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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2019)

安全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3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银行与金融 证券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国证券法 证券法(20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可的其他证券,适用本法。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上市交易,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具体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遵循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行、交易证券,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具有平等的法律规定,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信托业务和保险业务实行分业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业务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进行监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登记制度的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公开发行: 有以下事实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非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 (一)向不特定的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不包括依法参加职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职工人数合计2人以上;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逐步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内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任何广告方式、普遍招揽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方式。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以承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作为发行人。赞助。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用承销方式,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审慎核实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监督指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妥善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荐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要求。国务院。 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
(2) 创办人同意书;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的姓名或者职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种类以及验资证明;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四)招股说明书;
(五)接收股票发行资金的银行名称和地址; 和 (五)代收股份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相关协议。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本法规定聘请保荐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函。 遵循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必须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二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一)健全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提交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没有贪污受贿、贪污、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行为; 和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犯罪;
(五)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适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要求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适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应当提交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适当报送募股股申请和以下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一)公司营业额;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
(四)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文件; (四)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的发行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和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收款银行名称、地址。 (六)代收股份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书。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承销方式的,还应当提交承销机构名称和有关协议。 遵循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文件规定的资金用途使用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 资金用途的变更,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公司不纠正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公司不得发行新股。 第十四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说明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制定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五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一)健全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和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万元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率;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国家机关规定的其他条款。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按照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资金用途使用。 基金用途的变更,应当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或非生产性支出。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解决资金用途;改变资金用途,必须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性支出。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以收购自有股票的方式转换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根据公司债券招股说明书发行股份。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适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据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一)公司营业额;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和 (三)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书。 遵循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必须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存在违约或者延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且该情形仍然持续的; 或者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更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第十八条 发行人依法提交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方式,由依法负有登记责任的机关或者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注册的机构或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披露投资者进行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 第十九条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充分充分披露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正确,准确,完整。
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证券发行相关文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规定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度和准确性。
第二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后,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相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要求负责申请证券发行的登记。 证券公开发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根据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进行审核,确定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和信息披露要求,并督促发行人完善和完善拟披露的信息。 . 遵循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前两款规定参加申请证券发行登记的人,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收受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拟登记发行的证券。 ,不得私下联系发行人。 遵循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发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发行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发行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作出是否发行证券的决定。登记证券发行。 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补充或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间。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适当的自证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对准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内部。
第二十三条申请的证券发行登记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发行证券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告公开发行文件,并在指定场所公示。 第二十三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在该文件放置准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证券发行信息依法公告前,任何知情人不得披露或者泄露。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涉嫌该信息。
在公开发行文件公告前,发行人不得发行任何证券。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发布发行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登记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证券尚未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撤销该决定。并终止发行。 证券已发行但尚未上市的,撤销上述决定,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相应期间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证券持有人返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机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完成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可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取消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按其发行价并加上算术银行同时提取退款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记载,已经发行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该证券。 ,或者责令发行人的责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的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任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二十五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其经营和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引起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发行人引诱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非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尽力承销或实承诺承销方式。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被同证券公司转让承销协议。
尽力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发行人出售证券,并在承销期限届满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返还发行人的一种承销形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行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实盘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发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购买发行人全部证券或在承销期限届满时自行购买剩余证券的一种承销形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出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根据证券公司的法律自行选择承销。 第二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与发行人签订尽力承销或者承诺承销协议。 协议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适当同发行人十年代销或包销协议,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一)闪烁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尽力承销或实承承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尽力承保或者坚定承诺承保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 尽力包销或坚定承诺包销的付款方式和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尽力承销或实承承销的费用及结算方式;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和 (六)违反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国家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应当核查公开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开展销售活动。 已售出证券的,应当立即终止售卖活动,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证明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对准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从事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活动; (一)进行虚假的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其他宣传推广活动;
