起诉书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开庭审庭审理,依法判决,并处以非法所得和其他财产。案子。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他人作为其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近亲不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被告人作出书面判决。 对判决不满意的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在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下提起上诉。 。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实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第295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自愿投降或被俘的,人民法院应当重审。
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犯罪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罚执行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对判决书或裁定书提出异议的权利告知罪犯。 犯罪人对判决,裁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重审。
如果根据有效的判决或裁定处置罪犯的财产确实有误,则应退还该财产并给予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被告人及其重病的代理人或近亲属因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而在诉讼中止六个月后仍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或同意继续进行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不在庭的情况下审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判。 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判经人民法院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被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检察官在一年内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未发现的腐败,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收违法所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其他财产。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载有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的有关证据材料,并应当注明财产的种类,数额和所在地,以及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和冻结。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 该公告有效期为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宣告期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出席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该申请。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调查,听证后,应当裁定没收违法所得财产或者涉案其他财产,但应当依法归还受害人财产。 。 不得没收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免于查封,扣押,冻结。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近亲,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法院依照前款作出的裁定提出上诉或者抗议。
第30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投降,在诉讼过程中被俘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判。
被错误没收的财产应退还或偿还给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五章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302条精神病患者犯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根据法定程序经专家评估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强制医疗。继续对社会构成威胁。
第三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决定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患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发布强制医疗意见书,并将案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转介的精神病患者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或者在起诉前检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对于犯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有关的公安机关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采取保护性和临时性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成立合议庭,听取强制医疗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被告人的法定医疗申请听证。 被申请人,被告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向其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或者对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异议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对接受医疗的人员进行定期诊断和评估。 不再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不再需要强制医疗的,提供强制医疗的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终止义务医疗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对强制医疗进行批准。
接受义务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终止义务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实施。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军队安全部门对军队发生的刑事犯罪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岸警卫队应行使海洋权利维护和执法职能,并有权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监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由监狱追究。
陆军安全部门,中国海岸警卫队和监狱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应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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