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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作权法(2020)

收藏权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1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

编辑 CJ观察员

中国著作权法 中华文明权法
(15年7月199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二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24年27月2001日根据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3年26月2010日;根据23年11月20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中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创作和传播有利于建设的作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建设精神文明、物质文明进步的社会主义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的发展和繁荣。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出版,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他人组织的作品,是否可以发表,依据本法著作权。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根据中国与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所地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谐振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版权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内首次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按照本法著作权。
未与中国缔结任何协议或未加入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国家的作者的任何作品和任何无国籍人的作品,在该国家/地区的成员国首次出版。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在条约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公布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达成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替代出版的,或者在涉嫌和非替代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中具有原创性并能够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包括: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部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书面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头工作;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等艺术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草图、模型作品等图形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 计算机软件; 和 (八)计算机软件;
(九)其他符合作品特点的智力成果。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精彩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依法对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其他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正式译文;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 仅仅是关于事实或事件的信息; 和 (二)容易事实消息;
(3)日历,通用数字表格和形式以及公式。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著作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权力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民的权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权力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务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或调解活动。 第八条有重大成果的权利和人和有权利的人可以成功地集中管理组织的权力。与重大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也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权与重大的权利的干涉、协商、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授权向用户收取使用费。 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用户代表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承认使用费。使用费的采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决定,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和转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未分配的使用费等总体情况,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人查询。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准备将使用费的赔偿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适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征收、分配和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定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替代和分配,以及监督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1) 作者; 和 (一);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其他遵循本法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出版权,即决定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一)发表权利,即决定作品是否属于大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主张署名权,并在作品中提及作者姓名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代表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修改一个人的作品的权利;
(4) 完整性权,即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歪曲和毁损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纠正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影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复制摄影作品、数字化等方式制作一件或者多件作品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录制,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销售、捐赠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无偿允许他人暂时使用视听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但软件本身不是出租主体的除外;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展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并以各种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技巧;
(十)放映权,即通过投影仪、幻灯机或者其他技术设备公开复制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或者其他作品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绘画、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11) 广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转播作品的权利,以及通过扬声器或其他类似传输符号、声音或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潜在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 电影摄影权,即通过制作视听作品将作品固定在媒介上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工作的方法将工作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对作品进行修改以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语言的权利; (十五),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6) 编纂权,即通过选择或者整理,将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编成新作品的权利; 和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十七)证明由著作权人版权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收取报酬。 权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权利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并按照约定或本法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收取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部分转让本第五款项至第十七条项规定的权利,并按照本法规定的或获得的报酬或报酬。
第二节著作权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品的作者是创作该作品的自然人。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创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意志和责任创作的作品,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该作品的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标注姓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品的作者,对作品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人组织为作者,且作品上存在相应的权利,但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可的登记机关登记作品。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进行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准用前两款规定。 与创业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的前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整理者享有,但行使该著作权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三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创作权由翻译、注释、人修复,但锻炼权时不得侵犯原创作品的权利。
第十四条 作品由两位以上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共同作者共同享有。 未参与创作者不得为合著者。 第十四条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作品权由合作作者共同。没有参与创作的人,无法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著者协商一致行使; 无法达成共识且无正当理由的,除转让、允许他人独家使用和质押版权外,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其他方行使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著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共识一致行使;不能一致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法转让,允许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获得的收益必须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合作者可以对其创作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该著作权的行使不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版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由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汇编而成的作品,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原创性的,为汇编。 编纂者享有著作权,但不得侵犯原著作权。 第十五条汇编了某些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选择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权,但有权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的作品用于出版、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征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原始作品的版权所有者。 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纪录片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作品权人和原创作品的劳动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影视作品属于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编剧、导演、摄像、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享有著作权。按照与生产者签订的合同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所有权,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拥有所有权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达成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报酬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由事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版权,但作者拥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和其他视听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交办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聘用作品。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该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在其专业活动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 作品完成后两年内,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意,作者不得授权第三方以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拥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同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可以奖励作者: 有以下几种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所有权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版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资源为主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创作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出租作品; (一)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工作;
(二)报纸、期刊出版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工作人员创作的聘用作品; 或者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享有著作权的出租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法人或者冒充人冒犯的作品。
第十九条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未订立合同的,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受委托方所有。 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原作品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原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展出权由原作品所有人享有。 第二十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拥有所有权。
作者转让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受让方展出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的作品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享有的作品权利,应当在自然人死亡后及在职期间本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依法转移。 第二十一条劳动权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一款项至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权,第五项凤凰。