(二)通过不正当竞争招揽承销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的行为。 (三)其他逃避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上述行为之一,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有前款介入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聘请承销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承销团应当由证券公司为主承销商,其他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所有权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一条 尽力承保或者确定承保的最长承销期限不得超过31日。 第三十一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尽力承销或承诺承销期间,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承销方式的证券均先出售给认购人。 证券公司不得为自己预留尽力承销的证券,不得提前购买和留存其承销的证券。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一级,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法定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补充所代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买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股票溢价发行的,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尽力承销的股票,在最佳承销期限届满后,向投资者出售的股份数量低于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33%的,视为发行失败。努力承保。 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加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认购人返还股票。 第三十三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存款利率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尽力或承销期限届满后,在规定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时限。 第三十四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在股票发行情况下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应当是依法发行和交付的证券。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交易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非非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对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依法发行的证券在限制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转让期限有重组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特定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持有期限、出售时间、出售数量、出售方式和信息披露等的规定,并应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人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第三十七条公开发行的证券,适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票市场进行转让。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应当采取公开、集中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采取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九条证券交易交易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不得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或以任何名义或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不得收受他人赠与的股票或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用之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捐赠的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
成为前款所列人员之一的,应当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纳入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采取股权激励计划或者职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或者出售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投资者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交易、提供或者公开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已知的商业秘密。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植入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出具证券发行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承销期内和承销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相关证券。 第四十二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以及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不得从发行人处买卖相关证券。受理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示后第五日。 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始上述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开始上述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送达之日后第五日止,不得买卖相关证券。公之于众。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实际执行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实际进行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 收费项目、费率和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持有上市公司或者其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44%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在购买后六个月内出售其股票或其他具有公司股权性质的证券,或在出售后六个月内购买其股票,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没收收入。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买实承诺承销的剩余股票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除外。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股份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产生收益归还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除外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或者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持有的股权或者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 ,以及通过其他人的账户持有的人。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第一款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个别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没有责任的重点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指令或者通过计算机程序下达指令的程序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的系统安全或者证券交易所的安全。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四十五条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根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正常交易规模。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四十六条证券上市申请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双方签订证券上市协议。 第四十六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向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的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互相交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 需要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要求。 第四十七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适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明确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公司治理和信用记录等要求。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适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证券有终止上市情形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 第四十八条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样式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并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同意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审查机关申请审查。 第四十九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三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十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十一条知情人包括: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2%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公司的;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因在公司的职务或者与公司的业务往来,能够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的当事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或者工作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因职务或工作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 (七)因职能,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在证券发行、交易管理或者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交易管理中,因法定职责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和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可以了解内幕信息的人。 (九)国家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取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中涉及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者可能对发行人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非公开信息。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合并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五十三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第五十三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内部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该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本法另有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单独持有或者与其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以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其他规定为准。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证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因职务获得从事与该等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或暗示他人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其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的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证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企图影响证券交易的价格或者数量: 第五十五条禁止任何人以以下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有所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与他人串通,利用资金、股权、信息等优势进行合并或者连续收购或者销售的;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以预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串通他人进行证券交易;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同一人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社交交易;
(四)频繁、大量下单、撤单,但不以交易为目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替代或大量申报并重新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要信息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五)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在进行证券逆向交易时,公开对证券和发行人进行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和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安全市场;
(八)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 (八)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适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股票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进行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误导性信息。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各种媒体发布的证券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 禁止任何误导性信息。 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证券交易活动。 各种传播媒介及其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涉及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以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受客户委托为其客户买卖证券;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此买卖证券;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确认文件的; (二)没有规定时序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委托为其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冒充客户买卖证券的; (三)名义上的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了赚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和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长期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图,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含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了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的,依据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借用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借用他人的证券帐户强制证券交易。
第五十九条依法拓宽资金进入股市的渠道。 禁止资金非法流入股市。 第五十九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非法使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股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被禁止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一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要约收购、收购协议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63%的,应当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备。 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上述期限内,投资者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投票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适当在该事实发生之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确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杰出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5%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报告并公告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增减5%。 自该事实发生并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投资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投票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按照先前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5%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公告。该事实发生次日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投票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一,正确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自购买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对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罢免权。
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十四条遵循前条规定进行的公告,适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姓名、住所;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股份的名称和数量;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所持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或者增减所持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及用于增加股份的资金来源; 和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时间和方式。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投票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继续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应当购买该股份,依法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第六十五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投票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适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行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流通在外股份的要约收购,应当约定超额认购的,按比例接受要约股份。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超过预定的收购股份公司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依照前条规定发出要约收购前,应当公开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六十六条遵循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对收购的决定;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目标公司名称;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四)收购目标的;
