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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管制法(2020)

出口法管制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2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国际贸易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2年17月20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以下统称作为“控制项目”)。
前款所称受控物项,包括与该物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制物项向境外转移和公民、法人向境外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或外国人提供。
就本法而言,“两用物项”是指可用于民用或军用目的或有助于增加军事潜力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特别是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特种生产设备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材料,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使用的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应当坚持国家安全全局观,维护国际和平,平衡安全与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制定管制清单、清单、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行出口许可等。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出口管制相关工作。
国家建立上述部门在出口管制重大问题上的协调机制。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咨询机制。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要适时发布分行业出口管制指引,指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方案,依法依规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与出口管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制定出口管制国际规则。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参加本行业的商会、协会或者其他自律组织。
商会、协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的规定,为会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控制政策、控制清单和控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问题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物品的目的国或者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出口管制政策和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出口管制物品清单。 ,并及时公布名单。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对货物、技术、控制列表之外的服务,并予以公告。 该临时控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到临时控制期限届满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终止临时控制、延长临时控制期限或者包括出口管制清单中临时管制的物品。
第十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禁止某些管制物品的出口,或某些管制物品出口到特定目的国家或地区,或特定组织或个人。
第十一条管制物品的出口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规定出口管制物品需要取得认可的,应当先取得该认可。
第十二条国家对管制物品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的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以及实施临时管制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已经通知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申请许可。国家出口管制部门认为相关商品、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的;
(二)用于设计、研制、生产、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 和
(3) 被用于恐怖主义活动。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管制项目范围并咨询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的,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批准: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2) 国际义务和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受控项目的敏感性;
(五)出口目的国或者地区;
(6) 出口物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申请出口商的相关信用记录; 和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了有效运行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方案的,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给予出口经营者便利,例如管制物项出口通用许可证。 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理部门提交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证明,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同意,不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可能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国家出口管制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应当建立管制物品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和检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应当建立进口商和最终用户限制名单:
(一)违反终端用户和终端用户管理要求的;
(2) 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的; 或者
(3) 使用管制物品从事恐怖主义活动。
对列入管制清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管制物项贸易,或者责令暂停出口相关管制物项等必要措施。
出口商不得与控制清单上的任何进口商或最终用户进行贸易。 出口商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进口商或终端用户进行贸易的,出口商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制名单的进口商或者最终用户,经采取适当措施,不再属于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申请从管制名单中除名。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进口商或最终用户从管制名单中删除。
第十九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报关代理人出口管制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将国家出口管制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报海关查验,并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国家。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将国家出口管制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报海关查验的,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询问发货人,并可以提请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处理。 出口货物在鉴定、查验过程中不得放行。
第二十条 出口商从事违反出口管制法律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商提供代理、货运、派送、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理部门提出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经独立审查或者会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准予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垄断制度。 出口商应当首先取得军品出口资质,并在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经营。
该认定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部门审查后授予。
第二十四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出口管制政策和出口产品的性质,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部门申请批准该产品的出口和具体出口。计划和合同。
主要军品出口以及具体的出口项目和合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有关军品出口管理部门申请军品出口许可证。
出口军品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将国家有关出口管制部门颁发的军品出口许可证书报海关查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公司运输出口军品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军品展览会,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施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被调查事项;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协议、账簿、业务信函等文件资料;
(四)查验出口运输工具,对涉嫌违法出口的物品进行拦截或者责令退运的;
(五)查封、扣押涉案物品; 和
(六)查询被调查人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调查。
进行检查、调查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采取训诫谈话、发出警告信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举报涉嫌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国家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依法,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应当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向境外当事人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倍以上以下罚款。违法营业额3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营业额500,000倍;没有违法营业额或者违法营业额500,0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营业额500,000万元以上XNUMX万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营业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4万元以上,或者不低于500,000万元但不超过500,000万元的,没有违法经营行为或者违法经营额低于500,000万元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出口经营者停业整顿,甚至取消相关管制物品出口信用:
(一)无证出口管制物品的;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出口管制物品的; 和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以欺诈、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或者非法转让的,应当吊销许可证,交还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营业额在35万元以下。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品出口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者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0,000万元以上,或者不低于50,000万元但不超过500,000万元的,没有违法经营行为或者违法经营额低于50,000万元的。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商违反出口管制法律,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派送、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营业额36万元以上100,000倍以上100,000倍以下罚款,或者500,000万元以上罚款但无违法经营行为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0万元的,不超过XNUMX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限制性名单上的进口经营者或者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元以上罚款。违法营业额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营业额的20倍以下;没有违法营业额或者违法营业额500,0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营业额50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责令出口经营者停业整顿,甚至取消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信誉。
第三十八条出口经营者拒不接受或者阻挠检验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出口经营者停业整顿,甚至取消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信誉。
第三十九条 自对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出口经营者提出的出口许可证申请;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违反出口管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五年或者终身禁止其从事相关出口业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国家出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予以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海关处罚的,海关依照本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品或者无证出口管制物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法关于出口管制管理的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阻碍实现防扩散、其他国际义务,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品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口、转运、联运、转口,或者将管制物品出口至境外的。作为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法对核及其他管制物品出口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为境外军事行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出口军品,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反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49年1月2020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