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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2019)

商标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9 年 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1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知识产权 商标法

编辑 袁燕超袁燕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
(24年23月198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根据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第一次进行了修改。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30年22月1993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4年27月2001日;根据4年30月201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项修正案的决定第四次通过10年23月20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内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许可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无效宣告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行政管理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商标的信誉,制定本法。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提前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成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负责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国家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纠纷的处理。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决议。
第三条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商标使用的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所有权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就本法而言,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任何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的商标,供其成员用来进行商务活动以表明其成员身份。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在本法中,认证商标是指由组织控制的商标,该组织能够对特定种类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并由该组织以外的实体或个人用于其或他/她的商品或服务,并旨在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材料,制造方式,质量或其他指定属性的指示。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可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的有关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取得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恶意针对不打算使用的商标注册提出的申请应予以拒绝。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法有相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共同享有并行使该商标的专有权。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所有权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在商标批准和注册之前,不得在市场上出售此类商品。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已批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使用应当坚持诚信原则。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的使用者应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商标行政人员管理部门适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的任何符号,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符号,颜色组合,声音或其任何组合,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符号,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明显的特征并且易于区分,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抵触。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适当有显着特征,易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应有权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表明该商标已注册的标志。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用作商标: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事标志,国徽,民歌,奖章相同或者相近的; 或与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或标志相同的名称,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位置的名称; 或与地标建筑的名称或设计相同的建筑;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特定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与外国的州名,国旗,国徽或军旗等相同或相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与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名称,旗帜或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除非得到该组织的同意或公众不太可能被误导;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正式标记或检验标记相同或相似的表示控制和保证的标记,除非有适当的授权;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一部分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与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符号或名称相同或相似的;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六)具有歧视任何国籍的性质的; (六)具有民族性的;
(七)具有欺骗性,有可能在商品的质量,产地或其他特征方面误导公众的; 和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是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俗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八)不良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或公众已知的外国地名不能用作商标,除非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 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应保持有效。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带有有关商品的通用名称,设计或者型号的商标;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征的标志; 和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否则缺乏任何鲜明特征的标记。 (三)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
前款提及的任何商标通过使用具有明显特征并且易于区分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前款计数标志通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同时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禁止以立体符号表示有关商品性质固有的形状,或者仅由取得技术效果的需要或必要性决定的立体符号的商标注册申请。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公众知悉的商标持有人可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本法要求保护驰名商标。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拥有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相同或同类商品的商标是未在中国注册的他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容易引起公众混淆的,不得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 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替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另一种或不同种类商品的商标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另一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并且会误导公众,从而使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有可能受损害的,不得准予注册申请,并禁止其使用。 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是应当事人要求处理的有关商标案件的认定事实。 识别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合理根据以下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一)有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熟悉程度; (一)相关公众本人商标的特征;
(二)商标被持续使用的期限;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为该商标进行的任何促销活动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理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为商标提供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和 (四)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原因。
当事人在商标注册复审中或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中根据本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的,有关商标局可以根据复审的需要或处理此案时,请决定是否将相关商标识别为驰名商标。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中,遵循遵循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声明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案件做出认定。
当事人根据本协议第十三条主张权利的,在商标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将该有关商标认定为商标权人。已知的。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遵循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
当事人在审理涉及商标的民事,行政案件中依据本协议第十三条主张权利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承认。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遵循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案件做出认定。
制造商和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注明“驰名商标”,也不得在广告,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作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未经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授权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试图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委托人或者委托人的商标的,不得对商标进行注册,禁止委托人或者代理人使用。委托人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正在申请的商标与另一方已经在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存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则该申请将不获批准。由于与另一方之间的合同,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产生的另一方的商标,但该另一方对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其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在注明的地方不是所涉商品的原产地的情况下,在商品上标注地理标志的商品,致使公众产生误解,不得注册商标,并禁止使用。 但是,真诚地获得注册的,该注册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没有互换该标志所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明商品的地理起源,商品的特殊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标志,主要由所涉地方的自然因素或其他人文因素决定。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超过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申请人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缔结的协议或者双方均已订立的国际条约来处理。各方,或按照互惠原则。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层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或者按对等原则进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商标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进行其他商标替代,可以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有关事项。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进行其他商标诉讼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委托人委托处理其他与商标有关的事项,对委托人所知的商业秘密保密。在代理过程中。