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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2007)

反抵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7 年 8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0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竞争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9年10月30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通过)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度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消除或限制竞争
第六章调查可疑的垄断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约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外的行为,如果其消除或限制了在中国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则该行为是适用的。
第三条为本法之目的,“垄断行为”的定义如下:
(一)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和
(3)集中消除或限制竞争或者可能正在消除或限制竞争的经营者。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执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盟,依法集中精力,扩大经营范围,增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滥用该支配地位来消除或者限制竞争。
第七条对于国有经济控制的行业,国民经济和国家安全的生命线或者依法实施独家经营和销售的行业,国家保护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国家还依法规范和控制其经营活动以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技术进步。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凭借其支配地位或排他性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其行政权力消灭或者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对市场整体竞争情况的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导方针;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和
(五)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能。
国务院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第十条国务院指定的反垄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在本法中,“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市场”是指商品范围。经营者在一定时间内为特定商品或服务(以下通常称为“商品”)相互竞争的区域或领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竞业禁止与经营者达成下列任何垄断协议:
(一)确定或改变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
(三)划分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施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
(五)抵制交易; 或者
(六)国务院反垄断局确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在本法中,“垄断协议”是指消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共同行动。
在本法中,“垄断协议”是指消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共同行动。
(一)确定转售给第三方的商品价格;
(2)限制转售给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价格; 或者
(六)国务院反垄断局确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经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之间的协定应免于适用第十三,十四条:
(一)以提高技术水平,研究开发新产品为目的;
(二)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或标准,或者进行专业分工为目的;
(三)以提高经营效率和增强中小企业经营者的竞争力为目的;
(四)为了达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等公共利益的目的;
(五)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量严重下降或明显过剩的目的;
(六)为了维护对外贸易或者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 或者
(七)法律,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垄断协议在第1至5条规定的任何情况下不受本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约束,则经营者必须另外证明该协议可以使消费者分享该协议产生的利益,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实施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出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
(三)拒绝无正当理由与贸易方进行交易的;
(4)要求交易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与指定经营者进行独家交易;
(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时捆绑产品或施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
(六)对具有同等地位的交易对手采用不同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款;
(七)国务院反垄断局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行为。
就本法而言,“主要市场地位”是指经营者所持有的具有控制相关市场中商品的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或阻碍或影响任何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进入相关市场。
第十八条市场主导地位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2)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经营者的财务和技术状况;
(四)其他经营者对交易者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和
(6)其他与确定该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经营者在有关市场中的有关市场份额为1/2以上;
(二)两个经营者的联合相关市场份额占2/2以上; 或者
(3)三个经营者的联合相关市场份额占3/4以上。
市场份额小于1/10的经营者,即使属于第二或第三项的范围,也不应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假定拥有主导市场地位的经营者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自己没有主导市场,则不应将其确定为具有主导市场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度
第二十条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通过收购其他股权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或者
(三)取得与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可以通过接触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门槛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局提出申报,否则不予集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不得向国务院反垄断局宣布:
(1)集中的一方的经营者有权行使其他经营者的一半以上的表决权,不论是股权还是资产; 或者
(2)非集中人的经营者有权行使每一个有关经营者的一半以上的表决权,不论是股权还是资产。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局提出集中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声明书;
(2)集中度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的解释;
(三)集中同意;
(四)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和会计报告; 和
(五)国务院反垄断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这些事项应当在申报文件中体现为集中经营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和经营范围,计划集中的日期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余文件,资料; 否则,该声明应被视为未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局对收到的经营者申报集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进一步审查,并在收到资料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由经营者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提交。 在国务院反垄断局作出决定之前,可能不实行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决定不进行进一步审查或者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可以集中实施。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局决定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禁止集中的决定,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决定。 禁止决定应附有理由。 在审查期内,可能没有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不超过60天:
(一)有关经营者同意延长期限;
(2)提交的文件或材料不正确,需要进一步核实;
(3)声明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仍未作出决定的,可以实行集中。
第二十七条对经营者集中度的审查,应当考虑以下有关内容:
(1)涉及有关市场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及其对那个市场的控制权;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度对市场准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度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度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和
(六)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集中经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作用,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禁止集中经营的决定。 但是,如果有关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度对竞争带来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响,或者该集中度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则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禁止该集中度。
第二十九条在不禁止集中的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决定禁止集中经营或者对集中经营施加限制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参与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进行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审查进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消除或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变相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单位和个人经营,购买或者使用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
第三十三条依法,行政法规赋予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滥用其行政权力,阻碍商品在区域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来自境外的商品征收歧视性收费项目,歧视性收费标准或歧视性价格,
(二)对本地区以外商品实施与同类产品相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的,或者采取对本地区以外商品进行反复检验或反复认证的歧视性技术措施,以限制他们进入本地市场;
(三)对境外商品特别实行行政许可,限制其进入当地市场;
(四)设置壁垒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防当地以外的商品进入当地市场,或者限制当地商品向当地以外地区转移; 或者
(五)以阻碍商品在区域之间自由流通为目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以施加歧视性资格要求等方式滥用其行政权力拒绝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地方招标投标活动。或评估标准或以非法方式发布信息。
第三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以不平等的待遇与滥用,剥夺,限制外地经营者投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权力。对当地的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消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六章调查可疑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可疑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反垄断主管机关举报可疑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以书面形式举报并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可疑的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任何措施:
(1)进入被调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进入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对被调查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文件,协议,账簿,业务往来书和电子数据等进行咨询和复制,
(4)扣押和扣留有关证据,以及
(5)查询被调查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前款规定的措施获得批准之前,应当向反垄断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检查可疑垄断行为,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侦查和调查可疑垄断行为时,应当在其上作出笔录,并应当有被侦查人员的签名。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对执法过程中可以获取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与反垄断主管部门合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反垄断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调查者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 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经营者,被调查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四十四条反垄断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可疑垄断行为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决定如何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关于反垄断主管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垄断行为,被调查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其影响的,垄断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明确被调查经营者承诺的具体措施。
反垄断主管部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监督有关经营者对诺言的履行。 如果经营者信守诺言,反垄断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但是,反垄断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况下恢复调查:
(1)经营者未履行承诺;
(2)事实作出了重大变化,据此作出了中止调查的决定; 或者
(3)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不正确的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达成垄断协议并执行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百分之十的罚款。前一年的销售收入。 未履行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自愿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条件,并向反垄断主管部门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视情况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公会违反本法规定,协助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注销行会登记。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令停止经营。 反垄断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收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实施集中经营的,由反垄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集中经营,处置股份,资产,转让业务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集中经营。在期限内,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五十条经营者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法,行政法规赋予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消灭或者限制竞争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滥用行政权力消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组织的处理,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关于反垄断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隐瞒,毁灭或者移走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 -垄断机构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体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52万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体处以200,000万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有关经营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反垄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首先提出行政复议;构成异议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对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决定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忽视职权,谋取私利或泄露其在执法过程中可以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他/她应承担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法不规范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行为; 但是,经营者通过滥用知识产权来消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应受本法管辖。
第五十六条本法并不规范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和储存等经济活动中的同盟或一致行动。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57年1月2008日起施行。

本英文翻译来自fdi.gov.cn(商务部)。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翻译的更准确的英文版本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