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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2019)

安全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3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银行与金融 证券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国证券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可的其他证券,适用本法。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上市交易,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具体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行、交易证券,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
第六条 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信托业务和保险业务实行分业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业务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登记制度的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公开发行:
(一)向非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不包括依法参加职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职工人数合计2人以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任何广告方式、普遍招揽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方式。
第十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以承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作为发行人。赞助。
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审慎核实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监督指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要求。国务院。 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2) 创办人同意书;
(三)发起人的姓名或者职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种类以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接收股票发行资金的银行名称和地址; 和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相关协议。
本法规定聘请保荐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没有贪污受贿、贪污、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行为; 和
(五)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要求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应当提交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一)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和
(六)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收款银行名称、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书。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承销方式的,还应当提交承销机构名称和有关协议。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文件规定的资金用途使用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 资金用途的变更,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公司不纠正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公司不得发行新股。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和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按照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资金用途使用。 基金用途的变更,应当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或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以收购自有股票的方式转换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根据公司债券招股说明书发行股份。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一)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和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存在违约或者延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且该情形仍然持续的; 或者
(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
第十八条 发行人依法提交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方式,由依法负有登记责任的机关或者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披露投资者进行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
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证券发行相关文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后,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相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要求负责申请证券发行的登记。 证券公开发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进行审核,确定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和信息披露要求,并督促发行人完善和完善拟披露的信息。 .
前两款规定参加申请证券发行登记的人,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收受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拟登记发行的证券。 ,不得私下联系发行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作出是否发行证券的决定。登记证券发行。 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补充或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间。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的证券发行登记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发行证券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告公开发行文件,并在指定场所公示。
证券发行信息依法公告前,任何知情人不得披露或者泄露。
在公开发行文件公告前,发行人不得发行任何证券。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登记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证券尚未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撤销该决定。并终止发行。 证券已发行但尚未上市的,撤销上述决定,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相应期间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证券持有人返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机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记载,已经发行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该证券。 ,或者责令发行人的责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
第二十五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其经营和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引起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非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尽力承销或实承诺承销方式。
尽力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发行人出售证券,并在承销期限届满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返还发行人的一种承销形式。
实盘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发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购买发行人全部证券或在承销期限届满时自行购买剩余证券的一种承销形式。
第二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根据证券公司的法律自行选择承销。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与发行人签订尽力承销或者承诺承销协议。 协议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尽力承销或实承承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尽力承保或者坚定承诺承保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尽力包销或坚定承诺包销的付款方式和日期;
(五)尽力承销或实承承销的费用及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和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应当核查公开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开展销售活动。 已售出证券的,应当立即终止售卖活动,并采取整改措施。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活动;
(二)通过不正当竞争招揽承销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上述行为之一,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聘请承销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承销团应当由证券公司为主承销商,其他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一条 尽力承保或者确定承保的最长承销期限不得超过31日。
在尽力承销或承诺承销期间,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承销方式的证券均先出售给认购人。 证券公司不得为自己预留尽力承销的证券,不得提前购买和留存其承销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股票溢价发行的,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尽力承销的股票,在最佳承销期限届满后,向投资者出售的股份数量低于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33%的,视为发行失败。努力承保。 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加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认购人返还股票。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尽力或承销期限届满后,在规定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时限。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应当是依法发行和交付的证券。
非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对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依法发行的证券在限制期限内不得转让。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特定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持有期限、出售时间、出售数量、出售方式和信息披露等的规定,并应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票市场进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应当采取公开、集中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不得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或以任何名义或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不得收受他人赠与的股票或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
成为前款所列人员之一的,应当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采取股权激励计划或者职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或者出售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投资者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交易、提供或者公开该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已知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出具证券发行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承销期内和承销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相关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不得从发行人处买卖相关证券。受理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示后第五日。 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始上述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开始上述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送达之日后第五日止,不得买卖相关证券。公之于众。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 收费项目、费率和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持有上市公司或者其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44%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在购买后六个月内出售其股票或其他具有公司股权性质的证券,或在出售后六个月内购买其股票,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没收收入。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买实承诺承销的剩余股票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或者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持有的股权或者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 ,以及通过其他人的账户持有的人。
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第一款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指令或者通过计算机程序下达指令的程序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的系统安全或者证券交易所的安全。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六条证券上市申请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双方签订证券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
