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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2019)

商标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9 年 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1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知识产权 商标法

编辑 袁燕超袁燕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提前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成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国家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决议。
第三条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所有权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可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相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所有权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已批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行政人员管理部门适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符号,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适当有显着特征,易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特定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一部分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六)具有民族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是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不良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
前款计数标志通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同时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拥有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替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合理根据以下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一)相关公众本人商标的特征;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原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中,遵循遵循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声明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案件做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遵循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遵循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案件做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作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其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没有互换该标志所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超过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层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或者按对等原则进行。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进行其他商标替代,可以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进行其他商标诉讼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或其他商标办法;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适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确实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身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负责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规定的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公布。
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初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重置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相同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适当引入了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正确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按照该外国同中国多次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遵循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已经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认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布置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替代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遵循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已经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提交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替换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替换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认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声明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正确,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适当的自收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成,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初步审核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提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相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宣布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核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可以恢复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已经批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法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规定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宣布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造成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批准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后,正确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放入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认可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对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转移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适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批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连续展期处理;在此期间进行搬运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商标局对对续展注册的商标公告。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转移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转让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行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可能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批准后,合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版权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转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证明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证明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生命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为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告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被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措施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估价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宣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正确的书面通知纠正。正确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估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适当书面通知有关争议,并限期提出答辩。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支付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估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的自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维持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对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对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按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适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列入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缝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遵循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补充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诉讼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遵循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补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全部或部分返还。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作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消,被宣告无效或期满继续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替换之日起一年内,批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规模,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百万的,可以处一百万以下的标注。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尺度,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尺度。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引发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对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补充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宣布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批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有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此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关于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带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此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的;
(三)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关于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补充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转让市场的;
(六)非法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包含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被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争议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发现纠正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纠正行为,没收,销毁名义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百万的,可以处二十五百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商标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费用的争议,可能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调解书生效后不予合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争议,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以及与有关活动有关的合同,票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涉嫌军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采取措施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诉讼案件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损坏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纠正人因违反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最小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费用。赔偿费用适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滥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违反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涉嫌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撤销人提供与违反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认为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名义和提供的证据赔偿费用。
权利人因被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补偿人因修正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任令销毁;对主要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任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先前的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并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假冒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明星。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补偿,被控辩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变为合法权益受到阻碍的损害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指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命令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犯罪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的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带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损害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长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损害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损害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百万以上十百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商标诉讼程序中,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募徕商标代理业务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其处理商标代理业务,另行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承认。
第六十九条军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军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军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处置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利益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和进行其他商标诉讼的,支付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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