(五)拟购买股份的详细说明及拟购买的股份数量;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框架;
(六)要约的期限和价格;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完成要约所必需的资金和要约融资能力的证明; 和 (七)购买所需资金和资金的保证;
(八)收购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告时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股份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该比例。
第六十七条要约收购的要约期限为67日以上30日以下。 第六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延续三十日,且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八条 收购人在要约规定的要约期限内不得撤销其要约。 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收购的,应当及时公告具体变更内容,不得进行下列变更: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及时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降低收购价格;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拟购买的股份数量; (二)减少访问权限;
(三)缩短要约期限; 和 (三)投资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九条要约收购规定的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 第六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此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条件。 上市公司不同种类的股份,收购人可以针对各种不同的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七十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的,收购人不得在要约期限内出售目标公司的股票,也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或者超过要约收购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要约收购中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条采取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被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用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越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一条协议收购,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协议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进行股份交易。 第七十一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应当在三日内将收购协议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转换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收购协议在公告前不得执行。 在公告前不得缔结收购协议。
第七十二条协议收购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管持有拟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 第七十二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以现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 协议收购,收购人购买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购买的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达到73%的,如果拟继续购买该股份的收购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应当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豁免要约收购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投票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适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行的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行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收购人按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要约期限届满,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终止目标公司股票上市。 . 其余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要约收购规定的相同条件出售其股份,收购人应购买该股份。 第七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配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有权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可以收购。
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资格的,其企业形式应当依法变更。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纳入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适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五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六条 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解散被收购公司的,收购人应当依法置换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份。 第七十六条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转化为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重组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收购事项,并予以公告。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是否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成立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上市公司分立、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分立或被其他公司合并,依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发行人及其他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依法披露信息。
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洁明了、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正确,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在境内外市场同时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显示。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和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定期报告。国务院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和公告: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和公布年度报告及其所载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和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布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已通过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自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并公告半年度报告。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宣布中期报告。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且该事件尚未发生的投资者知悉的,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股票交易场所报告重大事件,并向社会公告,说明事由、现状和可能的法律依据。事件的后果。 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相互作用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意识到时,公司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发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当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经营理念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一)公司的经营行为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 公司进行重大投资,公司一年内购入或出售的主要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30%以上,或以抵押、质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售的公司主要经营资产在一种情况下,此类资产的 30% 或更多;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兑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签订的重要合同、公司提供的重大担保或者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三)公司预算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军队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拖欠到期重大债务;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替代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亏损; (五)公司发生重大重大或重大损失;
(六)公司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七) 公司董事变更或者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或者董事长、经理不能履行职责; (七)公司的董事,扩大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担任职务;
(八)持有公司8%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或者对公司的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从事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发生重大变化;被该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矛盾变化;
(九)公司关于股利分配和增资的预案,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申请的决定,或者根据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依法或被勒令关闭;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调查,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调查的;依法受到强制措施的; 和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国家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发展可能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所获悉的情况书面向公司报告,并配合公司履行职责。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的冲突影响的,应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上市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有关投资者不知情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事会和证券交易场所公告,说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现状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知晓时,公司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当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等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者报废、处置;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 (四)公司发生替代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5) 新增贷款或对外担保超过公司上年末净资产20%的; (五)公司补充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 放弃债权或者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6%的财产; (六)公司摆脱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的重大亏损超过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 7%; (七)公司发生上年末净资产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公司作出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的决定; 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八)公司分配股利,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调查,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的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和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国家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八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会议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公开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中说明意见和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 发行人拒绝披露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指向或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可以复制。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十三条 承担披露义务的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披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正确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允许。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披露义务人披露依法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事先取得上述信息的,应当保密处理,然后依法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外,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要求披露的信息相抵触。依法披露,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八十四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开作出承诺的,应当披露该承诺。 投资者因不履行承诺而遭受损失的,承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管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义务项下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其他披露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在证券交易中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保荐机构、承销商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谁能够证明他们没有过错。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披露信息,或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秘密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的补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适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通过证券交易场所网站和有资质的媒体进行公示,同时在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供公众查阅。 . 第八十六条依法披露的信息,适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受该义务约束的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场所组织证券交易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适当的预期组织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投资者的财务状况、金融资产、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 . 证券公司应当如实说明证券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销售证券,提供与上述投资者情况相适应的服务。 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发现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规定的要求,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投资者拒绝提供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出售证券或者提供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接受服务时,采取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合并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未遵循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予以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投资者根据资产状况、金融资产、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九条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没有误导、欺骗投资者的情况。 . 证券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情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做法。 。