第四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要求。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明确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公司治理和信用记录等要求。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证券有终止上市情形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同意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审查机关申请审查。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十一条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2%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公司的;
(三)发行人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因在公司的职务或者与公司的业务往来,能够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的当事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或者工作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人员;
(七)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因职务或工作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
(八)在证券发行、交易管理或者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交易管理中,因法定职责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和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可以了解内幕信息的人。
第五十二条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中涉及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者可能对发行人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非公开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五十三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本法另有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单独持有或者与其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以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其他规定为准。
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因职务获得从事与该等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或暗示他人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的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企图影响证券交易的价格或者数量:
(一)单独或者与他人串通,利用资金、股权、信息等优势进行合并或者连续收购或者销售的;
(二)以预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串通他人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同一人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频繁、大量下单、撤单,但不以交易为目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要信息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在进行证券逆向交易时,公开对证券和发行人进行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七)利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和
(八)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
操纵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股票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进行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误导性信息。
各种媒体发布的证券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 禁止任何误导性信息。 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证券交易活动。
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受客户委托为其客户买卖证券;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确认文件的;
(三)未经客户委托为其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冒充客户买卖证券的;
(四)为了赚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和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图,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借用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第五十九条依法拓宽资金进入股市的渠道。 禁止资金非法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非法使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股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被禁止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要约收购、收购协议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63%的,应当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备。 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上述期限内,投资者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5%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报告并公告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增减5%。 自该事实发生并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投资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5%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公告。该事实发生次日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投资者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自购买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对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东姓名、住所;
(二)所持股份的名称和数量;
(三)所持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或者增减所持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及用于增加股份的资金来源; 和
(四)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时间和方式。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继续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应当购买该股份,依法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流通在外股份的要约收购,应当约定超额认购的,按比例接受要约股份。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依照前条规定发出要约收购前,应当公开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收购人对收购的决定;
(三)目标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拟购买股份的详细说明及拟购买的股份数量;
(六)要约的期限和价格;
(七)完成要约所必需的资金和要约融资能力的证明; 和
(八)收购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告时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六十七条要约收购的要约期限为67日以上30日以下。
第六十八条 收购人在要约规定的要约期限内不得撤销其要约。 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收购的,应当及时公告具体变更内容,不得进行下列变更: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拟购买的股份数量;
(三)缩短要约期限; 和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要约收购规定的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条件。
第七十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的,收购人不得在要约期限内出售目标公司的股票,也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或者超过要约收购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要约收购中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一条协议收购,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协议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进行股份交易。
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应当在三日内将收购协议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收购协议在公告前不得执行。
第七十二条协议收购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管持有拟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
第七十三条 协议收购,收购人购买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购买的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达到73%的,如果拟继续购买该股份的收购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应当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豁免要约收购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要约期限届满,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终止目标公司股票上市。 . 其余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要约收购规定的相同条件出售其股份,收购人应购买该股份。
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资格的,其企业形式应当依法变更。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六条 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解散被收购公司的,收购人应当依法置换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份。
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收购事项,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上市公司分立、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发行人及其他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洁明了、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在境内外市场同时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和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定期报告。国务院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和公布年度报告及其所载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和
(二)自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并公告半年度报告。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且该事件尚未发生的投资者知悉的,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股票交易场所报告重大事件,并向社会公告,说明事由、现状和可能的法律依据。事件的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经营理念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2) 公司进行重大投资,公司一年内购入或出售的主要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30%以上,或以抵押、质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售的公司主要经营资产在一种情况下,此类资产的 30% 或更多;
(三)公司签订的重要合同、公司提供的重大担保或者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4)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拖欠到期重大债务;
(5)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亏损;
(六)公司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七) 公司董事变更或者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或者董事长、经理不能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8%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或者对公司的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从事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发生重大变化;被该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
(九)公司关于股利分配和增资的预案,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申请的决定,或者根据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依法或被勒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调查,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调查的;依法受到强制措施的; 和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发展可能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所获悉的情况书面向公司报告,并配合公司履行职责。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上市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有关投资者不知情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事会和证券交易场所公告,说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现状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者报废、处置;
(四)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
(5) 新增贷款或对外担保超过公司上年末净资产20%的;
(六) 放弃债权或者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6%的财产;
