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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5 年 8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15 年 8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宪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民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扩大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国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国家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务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著作权
(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参加定期报告,报告和其他两次,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的提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投票;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适当保障;
(七)规定法律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一项既定的以下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安排预算案,报告和其他公告,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此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研究,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表现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原选单位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表达和表达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坚持自社会公德,廉洁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规定法律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按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提供保障。
代表不分开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按照规定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适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小组会议,替代参加会议议程的主要报告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提出围绕会议以上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代表有权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部。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进行分组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如何进行,提出是否重新分配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安排会议议程。
纳入会议议程的预算,在交付大会投票前,提出的代表的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与此有关的替换即即行终止。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任命的国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拥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某些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投票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代表在合理的预算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称为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证明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应答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证据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修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投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安排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某些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替换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的代表持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研究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正确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代表有权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补充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的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 ,批评和意见适当明确具体,针对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研究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各种会议上的补充和投票,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共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允许,不得滥用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是常规犯被拘留,执行执法的机关必须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某些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采取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补充有关机关按照本条规定提请请允许的申请,证明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替代和投票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实质,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纠正,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立即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费用。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充。
第三十五条代表的活动预算,补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补充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既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已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当的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合并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困难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适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实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适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适当的公开。
第四十三条足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适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予以纠正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歧视法》第五十条的替代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遵循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任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代表采取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代表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代表正确正确处理军队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介入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以下几种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纳入预算在代表任职身上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某种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共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拒绝被接受的;
(三)宣布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钵免的;
(五)哀悼生日的国籍;
(六)遵循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临终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宣布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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