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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七卷侵权责任(2020)

民法典第七编违法责任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侵权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李新柱李欣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本书七侵权责任 第七编违法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164条规范了因侵犯民法权益而引起的民法关系。 第一千一百第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1165条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的民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害的,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演员有过错而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该演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遵循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1166条行为人损害他人的民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该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遵守。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的民事权利损害,确实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为承担法定责任的,按照其规定。
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停止侵权,消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犯行为危险及他人身,财产安全的,被滥用人有权要求的人为阻止其继续遭受侵害,排除,消除,消除危险等替代责任。
第1168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69条协助或教an演员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与该演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法定行为的,适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协助或教with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有限的演员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或没有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演员的监护人,如未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纠正行为的,应承担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70条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犯有危害另一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而损害仅由其中一个或几个造成,则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则所有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及其他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的特定人的,由承担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有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71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对另一人造成相同的损害,并且每种行为足以独立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相同的损害,每个人的歧视行为都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72条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对另一人造成相同损害,则每一人的侵权行为如能确定,则应按各自过错的份额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则应按各自的过错份额承担责任。决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相同的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的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1173条侵权人也因对自己造成相同的损害而加重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罚款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替代人的责任。
第1174条演员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1175条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1176条如果某人自愿参加娱乐活动或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固有风险,并因另一参与者的行为遭受损害,则他不得要求另一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该参与者的故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他的过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应受本守则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管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百千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1177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于情况紧急而没有立即采取行动,不能立即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的,可以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可以采取没收财产等合理措施。在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范围内,规定侵权行为,但其后应立即请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重新进行合法权益抵制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名义的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请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采取不当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1178条本行为守则或其他法律在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况下另有规定的,应遵守该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纠正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1179条因他人侵权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食物津贴以及其他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由于错过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 因他人侵权而致残的人,赔偿还应包括辅助设备的费用和残障赔偿。 因他人侵权而死亡的,赔偿还应当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需要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必须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0条相同的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所有这些人适用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相同的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大小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1181条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被侵权者是一个组织,而该组织随后被拆分为其他组织或与其他组织合并,则继承该组织权利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滥用人身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对其提出要求的人承担责任。被认定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要求有人干预责任。
侵权人死亡的,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该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的费用除外。 被罚款人死亡的,支付被罚款的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要求支付的人赔偿费用,但已补偿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被侵害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给予赔偿。 难以确定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和侵权人的利益,侵权人与侵权人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偿金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的人身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按照被判为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或有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补偿;被损毁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补偿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估量。确定,被纠正的人和纠正的人赔偿限额共识的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偿费用。
第1183条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困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其痛苦和痛苦。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滥用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害自然人的具有个人意义的物体,给该人造成严重精神困扰的,受侵害者有权要求赔偿其痛苦和痛苦。 因涉嫌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某些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称为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184条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法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给予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随意侵害他人版权,情节严重的,被歧视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均不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损失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分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1187条造成损害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的方法。 未达成协议的,赔偿金应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侵权人确实难以一次性支付的,但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侵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坏发生后,可能可以协商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责任承担特别规定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1188条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有财产但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从其自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监护人应当弥补不足之处。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补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1189条没有能力或没有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对另一人造成损害,并且其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90条完全有能力执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因暂时丧失知觉或失去控制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的补偿。
完全有能力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由于陶醉或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导致暂时的意识丧失或失去控制而对另一人造成损害的,他应承担侵权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
第1191条雇员因工作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提出赔偿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人人单位承担所有权责任。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职工因其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接收被派遣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派遣有过错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92条在个人之间建立的劳资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与劳务有关的另一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服务接受方可以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服务提供方提出赔偿要求。 服务提供者在劳动服务中遭受损害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提供服务时第三者的行为对服务提供方造成损害,则服务提供方有权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服务接受方赔偿损失。 服务接受方可以在赔偿后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193条承包商在完成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对第三人或他本人造成损害的,订货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订货人有过错时,订货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说明,或选择承包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坏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94条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民法权益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1195条网络用户通过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删除,封锁或断开连接等措施。 通知应包括确立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行为的权利,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替代链接等必要措施。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将通知转发给相关的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确定侵权行为和投诉的服务类型,采取必要的措施。 无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与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的加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通知后,适当及时通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扩展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由于错误的通知而对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商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1196条网络用户收到转发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交不侵权声明,其中应包括不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受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歧视行为的声明。