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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管制法(2020)

出口法管制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2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国际贸易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扩大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合并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调控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控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控制物项,采取禁止或采取措施。
本法所称的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增强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搭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出口管制工作适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目录或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措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配合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相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指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控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规定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已报理事会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上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展开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监管,临时法规实施期限届满前适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调整或将临时调控物项纳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扩大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强制控制物项出口,适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管制监管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法规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认为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向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搬运工具;
(三)被用作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议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发出承诺;
(三)出口型;
(四)管理物品敏感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户;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并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控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 。
第十五条出口经营者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最终用户所在的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认可的承诺,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请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品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制度,对管制物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引导,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某些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目的采购的。
对列入管控清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任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的确需与合并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清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清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纳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第十九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是否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授权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向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监管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做出的鉴别识别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军队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替代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遵循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承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节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
军品出口专营经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根据法规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适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适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适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授权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承担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进行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方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或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作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任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被调查者的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适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法规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法定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妥善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预防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个性,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洽举报后适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适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军队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任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百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分数;没有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分数;没有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分数。
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百万以上,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费用;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的,并处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分数;情节严重的,责任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许可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过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停止出口的管理物品。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移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支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支出。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开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票据。
第三十六条明知出口经营者军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任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百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限额;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百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费用。
第三十七条出口经营者违反了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清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百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支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分数;情节严重的,责任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出口经营者拒绝,反对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百万以上三十万以下分数;情节严重的,责任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反了本法规定受到侵犯的出口经营者,自定义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诉讼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除外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干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撤销的,由其遵循本法进行替代。
第四十一条有关组织或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军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了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遵循本法规定以外,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和替代。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法定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了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了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遵循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用于武装力量的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协助等的军品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或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该国家或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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