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或其他商标办法;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委托注册的商标在规定的不准予注册的情况下,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适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委托人委托注册申请的商标属于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得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确实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身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申请委托的商标外,不得申请其他商标的注册。 商标代理机构除负责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严格执行会员准入标准,对违反行业自律标准的会员处以制裁。 商标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公告有关被接纳会员的信息和对其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规定的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际商标注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所建立的制度的管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初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重置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商品类别,在申请中注明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种类和名称。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一次申请中针对多种商品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相同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可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数据电文提交。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为了获得在批准的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应当提出新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适当引入了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需要变更注册商标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正确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自第一次在国外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再次在中国境内申请同一商品的同一商标注册的,其或根据有关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缔结的任何协定或两国为缔约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或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该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按照该外国同中国多次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书面说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原申请的副本。还是她第一次申请。 申请人未在期限届满之前未作出书面陈述或未提交原始申请的副本,则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遵循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已经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认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在中国政府组织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的商标注册,可以在该商品自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布置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替代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书面说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展览名称,支持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品上的商标,证明展览日期的文件等在期限届满前未作出书面陈述或者未提交文件的,视为不具有优先权。 遵循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已经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提交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替换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替换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认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申请中声明的事项和所提供的一切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声明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正确,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发布初步审查公告。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适当的自收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成,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初步审核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商标局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解释或者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内容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解释或者更正。 申请人不提供解释或者更正的内容,不影响商标局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提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规定的或者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经过初步审查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并且不得宣布该商标。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相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注册用于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商标局应当首先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批准和公告。其余的部分。 在同一天提出申请的,商标局应当首先审查,批准和公布使用较早的商标,并拒绝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且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宣布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核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标申请者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匆忙注册已经在使用中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可以恢复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33条如果在先权利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初步审查中宣布的商标违反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第二或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任何认为上述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0条和第31条第四款的人,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商标局批准注册申请,颁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已经批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作初步审查公告的,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商标注册申请人。 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4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第二次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有需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申请人不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法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对已经作出初步审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和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根据,经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成立。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35个月内批准商标注册,并应书面通知异议方和异议方。 特殊情况有必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规定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宣布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造成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决定批准商标注册的,应当向申请人签发商标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异议人对决定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决定不批准商标注册的,不同意该异议的另一方可以在收到有关通知后的15天内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申请第二次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方和异议方。 特殊情况有必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反对者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程序。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批准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前款进行第二次复审时,如果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另一起案件的结果或根据本案审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确定涉嫌在先权利,商标复审委员会可以中止复审。一旦中止的情况消除了,商标审查裁决委员会应恢复第二次审查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后,正确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复审商标局驳回注册决定或者拒绝商标注册决定的,或者未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驳回注册的决定或者复议的决定,自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放入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认可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发现证据不成立后批准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三个月届满之日。初步审查公告的期限。 在上述公告期届满之日至作出批准商标注册的决定期间,该商标对另一方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不具有追溯效力。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 但是,该另一方应负责对商标注册人造成的真诚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对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转移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商标注册和审查申请应当立即审查。 第三十七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适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或者注册文件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商标局应当依法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前款所称错误的更正,不涉及申请书或注册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许可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注册被批准之日起十年。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批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打算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 如果注册人在上述时限内没有这样做,则可以延长六个月。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十年,从商标的最后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立即算起。 延长期满后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应当撤销注册商标。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连续展期处理;在此期间进行搬运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商标局应当公告其注册续展的商标。 商标局对对续展注册的商标公告。
第四十一条需要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署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转移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时,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已经为同类商品注册的其他类似商标,以及已经为同类商品注册的其他相同和类似商标,一起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转让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行一并转让。
