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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

全国代表大会组织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1982 年 12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1982 年 12 月 10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宪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完成后的幕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一个月以前,将参加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根据代表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代表确认代表的资格或确定代表每一届代表的代表实际存在,届全国大会第一届会议前发表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的原则。各阶段分别推选选举团长,副团长。
召开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替代进行进行,并可以由全体团长或者由革命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向对的转化的发表意见。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文明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几个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几个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成立,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总统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国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预算,由主席团决定交往各部门的提案,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案,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决定提交大会投票。
第十条一个代表或者三十一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比例,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合并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选举,提出是否纳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纳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预算,在交付大会投票前,逐步人要求撤回的,据此的替代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关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争议的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选举,经各部门合并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按照宪法的有关规定任命。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布置。
第十六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称为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应答的,提质询案的介入团长或者提质询案中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出席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古董会议的时候,适当为足以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的文明;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长会议决定,可以古董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郑长,
副委员长几个人,
同,
委员几个人。
常务委员会的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队组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职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的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预算;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
(三)指导和协调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任命,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委设副副若干人,由长提请常委任免。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古董一次。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古董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遣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案和其他惯例,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职位,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制定,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职位,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制定,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应答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上,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由专家替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会议,发表意见。
由全国人民顾问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分数;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职位;
(三)任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是同等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必要的时候向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提出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立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预算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古董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古董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适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国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国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充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各种会议上的替代和投票,无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可撤销或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经常犯被起诉,执行执法的公安机关有权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参加上述会议或书面公告意见。
罢免代表的发言,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国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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