第九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主动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作为代理律师,公开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出席股东大会并委托股东行使代为提出提案、投票等权利。 第九十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行使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理征集时,律师应当公开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遵循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适当复制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可行的配合。
禁止以补偿或者变相补偿的方式公开征集代理权。 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委托代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给相关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造成损失的,由委托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现金股利的分配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护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规定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用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补充之上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按照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九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和规则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十二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适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适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 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担任受托人。 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就债券受托人的变更作出决议。 债券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公平履行受托人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为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同时发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必须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人可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债券发行人按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订立与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便提前赔偿。 提前完成补偿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及其他负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三条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措施与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普通投资者提出的调解请求。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拒绝。
对于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向投资者索赔。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控股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为发行人的利益以该机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违反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为多人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办理。诉讼。 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重叠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依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有多个其他投资者有相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诉讼请求予以公告,并通知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特定的时间段。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注册投资者生效。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可能存在相同的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经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代表其参加诉讼,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定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向人民法院登记,明确表示不愿参与诉讼的投资者除外。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
第九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 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种类、业务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置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九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建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九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八条依照国务院规定建立的区域性产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市场公平、有序、透明。 第九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自行制定法律规定,适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名称中应当含有“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字样或者类似名称。 第一百条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一条证券交易所自行决定的各项收费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障其正常经营和场所设施的改善。 第一百零一条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费用费用,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累计收益归会员所有。 证券交易所的权益由其会员共同享有。 证券交易所的累计收益在交易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给会员。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入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所有权,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二条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置,监管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浙江总经理设机构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第一百零三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某种或者以下几种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满五年从一个人被撤职之日起; 或者 (一)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违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之日起未满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家,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四条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提供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只允许其会员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 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以真实姓名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并通过书面指示等方式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 ,通过电话,或通过自助服务终端或互联网。 第一百零六条投资者证明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七条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第一百零七条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正确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安全公司不得将用户的账户提供给用户使用。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账户进行交易。 投资者法定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交交易申报单,参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并根据交易情况承担相应的结算交割责任。结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结算交割规则,根据交易结果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的结算交割,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公告,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进行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公平集中交易,公布证券交易实时行情,编制并公布每个交易日的证券市场行情表。 第一百零九条证券交易所授予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证券交易实时报价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实时行情。 证券交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股票停牌、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个十条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或复牌损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其业务规则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股票的交易。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复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重大技术故障或者重大人为错误等紧急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证券交易所为了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和证券交易的公平,可以市场,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突发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依据该交易结果进行交割会对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产生重大影响的,股票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停牌、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延期交割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等级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用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测和监督,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必要时对证券账户涉及重大异常交易活动的投资者实施交易限制,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必要的必要,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对出现的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风险的监控。 发生重大异常市场波动时,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限售、强制停牌等处理措施,并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务院。 证券市场稳定受到严重影响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其业务规则,采取暂停交易、公告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转变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宣布。
证券交易所对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会员费和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第一百个十四条证券交易所从其支付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建立了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和用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其收取的风险资金存放在其存款银行的专用账户中,不得擅自使用。 证券交易所将将收据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并报送证券交易所。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了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导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依法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措施。 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在履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责时,或者其亲属在证券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六条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此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七条依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交易者在证券交易中违反业务规则的,不免除民事责任。 违法交易所得的利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八章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设立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损失记录;
(三)具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料;
(四)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五)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经营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和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从事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参加证券业务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适当的自用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证明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依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未经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合法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证券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一)证券感染;
(二)证券投资咨询;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或投资有关的财务顾问服务;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的承销和保荐; (四)证券承销与担保;
(5) 融资融券交易; (五)证券融资证券;