商标局不得批准可能造成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注册商标转让,并应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容易导致可能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商标的转让被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从公告发布之日起,受让人将享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经批准后,合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版权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订立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被许可人应保证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转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证明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证明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如果授权任何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则应在带有注册商标的货物上注明被许可人的姓名和货物的地理产地。 经许可使用生命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将商标许可提交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应宣布商标许可。 没有备案,商标许可不得用于善意的第三方。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为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告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注册商标无效宣告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或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或者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布无效。方法。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上述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被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措施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估价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作出关于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局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特殊情况有需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局宣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正确的书面通知纠正。正确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效力或者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特殊情况有需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商标裁决程序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 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估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适当书面通知有关争议,并限期提出答辩。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支付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商标注册后的五年内,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 在获得上述注册的前提下,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限制的约束。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估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在期限内作出答复。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关于维持注册商标有效性或者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特殊情况有必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商标裁决程序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的自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维持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对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对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根据前款审查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只能根据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另一起案件的结果来确定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则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可以中止审查或由行政机关处理。 一旦中止的情形消除,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应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按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适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申请复审商标局关于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的,复审决定或其关于维持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或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商标局的裁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裁定将生效。 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列入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缝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依照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应当由商标局公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从头算起。 第四十七条遵循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补充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人民法院已经提起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或者由原告已经执行的执行商标侵权案件的决定,不具有追溯效力。在宣布之前已经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商标转让或许可合同。 但是,商标注册人应真诚地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诉讼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前款规定不予退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额或部分退还商标侵权损失,商标转让费或商标使用费。 遵循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补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全部或部分返还。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行政管理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之目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容器,商品的交易文件上的商标的使用,以及广告,展览等的商标使用。为了识别商品来源而进行的商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作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项目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逾期未改正的,商标局应当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如果注册商标已成为其批准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则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九个月内作出决定。 特殊情况有必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的决定时间。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自注册商标被注销,宣告无效或者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续期的一年内,商标局不得批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消,被宣告无效或期满继续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替换之日起一年内,批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提出注册申请,违法经营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处非法业务收入51%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所得或者非法所得少于人民币6元的,可处以最高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规模,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百万的,可以处一百万以下的标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以未注册商标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由当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能就此事发出通知。 违法经营所得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收入或者非法经营收入不足人民币52元的,可处以最高1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尺度,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尺度。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商标局关于撤销或者不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特殊情况有需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引发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对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复审决定的,审查和裁决委员会,该决定或审查决定应生效。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商标局应当公告撤销的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补充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宣布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仅限于经批准注册的商标和经许可使用的商品。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批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一)有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此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且可能引起混乱; (二)关于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带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此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的;
(三)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未经许可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签或者销售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变更注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带有变更商标的商品; (五)关于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补充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转让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以便利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 和 (六)非法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使用另一方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商标,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其《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确使用注册商标所含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者型号或者直接表明质量,主要原料的信息。货物的材料,功能,目的,重量,数量或其他特征,或其中包含的地理位置名称。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包含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于商品的固有性或必要的商品形式,拥有三维符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形式。实现技术效果或为其中所含货物带来实质性价值的形式。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如果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另一方使用了具有相同影响力并且与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则该专有权的持有人使用注册商标无权禁止该方在原始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是,持有人可以要求后者添加适当的商标进行区分。