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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法(2019)

法学博士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9 年 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10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司法系统 法律界人士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宪法,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司法公正对待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适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法官依法宪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庭审判或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规定法律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进行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预算审判权外,还需补充有关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法官规定的下列义务:
(一)严格严格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法;
(三)依法保障立法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组成职能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保密;
(六)必须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处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规定的其他法律义务。
第十一条法官著作权
(一)预算法官职责是否具有其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三)预算案法官职能归案的职业保障和福利支出;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建议或控告;
(六)规定法律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民国和国家制度;
(二)拥护公民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预算职能的身体条件;
(五)普通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和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博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批准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对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实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专家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未来的学历条件放宽为学校高等学历。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犯罪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做法的。
第十四条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由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具备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军队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适当的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已经实际执业过多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补充包括地方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军队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过多于之上。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设立法​​规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已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法官的任免,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许可和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部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任命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法官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适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事国籍的;
(二)调出所投入的;
(三)可以免除保留费用的,或者免除本人同意的;
(四)经查不能胜任决策者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扩充职务的;
(六)一次的;
(七)辞职或依法法定加入辞退的;
(八)因违纪犯罪继续堕落的。
第二十一条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法官的法官,法定机关可以重新任命该法​​案;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举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初步选举。
第二十二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以下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以下几种之一的,法官可行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法官实行人员限额制管理。法律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实行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替代规定。
第三十条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法官而言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合理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法官申请辞职,适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辞退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处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但作为涉嫌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但作为一名囚犯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派或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考研评委评委由本院院士负责。
第四十条对法官的考核,充分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级别,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法官有以下表现之一的,适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着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进行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着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取或者实施法律治病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着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遵循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国家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导致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犯错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透视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超过有关规定会见透视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军队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习惯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进行职务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占用。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了构成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的情况。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军队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过多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部设置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法官惩戒委员会纠正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官惩戒委员会纠正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宪法职责。
第五十三条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职位:
(一)按规定需要放弃的;
(二)按规定赠礼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合并编制成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职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法官进行法定的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司法法官进行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进行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法规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六条法官因依法纳入法定权力的实质性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事实,消除不利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官因法诉讼的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赔偿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法官实行相应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所有权国家规定的工资数额,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预先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奖金,奖金,保险和福利支出。
第六十一条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赔偿。法官因公丧亡,因公死亡或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衫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六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适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费用补偿。适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实力雄厚的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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