(七)公司发生的重大亏损超过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 7%;
(八)公司分配股利,公司作出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的决定; 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调查,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的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和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中说明意见和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 发行人拒绝披露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十三条 承担披露义务的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披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披露义务人披露依法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事先取得上述信息的,应当保密处理,然后依法予以披露。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外,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要求披露的信息相抵触。依法披露,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开作出承诺的,应当披露该承诺。 投资者因不履行承诺而遭受损失的,承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义务项下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其他披露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在证券交易中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保荐机构、承销商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谁能够证明他们没有过错。
第八十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通过证券交易场所网站和有资质的媒体进行公示,同时在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供公众查阅。 .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受该义务约束的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场所组织证券交易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披露信息。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投资者的财务状况、金融资产、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 . 证券公司应当如实说明证券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销售证券,提供与上述投资者情况相适应的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规定的要求,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投资者拒绝提供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出售证券或者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投资者根据资产状况、金融资产、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没有误导、欺骗投资者的情况。 . 证券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情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主动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作为代理律师,公开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出席股东大会并委托股东行使代为提出提案、投票等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理征集时,律师应当公开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补偿或者变相补偿的方式公开征集代理权。
委托代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给相关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造成损失的,由委托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现金股利的分配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护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用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九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和规则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 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担任受托人。 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就债券受托人的变更作出决议。 债券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公平履行受托人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人可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订立与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便提前赔偿。 提前完成补偿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及其他负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普通投资者提出的调解请求。
对于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控股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为发行人的利益以该机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为多人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办理。诉讼。
依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有多个其他投资者有相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诉讼请求予以公告,并通知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特定的时间段。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注册投资者生效。
投资者保护机构经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代表其参加诉讼,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定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向人民法院登记,明确表示不愿参与诉讼的投资者除外。
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
第九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 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种类、业务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置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九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市场公平、有序、透明。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名称中应当含有“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字样或者类似名称。
第一百零一条证券交易所自行决定的各项收费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障其正常经营和场所设施的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累计收益归会员所有。 证券交易所的权益由其会员共同享有。 证券交易所的累计收益在交易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二条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满五年从一个人被撤职之日起; 或者
(二)因违法违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之日起未满五年.
第一百零四条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提供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只允许其会员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 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以真实姓名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并通过书面指示等方式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 ,通过电话,或通过自助服务终端或互联网。
第一百零七条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账户进行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交交易申报单,参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并根据交易情况承担相应的结算交割责任。结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结算交割规则,根据交易结果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的结算交割,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公平集中交易,公布证券交易实时行情,编制并公布每个交易日的证券市场行情表。
证券交易实时报价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实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股票停牌、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其业务规则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股票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重大技术故障或者重大人为错误等紧急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证券交易所为了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和证券交易的公平,可以市场,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突发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依据该交易结果进行交割会对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产生重大影响的,股票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停牌、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延期交割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测和监督,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必要时对证券账户涉及重大异常交易活动的投资者实施交易限制,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风险的监控。 发生重大异常市场波动时,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限售、强制停牌等处理措施,并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务院。 证券市场稳定受到严重影响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其业务规则,采取暂停交易、公告等措施。
证券交易所对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会员费和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和用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其收取的风险资金存放在其存款银行的专用账户中,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并报送证券交易所。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依法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在履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责时,或者其亲属在证券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七条依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交易者在证券交易中违反业务规则的,不免除民事责任。 违法交易所得的利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经营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和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要求。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从事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未经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证券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或投资有关的财务顾问服务;
(四)证券的承销和保荐;
(5) 融资融券交易;
(六)证券做市;
(七)证券自营业务;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严格采取风险规避措施,不得违规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21万元人民币。 证券公司从事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证券公司从事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业务中的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其实收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等级,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调整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范围变更、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按照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提出要求。
除按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外,证券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正直,品德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的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免职未满五年从帖子中删除一个人的日期; 或者
(二)因违法违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资格之日起未满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能力。
