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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障国家安全法(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保护国家安全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6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6 月 30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国家安全 与香港,澳门和台湾有关的事务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30年2020月XNUMX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届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大会第二十届会议通过)
内容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政府机构 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部分 第一节职责
第2部政府机构 第二节机构
第三章犯罪与处罚 第三章犯罪和歧视
第1部分分裂 第一节分裂国家罪
第2部分颠覆 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三部分恐怖活动 第三节恐怖活动罪
第四部分与外国或外部因素串通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节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五部分处罚的其他规定 第五节其他违反规定
第6部适用范围 第六节功效范围
第四章管辖权,适用法律和程序 第四章案件制裁,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五章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办公室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和完善法律的决定,制定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制度和执行机制,目的是:确保坚决,充分和忠实地执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人民以两种制度来管理香港高度自治; 维护国家安全; 防止,制止和惩治分裂国家,颠覆,组织和实施恐怖活动以及与外国或与外部分子勾结以危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的罪行; 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与稳定; 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十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规定,是《基本法》的基本规定。 本地区的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均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总体责任。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的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该地区应据此履行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妥善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该地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有效地防止,制止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效的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应尊重和保护人权。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地区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标准和保障保障,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版权的包括评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内部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预防,制止和惩处方面,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犯有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依法定罪处罚。 任何人不得因不构成法律上的犯罪的行为而被定罪和处罚。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假定某人无罪,直到被司法机关定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应享有的捍卫自己的权利以及在司法程序中的其他权利应受到保护。 任何人均不得因已在司法程序中最终被定罪或无罪的罪行而再次受到审判或惩罚。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所有权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人民在内的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内部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应遵守本法和该地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不得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活动。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国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区域居民参加选举或担任公职应书面确认或宣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宣誓效忠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办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就任任职职时适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政府机构 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部分 第一节职责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并完善有关法律。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证明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第八条为了有效维护国家安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执法和司法当局应充分执行本法和该地区现行的关于预防,制止和处罚行为的法律。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止恐怖活动的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与学校,大学,社会团体,媒体和互联网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的公共沟通,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加强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在学校和大学中通过社会组织,媒体,互联网和其他方式促进国家安全教育,以提高香港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遵守法律的义务。 。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的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提交年度报告,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责。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适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行政长官应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就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具体事项,及时提交报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行政长官适当就维护国家安全的特定事项及时提交报告。
第2部政府机构 第二节机构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设立国家安全维护委员会。 委员会应负责与维护本地区国家安全有关的事务,并承担主要责任。 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三条行政长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应为根据以下规定成立的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香港警务处保障国家安全的部门主管。该法第十六条,移民局局长,海关专员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本法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委员会下应设立一个由秘书长领导的秘书处。 秘书长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据行政长官的任命任命。 由总统长官任命,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是: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分析评估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发展动态,制定工作计划,制定维护本地区国家安全的政策;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
(二)促进本地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制的发展; 和 (二)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执行机构建设;
(三)协调重大工作和重大行动,维护本地区的国家安全。 (三)共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
该地区的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干预委员会的工作。 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信息不得公开。 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应接受司法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工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设国家安全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定,并就委员会职责和职能提供咨询。 国家安全顾问应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的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分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会议。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察部队应设立具有执法能力的国家安全部门。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
香港警务处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委任。 行政长官在任命之前,应书面征求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的办公室的意见。 上任时,香港警察部队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宣誓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誓效忠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保证遵守法律并遵守保密义务。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香港警务处国家安全部门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征聘合格的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协助其履行国家安全职责。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可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聘请合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任务。
第十七条香港警察部队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 第十七条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为:
(一)收集和分析有关国家安全的情报和信息; (一)收集分析浸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二)规划,协调和执行保障国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动; (二)部署,协调,推进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动;
(三)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三)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四)进行反干扰调查和国家安全审查; (四)进行反选调查和同意国家安全审查;
(五)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分配的维护国家安全任务; 和 (五)承办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交办的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六)履行执行本法必要的其他职责。 (六)执行本法需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部应设立专门的检察部门,负责起诉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有关法律工作的犯罪。 该部门的检察官应在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障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律政司司长任命。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预防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后委任。