作品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其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或者终止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没有继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接管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 收集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的,法人或因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第五款第一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方法,由吸取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骗人假冒;没有阻拦权利的法人或非法组织的,由国家假冒其。
第三节 权利保护期限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作者的署名权、更改权和完整性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作品,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发表权和权利的保护期限为提交人和他死后五十年,于他死后第五十年的 23 月 5 日届满。 如果是联合作品,则任期自最后一位在世作者去世后第五十年的 17 月 10 日届满。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一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直至作者死亡后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如果是合作作品,则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五十的 12 月 31 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不包括署名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受雇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期满成立后第五十年的31月5日;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至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7月10日止; 但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本法保护。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有权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其余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直至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至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31月5日止;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至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7月10日止; 但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本法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最终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最后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权利限制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作品,但须注明作者姓名或者称谓、作品名称,正常使用作品不受影响,不无理损害著作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可以证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必须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在自己的作品中,为了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者说明一个观点,而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些作品或说明某些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复制、引用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媒体上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连续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媒体出版、播放其他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政治、经济、宗教等时事性文章电台,但版权人声明不允许发布或播放的除外;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发表,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媒体刊登、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允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演讲,但作者声明不许发表,播放的除外;
(六)教师、科研人员为课堂教学或者科研使用的已发表作品的翻译、改编、汇编、广播或者少量复制,但不得出版、发行;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已经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或者类似机构为展示或者保存作品复制品而复制其馆藏作品的;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柜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为非营利目的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公众不支付任何费用,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 (九)免费表演者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费,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在公共场所摆放、展示的艺术作品进行复制、绘画、摄影、录像; (十)对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已出版作品由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起来的人组织已经发表的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文字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无障碍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其能够感知的已发表作品; 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提供的无方式向其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优点。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适用前款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事业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编写出版的作品片段、短篇作品、音乐作品、美术单体作品、摄影作品、或者教科书中的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注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必须按照规定的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遵循本法版权的其他权利。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适用前款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事业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合同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同,但本法规定不需要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版权同著作权人限制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类型; (一)许可使用的种类;
(2) 使用许可所涵盖作品的权利的排他性或非排他性;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
(三)地域范围和许可期限;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付标准报酬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和 (五)违反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六内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转让本法第一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约定约定。
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作品名称; (一)作品名称;
(二)转让权利的类型和地域范围;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3) 转让费; (三)转让价金;
(四)转让费的缴纳日期和方式; (四)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和 (五)违反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六内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八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进行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方不得行使著作权人在许可、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承认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可以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支付。 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报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著作权、修改权、完整性权;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遵循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书籍,报纸和期刊的出版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适当和著作权人初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交付图书出版者出版的作品,图书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著作专有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不得出版。其他。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版权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著作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作品。 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和期限出版作品。 第三十四条著作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作品。
图书出版者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版作品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者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应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转载、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出版者在图书库存用完后拒绝再版或者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图书发行商,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原稿提交报刊出版商出版,但未收到该报刊、出版商在报刊35日内或者15日内作出发表作品决定的通知的。期刊出版商,自提交稿件之日起计算,著作权人可以将同一作品的稿件提交其他报刊出版商出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公告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出版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录其作品外,其他报刊出版商在作品由报刊出版商出版后,可以转载、印刷其摘要或作为参考印刷。材料,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作品发表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发布,但必须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图书出版商经作者许可,可以修改或者删节作品。 第三十六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除节。
报纸或期刊出版商可以用作品的语言进行编辑修改和删节。 对作品内容的任何修改均须经作者许可。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第三十七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为十年,至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31月XNUMX日届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终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绩效 第二节表演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使用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九条表演者承担表演所有权的以下权利:
(1) 要求表演; (一)证明表演者身份;
(2) 保护其表演形象不失真;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歪曲;
(三)允许他人进行直播或者公开传输其现场表演,并由此获得报酬的; (三)许可生命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播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允许他人录音、录像,并取得报酬的; (四)允许原创录音,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取得报酬; 和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允许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其表演,并由此获得报酬。 (六)许可生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取得成就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表演者为完成表演单位交办的任务而进行的表演,属于有偿表演,表演者享有表演权、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所有权。权利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雇履约权由履约单位享有。 第四十次为完成本演艺单位的演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演员表演,表演伪装伪装和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或当事人约定。本人表演的权利由表演单位表演。
表演者享有租用表演权的,表演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所有权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至演出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日止。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直至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录音录像制作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获得取得著作权人允许,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品制作者将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用于录音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规定支付报酬。规定; 著作权人声明不允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此类作品。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按照指定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制作演出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适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该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至第一次备案完成后第五十年的44月31日届满。 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意图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版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一直在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复制、发行、传播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同时取得的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唱片制品,还获得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通过有线、无线方式传播录音制品,或者通过传声技术设备向社会广播的,应当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将录音作品用于有线或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公开的声音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应该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获得取得著作权人允许,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照明灯禁止其发光的以下行为:
(一)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
