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作出决定的补充安排
法释〔2020〕1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一致,做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部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部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选举,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做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做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内部地和香港特区附属住所地或有权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共有财产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个作为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法院在重复执行仲裁判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计划第一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