证券交易场所从业人员、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职务的,不得聘用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兼职。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和依法募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基金的规模以及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从其年度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以弥补证券交易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提取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分离措施,防止公司与客户、客户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办理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混业经营。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身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或者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将自有账户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勤勉、诚信经营。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相适应,并符合审慎监管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要求。投资者。
证券公司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活动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通过以客户名义开立的单独账户进行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证券纳入自有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其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其客户的证券不作为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处理。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证券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减或者强制执行,但客户自身债务清偿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为客户制作统一的证券交易委托书。 采用其他委托方式的,应当保存委托记录。
客户委托的证券交易,无论是否成交,委托记录应当在证券公司保存一定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规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名称、交易数量、投标方式和价格区间,代理买卖证券。委托书,并应当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交易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编制交易报告书,并按规定送达客户。
在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和结果的账户报表应当真实,以保证账内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自行决定证券交易、选择证券品种、确定交易数量或者价格的指令。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其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不得就证券交易的收益或者补偿证券交易的损失向客户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执行公司的指示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交易规则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交易。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系统,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与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有关的一切信息。 任何人不得隐藏、伪造、更改或损坏此类材料。 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证券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证券公司逾期不采取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危害证券公司正常经营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活动,责令其暂停部分经营活动,停止审批新的经营活动;
(二)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利分配、报酬的支付或者福利或者权利的提供;
(三)限制财产的转让或者对其财产的其他权利的设定;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吊销有关许可证;
(六)确定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和
(七)责令责任股东转让其股权或者限制责任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采取整改措施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符合治理结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要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证券检查结束后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相关措施。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非法撤资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责令股东转让证券公司的股权。他握着。
前款规定的股东在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其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勤勉义务,给证券公司造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更换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存在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 ,指定另一家机构进行托管、接管或关闭。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在被责令停业整顿、被指定托管、被依法接管、清算期间,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可以对董事采取下列措施: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人员:
(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阻止该人员出境; 和
(二)请求司法机关禁止该人转移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附加其他权利。
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 应为非营利机构,并经正式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1亿元;
(二)有提供证券登记、存管、结算服务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立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2) 证券的存入和转让;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割;
(五)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分配证券权益;
(六)与上述业务活动有关的查询和信息服务; 和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经营模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其他依法承办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者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放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五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相关证券的事实,并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材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过户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损毁上述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业务的正常开展:
(1) 有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备和完善的数据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财务、安全保障管理制度; 和
(三)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原始凭证以及登记、存管、结算的有关文件、资料。 保留期限不少于15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割、技术故障、操作失误或者不可抗力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造成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也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其证券交易总量的一定比例出资。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单独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进行补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补偿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解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户,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法人、合伙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应当是结算参与人的中央清算交收对手方,为证券交易进行净额结算和集中履约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时,应当按照交收兑付的原则,要求相关结算参与人足额交割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割担保物。
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交割所涉及的证券、资金和抵押品。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割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分前款规定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结算资金和证券,应当存放在专门的结算交割账户中,仅用于按照业务规则完成的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割;且不强制执行。
第十章证券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证券服务提供者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咨询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为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相关业务规则。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任何人不得为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其他证券交易业务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交易服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收益或亏损分担协议;
(三)买卖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或者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审核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资料。 任何人不得泄露、隐瞒、伪造、篡改或损坏该等信息和资料。 上述信息和资料自委托终止之日起保存不少于162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提供者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和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应当谨慎行事。并勤勉尽责,并对所依据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机构编制、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外,应当与委托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它没有错。
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体会员组成的股东大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业协会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业自律规则,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行为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措施。 - 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
(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专业培训;
(六)组织会员研究证券行业发展、经营等问题,收集和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 和
(八)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业协会设立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办理审批、核准、登记和备案手续;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并监督实施;
(五)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指导和监督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活动;
(七)依法监测、防范和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九)依法查处违反证券法的行为; 和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或者要求其按照规定方式提交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资料;
(五)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的证券交易记录、过户记录、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封存、扣押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坏的文件、资料;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纪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功能的账户信息,并复制相关资料。文件和材料。 有证据表明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重要证据存在隐匿、伪造、损毁的,可以冻结、查封一段时间。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委托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六个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或者查封财产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七)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委托人授权的其他责任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人的证券交易,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情节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控制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警告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涉嫌违反证券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被调查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承诺改正的。对涉嫌违法行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赔偿相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利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被调查人已经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被调查人不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调查职责,监督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证件。 实施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或者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文件和资料。事实。
