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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障国家安全法(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保护国家安全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6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6 月 30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国家安全 与香港,澳门和台湾有关的事务

编辑 CJ观察员

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大会第二十届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节职责
第二节机构
第三章犯罪和歧视
第一节分裂国家罪
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三节恐怖活动罪
第四节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五节其他违反规定
第六节功效范围
第四章案件制裁,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妥善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效的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标准和保障保障,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版权的包括评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内部的权利和自由。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所有权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内部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国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就任任职职时适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节职责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证明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第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对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加强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适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行政长官适当就维护国家安全的特定事项及时提交报告。
第二节机构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本法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由总统长官任命,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
(二)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执行机构建设;
(三)共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工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的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分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会议。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可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聘请合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任务。
第十七条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为:
(一)收集分析浸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二)部署,协调,推进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动;
(三)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四)进行反选调查和同意国家安全审查;
(五)承办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交办的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六)执行本法需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预防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后委任。
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经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长必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预算支付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扩展并批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而无需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财政司长须每年就该该补充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第三章犯罪和歧视
第一节分裂国家罪
第二十条任何人的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参与下面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确实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去;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法规;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中华人民共和国。
犯前款罪,对最高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其他财物权属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试图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
(二)共同中央政府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
(三)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编制的;
(四)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无法正常运作。
犯前款罪,对最高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其他财物权属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节恐怖活动罪
第二十四条为加强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国际组织或威吓公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或威胁实施以下造成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之声一的,即属犯罪:
(一)针对人的严重侵权;
(二)爆炸,纵火或投放毒害性,共振,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三)破坏预报,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四)严重干扰,破坏水,电,燃气,交通,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电子控制系统;
(五)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所有权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遭受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违反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实施或实质上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或参与或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辐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认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并按照较重的规定定罪犯罪。
第二十七条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兼有金或没收财产;其他情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违反金。
第二十八条本节规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结财产等措施。
第四节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条为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请求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间接接受外国或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其他形式的支持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干预,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五)通过各种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前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徒刑徒;犯罪行为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刑徒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
第三十条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间接接受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其他形式的支持的,遵循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命名。
第五节其他违反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该组织判据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遭到刑事指控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吊销其执照或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作或用作犯罪的资金和工具,被视为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替代承认;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歧视:
(一)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三)揭发人类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恢复侦破其他案件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不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因任何原因不打算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古董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宣布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立即丧失该等职务,并丢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前款规定资格或职务的损失,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第六节功效范围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域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域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域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刑。
第四章案件制裁,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四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涉权,但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
但该规定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犯罪犯罪嫌疑人取代其羁押抵押,也不影响这些犯罪嫌疑人申请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循公诉程序进行。
由于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方面的不宜公开审理的,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被一律公开宣布。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确保预防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处理,有效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执法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二)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交出证件或行为限制其离境;
(三)对用作或涉嫌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
(四)要求信息发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提供协助;
(五)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当局或政治性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六)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七)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有监督责任。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从法官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几个名法官,也可以从暂委或特委法官中指定行政长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获准指定法官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
在法官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而言分别由各该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
第四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官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法律政司长可依据保护国家秘密,案件有涉外因素或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判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规定的证书,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关于“陪审团”或“陪审团的裁决”,均应理解为指法官或法官作为事实裁缝者的职务。
第四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或涉及国家安全或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这些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四十八条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构联合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指标,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议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三)收集分析国家安全信息;
(四)依法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适当严格的法律法规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必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安全公署人员必须接受国家国家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预算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二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加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三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检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门正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第五十四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有以下事实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法定权: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境外势力干预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承认确实有困难的;
(二)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三)出现国家安全严重威胁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利益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补充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其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
第五十八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犯罪嫌疑人自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后,版权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司法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补充案件时,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情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
持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制发的证件或证明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无需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条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据本法规定的职务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对违反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采取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规定与本法分开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处理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处置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适当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专有的保密性。
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适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证据对案件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分别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 ”,“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禁”“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 “吊销执照或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或者取消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英文翻译来自新华社。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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