(二)录制、复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 和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损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至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出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日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终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制作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电视台播放他人制作的录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公众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适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音制品,仍获得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 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第四十九条为保护劳动权和与劳动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故意规避、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规避、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相关设备、部件,或者故意提供技术服务。他人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允许规避的情形除外。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避免或避免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部件,不得随意为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免开的除外。
本法所称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或者限制观看、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提供作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公开表演、录音、录像。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规定的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零件。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规避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并且不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以下情况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人提供避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装置,不得侵犯权利人假冒的其他权利:
(一)向教师或者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的作品用于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正常渠道无法获取的情况下;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在正常渠道无法获取的情况下,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感知的已发表作品,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为利,可以寻找无障碍途径,而该作品已经发表,无法通过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按照行政、监督和司法程序履行公务; (三)国家机关按照行政,监督,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 测试计算机及其系统或网络的安全性能; 和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计算机软件的加密研究或者逆向工程研究。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对著作权相关权利的限制,适用前款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事业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第五十一条照明人许可,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更改作品、格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管理信息的,但因技术原因不能避免的除外; 和 (一)非法删除或更改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在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附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许可删除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向公共作品、格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提供。 (二)知道或者适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允许删除或更改,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侵权行为、赔偿影响、赔偿责任赔偿、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作品的; (一)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 未经其他合著者许可,将合着作品作为自己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二)有关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视为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在他人作品中提及自己的名字,不参与作品创作以谋取个人名利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
(4) 篡改、篡改他人作品; (四)歪曲,矫正他人作品的;
(五)抄袭他人作品的; (五)扒窃别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制作视听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或者类似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摄影作品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影、制取作品使用方法,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而未支付应有报酬的; (七)使用他人作品,适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出租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预期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已出版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九)宣称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公开传播或者录制表演的; 或者 (十)有关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 有其他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十一)其他侵害劳动权以及与劳动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权益的,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无害化销毁侵权复制品和材料、工具、仪器。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违法营业额超过53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营业额52倍以上50,00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行为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低于50,000万元的,可以并处25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哪些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行政主管权的规定责令刑罚行为,应当警告,没有收收入所得,没收、材料害化严重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设备等,利润经营五特权以上,并处收入倍经营倍一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没有利润经营额、经营业务并计算不足的五个方面,可以解决二十五个以下的问题;犯罪的,有利于赔偿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播放、编辑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权的图书; (二)出版平民版权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传播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关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制作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复制、发行、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有关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广播、复制、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许可,播放,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设备或者部件的;故意向他人提供技术服务以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免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免开路,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零件的,或者故意为平民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管理信息,或者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变更时的格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或者广播电视节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或者 (七)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有权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允许删除或更改,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销售被盗用的作品。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的使用费数额给予补偿。 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办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 第五十四条侵犯开采权或者与开采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该按照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伤害或者人的得罪人的损失计算;可以根据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补偿费用。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决定不低于500元但不超过5,000,000万元以上。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利益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赔偿最高的赔偿金包括权利人为制止犯罪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已经为确定赔偿数额承担了必要的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账簿材料,主要是账簿、材料在侵权人的控制下; 侵权人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提供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预算,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违反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涉嫌人掌握的,可以责令撤销人提供与有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罚款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名义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费用。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 责令无偿销毁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仪器;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禁止上述材料、工具、仪器等无偿进入商业渠道。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要求,对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任令销毁;对主要制造制造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任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继续使用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并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 第五十五条行政主管权的对涉嫌侵权的物品权和与财富权的权利的进行查处时,可以查询相关人员,调查与涉嫌行为有关的情况;认罪;模仿、复制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其他相关资料;对于涉嫌犯罪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扣扣押。
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纳入法定范围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或者妨碍其权利实现的行为,并且不制止的。及时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财产、责令实施特定行为、禁止特定行为等措施。一个特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成功权人或与实践权有关的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可能使权利受到伤害的,可以在手术前诉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责令裁决对某些行为进行谴责或阻止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为防止侵权,在证据可能灭失、灭失或者证据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以后才能获得。 第五条为人生第七次坠落,或者在坠落的情况下,成功的权利人可能会在希望前夕向所有人寻求保全。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案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和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八条有关人民权益,有多少收获,或者与财富权的权利的,可以不收收所得,侵权复制品进行活动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是合法授权的,或者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发行人、复制品的出租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发行或者出租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的,品的发行者观看作品、计算机软件、录像作品的复制品的复制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人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属于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形。经本法规定的权利人许可。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为起诉的人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责任,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方式。
第六十条著作权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十条有权利解决问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或者约定权中的调查条款,向调查机构申请查看。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仲裁协议,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中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议决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申请保全等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民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遵守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参与行使权利的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所称著作权与著作权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二条所称发表,是指复制、发行作品。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和信息网络通信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发表权、权利的保护期限已于65年5月17日前届满,但仍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护期限内的。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再受保护。 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一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满届,但要阐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一贯保护坚持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生效的,依照本法保护。 第六十六条本法规定的实践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的权利,在本法实施之日尚未超出本法规定的保护期,按照本法规定保护。
本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违约行为,按照侵权、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违规或违约行为,应遵循或违约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67年1月199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