声明包括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声明后,应当将其转发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他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在已转发的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收到权利人已提起申诉或提起诉讼的通知时,适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声明声明后,适当的声明声明送给发送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提起诉讼通知的,正确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应该知道网络用户使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了他人的民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应与网络承担连带责任。用户。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适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8条旅馆,购物中心,银行,公交车站或火车站,机场,体育馆和娱乐场所等商业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如不履行本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维护安全的责任,从而造成他人伤害。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旅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人群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平民损害的,适当承担责任。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履行维护安全职责的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后,经营者,经理或组织者可以要求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199条无能力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任何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或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该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该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只要能够证明已履行其在教育和管理方面的职责,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采取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能的,不承担义务。
第1200条行为能力有限的人在学校或任何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或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如果学校或教育机构未能履行其在教育和管理方面的责任,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力到教育,管理职务的,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在幼儿园,学校或任何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或生活时,无能力或有有限能力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人遭受由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业单位,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教育机构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后,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可以要求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赔。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称为有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如果是制造商造成的瑕疵,则已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赔偿制造商。 由卖方的过错造成缺陷的,赔偿的制造商有权向卖方赔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百零四条因运输,仓储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造成损坏的,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后,享有赔偿。第三人称。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5条如果产品缺陷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则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制造商或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停止侵权,消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其他人身,财产安全的,被歧视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费用责任。
第1206条流通后发现产品有缺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停止销售,警告或者及时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无效措施以致使损害加重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也应对损害的加重部分负责。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必须承担义务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召回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应承担被侵权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负担负担的费用被削减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207条制造商或销售商在知道或发现该产品有缺陷或未按照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该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允许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机动车事故责任 第五章违反交通事故责任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1209条在租赁,借用或其他类似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经理或者使用者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驾驶员的,有过错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短期事故,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方面一方责任的,由使用人为补偿责任;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210条当事人通过销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和交付了机动车,但未申请登记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归于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在相互之间已经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移并交付交付但未进行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替代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1211条个人与单位联合使用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责任归于机动车驾驶员,个人和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军队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替代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2条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的,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归于机动车驾驶员的,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的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额外一方责任的,由介入使用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造成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13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将责任归于机动车驾驶员的,承保机动车强制性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缺陷由承保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 任何剩余的余额或任何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未涵盖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支付。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预期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构成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制范围内补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补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补偿;仍不足或没有投保替代商业保险的,由赔偿人补偿。
第1214条因非法组装或达到使用寿命终止标准而以销售或其他方式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替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的,由转移人和受雇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5条因被盗,抢劫,抢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小偷,抢劫,抢夺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上述汽车被小偷,强盗或抢夺者以外的其他人使用,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如果责任归于机动车辆驾驶员,则小偷,强盗或抢夺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用户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抢夺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较高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代替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的强制性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支付救助费用的,其有权向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紧急强制保险责任限制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1216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撞车,撞车的,驾驶人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 在无法找到机动车,强制性保险未涵盖或救援费用超出强制性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的地方,需要为救援,丧葬和其他费用支付费用。因侵权人死亡或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款项,应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支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付款后,其行政机关有权对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逐步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逐步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逐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补偿;替代不明,该金额未参加强制保险或抢救费用超过预算强制性保险责任限制,需要支付被裁减的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1217条不从事经营业务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对免费乘车的旅客造成损害的,如果责任归机动驾驶员,则该机动车辆使用者的责任除非他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否则应减轻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赔偿损害人身损害,属于该少数一方责任的,替代其赔偿责任,但取代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医疗事故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1218条病人在诊断,治疗中遭受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受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1219条医务人员应当在诊断,治疗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 需要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解释医疗风险,替代治疗方案和其他信息,并征得其明确同意。 如果不可能或不合适的话,医务人员应向患者的直系亲属解释并征得他们的明确同意。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正确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适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采取承担赔偿责任。
第1220条救助绝症患者或在其他紧急情况下得不到患者或其近亲的同意,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可能立即采取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获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1221条医务人员未能按照当时的适当医疗水平履行诊断和治疗职责,造成患者伤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12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诊断,治疗中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受损害,有以下几种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诊断和治疗的规定的;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瞒病历或者拒绝提供病历的; 或者 (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医疗记录丢失,伪造,调和或被非法破坏。 。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1223条因药品,消毒产品或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输血不合格而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销售许可证持有人或其制造商要求赔偿。毒品,血液供应机构或医疗机构。 病人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负责任的药品销售许可证持有人,药品生产者或者血液供应者作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1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对诊断,治疗过程中对患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受损害,有以下几种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其近亲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的,符合其指南的规定; (一)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已经履行了在紧急情况下提供合理诊断和治疗的职责,例如救助绝症病人; 或者 (二)危急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情况下尽到合理的救治义务;
(3)由于当时的医学水平的限制,难以诊断和治疗患者。 (三)先前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前款第一项切实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225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妥善录入和保存住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手术和麻醉记录,病理数据,护理记录等病历。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规定准备并准备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病人要求检查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历。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正确及时提供。
