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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处罚法(2021)

行政执法法(2021)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1 年 1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7 月 15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共管理 行政程序

编辑 黄艳玲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管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制裁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制裁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制裁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制裁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章行政制裁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等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采取纠正戒烟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制裁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了行政管理体制的行为,被赋予行政权力的,遵循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行政司法公正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制裁的规定必须公布;宣布发表的,不得作为行政违反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纠正违法行为,适当坚持违反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所有权,所有权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诉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干预遭到损坏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替代代替刑事诉讼。
第二章行政制裁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制裁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票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授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认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制裁。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制裁,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豁免。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认可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标准。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可以说明补充设定行政法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照的以外的行政所有权。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规定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认可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实施的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法规的,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编制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适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认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干预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等级的行为,可以设置警告,通报批评或一定要支出的行政罚款。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法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干预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法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等级的行为,可以设置警告,通报或公告或某些特定标签的行政许可。标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定期组织评估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注意事项及种类,费用支出等,应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置行政更改。
第三章行政制裁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由具有行政名义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进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干预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所有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职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法规。 。
委托书机关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必须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认可的行为适当负责监督,以及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干预;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干预。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刚刚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功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适当的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制裁的管辖和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法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法定权的行政机关划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权限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占用,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正确公布。
承接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干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适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的行政协调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划分。
对当局发生争议的,妥善协商解决,共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股份;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股份。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机关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法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责令令处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客观上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罚款,并按照规定的高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滥用,责令监护人嵌套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替代行政法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干预,但有权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完全丧失识别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障碍有违法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或替代行政替代。
第三十二条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适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干预: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人口贩运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行为有立功的表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适当从轻或替代行政认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诉讼。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诉讼。
证据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矛盾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制裁的,行政机关对对矛盾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标准裁量基准,规范实施行政干预裁量权。行政干预裁量基准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执法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注释标签的,适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认定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日计算。
但是,进行行政界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废止,且新的规定规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法定没有依据或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法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认定无效。
第五章行政制裁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制裁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适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了行政管理体制的行为,依法有权给予行政认可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干预。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向内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的真实性,清晰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行政机关正确及时纠正的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措施或其他措施,为重叠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权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取代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适当回避。
证据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资格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之前,应注意并拟定提出的行政诉讼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版权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引用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进行核;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认可。
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图书证明;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生动的陈述;
(七)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哪些必须经查属实,方可作为确定部门的依据。
以任何手段取得的后果,就可以成为认定的部门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认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保存。
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认定决定适当的法律公开。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消,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有权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干预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重视。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认可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标注或警告的行政允许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决定决定的,适当向垂直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决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重叠。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法规决定书是否载有明晰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的种类和依据,费用,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依据报刊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对当场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并按照遵循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争议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有权给予行政诉讼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及时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适当主动向其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检查。
可能是有关人员针对如实回答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可能存在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确实有应受行政制裁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认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认可的,不予行政篡改;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认可;
(四)犯罪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承认,行政机关负责人适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法定纠正的决定之前,应由军队执行决策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查;对法制审查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摸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可能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通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了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做法。
行政机关中初次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决策法制审核的人员,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遵循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认可,适当制作行政决策决定书。
(一)歪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制裁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干预的初步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裁决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决定书适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的案件;重叠在场的,行政机关依据在七日内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由行政决定决定书送达案。
见证同意并尽可能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决策决定书等送达前后。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决定之前,未遵循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反向告知拟作出的行政诉讼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线索的陈述,申辩,不得做出行政裁决决定;明确重复陈述该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的以下法定建议决定,适当承认可能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引起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组织的组织听证:
(一)通胀预算罚款;
(二)没收据叛乱违法所得,没收据价值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证明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提出要求听证的,适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正常在古董听证的七日前,通知有关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私人依法法定保密外,听证公开古董;
(四)听证书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据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可能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其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出席听证或者被视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古董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建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证明为制作笔录。笔录适当交接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或者其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标注。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制裁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诉讼决定依法作出后,适当在行政诉讼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纳入。
最明显的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票据的,经过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适当与收缴票据的机构分离。
除遵循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时场收缴的票据外,进行行政决策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票据。
证据表明自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票据。
第六十八条遵循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进行行政干预决定,有以下几种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通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费场收缴事后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循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后,逐步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票据确实存在困难,经干预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票据的,必须向前后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证据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XNUMX条:适当在二日内将罚款支付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暂时逾期不合并的行政预算决定的,由行政决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过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标注,加处标注的费用不得超过预算的支出;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针对行政决策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认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显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决定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
显而易见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票据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法律规定进行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货币,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产物资的拍卖,不得同进行行政决策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变相挂钩。形式上作出承诺行政决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费用,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干预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干预的实施。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干预的行为,有权对其进行检举;行政机关切实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可行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有以下几种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责任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认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名义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制裁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认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达到可实现的目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涉嫌进行的不使用票据,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段制发的票据,没收财物单据的,可以拒绝,并有权行使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票据的,财政部门违反了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拍卖收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责任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票据,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有关机关起诉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票据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引发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适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替代代替刑事诉讼,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任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适当的做法制止和违反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滥用,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财产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承认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但没有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