(六)证券做市;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业务;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适当的自诉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进行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适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融资融券业务。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军队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严格采取风险规避措施,不得违规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证券公司强制证券融资融券业务,采取预防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证券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21万元人民币。 证券公司从事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证券公司从事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业务中的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其实收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 )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十亿;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超过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证明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等级,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调整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替代前款规定的替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范围变更、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按照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已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提出要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除按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外,证券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此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正直,品德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的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确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必要的必要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局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或者其他以下几种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免职未满五年从帖子中删除一个人的日期; 或者 (一)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违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之日起未满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家,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军队证券业务的人员适当品行良好,并从事军队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证券交易场所从业人员、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职务的,不得聘用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 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兼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和依法募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基金的规模以及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规模以及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从其年度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以弥补证券交易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提取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充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分离措施,防止公司与客户、客户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第一百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办理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混业经营。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处置,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身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或者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合法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自有账户出借给他人。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勤勉、诚信经营。 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适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相适应,并符合审慎监管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要求。投资者。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适当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证券公司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活动不受干涉。 证券公司依法版权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通过以客户名义开立的单独账户进行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预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中,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证券纳入自有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其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其客户的证券不作为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处理。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证券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减或者强制执行,但客户自身债务清偿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为客户制作统一的证券交易委托书。 采用其他委托方式的,应当保存委托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证券公司进行经纪业务,适当安置准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进行委托记录。
客户委托的证券交易,无论是否成交,委托记录应当在证券公司保存一定期限。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无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适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规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名称、交易数量、投标方式和价格区间,代理买卖证券。委托书,并应当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交易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编制交易报告书,并按规定送达客户。 第一百三十三条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根据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交易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在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和结果的账户报表应当真实,以保证账内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一致。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人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自行决定证券交易、选择证券品种、确定交易数量或者价格的指令。 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进行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其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本人以证券公司的非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不得就证券交易的收益或者补偿证券交易的损失向客户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补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执行公司的指示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交易规则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交易。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购买证券。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系统,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提供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与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有关的一切信息。 任何人不得隐藏、伪造、更改或损坏此类材料。 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公司适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运营有关的有关信息,任何人不得隐瞒,伪造,篡改或毁坏。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浪费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评估。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证券公司逾期不采取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危害证券公司正常经营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对待,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活动,责令其暂停部分经营活动,停止审批新的经营活动;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利分配、报酬的支付或者福利或者权利的提供;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财产的转让或者对其财产的其他权利的设定; (三)限制私人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责任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吊销有关许可证; (五)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六)确定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和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责令责任股东转让其股权或者限制责任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责任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采取整改措施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符合治理结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要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证券检查结束后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相关措施。公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据,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撤除采取的措施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非法撤资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责令股东转让证券公司的股权。他握着。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权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前款规定的股东在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其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勤勉义务,给证券公司造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更换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管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勤勉尽责的责任,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存在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 ,指定另一家机构进行托管、接管或关闭。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任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在被责令停业整顿、被指定托管、被依法接管、清算期间,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可以对董事采取下列措施: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将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管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阻止该人员出境; 和 (一)通知出境途中管理机关不能阻止其出;
(二)请求司法机关禁止该人转移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附加其他权利。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 应为非营利机构,并经正式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成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适当补充以下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1亿元; (一)自有资金过多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提供证券登记、存管、结算服务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三)国家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标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补充以下内容:
(一)开立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 证券的存入和转让;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三)证券持有人名登记;
(四)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割; (四)证券交易的收购和交收;
(五)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分配证券权益;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发证券权益;
(六)与上述业务活动有关的查询和信息服务; 和 (六)进行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经营模式。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其他依法承办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他依法强制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者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的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放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条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完全全部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证券登记机构结算不可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五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相关证券的事实,并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材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过户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损毁上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以下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1) 有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备和完善的数据保护措施; (一)具有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财务、安全保障管理制度; 和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原始凭证以及登记、存管、结算的有关文件、资料。 保留期限不少于153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适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替换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割、技术故障、操作失误或者不可抗力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重置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也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其证券交易总量的一定比例出资。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规模探索。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单独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结算风险资金证明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进行补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补偿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适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解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适当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第一百五十七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正确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户,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法人、合伙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有权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应当是结算参与人的中央清算交收对手方,为证券交易进行净额结算和集中履约担保。 第一百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时,应当按照交收兑付的原则,要求相关结算参与人足额交割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割担保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适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交割所涉及的证券、资金和抵押品。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割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分前款规定的财产。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合并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结算资金和证券,应当存放在专门的结算交割账户中,仅用于按照业务规则完成的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割;且不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进行的分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十章证券服务提供者 第十章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证券服务提供者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咨询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为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相关业务规则。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军队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等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适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任何人不得为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其他证券交易业务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军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经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已批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