司法部专门起诉部门的负责人应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在任命前应书面征求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的办公室的意见。 上任时,专职检察官负责人宣誓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宣誓就职。遵守法律并遵守保密义务。 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秘书经行政长官批准,应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项资金,用于支付维护国家安全和批准设立有关职位的经费,而该职位无需特别分配。该地区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中的任何限制。 财政司司长须为此目的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提交关于基金控制和管理的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经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长必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预算支付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扩展并批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而无需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财政司长须每年就该该补充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第三章犯罪与处罚 第三章犯罪和歧视
第1部分分裂 第一节分裂国家罪
第二十条为组织分裂国家或破坏民族统一而组织,计划,实施或参与下列任何行为,不论是否以武力或武力威胁,均属犯罪: 第二十条任何人的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参与下面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确实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
(1)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开;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去;
(二)以非法手段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的法律地位的; 或者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法规;
(3)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部分移交给外国。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为主要罪犯或犯严重罪行的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积极参与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者限制。 犯前款罪,对最高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or或提供金钱或其他经济援助或财产,以供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均属犯罪。 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一个人所犯罪行的情况属次要性质,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其他财物权属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部分颠覆 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二十二条为颠覆国家政权,以武力,武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下列任何行为的人,构成犯罪: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试图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推翻或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制度的; (一)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
(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权力机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机构; (二)共同中央政府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权力机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机构严重干涉,破坏或者破坏依法履行职责的; 或者 (三)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编制的;
(4)攻击或损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机构行使其职责和职能的场所和设施,使其无法履行其正常职责和职能。 (四)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无法正常运作。
作为主要罪犯或犯严重罪行的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积极参与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者限制。 犯前款罪,对最高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or或提供金钱或其他经济援助或财产,以供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均属犯罪。 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一个人所犯罪行的情况属次要性质,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其他财物权属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部分恐怖活动 第三节恐怖活动罪
第二十四条组织,策划,犯下,参与或威胁进行下列任何造成或者意图严重危害社会的恐怖活动,以胁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人行政区或国际组织或恐吓公众以追求政治议程,应属犯罪: 第二十四条为加强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国际组织或威吓公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或威胁实施以下造成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之声一的,即属犯罪:
(1)对一个人或多人的严重暴力行为; (一)针对人的严重侵权;
(二)有毒,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或其他物质的爆炸,纵火或传播; (二)爆炸,纵火或投放毒害性,共振,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3)破坏运输工具,运输设施,电力或天然气设施或其他可燃或易爆设施; (三)破坏预报,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4)严重中断或破坏用于提供和管理水,电,气,运输,电信和互联网等公共服务的电子控制系统; 或者 (四)严重干扰,破坏水,电,燃气,交通,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电子控制系统;
(五)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保障的其他危险活动。 (五)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
犯下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公共或私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罪行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在其他情况下,犯罪者将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所有权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组织,管理恐怖组织的,构成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 其他参与者,则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遭受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违反金。
就本法而言,恐怖组织是指犯有或打算犯本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罪行或参与或协助实施犯罪的组织。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实施或实质上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或参与或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为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提供支持,协助或设施,如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力,运输,技术或场所,或从事恐怖活动的人; 或制造或非法拥有诸如爆炸性,有毒或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之类的物质,或使用其他手段为进行恐怖活动做准备的,即属犯罪。 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五倍以上的罚款。没收财产; 在其他情况下,将处以不超过五年的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并处以刑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辐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认定金。
如果前款所指的行为也构成其他罪行,则该行为的人将被判处更重的罪行,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并按照较重的规定定罪犯罪。
第二十七条鼓吹恐怖主义或煽动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属于犯罪。 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五倍以上的罚款。没收财产; 在其他情况下,将处以不超过五年的有期徒刑,短期拘留或限制,并处以刑事罚款。 第二十七条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兼有金或没收财产;其他情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违反金。
第二十八条本部分的规定不得影响对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恐怖主义罪行的起诉,也不会影响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采取的其他措施,例如冻结财产。 第二十八条本节规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结财产等措施。
第四部分与外国或外部因素串通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节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条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和香港,澳门以外的外国,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窃取,间谍,获取报酬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安全情报的人为:犯有罪行; 请求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人,或与大陆,香港和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或机构,组织或个人合谋的人或直接或间接地从外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以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那里收到指示,控制,资金或其他形式的支持,以作出承诺下列任何行为均属犯罪: 第二十九条为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请求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间接接受外国或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其他形式的支持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严重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严重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或政策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三)操纵或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选举,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干预,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制裁或封锁,或从事其他敌对活动; 或者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5)以非法手段挑起香港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本地区政府的仇恨,这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五)通过各种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严重罪行的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前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徒刑徒;犯罪行为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刑徒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以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因同样的罪行被定罪和处罚。 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
