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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宪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各方面的选举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七章额外登记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工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遵循法律被剥夺夺取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具有广泛的替代,适当有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适当有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众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适当的有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在国内居住的期间,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的或选择。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预算,纳入财政预算,由国库支出。
第二章选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有权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的临时职务:
(一)选择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替换为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提出,并做出决定;
(三)确定选择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少量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张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投票代表名单;
(七)规定法律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适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地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取代一百四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纳入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融合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法确定。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如果行政区划变动或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迁移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遵循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遵循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法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代表全国人民大会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
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国民素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部门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长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方面的选举
第十九条有融合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整合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所在地区同时共有的总人口数占内部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所在地区同时实际的总人口数不足的内部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地代替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减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取代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所在地区同时共有的总人口数占内部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地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构成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合并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合并聚居的乡镇,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合并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散居的汇集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在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融合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合并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聚合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有选择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复兴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合并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确定大体近似。
第七章额外登记
二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夺取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遵循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不能接受选举权利的,经选择确认,不选择清单。
第二十八条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适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关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选举委员会对提出意见,应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有权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可以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增加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分歧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适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酝酿代表代表的时间不得互换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方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参加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适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公民参加最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的,不支持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有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阻止的,其规定无法生效。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当的遵守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选举国会,进行选举;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和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配备了秘密写票处。
是否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选举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对准核对,做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参加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选定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指定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大会代表时,选区血体选民的过参投票,选举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代表选民选举代表代表半数的选票时,始得不知。
获得过过数选票的代表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人。
获得过的选票的未来代表人数的选票人数应选代表人数,不足的名额可以自行选择。比例带,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传行上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代表人获得全体代表过数的选票,始得始得。
第四十六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宣布。
或者代表代表由选举委员会人民大会主席团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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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民族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乡、镇、镇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的资格或者代表确定的代表身份,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的代表名单。
第四十八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投票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正确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大会上提出提出辩论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召开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投票。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古代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大会上提出提出辩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选举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投票。
第五十二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
第五十三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宣布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被替换,由主席团宣布。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可以宣布。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职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各自终止,由常务委员会宣布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同时终止,由主席团宣布。
第五十七条代表在任职,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补充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其他财物贿赂民选或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民选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纳入行为的,还可以由监督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下颚声的,其无法阻挡。
第五十九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适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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