第一百六十一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交易服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军队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 (一)代理委托人军队证券投资;
(二)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收益或亏损分担协议;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或者 (三)买卖本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涉嫌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适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审核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资料。 任何人不得泄露、隐瞒、伪造、篡改或损坏该等信息和资料。 上述信息和资料自委托终止之日起保存不少于162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适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运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滥用,隐瞒,伪造,篡改否则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十年内,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提供者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和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应当谨慎行事。并勤勉尽责,并对所依据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机构编制、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外,应当与委托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它没有错。 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适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正确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适当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 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法定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体会员组成的股东大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业协会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导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证券业协会的补充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推动证券行业逐步发展社会责任;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二)要维护会员的权益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督促股东尊重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业自律规则,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行为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措施。 - 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协会章程的规定,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专业培训; (五)制定安全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研究证券行业发展、经营等问题,收集和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 和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证券协会行业章程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业协会设立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业协会设置。指标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的补充职责:
(一)依法制定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办理审批、核准、登记和备案手续;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批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制定军队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依法指导和监督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活动; (六)必须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监测、防范和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八)坚持投资者教育;
(九)依法查处违反证券法的行为; 和 (九)必须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法定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调查取证; (二)进入犯罪行为发生场所调查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或者要求其按照规定方式提交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涉嫌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的证券交易记录、过户记录、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封存、扣押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坏的文件、资料; (五)查阅,复制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瞒或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初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纪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功能的账户信息,并复制相关资料。文件和材料。 有证据表明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重要证据存在隐匿、伪造、损毁的,可以冻结、查封一段时间。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委托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六个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或者查封财产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六)查询有关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查封,期限为六每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七)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委托人授权的其他责任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人的证券交易,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情节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某些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控制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警告等措施。 为预防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个性,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涉嫌违反证券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被调查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承诺改正的。对涉嫌违法行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赔偿相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利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被调查人已经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被调查人不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平行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减少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不利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其他优点的,正确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的,已按照规定公开了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调查职责,监督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证件。 实施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或者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替代二人,并同时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其他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人员裁减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其他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文件和资料。事实。 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法定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适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适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的裁决决定,适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适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调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时,有关部门替代或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实名举报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线索查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领先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保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开展调查取证。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提供与证券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反证券法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法定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已经知道的个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采用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或者离任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企业任职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活动。 ——与原创作品有直接关系的制作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原创作品有直接关系的营利性活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强迫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募集资金和银行存款利息。并处违法筹集资金的180%以上9%以下的罚款。 擅自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了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并加算银行并行补充索引,处以非法所募集的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成立的公司,由依法汇总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允许缔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标注。
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对证券尚未发行的,处18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证券已经发行的,处违法募集资金的20%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支出;已经发行证券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标注。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他人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征收。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军队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发起人的营业收入,并处营业收入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足18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同时吊销保荐人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发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标注。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销售未经授权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终止承销、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8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或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任令停止承销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标注;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更换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84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或者吊销有关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直接或直接取消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 185万元但不超过14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行人违反了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任令改正,以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票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票据。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或者组织、指使他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被征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军队或组织,指使军队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售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转让股票的,应当依法处理。责令采取整改措施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证券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转移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纸币。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直接或者以假名或者他人名义从事证券交易的,违反本法规定,持有或者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处分依法非法持有的股票或者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人的股票,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处置非法持有的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券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任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票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持有该公司189%以上股份的股东前述公司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公司股份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万元人民币。 第一百八十九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产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分数。