第三十条同谋或直接或间接与他人共谋的人从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以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那里获得指示,控制,资金或其他支持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别依照其中的规定处以更重的罚款。 第三十条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间接接受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其他形式的支持的,遵循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命名。
第五部分处罚的其他规定 第五节其他违反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公司,组织等法人团体的,可以处以刑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该组织判据金。
如果因违反本法而受到惩罚的法人团体或公司等法人团体,则应中止其经营,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遭到刑事指控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吊销其执照或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从本犯罪行为中获得的收益,包括经济援助,收益和报酬,以及用于犯罪行为或打算用于犯罪行为的资金和工具,应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作或用作犯罪的资金和工具,被视为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犯罪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也可以减轻刑罚,或者在轻罪的情况下可以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替代承认;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歧视:
(1)在犯罪的过程中,自愿中止实施该犯罪或自愿并有效地防止其后果; (一)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自愿投降,如实反映犯罪事实的; 或者 (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3)报告经证实为真实的他人犯罪,或提供有助于解决其他刑事案件的重大信息。 (三)揭发人类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恢复侦破其他案件的。
前款第(2)项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已受到强制性措施,并如实陈述了其根据本法所犯的其他犯罪,而执法或司法当局不知道这些犯罪。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的人,如果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可处以唯一驱逐出境或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非本地区永久居民的人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但由于任何原因未受到起诉,可能会被驱逐出境。 不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因任何原因不打算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被法院裁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成立的人,不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和区议会的选举中担任候选人,并在该地区担任任何公职,或担任选举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委员。 经如此定罪的人是宣誓或作出以下决定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公务员,执行会议委员,法官或司法人员或区议会议员:宣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一经定罪,应被免职。 ,则将失去参加上述选举的资格或担任上述任何职位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古董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宣布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立即丧失该等职务,并丢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前款所称的取消任职和罢免,应由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选举或任命和罢免公职人员的当局宣布。 前款规定资格或职务的损失,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第6部适用范围 第六节功效范围
第三十六条本法适用于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犯下的本法所称罪行。 如果构成犯罪的行为或犯罪后果在本区域发生,则该犯罪应被视为在本区域实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域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域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域犯罪。
本法也应适用于在本地区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犯下的本法所涉罪行。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法人团体或公司的法人团体,但构成犯罪的,根据该法律在区域外。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本法适用于非本地区永久居民从本地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犯罪。 第三十八条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本法适用于因定罪和处罚而生效后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刑。
第四章管辖权,适用法律和程序 第四章案件制裁,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四十条除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所称犯罪案件具有管辖权。 第四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涉权,但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于涉及本地区行使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刑事调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等程序性事项。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
未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起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本规定不得损害对涉嫌犯罪的人的逮捕和拘留或该人依法提出的保释申请。 但该规定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犯罪犯罪嫌疑人取代其羁押抵押,也不影响这些犯罪嫌疑人申请保释。
涉及危害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案件,应当提起公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循公诉程序进行。
审判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当发生涉及国家机密或公共秩序的审判等情况时,所有或部分审判应不对媒体和公众开放,但判决应在公开法院作出。 由于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方面的不宜公开审理的,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被一律公开宣布。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执法和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拘留和审判期限的法律时,应确保公正地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及时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处此类犯罪。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确保预防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处理,有效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除非法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将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否则不得将其保释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国家安全部门在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措施,允许包括香港警务处在内的执法部门依法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严重罪行进行调查时可能采取的措施,并可能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执法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搜查可能包含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飞机和其他有关场所以及电子设备;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2)命令任何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交出旅行证件,或禁止有关人员离开本地区; (二)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交出证件或行为限制其离境;
(3)就用于或打算用于实施犯罪的财产,犯罪收益或其他与实施犯罪有关的财产,冻结,申请限制令,起诉令和没收令,并予以没收罪行; (三)对用作或涉嫌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
(四)要求发布信息的人员或者有关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或者提供协助的; (四)要求信息发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提供协助;
(5)要求外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的政治组织,或要求外国或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以外的当局的代理机构或政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提供信息; (五)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当局或政治性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6)经行政长官批准,以合理理由怀疑涉嫌犯下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人,进行侦听通讯和秘密监视; 和 (六)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7)要求根据合理理由被怀疑拥有与调查有关的信息或材料的人回答问题并提供该信息或出示该材料。 (七)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监督执法部门,包括香港警察部队国家安全部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有监督责任。
为了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授权行政长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一起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行政长官应从裁判法院,地方法院法官,原讼法庭及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及终审法院法官中选出多名法官,并且还可以从副法官或记录员中指定一些法官来处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行政长官在作出上述指定之前,可咨询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障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上述指定法官的任期为一年。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从法官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几个名法官,也可以从暂委或特委法官中指定行政长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如果一个人发表过任何陈述或以任何方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则不得指定该人为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法官。 如果指定法官在任职期间发表任何陈述或以任何方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从指定名单中删除。 凡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获准指定法官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
在地方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进行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起诉程序,应由各自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 在法官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而言分别由各该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
