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门户-CJO

查找英文的中国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中国企业破产法(2006)

企业劳动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6 年 8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07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司法/企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知识产权法
(2006年8月27日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逮捕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承认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和解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本法规定清除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规定,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遵循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适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逮捕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前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偿还债务,债务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必须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证明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标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当局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逮捕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承认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法定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替代。
除前款规定的实际外,人民法院必须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替代。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期限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允许破产申请的,适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务人应自裁量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接受破产申请的,适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解释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腐败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定为破产申请的,同时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适当的自裁定附带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同时公告。
通知和公告适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姓名或姓名及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权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布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适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破产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会议并如实际的回答;
(四)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商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所有权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明显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破产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撤销而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均未完成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合并,并通知对方重叠。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自收到对方观察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应答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签订合同的合同,相互补充的合同;但是,对方有权行使的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执行程序予以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所有权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中断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任职地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
指定管理人确定管理人薪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遵循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临时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以下一级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制裁;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有利关系;
(四)认为未能出现管理人的其他情况。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曾经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初步预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权人财务状况,制作财务状况报告;
(三)决定委托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支出和其他必要支出;
(五)在第一次召开会议之后,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权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担任补充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临时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确定。关于管理人的报酬有营业厅的,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职。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破产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撤销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替代撤销:
(一)无亏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示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对未有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摆脱债权的。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延长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证明要求该出资人缴纳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享有追回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替代担保,在质物或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务权额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卖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承认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制。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承认后获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权的;
(二)债务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债务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务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债务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获得债务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暴力案件的影响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破产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以下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之间相互双方均未未完成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权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权;
(三)因债务人非得利所产生的;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债务人财产导致人所产生的损害。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先行清偿债务费用的,先行清偿债务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费用的,管理人适当提请人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起诉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所有权债权的债权人,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债务权重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超过三十日,最大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终止时预期到期。
附^的债权自破产申请终止时起计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适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正确的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声明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寻求偿还权声明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遵循本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另一方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声明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的,付款人以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公告;但是,逐步取消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遵循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遵循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诉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举报。
第五十八条遵循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拦截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有权投票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进行罢免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罢免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所有权。
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证明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借贷权;
(二)申请仲裁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残疾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终止债务人营业员的;
(六)通过重新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权人财务的管理方法;
(九)通过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侵权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行使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证明对所议事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合并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延长时任职。
第六十三条召开先前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事先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规模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纠正该决议,责任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做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共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备选事项,经债权人会议投票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附带条款,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替换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缝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适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分;
(二)监督腐败财产分配;
(三)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活动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安排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以下行为,适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营业的转让;
(四)境;
(五)设定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财产;
(七)预算债务人和另一方均等未完成完成的合同;
(八)权利;
(九)物的取回;
(十)对好处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破产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非常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定债务人重整,并同时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项。
有前款规定法定的,按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所有权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有权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过多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所有权,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以下一段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合理裁定定额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经营,贫困的目标;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其他显着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行为管理人无法执行。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所有权自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预算。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规定裁定定额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预算。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预算。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预算赋予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权利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偿偿方案;
(五)重新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新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借款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人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按照以下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支出进行投票: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权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权力。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预算进行投票。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些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预算的投票。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组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支出进行投票。
参加会议的同一投票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预算。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证明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预算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追加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预算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适当设立出资人组,该事项进行投票。
第八十六条各投票组均通过重整计划预算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证明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附带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投票组未通过重整计划预算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预算的投票组议决。该投票组可以在协商后再投票一次。其他投票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预算的投票组拒绝再次投票或再次投票仍未通过重整计划预算,但重整计划预算符合以下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议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预算,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补充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投票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预算,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插入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投票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预算;
(三)按照重整计划预算,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支出被提请批准时逐步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投票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预算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预算;
(五)重整计划预算公平对待同一投票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适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另行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预算未获得通过且未遵循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定额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确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所有权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实施,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之中,债务人适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社会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的利害关系人实施计划。
经管理人申请计划的实施,可以延长整备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施加约束力。
债权人未遵循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对计划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为的权利,不受重整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适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相同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定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遵循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成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管辖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依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适当裁定和解,附带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另行公告。管理人向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预算经债权人会议投票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定额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坚持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承认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版权无财产担保债权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遵循本法规定声明债务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终止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拥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准备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定额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规定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适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做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相同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定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承认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定认可,并终止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跟随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适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同时宣布。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破产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所有权的债务权称为破产债务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以下一对之一的,人民法院适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同时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过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腐败人的特定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的权利人,该特定财产所有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十条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暂时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按照其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遵循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一)腐败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腐败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时依次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暂时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腐败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诉侵权的债权额;
(三)分配分配的破产财产储备;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增长率;
(五)实施侵犯权利的方法。
召开会议通过破产解决方案后,由管理人解决方案提请判决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适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附实行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确定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遵循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实行条件未成就或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履行条件成就或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可行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称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认为放弃受领领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证明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将其分配额提存。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腐败人无财产所有权分配的,管理人必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适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缝定界终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已批准自收的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是否终结终结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另行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的自我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进行重新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进行重组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毁程序遵循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以下事实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遵循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腐败人有所有权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法定,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遵循破产清算程序未受保护清偿的债务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的人员,自毁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采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向向人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提交的真实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起诉训诫,预防,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遵循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衫费用,所欠的划伤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现行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项,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的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就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