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 190万元但不超过45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了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了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任令改正,并处以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内幕信息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其依法处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91万元的,处53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了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军队内幕交易的,责任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限额。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替代。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持有的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92万元的,处5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任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零钱。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必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标注。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但不超过违法所得价值的十倍。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93万元的,处56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超过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误导性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超过56万元人民币。 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了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证券市场报道的媒体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与其职责相抵触的证券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6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所交易证券的价值。 传播媒介及其军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了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制进行工作任务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票据。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对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票据;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百万的,处以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票据;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借出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处19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了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帐户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公告收购上市公司和发行要约收购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96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收购上市公司的利益,给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97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2万元但不超过500,00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补充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对直接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军队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所述的,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披露义务人提交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罚款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1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98万元以上88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完成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股东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第九十条规定从事委托代理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百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非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干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集中股票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5万元以下罚款。 . 证券交易所违反了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责任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百万以下的罚款。
第201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的,责令改正,给予纠正警告并处107万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费用。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7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100,00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标注。
第二百零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在境内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证券公司名称的,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2万元的,处118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授权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建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被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任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分数;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融资融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涉案资金或者证券价值以下的罚款。强加的。 情节严重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供融资融券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20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强制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 203 条 单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批准或者相关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批准的,撤销其取得的相关业务许可或者批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0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第二百零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重大事项变更批准的,重新分配相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费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变更证券业务范围或者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进行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擅自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4万元的,处122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批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的,则以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尺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不205万元以下123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股东有过错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股东未按照要求采取纠正措施前限制其股东权利。 股东拒绝采取纠正措施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公司违反了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担保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超过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分立措施防止利益冲突,或者未将相关业务分立而是混合经营的,责令采取纠正措施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6万元的,处128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进行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并以违法所得增加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倍的,处以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二百零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自营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7万元的,处129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公司同时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军队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的,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关业务许可或责任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标注。
第二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证券纳入自有资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个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8万元的,处13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公司同时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违反了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关业务许可的取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就证券交易所得收益或者赔偿损失作出承诺的。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9万元的,处134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九条证券公司违反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违反了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客户的收益或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处134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责任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规模。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211 条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报告、提供信息、资料,或者违反本条规定报告、提供的信息、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根据本法第138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了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注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12万元的,处145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建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的,处以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或者在提供证券服务中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13万元的,处160万元以上16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了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证券服务业务,或者秘书处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提供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咨询、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备案,从事证券业务的,处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军队资产评估,资信等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了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尽职尽责,其编制、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其予以处罚。采取纠正措施。 没收营业收入,并处营业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足163万元的,处50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暂停或者禁止其提供证券服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了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尽责任,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任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票据,没有业务收入或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禁止强制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留存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14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 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损毁文件、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停、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禁止兼营相关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尺寸;; 、、隐匿,伪造,矫正改正或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尺度;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划分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以下几种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申请或者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予以核准、登记或者批准的;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预先批准,注册,批准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协商或者冻结、查封财产等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的; 和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认可的;
(五)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明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合并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认为所涉悉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调查职责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218万元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一十八条拒绝,抵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任令改正,处以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费用,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豁免。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和上缴违法所得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给予民事赔偿。 第二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令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禁止个人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或者担任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限期或终身,或者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令,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二条遵循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法律。 第二百二十三条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附则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境内公司在境外市场直接或者间接发行证券或者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使用外币申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境内公司股票以外的币种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预先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26年1月2020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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