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第六十条因侵犯本协议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协商或者协商失败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被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争议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解决纠纷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有关当事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和销毁主要用于制造的侵权商品和工具。侵权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非法经营收入或者非法经营收入不足50,000万元的,可以处5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五年内两次或更多次商标侵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况的,处以较​​重的制裁。 当事人不了解该商品的侵权性质,能够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并能够提供有关该商品的供应商的信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该商品。工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发现纠正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纠正行为,没收,销毁名义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百万的,可以处二十五百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商标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正在解决该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未履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费用的争议,可能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调解书生效后不予合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证据或资料,就涉嫌违法取得的证据或资料,对涉嫌侵犯他人专有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注册商标,可以行使以下功能和权力: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以查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一)询问有关争议,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并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材料; (二)查阅,复制以及与有关活动有关的合同,票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和 (三)对涉嫌涉嫌军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涉及侵权的物品; 密封或扣押被证明已用于侵犯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的物品。 (四)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采取措施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侦查和处理过程中,如果有关商标所有权的纠纷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侦查和处理。法院。 解除中止情形后,应当恢复或者关闭调查和处理程序。 在查处商标诉讼案件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如果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人从中取得的利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如果既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又可以确定侵权人所取得的利益,则可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损害赔偿金额可参照特许权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不诚实地侵犯他人使用商标的专有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决定赔偿数额为根据上述决定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方法。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损坏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纠正人因违反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最小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费用。赔偿费用适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滥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权利人竭尽了举证责任,但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材料主要由侵权人控制的,人民法院可以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命令侵权者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材料。 侵权人不提供账簿或者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账簿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对损害赔偿金额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违反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涉嫌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撤销人提供与违反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认为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名义和提供的证据赔偿费用。
难以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从侵权取得的利益或者有关注册商标的使用费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最高赔偿额不超过人民币XNUMX万元。 权利人因被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补偿人因修正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审理涉及商标纠纷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要求,下令销毁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特殊情况除外; 责令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带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无任何赔偿; 或在特殊情况下,命令禁止上述材料和工具进入商业市场而无任何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任令销毁;对主要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任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先前的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并且不予补偿。
带有伪造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仅在删除伪造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市场。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假冒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明星。
第六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要求赔偿损失,被指控的侵权人辩称权利人从未使用过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在诉讼之前的三年内提供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 如果权利人既不能证明诉讼前过去三年中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则被指控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补偿,被控辩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如果一方不知道他或她出售的商品侵犯了另一方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并且该一方能够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并提供了有关商品供应商的信息,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前者使用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除非迅速制止,否则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和财产保全。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变为合法权益受到阻碍的损害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指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命令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并且在以后证据可能被破坏或消失,或者将来可能无法获得的情况下,有关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提起诉讼之前。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犯罪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所有人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人民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当赔偿。侵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的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带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损害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或未经许可制作他人注册商标的陈述或出售该陈述构成犯罪的,除赔偿侵权者的损失外,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长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损害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销售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侵权者的损失外,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损害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标代理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百万以上十百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处理商标相关事宜时捏造或篡改法律文件,印章或签名,或使用伪造或调质的法律文件,印章或签名; (一)进行商标诉讼程序中,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诽谤其他商标代理人为目的招揽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破坏商标代理人市场秩序的; 或者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募徕商标代理业务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3)违反本公约第4条以及第19条第XNUMX款和第XNUMX款的规定。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信用档案中记载; 情节严重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同时决定停止受理和处理商标代理机构提交的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其处理商标代理业务,另行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委托人正当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机构行业协会根据其组织章程给予制裁。 。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惩戒。
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提出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制裁。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承认。
第六十九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审查的国家机关人员,应当公正执法,诚实守纪,忠于职守,提供文明服务。 第六十九条军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在商标局和商标审查与裁决委员会工作的国家机关官员或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审查的国家机关官员不得为商标代理机构工作或从事商品的制造或销售。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军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审查的国家机关官员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审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干部无视职责,滥用职权,为个人谋利的不法行为,违反商标注册,管理,审查的法律,收受金钱。或从当事方获取有价物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案件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制裁。 第七十一条军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处置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利益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和有其他与商标有关的事项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确定。 第七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和进行其他商标诉讼的,支付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73年1月1983日起施行。国务院于10年1963月XNUMX日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其他商标管理规定,应当自XNUMX年XNUMX月XNUMX日起施行。同时作废。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在实施本法之前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 本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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