第四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治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与危害国家安全有关的犯罪的起诉程序。地区。 第四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官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第四十六条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律政司司长可以发出证明书,指示该案应在没有陪审团陪审的情况下,基于以下理由予以保护:国家机密,案件中涉及外来因素以及保护陪审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 律政司司长签发证明书的情况下,该案应由三名法官组成的陪审团在不经陪审团陪审的情况下在原讼法庭审理。 第四十六条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法律政司长可依据保护国家秘密,案件有涉外因素或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判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凡律政司司长已发出证明书,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有关法律程序的法律的任何条文中,凡提述“陪审团”或“陪审团的裁决”,须解释为提述法官或法官作为事实法官的职能。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规定的证书,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关于“陪审团”或“陪审团的裁决”,均应理解为指法官或法官作为事实裁缝者的职务。
第四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向行政长官取得证明,以证明某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有关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 该证书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或涉及国家安全或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这些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第五章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办公室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四十八条中央人民政府应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办公室。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办公室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并依法行使有关权力。 第四十八条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有关国家安全部门联合派遣。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构联合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十九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为:
(一)分析评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发展,就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指标,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指导,协调和支持本地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议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三)收集和分析有关国家安全的情报和信息; 和 (三)收集分析国家安全信息;
(四)依法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四)依法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执行任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它不得侵犯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适当严格的法律法规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国家法律。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必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监督部门的监督。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安全公署人员必须接受国家国家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由中央人民政府出资。 第五十一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预算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应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联络处,香港特别行政区专员公署加强工作关系与合作。香港特别行政区外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香港驻军。 第五十二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加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应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障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和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 第五十三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检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该办公室的工作部门应建立与该地区负责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当局的合作机制,以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协调。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门正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外交部专员办公室应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道。行政区域,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本区域内的外国机关和国际组织以及外国以及来自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的外国非政府组织和新闻社的管理和服务该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十四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应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央政府本身的要求,行使其职责。符合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如果: 第五十五条有以下事实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法定权:
(1)由于外国或外部因素的介入,案件很复杂,因此该地区很难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境外势力干预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承认确实有困难的;
(2)发生地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 或者 (二)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3)发生了对国家安全的重大和迫在眉睫的威胁。 (三)出现国家安全严重威胁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对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调查。应当指定起诉机构进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法院进行裁定。 第五十六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利益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五十七条行使管辖权的案件,适用于与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有关的程序性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国家法律。根据本法第57条。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补充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行使管辖权时,本法第五十六条所指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权力。 这些当局发布的关于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措施的决定以及其司法决定的法律文件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 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依法采取的措施。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其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行使管辖权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自其首次收到国家保障局的询问之日起聘请律师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法律协助。 第五十八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犯罪嫌疑人自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依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应有权在司法机构面前不受任何拖延地接受公正审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后,版权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司法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掌握有关本法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信息的任何人有义务如实作证。 第五十九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补充案件时,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情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法在执行职务时所采取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地区。 第六十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
在执行任务期间,劳工局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持有人以及持有人使用的物品(包括车辆)不得受到本地区执法人员的检查,搜查或拘留。 持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制发的证件或证明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无需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享有本地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央人民政府保障国家安全办公室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并应制止妨碍执行该任务的任何行为,并追究犯有该行为的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据本法规定的职务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对违反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采取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规定与本法分开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依照本法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保留已知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信息。 第六十三条处理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处置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适当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专有的保密性。
担任辩护律师或法律代表的律师应保守其在法律实践中所知道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信息。 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适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协助处理案件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保密。 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证据对案件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时,本法中的“定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和“刑事罚款”分别是指“监禁”,“监禁”。终身监禁”,“没收犯罪收益”和“罚款”; 参照该地区的有关法律,“短期拘留”应解释为“监禁”,“拘留在拘留所”或“拘留在训练中心”; 参照该地区的有关法律,“限制”应解释为“社区服务”或“拘留在感化学校”; “撤销许可证或营业许可”是指本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撤销注册或注册豁免或撤销许可”。 第六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分别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 ”,“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禁”“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 “吊销执照或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或者取消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英文翻译来自新华社。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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