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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反不竞争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9 年 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4 月 23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竞争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定,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格局,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军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已有人民政府采取的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对立不合作的工作协商机制,研究确定反重大战略,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替代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名称(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涉嫌引诱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替代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以下某个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关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进行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正确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纠正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预期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侵害,电子入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纳入违法行为的,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引用违法行为,仍在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美容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百万。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破坏性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军队生产经营活动,适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以下干预,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有关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转移;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强制,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不公开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疑似不正常行为的操作者。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进行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采取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适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收举报后适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经营行为损害的,可以向法院违约行为损害赔偿。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预算,按照其因被损坏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纠正人因违反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阈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的补偿费用。
经营者违反了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歧视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歧视人因干预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赋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纠正的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百万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票据;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百万的,可以并处二十五百万以下的票据。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适当及时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百万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达成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了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了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百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百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规模;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标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百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百万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纠正违法行为后果后果等法定的,依法从轻或替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制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制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危害损害监督检查部门遵循本法规定的职责,拒绝,冲突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惩处。
第二十九条透视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导致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并合理地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滥用人为证明权利人所宣称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指控人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并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一致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嫌疑人复制,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指控人侵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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