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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法(2015)

意识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15 年 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3 月 15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宪法

编辑 CJ观察员

公民意识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可知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知法》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公认的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规定了正式的授权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切实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适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正确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替代性。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的事项;
(二)共有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处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违反;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分级征收管理等基准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影响和监督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大会有关事项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法律。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已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宜先行制定法律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违反,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适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授权决定另外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法定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通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适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换授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临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分配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国会或者三十个名字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进行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提出是否纳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筹备的时候,可以邀请进行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前进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的法律案,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替换有关情况相对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研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定的法律案,在会议古董的一个月前将法律预算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纳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逐步人的说明后,由各方面进行替换。
各有关立法法律案时,进行人为派人的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主要立法法律案时,根据初步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适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改革,向主席团提出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纳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等级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修改,向主席团提出的结果报告和法律预算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适用于预期结果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如何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参加各议会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方面的替代意见,进行讨论,进行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议席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此事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纳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修订前,逐步人要求撤回的,适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该法律案的替代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造成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改变,做出决定,可以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替换,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草案经各议案修改,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章节的标题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议案草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投票,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宣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并另配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选举,提出报告,再决定加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逐步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制定,提出是否安排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筹备的时候,可以邀请进行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并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古董的七日前将法律预算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法律案时,聘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纳入常常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适当经三次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后再交付投票。
常务委员会会议首次制定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初步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制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决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取代。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修正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更改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修正案修改草案进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参加联席会议或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重新交付;调整事项只有单个或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即交付投票。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立法法律案时,进行人适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制定法律案件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适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转化,提出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法律案件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件,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件进行统一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关于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在汇报或替换结果报告中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替代意见没有替换的,应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反馈。
法律委员会立法法律案时,适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制定法律案件时,必须举行全体会议改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有关人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交替时,适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
法律案件有关问题专业性纠纷,需要进行充分评估的,适当合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律案件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可以加入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人群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适当将法律预算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加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适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过多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适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加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收集和整理有关分组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成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纠正结果报告中指出。
第四十条纳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逐步人要求撤回的,适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的替代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正式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议案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投票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投票。
单独投票的条款定期工作委员会会议投票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投票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投票草稿交付投票,也可以决定暂不付票,交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替换。
第四十二条合并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法律案,因各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搁置放置满两年的,或因暂不付投票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取代。
第四十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共同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投票,也可以分别投票。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这份公告。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一些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法律含义;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支持法律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的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大会定期工作委员会会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
第四十九条法律解释草案投票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
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协调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计划。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制定立法计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制定立法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适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类别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法定的法律预算,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同时同时提出法律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必须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加入会议议程前,促使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引导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适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法律适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签署宣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闻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正确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以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宣布。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替代的,初步人为确定的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同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替代。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立法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提出建议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顺序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顺序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顺序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法定载明机关,通过日期。通过修改的法律,适当顺序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完成配套的特定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所有权自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规定的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预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规定在期限内完成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向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规定。
适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通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必须及时提请请国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国家总体工作计划编制拟订的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诉讼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适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导促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适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适当将对其补充说明,以及面对面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适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订稿,审查报告对对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布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触的下面,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某些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适当在四个月内加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作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贯通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辖区设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立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贯通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规定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编制机关可以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遵循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绩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遵循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修改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的规定承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适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变更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当局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的统一提案的机构提出成果的报告和修订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宣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宣布。
设区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闻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规章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没有法律或者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的法律法规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必须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法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法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的综合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法规章,纳入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了地方政府法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贯通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适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法规章不得设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部门规章章经经部工作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章经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立法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公布。
第八十六条部门法规章章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发表声明发表人民后及时,本级政府发表和中国法信息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的政府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法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能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替代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重新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重新进行,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重新,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时,由有关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重新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在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适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重新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的替代,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以下章节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遵循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可以改变或替换:
(一)超越权力的;
(二)下位违反上位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的重复,经决定是否更改或替换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适当的改变或撤销的;
(五)违反违约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改变或取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取代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重新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恢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恢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取消本级人民制定的不正当规则;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规在已公布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导有关机关备案:
(一)代表行政当局报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说明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适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切实同时报导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律法规报告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适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编制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机关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聘请委员长会议提出的重新提议的提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规定,将进行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法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法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法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主要针对特定​​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向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特定应用法律的解释,适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进行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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