第1226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私人信息和个人信息保密。 未经患者同意泄露患者的私人信息或个人信息或披露其病历的任何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人的个人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1227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断和治疗准则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重新的检查。
第1228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机构秩序,妨碍医疗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干扰医疗秩序,干预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1229条侵权行为人污染环境或者损害生态系统,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为损害的,罚款人为承担责任。
第1230条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引起的任何纠纷,行为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其责任,并且行为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损害。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纠正责任的纠正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1231条因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方式,范围,范围等因素确定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生态系统的破坏程度,行为对破坏后果的影响。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有人破坏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类别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1232条侵权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或损害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违反人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合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视为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3条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 赔偿后,侵权人有权对第三人进行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破坏人可以向指明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三人追偿。
第1234条侵权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并可以恢复的,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恢复的责任。时间。 侵权行为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的,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可以自行发起恢复,也可以委托他人委托,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了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的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支出人负担。
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破坏的,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的人补偿上述损失和费用:
(1)从生态环境破坏到恢复完成之间因服务功能丧失而造成的损失; (一)生态环境受到伤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婚姻导致的损失;
(二)因永久破坏生态环境功能而造成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和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加剧而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损害的合理成本。
第八章超危险活动的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1336条从事超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军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的责任。
第1237条在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或将核材料运入或运出民用核设施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该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暴动或在其他类似情况下造成的,或者损害是受害人有意造成的,则运营人不应承担此类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况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1238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该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经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的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1239条拥有或使用易燃,易爆,高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或其他超危险性物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拥有者或使用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该拥有者或使用者如果可以证明损坏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用户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严重疏忽,则可以减轻拥有人或使用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重复,强力,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歧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替代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
第1240条因在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中工作的人或使用高铁运输车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者不得如果可以证明损坏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严重疏忽,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军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制裁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1241条因遗失或遗弃的超危险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超危险物品移交给他人管理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所有人应当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责任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42条因非法持有的超危险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非法持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防止不法行为的高度谨慎义务时,应与非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43条未经许可进入一个从事超危险活动或超危险物品储存的区域并因此而受到伤害的人,可以减轻或消除该区域的管理者的责任。证明他已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履行了充分警告的职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放置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力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避免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1244条有法律规定对超危险活动造成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除非损害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应遵循该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按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驯养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1245条驯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该动物的饲养者或保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侵权人有意或由他人造成的,则可以减轻或消除其责任。重大过失。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植入的动物造成人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取代人随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替代责任。
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或保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能减轻其责任,则应追究其责任。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滥用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完善责任。
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例如猛犬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该动物的饲养者或保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非能够证明动物园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否则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人为损害的,动物园被承担的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1249条被遗弃或逃生的动物在遗弃或逃生期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该动物的原始饲养人或保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住民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第1250条动物因第三者的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该动物的饲养者或保管人或第三者要求赔偿。 支付了赔偿金的动物的饲养者或保管人有权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分配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的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道德,不得干扰他人的生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类型的设施倒塌或塌陷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项目所有人和建设者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没有质量缺陷。 如果损害是由于另一负责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已经赔偿的项目所有者或建设者有权向该负责人作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并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类型的设施倒塌或塌陷,并由于所有者,管理者,用户或第三者的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则所有者,管理者,用户或第三者的过失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类型的设施或放置或悬挂在其上的任何物体掉落或掉落而造成他人伤害的,业主,经理或使用者不得承担侵权责任。证明他没有过错。 如果损害是由于另一负责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已支付赔偿金的所有者,经理或用户有权向该负责人作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移位,坠落造成的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补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内投掷物体。 从建筑物内扔下或从建筑物上摔下的物体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特定侵权行为人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任何使用者均应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 支付了赔偿金的建筑物的使用者有权对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的他人伤害的,由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的尺度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犯罪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有权人追偿。
诸如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之类的建筑物的管理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 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对未履行依法提供安全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据依法承担未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件的,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确定责任人。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的,公安等机关适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1255条一堆物品倒塌,滑落或滑倒并造成他人伤害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堆积该物品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造成的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责任。
第1256条因在道路上堆放,抛弃或遗留物体而造成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员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清理,保护,警告等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漏撒行通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257条折断或倒下的树木或落下的水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的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责任。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进行地面开挖或地下设备的修理或安装而造成他人伤害的,建设者不能证明自己张贴明显警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签署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的,并承担了责任。
如果公用设施进出坑等地下设施对他人造成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人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的责任。
附则 附则
第1259条在民法中,“不少于”,“不超过”,“以内”和“期满”等用语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1260条本《守则》于1年2021月XNUMX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领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同时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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