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调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实名举报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线索查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开展调查取证。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提供与证券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反证券法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已经知道的个人。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或者离任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企业任职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活动。 ——与原创作品有直接关系的制作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原创作品有直接关系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募集资金和银行存款利息。并处违法筹集资金的180%以上9%以下的罚款。 擅自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对证券尚未发行的,处18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证券已经发行的,处违法募集资金的20%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他人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征收。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发起人的营业收入,并处营业收入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足18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同时吊销保荐人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销售未经授权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终止承销、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8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84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或者吊销有关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 185万元但不超过14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或者组织、指使他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被征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售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转让股票的,应当依法处理。责令采取整改措施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证券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直接或者以假名或者他人名义从事证券交易的,违反本法规定,持有或者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处分依法非法持有的股票或者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处置非法持有的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券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持有该公司189%以上股份的股东前述公司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公司股份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万元人民币。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 190万元但不超过45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内幕信息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其依法处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91万元的,处53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持有的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92万元的,处5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但不超过违法所得价值的十倍。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93万元的,处56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误导性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超过56万元人民币。 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证券市场报道的媒体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与其职责相抵触的证券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6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所交易证券的价值。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对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借出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处19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公告收购上市公司和发行要约收购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96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收购上市公司的利益,给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97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2万元但不超过500,00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披露义务人提交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罚款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人民币以上罚款1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98万元以上88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第九十条规定从事委托代理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非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集中股票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5万元以下罚款。 .
第201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的,责令改正,给予纠正警告并处107万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7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100,000万元人民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在境内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证券公司名称的,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2万元的,处118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授权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融资融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涉案资金或者证券价值以下的罚款。强加的。 情节严重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供融资融券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20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203 条 单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批准或者相关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批准的,撤销其取得的相关业务许可或者批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0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变更证券业务范围或者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进行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擅自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4万元的,处122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不205万元以下123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股东有过错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股东未按照要求采取纠正措施前限制其股东权利。 股东拒绝采取纠正措施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第二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分立措施防止利益冲突,或者未将相关业务分立而是混合经营的,责令采取纠正措施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6万元的,处128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自营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7万元的,处129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公司同时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证券纳入自有资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个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8万元的,处13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公司同时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就证券交易所得收益或者赔偿损失作出承诺的。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9万元的,处134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处13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211 条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报告、提供信息、资料,或者违反本条规定报告、提供的信息、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根据本法第138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12万元的,处145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或者在提供证券服务中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13万元的,处160万元以上16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提供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咨询、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备案,从事证券业务的,处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尽职尽责,其编制、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其予以处罚。采取纠正措施。 没收营业收入,并处营业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足163万元的,处50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暂停或者禁止其提供证券服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留存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14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 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损毁文件、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停、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禁止兼营相关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申请或者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予以核准、登记或者批准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协商或者冻结、查封财产等措施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的; 和
(五)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明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调查职责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218万元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和上缴违法所得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给予民事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禁止个人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或者担任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限期或终身,或者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
第二百二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法律。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境内公司在境外市场直接或者间接发行证券或者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使用外币申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26年1月2020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