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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处罚法(2021)

行政执法法(2021)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1 年 1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7 月 15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共管理 行政程序

编辑 黄艳玲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管法
(4年17月199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0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09年,根据29年1月20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5年22月20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内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立 第二章行政制裁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机关 第三章行政制裁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四章行政制裁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行政制裁的决定
第1节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行政制裁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制定和执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秩序行为,减少其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等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采取纠正戒烟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立和执行,适用本法。 第三条行政制裁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依照本法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程序执行。本法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了行政管理体制的行为,被赋予行政权力的,遵循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司法公正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立和执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称。 设定和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必须公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未公开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制裁的规定必须公布;宣布发表的,不得作为行政违反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纠正违法行为,适当坚持违反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和抗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所有权,所有权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诉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干预遭到损坏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替代代替刑事诉讼。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立 第二章行政制裁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种: 第九条行政制裁的种类:
1.警告或通报批评通知; (一)警告,通报批评;
2.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二)票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吊销执照、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执照;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生产经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或者限制从事某些经营活动的;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 行政拘留; 和 (五)授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认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规定各类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制裁。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制裁,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豁免。
法律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被行政处罚的行为范围内和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制定。在法律上。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认可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实施该法律的行政法规补充行政处罚。 补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向法律制定机关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行政处罚的补充情况。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标准。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可以说明补充设定行政法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照的以外的行政所有权。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尚需在地方性法规中对此类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被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和类型内制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规定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认可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补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 补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书面向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行政处罚的补充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实施的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法规的,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编制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适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认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可以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范围内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由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干预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
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规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等级的行为,可以设置警告,通报批评或一定要支出的行政罚款。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法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干预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颁布的行政命令的,可以由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法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等级的行为,可以设置警告,通报或公告或某些特定标签的行政许可。标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执行情况和行政处罚必要性,提出修改建议。或者废止对事项、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的不当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定期组织评估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注意事项及种类,费用支出等,应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置行政更改。
第三章 行政处罚机关 第三章行政制裁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由具有行政名义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进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干预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所有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职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执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法规。 。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委托事项。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书。 委托书机关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必须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托组织执行行政处罚,并对执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认可的行为适当负责监督,以及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干预;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干预。
第二十一条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组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一)刚刚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功能;
(二)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具有工作经验,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和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3、有必要时组织开展技术试验或技术鉴定的手段。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适当的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四章行政制裁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法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法定权的行政机关划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下放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急需的行政处罚权。基层管理部门向能够有效行使此项权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可以定期组织对其行使职权情况进行考核。 决定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权限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占用,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正确公布。
承担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应当增强执法能力,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行政处罚。 承接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干预。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考核评价体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适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的行政协调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划分。
管辖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一级共同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对当局发生争议的,妥善协商解决,共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股份;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股份。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执行行政处罚。 协助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机关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经办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可以免除,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移送和接收证据材料的联动,完善办案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法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责令令处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取得的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返还或者用于补偿的以外,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同一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的,不得超过一次。 违法行为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分别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从罚金最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客观上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罚款,并按照规定的高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但责令其监护人予以纪律处分和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滥用,责令监护人嵌套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替代行政法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障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但责令其监护人予以拘留。密切监视并安排他的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智障人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干预,但有权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完全丧失识别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障碍有违法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或替代行政替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适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干预: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引诱违法的; (二)受人口贩运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不知道的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要么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行为有立功的表现;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适当从轻或替代行政认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次违法造成轻微损害,及时纠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诉讼。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诉讼。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据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当事人进行教育,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对矛盾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制裁的,行政机关对对矛盾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公开。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标准裁量基准,规范实施行政干预裁量权。行政干预裁量基准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已经被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拘留的期限从依法被刑事拘留、监禁的期限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执法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反法律,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事罚款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同一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的,按照刑事罚款数额。被已经征收的行政罚款抵消; 行政机关尚未对其处以行政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注释标签的,适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经济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认定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具有持续性或持续性的,自违规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日计算。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规定。 但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新规定对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或者不再视为违法的,新规定适用。 但是,进行行政界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废止,且新的规定规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执行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无效。 第三十八条行政法定没有依据或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法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明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认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行政制裁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立案依据、执行程序、救济途径等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十九条行政制裁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适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命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查实;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了行政管理体制的行为,依法有权给予行政认可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干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电子监控设备收集、纠正违法事实的,应当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确保电子监控设备符合相关标准,设置合理,标识清晰,并公开电子监控设备的位置。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向内社会公布。
电子监控设备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地记录违法事实。 行政机关应当对备案内容进行审核,看是否符合要求;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的真实性,清晰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并利用信息技术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的询问、陈述和辩护提供便利。 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的陈述权、抗辩权。 行政机关正确及时纠正的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措施或其他措施,为重叠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权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取代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法人员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适当回避。
案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案件的处理。 证据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办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在作出决定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资格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权,告知当事人。为自己辩护,请求听证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之前,应注意并拟定提出的行政诉讼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版权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引用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进行核;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采纳。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不得从重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因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认可。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1.书证; (一)图书证明;
2.物证; (二)物证;
3.视听资料; (三)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四)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五)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六)生动的陈述;
7.专家意见; 和 (七)意见;
8.调查笔录和现场处置笔录。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核实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哪些必须经查属实,方可作为确定部门的依据。
不得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任何手段取得的后果,就可以成为认定的部门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依法采取文字、录音、录像等形式,并留存记录。作为档案。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认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认定决定适当的法律公开。
对公开宣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撤回决定信息,并在规定期限内公开说明撤回理由。三天。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消,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有权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干预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为控制、减少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应当迅速从重处罚违反本市应急响应措施的。依法。 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重视。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认可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1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并且如果违法事实无可辩驳,并且该决定有法律依据。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标注或警告的行政允许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编号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现场派对。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决定决定的,适当向垂直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决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重叠。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行政处罚的时间、地点、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前款规定的行政法规决定书是否载有明晰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的种类和依据,费用,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执法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备案。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依据报刊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当场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并按照遵循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争议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有权给予行政诉讼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及时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检查。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适当主动向其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检查。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可能是有关人员针对如实回答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方式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人员批准,行政机关可以先登记保全,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七日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可能存在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根据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的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确实有应受行政制裁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认定决定;
2、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认可的,不予行政篡改;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要么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认可;
4、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涉嫌违法犯罪的。 (四)犯罪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前,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承认,行政机关负责人适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责任人法律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 未经法律审查或未通过法律审查,不得作出下列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法定纠正的决定之前,应由军队执行决策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查;对法制审查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一)摸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案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权益,并已经过听证程序的; (二)直接关系可能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通过听证程序的;
3.案件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要么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了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做法。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首次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律复核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机关中初次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决策法制审核的人员,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遵循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认可,适当制作行政决策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职务、住所; (一)歪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三)行政制裁的种类和依据;
(十)行政处罚的实施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干预的初步方式和期限;
5.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和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裁决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公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缺席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决定书适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的案件;重叠在场的,行政机关依据在七日内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由行政决定决定书送达案。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见证同意并尽可能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决策决定书等送达前后。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的,不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在作出决定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但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决定之前,未遵循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反向告知拟作出的行政诉讼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线索的陈述,申辩,不得做出行政裁决决定;明确重复陈述该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请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的以下法定建议决定,适当承认可能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引起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组织的组织听证:
1.一笔较大的罚款; (一)通胀预算罚款;
2.没收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或者价值较高的违法财产; (二)没收据叛乱违法所得,没收据价值有价值的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执照;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或者限制从事某些经营活动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要么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认可;
八、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见证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六十四条听证证明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一)提出要求听证的,适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 (二)行政机关正常在古董听证的七日前,通知有关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私人依法法定保密外,听证公开古董;
十、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侦查人员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某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人回避; (四)听证书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据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可能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六)其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出席听证或者被视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7、在听证会上,侦查人员应当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提出证据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应当进行辩护和质证; 和 (七)古董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建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8. 应为听证会制作成绩单。 笔录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八)听证证明为制作笔录。笔录适当交接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或者其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标注。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行政制裁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诉讼决定依法作出后,适当在行政诉讼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纳入。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罚款或者分期缴纳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并经批准。 最明显的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票据的,经过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与征收罚款的机关分开。 第六十七条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适当与收缴票据的机构分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除遵循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时场收缴的票据外,进行行政决策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票据。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银行应接受罚款,并直接上缴国库。 证据表明自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票据。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八条遵循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进行行政干预决定,有以下几种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依法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和 (一)通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罚款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执行。 (二)收费场收缴事后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或者在偏远、水上或者交通不便的地方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当场收取罚款。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循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后,逐步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票据确实存在困难,经干预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收据。直辖市; 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开具的专用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票据的,必须向前后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证据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行政机关; 当场征收的水上罚款,应当自登陆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上缴指定银行。 第XNUMX条:适当在二日内将罚款支付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七十二条暂时逾期不合并的行政预算决定的,由行政决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按原罚款的1%追加罚款,但追加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得到报酬; (一)过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标注,加处标注的费用不得超过预算的支出;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提取冻结存款、汇款依法抵扣罚款的;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七、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 要么 (三)根据法律规定,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缓缴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缓缴罚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分期支付罚款。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针对行政决策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认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中止执行决定的机关申请。 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中止执行。 明显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决定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计算追加罚款。 显而易见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票据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财产,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法律规定进行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拍卖没收违法财产所得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私分;以变​​相的形式这样做。 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货币,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没收违法财物所得款项,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考核挂钩。 除依法应当退还或者给予补偿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没收违法财产所得款项返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产物资的拍卖,不得同进行行政决策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变相挂钩。形式上作出承诺行政决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费用,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考核评价,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干预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干预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提起上诉、控告;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申诉或者控告,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干预的行为,有权对其进行检举;行政机关切实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可行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责令改正对下列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有以下几种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责任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认定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名义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制裁程序的;
十、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执行处罚的规定的; 要么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认定的规定的;
5.执法要约未取得执法证。 (五)执法人员未达到可实现的目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未使用罚款、没收财产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出具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其使用的违法票据,​​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没收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依法制裁。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涉嫌进行的不使用票据,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段制发的票据,没收财物单据的,可以拒绝,并有权行使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者财政部门将行政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所得的违法所得返还行​​政机关的。有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依法。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票据的,财政部门违反了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拍卖收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责任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扣留或者私分或者变相分缴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财产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缴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财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有关机关起诉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将所收罚金私自占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票据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毁损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依法。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引发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检查措施、执法措施违法,给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行政处罚。上级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适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替代代替刑事诉讼,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任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制止和惩处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和惩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直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适当的做法制止和违反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滥用,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财产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承认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本法所称“两天”、“三天”、“五天”、“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但没有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86年15月202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